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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度上易字第 72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7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弘基


            王志雄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喬郁心律師
            邱奕澄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462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3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王弘基、王志雄犯刑法第174條第3項後段之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有之自己建築物罪,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俱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王弘基、王志雄均上訴否認犯罪。被告王弘基辯稱:我承認有失火燒燬,但案發廠區是鋼構建築,是我們的儲存區,旁邊是稻田,本次燒燬並沒有造成公共危險云云。被告王志雄辯稱:我事後評估可能是電動機車的鋰電池自燃造成失火,這不是我造成的,現場起火點位置的延長線也是每天檢查,工廠附近沒有鄰居,周遭都是稻田,最近的建物也距離100多公尺,不會造成人員受傷,不會造成公共危險云云。其等辯護人則辯護稱:本案失火地點即家泰有限公司(下稱家泰公司)設址偏遠,周遭並無緊鄰的房屋或建築物,且家泰公司周遭設有鐵皮或鋼鐵、圍牆,對外形成阻隔,又火災僅發生在廠區內的機車拆解區,並向南延燒廢棄汽機車存放區,此區內的辦公室依據火災鑑定報告並無任何燒燬或燻黑之情形,可見火災僅在廠區內延燒,且廠區內之可燃物均存放在前開區域,其他區域並無可燃物,是火勢延燒至此已進入衰退期,並無再外擴波及不特定人財產之虞。原審判決理由中所指位於家泰公司南側之上榮精密有限公司(下稱上榮公司),距離起火點有160餘公尺,絕無遭波及之可能;且案發時是吹東風,而案發地點東側之農田,也沒發生任何毀損之情事;至於廠區緊鄰國道2號部分,因國道2號是高架道路,底下是封閉無人員可進出的情形,案發當時也沒有聽聞此處有任何警示,可見沒有對國道2號之結構及用路人造成何種之危險,因此認為被告之失火情形僅止於廠區內,並無致生造成不特定多數人之公共危險,被告2人應為無罪諭知云云。
三、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㈠、本案經消防隊勘察失火現場,顯示火流是由桃園市○○區○○街00號「家泰公司」之機車拆解區北側中央一端處向四周延燒,且該處經消防隊清理檢視,發現大門電源開關箱本體有局部嚴重熔凝痕跡,内部無熔絲開關嚴重燒失,電源線絕緣被覆嚴重碳化、燒失,銅導線外露且有熔斷(凝)情形,對該電源線熔痕採樣以實體顯微鏡檢視,發現電源線熔痕局部燒熔固化,固化區外芯(股)線線條明確,固化區與導線本體間具有明顯界線,可知失火當時為通電狀態,再佐以證人曾雅俐及被告王弘基於訪談時各表示:廠區大門電源線已配置約20年,常發現有蟲鼠出沒等語,本案排除外人侵入引火、探照燈與冰箱電氣因微小火源(煙蒂、蚊香及薰香)引火之可能性,故研判起因係電源開關箱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等情業據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詳敘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398號卷〔下稱偵卷〕第65至68頁),且參現場照片,亦可見前述機車拆解區北側中央一端處天花板及牆壁嚴重受熱變形,電源開關箱局部嚴重熔凝,電源線之絕緣體被覆嚴重碳化、燒失,銅導線外露、熔斷,而燃燒之殘餘物未見有其他引火物等情(見偵卷第111至129頁),由是足認本案係因家泰公司之機車拆解區北側中央所設電源總開關箱因電線短路引發失火甚明。被告王志雄辯稱恐係因電動機車的鋰電池自燃所致云云,與前開鑑識所見之火流方向及現場採證未見其他引火物等結果未合,難認有據。而被告王弘基為家泰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王志雄為家泰公司之現場負責人,此為被告2人所無異詞,其等就家泰公司廠區內相關電源之使用安全及防範即有注意義務,應時維護廠內之電源配線,以免相關電器設備產生過熱、接觸不良、積污導電、使用不當或電量負載過大導致電線短路之情形,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倘被告2人能善盡上開注意義務,則造成本件火災發生之電氣因素應不至於產生,是被告2人對於本件火災之發生,有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至為顯然,又本件火災之發生與其前揭過失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無疑。
㈡、本案失火情形已致生公共危險,分敘如下:
 1.按刑法第174條第3項後段之失火行為,尚須「致生公共危險」,即學理上所稱具體危險犯,其失火燃燒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須有延燒至目的物以外之其他他人所有物之具體危險存在,惟不以實際上已發生此項延燒之事實為必要,衹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此項蓋然性之有無,應由事實審法院基於經驗法則,而為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281號、89年度台上字第393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案失火地點,係自「家泰公司」之機車拆解區北側中央一端處起火向四周延燒,案發當日於18時58分經報案人向消防隊通報火災,消防人員於同日19時4分抵場,並持續灌救至同日20時9分方才控制火勢,並於同日20時53分將火勢完全撲滅,燃燒面積約250公尺,此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大湳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可證(見偵卷第69頁)。而本案火災自機車拆解區開始燃燒,至火勢撲滅時,已燒燬該公司機車拆解區丶中古零件區、廢輪胎存放區、卸油區及露天之廢機車存放區,亦有現場照片可憑(見偵卷第89、95至130頁),可見本案火勢之大,經消防隊耗時1小時許方得控制,且不僅燒燬相當數量物品,更有向外延燒、往南延燒以致燒燬露天之廢機車存放區之情形。而觀諸家泰公司所在環境,除廠區南側與相鄰之「上榮公司」間隔1條馬路,廠區北側亦靠近國道2號,東西兩側則為農地,有空照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3頁),是若任令火勢繼續往四周延燒,極有可能燒燬南側上榮公司之建築物或或周圍停放之車輛,亦有可能往農田或國道延燒,而對他人之農作物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造成損害之危險,確已致生公共危險無疑。
 3.上訴人固然以本案案發時風向為東風,且上榮公司距離起火點有160餘公尺,並無延燒可能,四周農地或國道亦未見有何失火警示等語置辯。惟即便案發時風向為東風,火災亦可能因可燃物、助燃物擺放位置而陸續延燒,此參前述本案火勢非僅往東延燒而已,亦有往南延燒之勢可明,尚難僅以風向作為延燒可能之判斷要素。依被告王志雄供稱:我們報廢之汽機車,其實在運輸、拆解、儲存和回收的過程中,均有造成熱失控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可知家泰公司存放之汽機車多屬可燃物,再參家泰公司廠區配置,除本案燒燬之機車拆解區、中古零件區、廢輪胎存放區、卸油區及露天之廢機車存放區外,往南尚有物料庫存區、廢汽車存放區,倘火勢蔓延至該處,即非無繼續延燒而再往南波及上榮公司之可能。且火災伴隨之火星、濃煙隨風而往,亦有向四周擴散之可能。本案消防隊於接獲通報後即時前往,於灌救1小時後將火勢控制於前開受損區域,然即便有消防隊灌救介入,仍有250平方公尺之燃燒面積,可見延燒情形嚴重,並非零星火苗可比,若非經消防隊灌救,自有延燒至他人所有物之實害蓋然性,而致生公共危險。被告2人及辯護人以消防隊控制火勢即時,幸未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造成實害結果,反推論本案並無對公共造成危險之虞,自無可採。
㈢、綜上,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被告2人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均非可採,已據本院論述如前,是其等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頎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邱鼎文
                   法 官 解怡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4條
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1項之物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被   告 王弘基 
          
          
      王志雄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邱奕澄律師
      吳庭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弘基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自己所有建築物,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王志雄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自己所有建築物,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王弘基為址設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家泰有限公司(下稱家泰公司) 之負責人、王志雄則為家泰公司之現場負責人,渠等自民國84年1月21日起,共同經營家泰公司從事廢棄汽機車回收業務。渠等原應注意用電安全,避免電源開關負載過高,並應隨時檢修電源,以防止火災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在上址之機車拆解區北側中央端之電源開關處,長期外接多條電源線,藉以供電予冰箱、電動大門、電扇等電器用品,造成負載過高,又疏未注意定時維修管理電源,致上述電器電源線長期蓄熱,絕緣塑膠老化,於112年11月27日晚間6時58分許,電源總開關處電線短路引燃起火,持續燃燒至同日8時53分許止,而燒燬上址機車拆解區、中古零件區、廢輪胎存放區、卸油區之建物,及露天機車存放區之廢棄機車,並造成物料存放區(A)北側外牆燻燒。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易卷第42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家泰公司之機車拆解區北側中央端電源開關處,前因被告2人疏未定時維修管理電源,致電源線長期蓄熱、絕緣塑膠老化而於112年11月27日18時58分許電線短路起火,燒燬上址機車拆解區、中古零件區、廢輪胎存放區、卸油區之建物,及露天機車存放區等區域,並造成物料存放區(A)北側外牆燻燒,直至同日20時53分許火勢始為八德消防隊所撲滅等節,被告2人均無爭執(易卷第42至43頁),並有證人曾雅俐於警詢之陳述(偵卷第9頁)、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偵卷第53至143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認定。
 ㈡被告2人否認有何刑法第173條第2項及第174條第3項後段之罪嫌,共同辯護人則為被告2人辯稱:本案火災發生時,曾雅俐係位於家泰公司之辦公室,與燒燬之機車拆解區、中古零件區、廢輪胎存放區、卸油區不同建築物,故因本案火災而燒燬者,並非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而家泰公司附近均為農田,本案火災並未延燒至鄰近之辦公室及其他住宅,即未致生公共危險,故亦無從成立刑法第174條第3項後段之罪等語。經查:
  ⒈關於刑法第173條第2項部分:
   ⑴刑法第173條所謂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係指行為人於放火行為當時,現有人在內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90號刑事判決參照)。
   ⑵本案火災所燒燬之建築物包含家泰公司廠區內之機車拆解區、中古零件區、廢輪胎存放區、卸油區,上開區域均屬家泰公司廠區內北側之同一棟建築物,而與家泰公司之辦公室區域為不同之建築物,此有火災現場平面圖在卷可佐(偵卷第78頁,如附件)。而證人曾雅俐於消防局人員詢問時稱:發生火災時我在辦公室2樓等語,此有桃園市府消防局談話筆錄在卷可證(偵卷第70頁)。因此,本案並無證據顯示火災發生時,家泰公司之機車拆解區、中古零件區、廢輪胎存放區、卸油區之建築物內現有人在。故被告2人所為無從成立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罪。
  ⒉關於刑法174條第3項後段部分:
   ⑴刑法第174條第3項後段所謂致生公共危險,只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並不以已經發生實害之結果為必要,如行為後客觀上已處於隨時有發生危險之狀態,雖實害尚未發生,亦應認已致生公共危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171號刑事判決參照)。
   ⑵查,本案火災發生之原因係被告2人疏未妥善維護家泰公司機車拆解區北側中央端電源,致電源線長期蓄熱、絕緣塑膠老化後電線短路而起火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案發當日18時58分曾雅俐向消防隊通報起火,消防人員於同日19時4分抵場,並持續灌救至同日20時9分方才控制火勢,並於同日20時53分將火勢完全撲滅,此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大湳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可證(偵卷第69頁)。而自本案火災由家泰公司之機車拆解區開始燃燒,至火勢撲滅時已燒燬該公司機車拆解區、中古零件區、廢輪胎存放區、卸油區及露天之廢機車存放區,顯見本案不僅燒燬相當數量物品,更已延燒一定範圍,致生財產損失。又本案火災發生後,家泰公司廠區中央露天廢機車存放區原有之廢棄機車已全部燒燬,整體燒損面積達250平方公尺,廠區南側建築物之物料庫存區(A)北側外牆亦受火勢燻燒及煙薰,此有桃園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可證(偵卷第65、97頁)。顯見本案火災自機車拆解區起火後,隨即往南延燒,燒燬露天之廢機車存放區後仍有再往南側延燒之趨勢。而家泰公司廠區南側與「上榮精密有限公司」之停車場間僅相隔1條窄巷,此有GOOGLE網站空拍地圖可證(易卷第99頁),若火勢自物料庫存區(A)繼續向南延燒,極有可能燒燬南側上榮精密有限公司之建築物或停車場內停放之車輛。此外,本案火災之火勢亦隨時可能因風向改變而向家泰公司東、北兩側所臨之農地延燒,毀損他人所種植之農作物。基此,堪認若非消防隊員歷經1小時餘之灌救撲滅火勢,本案火災極有可能繼續向周邊物品、建築物或農田延燒,並危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生命、身體及財產,致生具體公共危險。被告2人辯稱本案火災並無致生公共危險,並不可採。
 ㈢綜上,本案火災係因被告2人疏未定期保養電源及電線而引發,則其2人上開過失自與本案火災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弘基、王志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4條第3項後段之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自己所有建築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王弘基、王志雄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建築物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對被告2人補充告知可能涉犯之罪名(易卷第48、90頁),無礙被告2人行使其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刑法第174條第3項後段之罪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有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是被告2人因一失火行為燒燬家泰公司廠區內機車拆解區、中古零件區、廢輪胎存放區、卸油區之建物,及露天機車存放區之廢棄機車,致該等物品因燃燒結果而喪失效用,應僅論以單純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身為家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現場負責人,未妥善維護廠區內電器設備,致電線短路而引發本案火災,所實為不可取。併考量被告2人引發如此火勢卻於事後始終否認有任何過失之犯後態度,及其等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易卷第52頁)、本案火災所生危害程度及被告2人之過往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頎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
 Ⅰ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Ⅱ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Ⅲ失火燒燬第1項之物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