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60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少祺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兵役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933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少祺後備軍人
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召集令無法
送達,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少祺明知其係桃園市後備指揮部列管之後備軍人,且後備軍人之居住所遷移,應依戶籍法規定辦理申報,竟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於民國111年10月間某日起,自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5樓之2(下稱○○路地址)戶籍地址遷離後,無故未申報住所異動登記,致使桃園市後備指揮部所發,指定其應於112年4月26日,前往新北市○○區○○號(地址詳卷,下稱岳崙營區)報到,並接受教育召集訓練之精誠甲字第933041號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
二、案經桃園市後備指揮部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
核屬書證、
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
偽造、
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
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王少祺對此部分之
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
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
訊據被告固坦承知悉為桃園市後備指揮部列管之後備軍人,於111年10月間自○○路地址遷離後,並未申報住所異動登記,惟堅詞否認有何妨害兵役
犯行,辯稱:我跟家人同住在○○路地址,因為該居住地址為租屋處,且屋內有漏水情形,所以租約到期後就沒有續約,而搬離該處,故沒有收到教育召集令,並無避免召集之意圖云云。經查:
一、被告為桃園市後備指揮部列管之後備軍人,其於110年3月5日將戶籍遷入○○路地址後,因故於111年10月前之某日未繼續居住於上址,然未以書面申報居住處所遷移,致桃園市後備指揮部發出之精誠甲字第933041號教育召集令,無法於112年4月17日、同年月19日經員警當面送達被告,而將該召集令交付
通知書張貼於被告位於○○路地址之信箱,並將該召集令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
嗣被告未於112年4月26日前往岳崙營區報到,亦未接受動員符號為精誠甲字第933041號之陸軍第三地區支援指揮部運輸兵群一營運二連一般勤務教育召集教育等事實,
業據被告於偵審程序供承在卷(見偵緝字卷第43至44頁、原審桃簡字卷第25至26頁、原審易字卷第45頁、 第59至60頁),並有桃園市後備指揮部妨害兵役案件移送報告書(下稱移送報告書)、送達證明、召集令交付情形紀錄表、信箱處張貼交付通知照片、陸軍第三地區支援指揮部運輸兵群運一營運二連一般勤務教育召集未報到人員名冊(下稱未報到人員名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2年6月16日桃警分防字第1120042187號函
暨無法製作筆錄證明單、桃園市後備指揮部列管後備軍人參加召集未
按戶籍地居住亦未申報戶籍遷移調查表、個人戶籍資料等件在卷
可稽(見偵字卷第5至15頁、第18至23頁),是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二、按常備兵退伍後為後備役者,為後備軍人,應受後備管理,兵役法第27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後備軍人有戶籍遷出遷入或住址變更申報之義務,且同一戶籍管轄區域住址變更者,應逕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住址變更登記。由戶籍管轄區域遷往其他戶籍管轄區域者,應逕向遷入地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遷入登記,後備軍人管理規則第7條第1款、第15條第1款、第2款亦規定甚明。是以,後備軍人於住居所遷移時,應依上開規定向戶政機關申報,以符後備軍人之管理,而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即處以刑事罰,係為確保國防兵員召集之有效實現、維護後備軍人召集制度所必要,立法者僅課予後備軍人申報義務,並未限制其居住遷徙之自由,與憲法第10條之規定尚無違背。倘因違反申報義務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已產生妨害召集之結果,嚴重影響國家安全,其以意圖避免召集論罪,仍屬立法機關自由形成之權限,與憲法第23條之規定並無牴觸。再者,後備軍人遷移住所之原因不一,動機各異,其倘遠走他處,遷移不明,並自行阻斷其與原居住處所或戶籍地址之人事聯繫,顯見其不關心包括召集命令在內之重要訊息能否順利送達,於此情形應認行為人主觀上業已兼具避免召集處理之意圖,
而非僅因疏漏未盡申報義務。
三、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王金龍是我的父親,當初是經中信房屋仲介公司中正捷運加盟店居間後,由王金龍出面與出租人簽訂租賃契約,承租○○路地址之房屋後,我與父母一同居住該址,但因為房屋有漏水等瑕疵,我跟家人討論後,待租約到期後就決定不要再續約,所以才搬離等語(見原審桃簡字第27頁、原審易字卷第58至60頁)。又觀諸○○路地址房屋之租賃契約書,其上記載:「...出租人○○○(以下簡稱為甲方)...承租人王金龍(以下簡稱為乙方)...第一條:甲方房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桃園區○○路一段373號15樓之2...第二條:租賃契間經甲乙雙方洽訂為壹年零個月即自民國110年3月1日起至民國111年2月28日止...立契約人(甲方):○○○...立契約人(乙方)王金龍...中華民國110年3月1日」等文字,有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快樂房屋有限公司補正狀在卷可查(見原審易字卷第29、33至39頁)。
可徵○○路地址房屋確實為租屋處,租賃契約係由王金龍與出租人簽訂,屬定期租賃契約,且租賃契約到
期日為111年2月28日。又據被告
自承於110年10月前即已遷離該址,而本案之教育召集令,係於112年4月17日、同年月19日經員警將該召集令交付通知書張貼於被告位於○○路地址之信箱,距被告搬離該址業已長達1年餘,可知被告既未居住在戶籍地址,又未向縣市後備指揮部申請指定之通訊地址或向戶政機關辦理住址變更登記,使國家兵役之各項召集令均屬無從送達,此為本國國民知之甚詳,被告行蹤不明致本件教育召集令無從送達,
堪認被告應有避免召集處理之主觀意圖。
四、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論科。
參、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罪,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所定刑度
予以科刑。
一、本件檢察官
上訴意旨以:
凡後備軍人對於可能會被召集,退伍後,如有遷移住居所應隨時按規定申報等規定,均知之甚詳。被告既明知其為後備軍人,退伍後未居住戶籍地,竟未依規定辦理申報,且於原戶籍地退租後(即111年2月28日)長達1年皆未依規定申報住所異動登記,以致其未於指定日(112年4月26日)前往岳崙營區報到,而被告受有相當之教育,且係服役完畢而收受退伍令後離營歸鄉報到之後備軍人,對上開規定之內容及退伍令之記載,自難諉為不知,足徵其逃避兵役之主觀意圖甚明,請求撤銷原判決,改為有罪之判決等語。本院認被告為後備軍人,應知悉於除役之前隨時都有受教召可能,自應隨時注意住所異動登記,本件被告竟長達一年餘均未居住在戶籍地,又未申報,堪認被告有逃避兵役之主觀意圖。原審未查明上情,採信被告之辯解,而為被告
無罪判決,自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身為後備軍人,任意遷移住居所而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影響國家兵役動員與召集,其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
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暨高中肄業,案發時做工地,月收入約四萬至五萬元,現在在工廠工作,月收入五萬左右,家中有父母、太太及10月大小孩,需負擔家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俊蓉提起上訴,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
二、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
後備軍人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
二、毀傷身體。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