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61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勝瑋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重利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75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1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呂勝瑋為無罪之
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㈠原審以
告訴人袁榮駿於
偵查中曾自陳:「(問:你有無循一般金融機構借貸之經驗?)我有問過,但是因為我在銀行的信用不良,所以借不到錢」等語(見他字卷第42頁),而認
告訴人對金融交易活動並非陌生,且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告訴人知悉其向被告借款程序相較於金融機構辦理貸款簡便,並同意簽發本票、簽立借據及債務承擔契約書等作為擔保,應認告訴人係在權衡考量後,始依已意選擇且多次向被告借款,
徵諸前揭說明,尚難認告訴人向被告借款時,係出於一時急迫,更與出於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而借款情形有別。然原審未能
審酌金融機構與民間借貸之審核標準及放款條件多有不同,告訴人
縱有向銀行借貸之經驗,亦非可等同其具有向本件被告設定之民間借貸—於借款關係內巧立名目,變相收取高額利息之經驗,是不能僅憑告訴人曾向銀行申辦貸款之經驗,率認告訴人對於被告設定之民間借貸條件,亦係具有一定之理解程度之計算與權衡能力。是原審就此部分之論斷,尚嫌速斷,非無
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之違誤。
㈡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分別證稱:小朋友上幼稚園需要,因為我當時沒有工作、因為家裡真的需要錢,沒辦法就只能問到民間這樣、親友沒辦法找等語(分見他字卷第42頁;原審易字卷第37頁),經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前妻劉慧貞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的車輛被其他當鋪拖走,被告也知道這件事,而我們家中經濟已經一團亂,那時有跟家人拜託,但家人都說沒辦法幫忙,朋友也都沒連絡,如果要跟其他人借已經借不到,也沒辦法跟當鋪借了等語(見偵續字卷一第28頁)大致相符,可認告訴人向被告之借款行為,係處於經濟上急迫之處境。是告訴人自述其難憑一己之經濟條件,向銀行或其他機構、借貸,應屬可採。其向被告借款之際,確實係處於業無其他籌措資金管道,難以向他人求助之情境。從而,原審認告訴人非屬急迫,更與出於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而借款情形有別,與
重利罪之要件未合,原審認事用法有上開違誤等語。
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
所稱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
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會跟被告借錢是因為透過朋友介紹,當時之所以不找一般銀行借錢,是因為我的銀行信用不佳,在向被告借錢之前,我曾經向一位在當鋪工作的朋友借新臺幣(下同)5萬元,可是向這位朋友借錢需有財產可以質押,我當時名下已經沒有其他財產,所以無法向這位在當舖工作的朋友借錢。但是因為我還需要借更多的錢,所以才會透過朋友介紹,而向被告借錢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43至44頁)。是依告訴人上開證述可知,其向被告借款前,已有與其他民間業者借款往來之經驗,已難認係無經驗之人,另其向被告借款前,業已自知無法向銀行貸款,始聽聞他人轉述,而向被告借款,於借款時當已詳為考量借款之方便性及自身還款能力並評估損益風險,始向被告借款,難認係在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下所為,核與重利罪之
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供稱:我總共向被告借款21萬元等語(見他字卷第42頁),然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就你印象所及,你除了方才檢察官、辯護人及法官所詢問的21萬元借貸及租車以外,你還有再跟被告呂先生借過其他錢嗎?)有兩個5萬元,一個是我國中同學的5萬,一個是我前妻她之前上班的公司需要解決一些回帳的問題,這個呂先生都知道」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54至55頁),是依上開
證言可知,告訴人就其向被告借款金額(21萬元或31萬元〈21萬+5萬+5萬〉),前後供述不一;況被告提出告訴人向其借款共計51萬元之本票、收據及借款契約(民國108年10月4日借款21萬元、同年10月8日借款5萬元、同年12月13日借款5萬元、109年2月22日借款15萬元、109年3月7日借款5萬元)等節,此有
上揭本票、收據、借款契約及債務承擔契約書等件在卷
可佐(見原審審易字卷第57至75頁),且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就其於108年10月8日、同年12月13日、109年2月22日、同年3月7日分別簽立5萬元、5萬元、15萬元、5萬元之本票、收據及借款契約一事,亦未明確否認有向被告借貸上開款項
等情(見原審易字卷第53至55頁所示以下問答:「(問:…108年10月8日借據及本票所示的『伍萬元』,這個是什麼錢?)我現在想不太起來」、「(問:…108年12月13日收據所示的這個『伍萬元』又是什麼款項?你有跟被告另外再借錢,還是有其它原因才又再簽這個收據?)我現在真的想不起來,我需要看一下手機LINE的對話,因為我跟他接觸的過程中為期大概快兩年,離現在又真的很多年了,而且我簽的資料真的有好幾次,我要看一下那日期的對話,我才知道那時候發生什麼」、「(問:…109年2月22日,有一個15萬元的借據,後面還有搭配一個本票,這個15萬元又是什麼事件?)我現在想不起來,可能要看一下對話才知道,我現在這樣看,我想不起來是什麼事情」、「(問:…109年3月7日又再簽了5萬元的借據及本票,你是否記得這個借據及本票是什麼內容?)我真的可能要看一下對話紀錄,才知道是不是去他公司簽的,因為對完一次帳,金額變動之後我都會簽一份資料,而且每次都簽好幾張,我現在一時要想想不太起來,我可以看一下對話,我就可以知道那幾天發生什麼事」),則被告辯稱告訴人向其借款並非僅21萬元等語,
尚非虛妄;況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
自承:我總共償還被告64萬3,209元,其中包含每個月的租車費用1萬2,500元,共繳納15個月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38、42頁),則告訴人向被告償還之借款共計45萬5,709元(64萬3,209元扣除18萬7,500元〈1萬2,500元×15〉),尚未高於被告所提出上開本票及借款契約書所示之51萬元借款,則被告是否有向告訴人收取與
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實非無疑,
自難對被告以重利罪相繩。 ㈢
綜上所述,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就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並敘明其取捨證據及
得心證之理由,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原判決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
適法行使,逕為相異之評價,復未提出其他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
公訴意旨所稱上開
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頎提起上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