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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度上易字第 96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9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金樺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516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金樺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及飲料貳拾瓶,與沈柔均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金樺前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基簡字第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10年度審易字第4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拘役 120日、80日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2月7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夥同其女朋友沈柔均(已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月17日22時16分許,前往位於基隆市○○區○○路0號2樓好食城潭島茶餐廳,林金樺、沈柔均二人於1樓停車場分別拾得鐵撬、鏟刀等工具,試圖遮蔽監視器,林金樺則持鏟刀破壞高敏真所有、擺放在該餐廳旁之飲料自動販賣機致不堪使用後〈自動販賣機為富士牌、內裝硬幣投幣機為ICT牌,屬於銅億未來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鄭名翔管領,販賣機台價值新臺幣(下同)8萬元、硬幣投幣機台價值2萬元〉,竊取該販賣機內現金約4,000元,沈柔均則徒手竊取該販賣機內之飲料20瓶,林金樺、沈柔均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經該販賣機管理人鄭名翔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敏真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林金樺固坦承於事實欄所述之時地,有與其女友沈柔均共同竊取如事實欄所述之物品,惟否認有犯加重竊盜罪,辯稱:是徒手破壞販賣機竊取裡面的飲料及零錢,沒有使用鐵撬、鏟刀等兇器,這些物品都是警察在現場拿的,是警察說伊有拿這些東西犯案,伊以前才會一直承認,事實上並沒有拿這些東西破壞自動販賣機,伊只犯普通竊盜罪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有於事實欄所述之上開時地,與同案被告沈柔均共同竊取如事實欄所述之販賣機內財物,為被告所是認,核與沈柔均、證人任錦玲(場地出租人)、告訴代理人鄭名翔等人歷次所述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以上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上訴雖否認有持鐵撬、鏟刀等物,辯稱:是徒手破壞自動販賣機云云。惟查:被告與沈柔均共同竊取如事實欄所述之自動販賣機內之現金飲料等物,有持鐵撬、鏟刀等物品作案及破壞自動販賣機而犯之事實,業據被告與沈柔均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坦認不諱,有二人歷次筆錄在卷可稽。且依卷附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被告確有持長條鐵棍之物品作案(見偵卷第90頁編號14照片、第91頁編號17-1照片、第105頁上方照片2張);復對照沈柔均於偵查中供稱:(如何竊取?)我們身上沒有錢吃飯,剛好看到有販賣機,我們就臨時起意去1樓看有無工具,我在1樓撿拾鐵棍,並持鐵棍試圖將監視器鏡頭移開,發現移不開,就用帽子將監視器鏡頭遮住,接著林金樺就用他在1樓撿拾的刮刀就是鏟油漆的鏟刀,去撬開飲料販賣機,販賣機內有零錢盒、飲料等語(偵卷第292頁)。衡情沈柔均係本案共犯,及被告於本院亦稱沈柔均為其同居人(本院卷第139頁),二人關係至為密切,而沈柔均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就其與被告如何犯本案之經過詳細供述如上,自無誣陷及捏造之可能,復有上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為佐證。被告上訴猶空言否認有持鐵撬、鏟刀等凶器犯本案加重竊盜罪,係避重就輕卸責之詞,自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犯加重竊盜罪之辯解並不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理由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
  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
  ,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參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乃指行為人攜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竊盜攜帶起子、鉗子,雖係供行竊之工具,然如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仍應成立攜帶兇器竊盜罪,此有最高法院74年3月19日7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考。又所謂「攜帶」凶器,亦不以將該兇器自「他地」攜往「行竊地」為必要(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48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不問該兇器係行為人自行攜往行竊現場,或在竊盜現場臨時持以行竊,均應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查:被告與共犯沈柔均作案時所持用之鐵撬、鏟刀等物,係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前端尖銳,且鏟刀既得用以破壞飲料自動販賣機機台金屬設備,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堪認係具有危險性,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無訛。又被告雖係現場1樓撿拾,非自行自他處攜帶至行竊地點,仍屬「攜帶」無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沈柔均間,互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同地觸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毀損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㈢累犯加重之理由: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被告林金樺構成累犯之前案同為竊盜案件,與本案所犯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屬於同罪質、同類型、且同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被告前經多次刑罰矯正仍未有所警惕,且一犯再犯,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兼以加重竊盜罪之法定最重本刑,僅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屬極重刑度,縱被告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事由,而予以加重結果,亦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是參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結果,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撤銷改判及科刑、沒收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犯本案加重竊盜罪,固屬非是,惟其於本案所竊取財物為現金4,000元及飲料20瓶,價值非高,且是臨時起意,非預謀犯案,情節尚輕,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9月,不免稍重。被告上訴否認犯加重竊盜罪,雖無理由,惟其請求本院再從輕量刑,非全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品行,四肢健全,不思依靠勞力正當工作換取所需,而犯本案竊盜罪,應予非難;兼以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原審坦承犯行,上訴後又否認部分犯行,且表達願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及於本院所陳之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㈡末查:被告與共犯沈柔均於本案之共同犯罪所得現金4,000元及飲料20瓶,雖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被告應就竊得之物與共犯沈柔均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