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95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鴻庭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重利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527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0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以本案被告黃鴻庭雖有貸與告訴人魏吟玲金錢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然依公訴人之舉證,無從形成被告收取重利之行為,係乘告訴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乙節之確信,而不得逕以重利罪相繩,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本件憑卷內事證,已足認告訴人於向被告借款之際,經濟上確有急需資金的困境或壓力,而與刑法第344條第1項乘他人「急迫」之要件該當,且該「急迫」尚無須至必陷於危難的程度;又縱令告訴人前有實際借貸經驗,亦非得遽認其向被告借貸之際,有相當且合理之計算與權衡能力,更況此係告訴人是否「無經驗」之判斷標準,與「急迫」
與否迥不相牟。原審對於重利罪
構成要件內涵欠缺認知,率認告訴人借款原因非迫及其基本生活所需、具相當
智識程度、社會經歷及借款往來經驗之人,且有多種借貸管道、係依其過往經驗加以評估後,始決意向被告借款
等情,認本件尚非屬「判斷力欠缺」或「顯著意志薄弱」之弱勢情狀,判決被告無罪,
顯有違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亦已背離社會常情,有判決不
適用法則、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事。是以,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應予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惟查
㈠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而刑法上之
重利罪,以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為要件。換言之,
重利罪是行為人利用現已存在於被害人與行為人間的弱勢不對等,進而與被害人訂立單方面由行為人決定交易條件的金錢借貸契約。縱被害人在重利交易行為中,未有資訊的不對等、物理及心理強制力的壓迫或遭受隱瞞,具自由意思而「同意」為財產之處分,惟立法者顯然透過
重利罪調整被害人自我負責之要件,即當被害人具有「處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的弱勢情狀時,則否定被害人自我負責之能力,將重利交易所生之財產損害歸於行為人負責,即不能因經被害人的同意或承諾而阻卻本罪構成要件成立或認無違法。本罪所謂「急迫」指利用他人在經濟上急需資金的困境或壓力。惟此緊急情況尚無須至必陷於危難的程度,若急需給付的原因迫及「追求基本生活所需」,即得認為「急迫」。至被害人是否尚有資產或其能否由其他親友獲得經濟上之支援,因涉及被害人能否及時並有效處分財產,或其親友有無為被害人疏解窘境之意願,不在考慮是否屬「急迫」範圍之列。所謂「輕率」
乃指個人未能慎重思考交易之利害關係,而草率作出決定。所謂「無經驗」係指根據被害人特性,除欠缺實際借貸經驗外,並包括因欠缺借貸金錢的相關知識,致被害人對於金錢借貸之某些行為情狀與事實的察覺力或判斷力受限。亦即,縱被害人具有實際舉債的生活經驗,亦不代表其有足夠的借貸相關知識,亦可能因其欠缺借貸的相關知識(如地處偏遠,資訊獲取不易、不識字或教育程度之限制,而無法理解相關資訊等),致其察覺力或判斷力受有限制。相對地,若借貸人雖未有實際借錢的生活經驗,但因其可能已透過各種管道獲取相關借貸知識,甚或其本身即為經常性參與金融活動,以從事金融交易作為獲取利潤維生之人,則必有理解締結借貸契約風險與評估的能力,縱屬初次借貸,亦不能謂其為無經驗之人。所謂「難以求助之處境」為103年6月18日修法時所增列,依其修正理由:「本條構成要件原為『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惟考量若干情形可能未能為上開情形所涵蓋,為避免
法律適用上之漏洞,爰於第1項增列『難以求助之處境』之情形。」等語,惟未說明何種情況屬於難以求助之處境或為原構成要件「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所無法涵蓋。因所謂「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等情狀,從客觀角度理解均屬「難以求助之處境」之弱勢情狀,立法者既以「難以求助之處境」作為本罪適用上之漏洞填補,應屬一種概括規定,即應參考德國刑法
重利罪構成要件除急迫、無經驗外所包括的「判斷力欠缺」(乃被害人由於心智能力方面低弱,顯現出無法透過經驗彌補之弱勢,使其透過理性動機引導自己的能力降低,或使其正確地衡量契約的給付與對待給付,進而評斷交易締結之經濟後果的能力顯著下降)或「顯著意志薄弱」(即面對刺激、引誘、拐騙,被害人對於重利要求的抗拒能力顯然低於參與相同交易情狀的一般人)等弱勢情狀,亦屬所謂「難以求助之處境」範疇之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6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618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案被告貸予告訴人款項並取得明顯超額之利息,
核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此情業經原審認定明確,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告訴人向被告借款之日期、借款金額、被告預扣利息、各次借款利息及換算年息,詳如原判決附表)。然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因其所實際經營之
峻威環有限公司(下稱峻威環公司)有資金需求,故於民國110年8月6日向被告借10萬元等語(偵14108卷第13頁),又先後於偵訊時陳述:110年我遇到詐騙集團,當時因資金需求,在網路找債務整合,對方叫我轉投資,我因此虧好幾百萬,很需要錢去補足被詐騙的缺口等語(偵14108卷第50-51頁);110年5月我遇到詐騙集團,前後被騙了500多萬元,公司資金出現狀況,被告不知道哪裡收到訊息,自己主動來找我。因為峻威環公司營業額不高,財報也不好,加上沒有抵押品,所以没辦法跟銀行借,我有跟親友借過,但數額不高;我之前沒有借款經驗,直至以峻威環公司名義跟向銀行借款時,才知道財報不好看、沒有抵押品不能借款,且我向被告借錢後,還有跟叔叔借100多萬等語(偵14108卷第188頁)。而除告訴人未能提出其遭詐騙幾百萬元之客觀事證,且其既稱係因遭詐騙虧損幾百萬元,需要資金補足此部分缺口,然依卷證資料,其何以於110年8月6日首次向被告借款時僅借款10萬元(實拿9萬元),後於同年10月4日亦僅再向被告借款5萬元(實拿4萬5,000元),
迄至隔年7月5日又再向被告借10萬元?其所述借款原因是否屬實,尚非無疑。另佐以告訴人另稱其向被告借錢後,有向叔父借得100多萬元等語,是縱告訴人所指其於110年間曾因遭
詐欺虧損幾百萬元等節足以採信,惟依卷存證據,關於告訴人向被告借款時之上開各客觀情狀,告訴人是否確係處於需要金錢至為緊急迫切,甚至迫及「追求基本生活所需」之情況,致其選擇已處於弱勢情狀而使其自我負責之能力應予否定之程度,確屬可疑。
㈣再者,告訴人於99年4月20日設立峻威環公司開始即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業為告訴人所陳明(偵14108卷第50頁),並有該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見原審審易字卷第51頁)。衡情被告經營公司多年,應具有相當豐富之商業交易經驗,當無可能欠缺關於
借貸事宜之相關知識、生活經驗。又本案告訴人向被告借款之時間係自110年8月6日起至112年1月18日止,共計借款7次。參以告訴人於警詢時稱:借款過程中我曾全部結清,本票則由被告他們留底,因為被告說之後我若仍有資金需求,就不用經過審核而可直接借到我所需要的資金等語(偵14108卷第14頁),又於偵訊時稱:我向被告借錢約5、6次,因為有還有借,我不確定到底算是借幾次;如果我還清本金,被告不會還我本票,他說我既然有資金需求,本票就先放他這邊,例如,他手上有我的本票是15萬,他們有業績需求就打電話給我,說他手上剛好有現金5萬元,問我要不要借款,我若剛好有資金需求,就還是跟被告借錢等語(偵14108卷第185-186頁)。則告訴人實際知悉被告借款利息甚高,卻於近1年半之
期間數度向被告借款,甚至在還清本金後,仍同意被告繼續保管先前借款所簽發之擔保用本票,供日後隨時向被告借款,此情已
足證告訴人就本案多次向被告借款,當係經過慎重考慮
而非草率地遽下決定。再佐以其於偵訊時亦稱:我向被告借款時有考慮到利率很高,但在不得已情況下,有存一點僥倖心態,想說我趕緊賺錢來還,我自己算,想說1、2個禮拜就要還掉,就只是緊急應急的狀況等語(偵14108卷第188頁),益徵其係經過考慮、權衡利害後,決定向被告借款並接受、同意被告要求之高額借貸利息,而非係欠缺慎思下之草率決定,告訴人向被告借款當非係出於輕率、無經驗,更非處於前述「判斷力欠缺」或「顯著意志薄弱」之弱勢情狀,
而使其自我負責之能力應予否定之程度。
㈤至檢察官雖
聲請傳喚證人即告訴人到庭證述,以證明告訴人向被告借款時,確實處於急迫及難以求助之處境等語,惟告訴人前於警詢及偵訊中已多次到庭具體陳述其向被告借款之原因及客觀情狀,業經本院認定其向被告借款時,並未出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已如前述。是本案
待證事實已明,檢察官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㈥從而,依卷存證據,尚無從逕認本案告訴人向被告借款時,係出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至明。是被告所為,難認與重利罪之構成要件相符,自不能以該罪責相繩。
四、
稽諸上開說明,檢察官所執前開上訴理由,仍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因此,檢察官之上訴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反覆爭執,並未進一步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上訴意旨所述尚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鴻庭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鴻庭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鴻庭明知告訴人魏吟玲(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罪,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因實際經營峻威環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下稱峻威環公司)有資金需求而急需款項周轉,趁其急迫、難以求助之處境,基於牟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如附表所列日期,在上開峻威環公司營業處所,先後貸予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收取如附表所示年利率365%之利息,藉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等語。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三、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依上說明,本件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本院下列所用之證據縱具傳聞證據性質,即無需贅述其證據能力問題,合先敘明。 四、
本案公訴人認被告涉有重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票號TH003628、TH003917、TH000971、TH003171、TH000941、TH001111、TH003908本票影本7紙、借貸
和解書1紙、票號TH003171、
TH000971號本票正本2紙、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艾庭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冠儒之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蔡智宏之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鍾昌燁之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供承其有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在峻威環公司營業處所,先後貸予告訴人如附表所示金額,並收取如附表所示年利率約365%之利息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重利
犯行,辯稱:告訴人是公司實際經營人,她公司營運周轉不靈跟我們借貸,利息她都知道,是你情我願,我沒有強迫他向我借錢等語。
五、經查:
㈠告訴人為峻威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因有資金需求,先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峻威環公司營業處所,各向被告借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被告並向被告收取如附表所示利息等事實,為被告所是認【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108號卷(下稱偵14108卷)第22至23、40至41、104至106頁、113年度偵字第11027號卷第15至16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偵訊之陳述可稽(偵14108卷第11至14、50至51、185至188頁),並有告訴人冒用其胞妹「魏于情」名義簽發並交予被告作為借款擔保之票號TH003628、TH003917、TH000971、TH003171、TH000941、TH001111、TH003908本票影本各1張(偵14108卷第26至29、63頁)、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4108卷第66至95頁)、艾庭萱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冠儒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蔡智宏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鍾昌燁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14108卷第107至112-1、113至181、193、194頁)在卷足佐,前開事實應可認定。
㈡
按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本案被告對借款人即告訴人收取之利息高達年息360%,不僅與民法第203條所定之週年利率5%之法定利率,及同法第205條所定之最高利率週年利率20%之限制,相去甚遠,且與目前金融機構放款利率(除於信用卡、現金卡等無擔保之短期、小額之授信利率高於10%外)多數均在10%以下,及一般民間貸款利息通常為月息2至3分(即2%、3%)相較,亦過於懸殊,故本案被告取得明顯超額之利息,核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疑。 ㈢惟按重利罪之成立,係以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要件,故苟未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縱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仍難令負重利罪責(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急迫」,係指需要金錢情形至為緊急迫切,在證據採證上,因向他人借款者,不論原因為何,必定均有資金、款項之需求,則借款人究係權衡過後認為向行為人借款,縱使利息較高,但對其資金運用、財務規劃較為划算,始願意支付高額利息借款,抑或確係陷於緊急迫切之狀況而借款,即必須探求借款人之真意,尚難逕以借款之利息較高,即逕自推論借款人必有急迫之情形,否則將使重利罪「乘他人急迫」之要件形同虛設,應非立法本旨。因此,至少借款人需明確陳述借款確有急迫性,再佐以其他情況證據,始可認定借款人有「急迫」之情況。所謂「輕率」則指未能慎重考慮而草率地遽下決定。所謂「無經驗」者,則指就借貸事宜之相關知識、生活經驗有所欠缺,亦即根據被害人特性,除欠缺實際借貸經驗外,並包括因欠缺借貸金錢的相關知識,致被害人對於金錢借貸之某些行為情狀與事實的察覺力或判斷力受限;亦即,縱被害人具有實際舉債的生活經驗,亦不代表其有足夠的借貸相關知識,亦可能因其欠缺借貸的相關知識(如地處偏遠,資訊獲取不易、不識字或教育程度之限制,而無法理解相關資訊等),致其察覺力或判斷力受有限制。相對地,若借貸人雖未有實際借錢的生活經驗,但因其可能已透過各種管道獲取相關借貸知識,甚或其本身即為經常性參與金融活動,以從事金融交易作為獲取利潤維生之人,則必有理解締結借貸契約風險與評估的能力,縱屬初次借貸,亦不能謂其為無經驗之人。而所謂難以求助之處境,係指因經濟上困窘,處於孤立無援而無其他管道得以貸得金錢之處境,屬於本罪適用上之漏洞填補,應屬一種概括規定,應參考德國刑法重利罪構成要件除急迫、無經驗外所包括的「判斷力欠缺」(乃被害人由於心智能力方面低弱,顯現出無法透過經驗彌補之弱勢,使其透過理性動機引導自己的能力降低,或使其正確地衡量契約的給付與對待給付,進而評斷交易締結之經濟後果的能力顯著下降)或「顯著意志薄弱」(即面對刺激、引誘、拐騙,被害人對於重利要求的抗拒能力顯然低於參與相同交易情狀的一般人)等弱勢情狀,亦屬所謂「難以求助之處境」範疇之一。末倘借用人非處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情形,縱貸與人貸與高利,亦難以重利罪相繩。查:
⒈關於告訴人向被告借款之原因,其於警詢時稱:是因110年8 月公司有資金需求,故於110年8月6日向被告借10萬元等語(偵14108卷第13頁),於偵訊時稱:110年我遇到詐騙集團,當時因資金需求,在網路找債務整合,對方叫我轉投資,我因此虧好幾百萬,很需要錢去補足被詐騙的缺口等語(偵14108卷第50至51頁),後又於偵訊時稱:110年5月我遇到詐騙集團,前後被騙了500多萬元,公司資金出現狀況,被告不知道哪裡收到訊息,自己主動來找我。(問:為何不向銀行或親友借錢?)我公司的營業額不是很高,當時公司財報不是很好,加上我沒有抵押品,所以没辦法跟銀行借,我有跟親友借過錢,但不多;我之前沒有借款經驗,我是要拿公司名義跟銀行借款時,才知道財報不好看、沒有抵押品不能借款,我向被告借錢後,還有跟叔叔借100多萬等語(偵14108卷第188頁)。然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足證其確有遭詐騙幾百萬元之客觀事證,且其既稱當時係因遭詐騙虧損幾百萬元,需要資金補足遭詐騙之缺口,何以於110年8月6日首次向被告借款時僅借10萬元(實拿9萬元),於同年10月4日亦僅再向被告借款5萬元(實拿4萬5,000元),迄隔年7月5日始再向被告借10萬元?其所述借款原因是否屬實,尚非無疑。佐以告訴人另稱其向被告借錢後,有向叔父借得100多萬元等語,是縱採信其所述,充其量亦僅能認定其於110年間曾因遭詐欺虧損幾百萬元,至於其向被告借款之時,客觀上是否確係處於需要金錢至為緊急迫切,甚至迫及「追求基本生活所需」之情況,致其選擇已處於弱勢情狀而使其自我負責之能力應予否定之程度,依卷存證據,尚屬可疑。
⒉再者,告訴人自峻威環有限公司99年4月20日設立時即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乙情,為告訴人所陳明(偵14108卷第50頁),並有該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148號卷第51頁),衡情被告經營公司多年,顯具相當豐富之商業交易經驗,當無可能欠缺關於
借貸事宜之相關知識、生活經驗。又本案告訴人向被告借款之時間係從110年8月6日起至112年1月18日止,共7次,參以告訴人於警詢時稱:過程中我有全部結清過,本票他們留底我沒有拿回,他說本票放他們那邊,之後我若有資金需求,他們也不用經過審核,我就能借到我所需要的資金等語(偵14108卷第14頁)、於偵訊時稱:我向被告借錢約5、6次,因為有還有借,我不確定到底算是借幾次;如果我還清本金,被告不會還我本票,他說我既然有資金需求,本票就先放他這邊,例如,他手上有我的本票是15萬,他們有業績需求就打電話給我,說他手上剛好有現金5萬元,問我要不要借款,我不想把債務往上累積,但我剛好有資金需求,所以還是跟他借錢等語(偵14108卷第185至186頁),則告訴人明知被告借款利息甚高,卻於近1年半之期間內數度向被告借款,甚至在還清本金後,仍同意被告繼續保管先前借款所簽發之擔保用本票,供日後隨時向被告借款,實難信其本案多次向被告借款,均係未能慎重考慮而草率地遽下決定。佐以其於偵訊時亦稱:我向被告借款時有考慮到利率很高,但在不得已情況下,有存一點僥倖心態,想說我趕緊賺錢來還,我自己算,想說1、2個禮拜就要還掉,就只是緊急應急的狀況等語(偵14108卷第188頁),益徵其係經過考慮、權衡利害後,決定接受被告高額利息之資金,而非係欠缺慎思下之草率決定,殊難認其向被告借款係出於輕率、無經驗所為,亦無法相信其當時處於前述「判斷力欠缺」或「顯著意志薄弱」之弱勢情狀。
⒊從而,依卷存證據,尚無從逕認本案告訴人向被告借款時,係出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至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被告雖有貸與告訴人金錢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然依公訴人之舉證,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收取重利之行為,係乘告訴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乙節之確信,揆諸首揭說明,尚無從逕以重利罪相繩,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