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8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浩祥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等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866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1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洪浩祥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洪浩祥部分:
㈠本案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被告洪浩祥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本院表明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其他部分均不上訴(本院卷第105~106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原判決關於被告洪浩祥部分,本院僅就其量刑妥
適與否進行審理
。 ㈡被告洪浩祥
上訴意旨略以:其本身之前科紀錄均為毒品前科,從小父母離異、缺少關愛,父親多年前即去世,母親另嫁30餘年,被告洪浩祥係獨自生活,因生活困難而首次犯
竊盜罪,請考量被告洪浩祥係初犯,
予以從輕量刑等語。
⒈
原審以被告洪浩祥本案犯行事證明確,並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洪浩祥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堪認其已有悔悟、犯後態度尚可,量刑因子已有改變。其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洪浩祥之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洪浩祥尚值青壯,
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個人私利而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念薄弱,實值非難。被告洪浩祥雖未能與
告訴人葉玉連達成
和解,惟考量其於原審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理中已坦認犯行,
堪認其犯後態度尚可。佐以被告洪浩祥前有多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並遭法院判刑之素行,復考量被告洪浩祥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等節,
暨被告洪浩祥自陳其為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未婚、家中無人須其扶養,從事鐵工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
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二、被告郭乃文部分:
㈠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
上訴人即被告郭乃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
,並就未扣案犯罪所得1,023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及沒收並無違誤,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理由及沒收(如附件)。 ㈡被告郭乃文上訴意旨略以:其只是去載東西,沒有進去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0號有人居住之農舍建築物(下稱本案農舍),亦不知道這是竊盜。是洪浩祥找其去廢棄鐵皮屋拿東西,其叫洪浩祥帶其去看看,確實是廢棄的。當天其與洪浩祥聊天到很晚才過去,因其隔天要工作,想說工作之前去拿,之後再賣掉。當時洪浩祥沒工作,急需用錢,才拜託其去載運,其覺得很無辜,沒有犯罪
故意,請
撤銷原判決,改為無罪之
諭知云云。
被告郭乃文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郭乃文與洪浩祥於民國112年5月4日1時33分許,由洪浩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搭載被告郭乃文前往本案農舍附近。再於同日3時47分許,由被告郭乃文騎乘離去,後於同日3時56分許,被告郭乃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貨車)至本案農舍附近,裝載物品並搭載洪浩祥,於同日4時2分離去。並於同日7時37分許,一同至新竹縣○○鄉○○路000號之欣佳鑫金屬有限公司(下稱欣佳鑫公司)變賣物品,獲取2,046元
等情,
業據被告郭乃文及洪浩祥於警詢、
偵查、原審審理中均
供認不諱(偵字卷一第9~14、27~32頁、卷二第111~113、115~118頁、原審審易字卷第71~73頁、原審易字卷第129~130、167~174、200、201、221~235頁),且經
證人即
告訴人葉玉連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偵字卷一第49~51、53~55、57、58、289~292頁)、證人即本案貨車所有人許永紘於警詢時(偵字卷一第71~73頁)證述
綦詳,並有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卷一第63~6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大坡派出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字卷一第75~85頁)、
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字卷一第87頁)、本案機車及本案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字卷一第89、91頁)、新屋區東福路三段50巷202號遭竊案現場周遭道路狀況圖(偵字卷一第9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大坡派出所刑案照片黏貼表(偵字卷一第95~162頁、偵字卷二第153、155頁)、職務報告(偵字卷二第151頁)在卷
可稽,故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王碧雲於警詢時證稱:伊是欣佳鑫公司之負責人,告訴人葉玉連有於112年5月18日同警方於欣佳鑫公司尋獲其失竊之白鐵門板,該白鐵門板是有人撿來賣的,伊是於112年5月4日7時30分許於欣佳鑫公司所收購,對方偶爾會來賣廢鐵,伊記得對方長相,當時對方是駕駛本案貨車,當天對方是賣伊一些廢鐵條或鋼筋等物,該白鐵門板也是當天收購的,對方當時在下車
搬運廢鐵時伊有在旁觀看,副駕駛座的人還有跟伊結算販賣廢鐵的錢,伊有看到兩人的長相。告訴人葉玉連後來有於112年5月21日至欣佳鑫公司發現其遭竊之白鐵鍋具及水瓢等語(偵字卷一第59~62頁)。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有看過被告郭乃文跟另一個人,他們有載廢料賣給伊,被告郭乃文是開車的,於112年5月4日有向被告郭乃文與同行的另一人收購物品,當天對方來賣一些雜鐵、鍋碗瓢盆,共賣了白鐵13公斤、廢鐵207公斤,共賣得2,046元,並開了偵字卷一第113頁的單據給對方。後來告訴人葉玉連有於112年5月16日至欣佳鑫公司尋回其失竊之白鐵鍋具,伊有開單據給其等語(原審易字卷第193~200頁)。由此可知,告訴人葉玉連於欣佳鑫公司所尋獲之白鐵門板、白鐵鍋具及水瓢等物品,均是被告郭乃文、洪浩祥所販售給證人王碧雲,且被告郭乃文、洪浩祥當天尚有販賣廢鐵條或鋼筋等白鐵、廢鐵之金屬物品給證人王碧雲等情至為明確。
⒊再觀以證人葉玉連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於112年5月5日始發現本案農舍內,伊所有之鐵製農具、熱水器1台、白鐵鍋具7個、白鐵門板及鋼筋等物(下稱本案物品)遭竊,先前於同年月1日至本案農舍時尚未遭竊,伊遭竊之物品都是放置於本案農舍內。伊在欣佳鑫公司發現伊遭竊之白鐵門板及白鐵鍋具,伊遭竊之白鐵門板是伊先前裁切的餘料,造形特殊,且曾用於當作烤架,故確定是伊的。後伊於112年5月21日於欣佳鑫公司發現伊遭竊之白鐵鍋具及水瓢,該等白鐵鍋具及水瓢有柴燒痕跡且鍋底有破洞補過痕跡,大小跟特徵都吻合,伊確定是本案農舍失竊之物,伊是以現金連同前次的白鐵門板,以288元買回,回收廠有開貨單給伊。欣佳鑫公司監視器畫面中被告2人自本案貨車搬運下來之金屬鐵材,與伊遭竊之鋼筋、C型鋼及白鐵角尺寸、大小相符,數量亦差不多,C型鋼上有孔洞的特徵也相符。伊在112年5月5日報案,在同年月4日前均未發現有異狀,被告郭乃文、洪浩祥於112年5月4日所販賣之廢鐵,都是伊的所有物,因那些物品尺寸皆為固定,且都跟伊的尺寸相符,被告2人所販賣之白鐵門板與伊之白鐵門板裁切尺寸、燒烤痕跡均相符等語(偵字卷一第49~51、53~55、57、58、289~292頁)。顯見告訴人葉玉連所失竊之本案物品之特徵,核與其於欣佳鑫公司所尋獲之物,以及被告郭乃文、洪浩祥於欣佳鑫公司搬運之物相符,又該等物品係被告郭乃文、洪浩祥所販賣給證人王碧雲等情,業據證人王碧雲證述如前。是互核證人王碧雲與告訴人葉玉連之證詞
可證,告訴人葉玉連在欣佳鑫公司所尋獲之物,即為其所失竊之本案物品,而該等物品均係被告郭乃文、洪浩祥出賣給證人王碧雲。
職是之故,被告郭乃文、洪浩祥既曾於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時間前往本案農舍附近,並販賣金屬物品給證人王碧雲,而其所販賣之物品,係為告訴人葉玉連於本案農舍所失竊之本案物品,自堪認本案物品係被告郭乃文、洪浩祥侵入本案農舍竊得後,再行販賣給不知情之證人王碧雲
無訛。
⒋至被告郭乃文辯稱:其在本案農舍旁空地撿拾廢鐵,該空地有很多廢鐵可撿,未進入本案農舍偷竊,不知道洪浩祥有進去本案農舍,是後來才知道云云。惟:
⑴被告郭乃文、洪浩祥自112年5月月4日上午1時33分騎乘本案機車到達本案農舍,
嗣於同日上午3時47分許,僅有1人騎乘該機車離開現場,而於同日上午3時55分則有一台小貨車抵達現場,之後該貨車上載有物品於同日上午4時4分離開本案農舍等事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附卷
可參(偵字卷一第117~121、125~140頁)。而被告郭乃文及洪浩祥於警、偵訊中均坦承是洪浩祥騎本案機車載被告郭乃文去本案農舍,後來是被告郭乃文騎車回去換本案貨車去載廢鐵等物之事實(偵字卷一第12~13、29頁、卷二第112、116頁)。
⑵證人洪浩祥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進去本案農舍去把鐵搬出來給郭乃文看,我搬的那些東西是我一個人,在2個多小時內,把白鐵13公斤、廢鐵207公斤,其中包括白鐵門板、白鐵鍋具,從本案農舍的圍牆內丟出,不是從門口拿出,而該圍牆至少有200公分高。因已無法用機車載,所以郭乃文才回去開小貨車來載。郭乃文知道廢鐵是我從圍牆內及本案農舍內取出的等語(本院卷第107~110頁),足見洪浩祥所竊得之物,係從本案農舍內竊出,且被告郭乃文知情並因所竊得物品太多,方騎回本案機車換本案貨車來載運之事實。
⑶再被告郭乃文、洪浩祥自112年5月14日上午1時33分到達本案農舍附近時,因洪浩祥尚未侵入本案農舍內行竊,現場自無如其等所竊得之廢鐵等物品,此應為被告郭乃文所知悉。而從1時33分至3時47分許,洪浩祥陸續將竊得之物品丟出圍牆後,一共花了約2小時14分鐘,被告郭乃文見廢鐵等物愈來愈多,焉有不懷疑這些物品之來源,而詢問洪浩祥之理?復以被告郭乃文當時一直待在本案農舍附近,若被告郭乃文不欲參與行竊,又何需將本案機車騎回、換駕駛本案貨車來搬運贓物之理?
⑷況被告郭乃文、洪浩祥前往本案農舍附近之時間為凌晨1時33分許至同日4時4分許,如被告郭乃文、洪浩祥並非為實行違法之事,而僅係為撿拾空地內棄置之廢鐵,當可選擇於白天前往,實無在凌晨、半夜視線不良之情形下,前往撿拾廢鐵之理。是被告郭乃文前揭所辯,實不足採,自無從使本院為有利於被告郭乃文之認定。
㈣綜上,被告郭乃文上訴就原審已經論駁審認之事實重覆爭辯,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甘佳加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靖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66號
被 告 洪浩祥
郭乃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浩祥共同犯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貳拾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郭乃文共同犯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貳拾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
洪浩祥與郭乃文為朋友,2人竟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5月4日1時33分許至同日4時4分許,先由洪浩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搭載郭乃文,前往葉玉連所管領,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0號有人居住之農舍建築物(下稱本案農舍)。趁葉玉連未於該處之際,將本案農舍後方白鐵門之門鎖打開後,侵入本案農舍內,徒手竊取放置於本案農舍內,葉玉連所有之鐵製農具、熱水器1台、白鐵鍋具7個、白鐵門板及鋼筋等物(下稱本案物品),得手後,為裝載本案物品,遂由郭乃文於同日3時47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至其不知情之老闆即許永絃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住處,嗣於同日3時56分許,郭乃文駕駛許永絃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貨車),再度回到本案農舍裝載上開竊得之本案物品,並搭載洪浩祥後,2人旋即於同日4時2分逃離現場,並於同日7時37分許,至新竹縣○○鄉○○路000號之欣佳鑫金屬有限公司(下稱欣佳鑫公司),一同將所竊得本案物品售予不知情之欣佳鑫公司負責人王碧雲,因此取得新臺幣(下同)2,046元。嗣因葉玉連發覺本案農舍遭他人侵入盜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葉玉連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下列引用之供述及非
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洪浩祥、郭乃文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66號卷(下稱易字卷)第170頁、171頁、222頁至228頁】,並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有所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且與
待證事實攸關,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條第2項規定及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洪浩祥、郭乃文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前往本案農舍附近,並再行前往欣佳鑫公司變賣金屬物品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均辯稱:伊等並沒有進入本案農舍,伊等只有在本案農舍附近的廢棄鐵皮屋撿拾物品去賣。伊等可以撿外面廢鐵,沒有必要進去本案農舍,也可能是別人進去本案農舍偷,偷到外面沒有載走,才被伊等拾撿到等語。惟查:
㈠被告洪浩祥、郭乃文確有於112年5月4日1時33分許,由被告洪浩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搭載被告郭乃文前往本案農舍附近。再於同日同日3時47分許,由被告郭乃文騎乘本案機車離去,後於同日3時56分許,被告郭乃文駕駛本案貨車至本案農舍附近,裝載物品並搭載被告洪浩祥,於同日4時2分離去。並於同日7時37分許,一同至欣佳鑫公司變賣物品,獲取2,046元等情,業據被告洪浩祥、郭乃文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
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不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127號卷(下稱偵卷)卷一第9頁至14頁、27頁至32頁;卷二第111頁至113頁、115頁至118頁;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834號卷第71頁至73頁;易字卷第129頁至、130頁、167頁至174頁、200頁、201頁、221頁至235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葉玉連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偵卷卷一第49頁至51頁、53頁至55頁、57頁、58頁、289頁至292頁)、證人許永紘於警詢時(偵卷卷一地71頁至73頁)、證人王碧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偵卷卷一第59頁至62頁;易字卷第193頁至200頁)證述
綦詳,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卷一第63頁至6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大坡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卷一第75頁至8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卷一第87頁)、本案機車及本案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卷一第89頁、91頁)、新屋區東福路三段50巷202號遭竊案現場周遭道路狀況圖(偵卷卷一第9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大坡派出所刑案照片黏貼表(偵卷卷一第95頁至162頁;偵卷卷二第153頁、155頁)、職務報告(偵卷卷二第151頁)
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王碧雲於警詢時證稱:伊是欣佳鑫公司之負責人,告訴人葉玉連有於112年5月18日同警方於欣佳鑫公司尋獲伊失竊之白鐵門板,該白鐵門板是有人撿來賣的,伊是於112年5月4日7時30分許於欣佳鑫公司所收購,對方偶爾會來賣廢鐵,伊記得對方長相,當時對方是駕駛本案貨車,當天對方是賣伊一些廢鐵條或鋼筋等物,該白鐵門板也是當天收購的,對方當時在下車搬運廢鐵時伊有在旁觀看,副駕駛座的人還有跟伊結算販賣廢鐵的錢,伊有看到兩人的長相。告訴人葉玉連後來有於112年5月21日至欣佳鑫公司發現他遭竊之白鐵鍋具及水瓢等語(偵卷卷一第59頁至62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看過被告郭乃文跟另一個人,他們有載廢料賣給伊,被告郭乃文是開車的,於112年5月4日有向被告郭乃文與同行的另一人收購物品,當天對方來賣一些雜鐵、鍋碗瓢盆,共賣了白鐵13公斤、廢鐵207公斤,共賣得2,046元,並開了偵卷卷一第113頁的單據給對方。後來告訴人葉玉連有於112年5月16日至欣佳鑫公司尋回其失竊之白鐵鍋具,伊有開單具給他等語(易字卷第193頁至200頁)。由此可知,告訴人葉玉連於欣佳鑫公司所尋獲之白鐵門板、白鐵鍋具及水瓢等物品,均是被告洪浩祥、郭乃文所販售給證人王碧雲,且被告洪浩祥、郭乃文當天尚有販賣廢鐵條或鋼筋等白鐵、廢鐵之金屬物品給證人王碧雲等情至為明確。
㈢再觀以證人即告訴人葉玉連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於112年5月5日始發現本案農舍內之本案物品遭竊,先前於同年月1日至本案農舍時尚未遭竊,伊遭竊之物品都是放置於本案農舍內。伊在欣佳鑫公司發現伊遭竊之白鐵門板及白鐵鍋具,伊遭竊之白鐵門板是伊先前裁切的餘料,造形特殊,且曾用於當作烤架,故確定是伊的。後伊於112年5月21日於欣佳鑫公司發現伊遭竊之白鐵鍋具及水瓢,該等白鐵鍋具及水瓢有柴燒痕跡且鍋底有破洞補過痕跡,大小跟特徵都吻合,伊確定是本案農舍失竊之物,伊是以現金連同前次的白鐵門板,以288元買回,回收廠有開貨單給伊。欣佳鑫公司監視器畫面中被告洪浩祥、郭乃文自本案貨車搬運下來之金屬鐵材,與伊遭竊之鋼筋、C型鋼及白鐵角尺寸、大小相符,數量亦差不多,C型鋼上有孔洞的特徵也相符。伊在112年5月5日報案,在同年月4日前均未發現有異狀,被告洪浩祥、郭乃文於112年5月4日所販賣之廢鐵,都是伊的所有物,因那些物品尺寸皆為固定,且都跟伊的尺寸相符,被告洪浩祥、郭乃文所販賣之白鐵門板與伊之白鐵門板裁切尺寸、燒烤痕跡均相符等語(偵卷卷一第49頁至51頁、53頁至55頁、57頁、58頁、289頁至292頁)。顯見告訴人葉玉連所失竊之本案物品之特徵,核與其於欣佳鑫公司所尋獲之物,以及被告洪浩祥、郭乃文於欣佳鑫公司搬運之物相符,又該等物品係被告洪浩祥、郭乃文所販賣給證人王碧雲等情,業據證人王碧雲證述如前。是互核證人王碧雲與告訴人葉玉連之證詞可證,告訴人葉玉連在欣佳鑫公司所尋獲之物,即為其所失竊之本案物品,而該等物品均係被告洪浩祥、郭乃文出賣給證人王碧雲。職是之故,被告洪浩祥、郭乃文既曾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前往本案農舍附近,並販賣金屬物品給證人王碧雲,而其所販賣之物品,係為告訴人葉玉連於本案農舍所失竊之本案物品,自堪認本案物品係被告洪浩祥、郭乃文侵入本案農舍竊得後,再行販賣給不知情之證人王碧雲無訛。
㈣至被告洪浩祥、郭乃文辯稱:伊等是在本案農舍旁空地撿拾廢鐵,該空地有很多廢鐵可撿,伊等無由進入本案農舍偷竊等語,然被告洪浩祥、郭乃文所販賣給證人王碧雲之物,即為告訴人葉玉連放置於本案農舍之本案物品乙節,已為本院認定如前,則倘若被告洪浩祥、郭乃文僅係於本案農舍旁之空地撿拾廢鐵,當無撿獲本案物品可供販賣給證人王碧雲之可能。況被告洪浩祥、郭乃文前往本案農舍附近之時間為凌晨1時33分許至同日4時4分許,如被告洪浩祥、郭乃文並非為實行違法之事,而僅係為撿拾空地內棄置之廢鐵,當可選擇於白天前往,實無在凌晨、半夜視線不良之情形下,前往撿拾廢鐵之理。雖被告洪浩祥辯稱:伊的同學住附近,怕被同學看到,會被嘲笑等語;被告郭乃文則辯稱:伊等是聊天中談及可以撿拾廢鐵,沒有刻意選擇時間等語,惟依據被告洪浩祥於警詢時供稱:伊等係將本案機車停在產業道路旁再步行至現場等情(偵卷卷一第12頁),以及被告洪浩祥所指認之現場照片(偵卷卷一第162頁),可見被告洪浩祥、郭乃文並非是將本案機車停放於本案農舍旁空地之入口,而是先將本案機車停放前往本案農舍路上之產業道路路旁,再步行前往現場,假如被告洪浩祥、郭乃文僅係為至本案農舍旁空地撿拾廢鐵,實可騎乘本案機車直接抵達,而無中途改步行之必要。然被告洪浩祥、郭乃文卻捨此不為,反而選擇以如此迂迴之方式前往,並佐以本案農舍位於人煙罕見之處,此亦為被告洪浩祥於審理時所
自承(易字卷第231頁),本不易為人所見,且案發當時係為凌晨、半夜,更是無從為人所見,是被告洪浩祥、郭乃文前揭所辯,實無法說明被告洪浩祥、郭乃文為何需以如此迂迴方式前往現場,更無法解釋被告洪浩祥、郭乃文何以取得告訴人葉玉連原本放置本案農舍而遭竊之本案物品。是被告洪浩祥、郭乃文前揭所辯,實不足採,自無從使本院為有利於被告洪浩祥、郭乃文之認定。
㈤
綜上所述,被告洪浩祥、郭乃文所辯,均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
洵堪認定,俱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
按住宅原屬建築物之一種,然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將住宅與建築物為併列之規定,故二者之概念仍有予以區別必要,前者指人類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後者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又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雖不以行竊時居住之人即在其內為必要,但必須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98年度台上字第164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88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供稱:伊在112年5月前皆只有假日會前往農舍居住等語(偵卷卷一第50頁、290頁),且觀諸卷附現場照片,系爭農舍內擺放冰箱、鍋碗等物(偵卷卷一第98頁),可見告訴人平時偶有前往本案農舍居住,且本案農舍亦有放置日常生活用品。是本案農舍雖非告訴人於案發當時所居住之住所,仍為告訴人居住之房屋,而屬「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被告洪浩祥、郭乃文侵入該處行竊,自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之構成要件。 ㈡核被告洪浩祥、郭乃文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被告洪浩祥、郭乃文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洪浩祥、郭乃文尚值青壯,卻不思正道獲取財物,僅為個人私利,為本案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念薄弱,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洪浩祥、郭乃文未能與被害人即告訴人達成和解,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佐以被告洪浩祥前有多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案件,遭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被告郭乃文前有多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竊盜等案件,遭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易字卷第13頁至56頁),堪認被告洪浩祥、郭乃文素行均非良好。再
參酌被告洪浩祥、郭乃文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等節,暨兼衡被告洪浩祥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從事工地工作,經濟狀況還好;被告郭乃文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現從事舞台音響工作,經濟狀況還可以(易字卷第23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洪浩祥、郭乃文業已將所竊得之本案物品,販售給不知情之證人王碧雲得款2,046元,是此部分變賣所得之2,046元,為被告洪浩祥、郭乃文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據扣案。又被告洪浩祥於警詢供稱:伊跟被告郭乃文將變賣的錢對半分,伊分得1,000元左右等語(偵卷第12頁);被告郭乃文則於警詢時供稱:伊不知道賣得多少錢,伊分得1,000元左右等語(偵卷第30頁),堪認被告洪浩祥、郭乃文就該2,046元係對半拆分,兩人各分得1,023元,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就被告洪浩祥、郭乃文各分得之1,023元,分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甘佳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