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9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宥安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
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286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6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及完成肆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理 由
一、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羅宥安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8頁、第100頁),是本院上訴審理範圍應以此為限,合先敘明。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
業務侵占罪;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97,06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
追徵,業經原判決認定在案。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
上揭所犯
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其未及
審酌被告上訴後業以40萬元與
告訴人大苑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告訴人公司)達成調解,頭期款3萬元已付,第2期款25,000元應於114年8月5日前給付,餘款345,000元應自114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15,000元予告訴人公司,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調解筆錄附於本院卷第107至110頁
可稽),量刑尚有未恰。被告
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缺錢周轉,即利用職務之便,將其業務上
持有之貨款侵占入己,致告訴人公司蒙受財產上之損害,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另考量被告前與告訴人公司簽立還款協議書,同意於112年9月28日全額賠償後,固未依約履行,惟其後於
偵查及原審時尚知坦承
犯行,
復於上訴後與告訴人公司達成調解(詳如前述),現分期履行中等
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素行(被告前曾因
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壢金簡字第3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15日,
緩刑4年確定,緩刑期間至112年12月9日屆滿〈亦即本案係在緩刑期內所犯〉,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第31至41頁、第112頁可稽)、所侵占之財物價值(即397,060元)、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現從雞蛋送貨工作,月收入約5萬元,與父母及5歲幼兒同住,離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刑法第74條規定得
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條件。
所稱「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刑之裁判「確定」而言。又如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
諭知緩刑,且
緩刑期滿未經撤銷
緩刑者,因依刑法第76條規定,其刑之宣告已
失其效力,自與未曾受徒刑之宣告者相同。經查:
㈠被告前
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壢金簡字第3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15日,緩刑4年確定,嗣該緩刑之宣告於112年12月9日緩刑期滿後未經撤銷,原刑之宣告
失其效力,自非「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又被告雖因毀損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6928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16、457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67號提起公訴,惟該案現仍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有上開起訴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3至63頁、第111頁),自亦非「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從而,被告現仍符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 ㈡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除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時均為認罪之陳述外,並已與告訴人公司達成調解,現在分期履行中,本院於斟酌全案犯罪情節後,認其在經歷本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因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宣告
緩刑4年,以啟自新。
㈢
為確實填補告訴人公司所受財產上之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參酌被告與告訴人公司之調解筆錄及履行情形,諭知被告應向告訴人公司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另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深刻瞭解法律規定及守法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其應於緩刑期間內,完成4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上開向被害人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及法治教育課程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五、被告若能依約履行上揭調解條件,則於其實際給付範圍內,應視為已合法發還告訴人公司,故檢察官於本案確定後,自
無庸就此部分再予執行沒收及追徵,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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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除已給付之頭期款3萬元外,被告應於114年8月5日前給付25,000元,餘款345,000元應自114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15,000元予告訴人公司,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