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981號
上  訴  人  
被      告  李瑞光
上列
上訴人即自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自字第7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自訴意旨
略以:
自訴人黃之浩為國立清華大學教授,獲獎無數,備受學生、科技界人士敬重,前指導博士班學生李澤華提出論文計畫書,於民國111年5月26日通過資格考,其論文提出將AI技術運用於「專利網路」,具有獨創性,值得後續研究、應用於相關產業,然因引用AI技術之故,遭學術倫理委員會誤以AI技術應用於「半導體領域」之類似論文認定為抄襲,並經校方於111年10月5日以未準時通過資格考為由,將李澤華退學,自訴人與李澤華對此均已提出行政訴訟救濟。詎被告李瑞光基於公然侮辱、誹謗之故意,於112年2月13日13時許,在清華大學台達館913室自訴人辦公室門口,對自訴人大聲叫嚷:「竟然敢來學校」、「所有的人都知道你包庇學生、論文抄襲,超過百分之五十」、「這麼丟人的人竟然可以出現在我的面前」、「大家都知道你在做斯文掃地的事情」、「如果我遇到你的小孩,我會當面跟他說他爸爸做的什麼事情,沒問題,我一定都會這樣說」,同樓層910號研究室陳博現教授
聞聲開門查看,被告即對陳博現稱:「我講一件事情,我的同事完全斯文掃地,還敢出現在辦公室」,續對自訴人叫嚷:「這樣的人為什麼敢來學校」,及向經過該處走廊之學生稱:「來,這個是我們斯文掃地的老師,完全斯文掃地」,再對自訴人大聲叫嚷:「要你一輩子抬不起頭來這樣子」,致自訴人極為難
堪,自尊心嚴重受創。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等罪嫌。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
不罰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
判例意旨
參照)。而
自訴程序中,關於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於自訴人同有
適用,是
自訴案件既係由自訴人取代檢察官之地位,就被告之犯罪事實自行訴追,則自訴人就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應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三、自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
犯行,係以錄影檔案
暨截圖、譯文,及李澤華跨院國際博士班學位學程研究生資格考審核紀錄、審核委員簡歷等,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誹謗犯行,辯稱:自訴人明知指導學生李澤華提出之論文計畫書涉及抄襲、違反學術倫理,仍協助規避學位學程辦公室審查程序,私自召開資格考口試使其通過審查,被告係就自訴人身為頂大教授行為失當,加以評論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為國立清華大學電機工程學系光電所教授,兼任跨院國際博士班學位學程辦公室(下稱學程辦公室)主任,因自訴人前指導跨院國際博士班學生李澤華提出論文計畫書涉及抄襲而有違反學術倫理情事,自訴人卻仍召開資格考口試使其通過審查,於
112年2月13日13時許,在清華大學台達館913室自訴人辦公室門口,對自訴人叫嚷:「竟然敢來學校」、「所有的人都知道你包庇學生、論文抄襲,超過百分之五十」、「這麼丟人的人竟然可以出現在我的面前」、「大家都知道你在做斯文掃地的事情」、「如果我遇到你的小孩,我會當面跟他說他爸爸做的什麼事情,沒問題,我一定都會這樣說」,同樓層910號研究室陳博現教授
聞聲開門查看,被告即對之表示:「我講一件事情,我的同事完全斯文掃地,還敢出現在辦公室」,續對自訴人叫嚷:「這樣的人為什麼敢來學校」,及向經過該處走廊之學生表示:「來,這個是我們斯文掃地的老師,完全斯文掃地」,繼之再對自訴人叫嚷:「要你一輩子抬不起頭來這樣子」之事實,為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不爭執(原審112年度自字第7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卷】第240至242、244至245頁),且有錄音檔案及譯文附卷
可資佐證(原審卷第13至17頁),此情首
堪認定。
 ㈡惟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
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
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
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規定所定不罰之要件,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行為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於此前提下,刑法第310條所構成之誹謗罪處罰規定,整體而言,即未違反憲法
比例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又刑法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
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
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
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件自訴人前指導博士班學生李澤華,本應依「跨院國際博士班學位學程博士班一般組研究生修業規定」第2條第3款第4目,於修業第三學年內(即111年7月31日)完成資格考試(即於資格考口試日7日前繳交論文計畫書至學程辦公室,並舉行公開口試),而李澤華於111年5月22日提交之博士資格考論文計畫書「運用人工智慧於無形資產專利讓與交易需求可視覺化圖形自動識別」,因涉及違反學術倫理不當研究行為,經清華大學查證、初審、複審後,認定屬「抄襲」、「以翻譯代替論著,並未適當註明」之違反學術倫理不當研究行為,處分三大過,李澤華未能於修業第三年期限前完成資格考試,經清華大學於111年9月30日為退學處分,有國立清華大學112年10月17日清跨院博字第1129008228號函所附111年10月5日清註冊字第1119007428號函、跨院國際博士班學位學程博士班一般組研究生修業規定、國立清華大學論文計畫書、112年5月15日清研倫字第1129003619號函(原審卷33至35、37至38、39至41、43至120、121至122頁)、國立清華大學113年12月11日清跨院博字第1139010105號函暨李澤華於111年5月17日、111年5月22日繳交之論文計畫書、跨院國際博士班學位學程李澤華資格考試論文計畫書以翻譯抄襲對照表(原審卷第261至348頁)在卷
足稽,堪認李澤華所提論文計畫書確經清華大學認定有「抄襲」、「以翻譯代替論著,並未適當註明」之違反學術倫理不當研究行為,被告就此事所為言論,
乃基於既存之客觀事實加以評論,並無故意傳述不實之情事。
 ⒉再者,原審前就李澤華提出之論文計畫書是否涉及抄襲向清華大學函詢,經該校覆以:「按(函附)順序第一份附件資料為李生111年5月17日繳交第一版論文計晝書,内容語句不順、前後文語意與主題不連貫,顏色標示區塊明顯不合乎學術論文主題之寫作標準。第二份附件資料為李生111年5月22日繳交第二版論文計畫書,橘色區塊標註為大幅雷同他人期刊論文之内容,該版論文計畫書以英文翻譯中文方式抄襲楊元福與孫民於111年2月發表於IEEE Transactions on Semiconductor Mangfacturing vol.35,no.1,pp.16-23,FEB.2022之文章"Semiconductor Defect Pattern Classification by Self-Proliferation-and-Attention Neural Network"(附件三),從兩篇文章的中文與英文段落對照表(附件)可明顯看出兩篇内文之段落内容大幅雷同;綠色區塊則為重複出現第二次之抄襲段落。承上,雷同之段落為有引註原始文獻出處,容易讓他人誤以為是李生之原創。雷同内容(即橘色、綠色區塊)佔論文計畫書整體内容(扣除封面、目錄、摘要、參考書目),以字數計算比例約為50.5%,併同專家審定雷同及重複部分多屬論文核心内容,故判定為抄襲。」有該校113年12月11日清跨院博字第1139010105號函暨附件存卷為憑(原審卷第261至348頁)。觀諸前開函文所附李澤華111年5月17日繳交第一版論文計晝書,幾於每頁重複出現語意不通順情形,或有簡體字、夾雜與前後文無關之名人語錄等異常狀況,對照被告所提電子郵件(原審卷第231至235頁),學程辦公室行政助理林郁曄曾於111年5月19日以電子郵件要求李澤華就上開明顯瑕疵重新檢視、修正,副本寄自訴人,經李澤華於111年5月22日再度提出論文計畫書申請口試,然因其論文計畫書仍有疑慮,林郁曄即於111年5月24日以電子郵件通知李澤華預定於6月1日召開審查會議,由委員協助提供建議,使其計畫書更臻完備,如不同意召開審查會議,則請再行修正計畫書送審,副本轉知自訴人,李澤華則於111年5月30日回覆:「目前指導教授黃老師已經跟李瑞光主任進行直接的溝通,關於我的博士班資格考與研究計畫兩位老師都在討論與進行當中,無須另行於他處報告或討論。由於學生最近身心不適因病情需要靜養不便口頭溝通,但可採email方式與我和指導教授黃老師聯絡」,副本寄自訴人;然而於此同時,自訴人實已於111年5月26日為李澤華進行資格考審核,為審核通過之結論(原審卷第21至25頁),復據自訴人於原審審理時
自承:關於李澤華於111年5月30日電子郵件中
所稱由我與被告溝通一事,我應該有發電子郵件給被告,好像也有打電話,但被告不一定有接到,被告好像也沒有回覆我的電子郵件,我試著跟被告溝通,但是沒有得到正面的回饋,李澤華資格考審核紀錄另外兩位委員是李澤華聯絡的等語(原審卷第503至504頁);由以上各情相互勾稽,自訴人明知學程辦公室承辦人員林郁曄已於111年5月24日通知李澤華之論文計畫書尚有疑義,將於111年6月1日召開審查會議,由委員協助提供建議,如不同意召開審查會議,應由李澤華再行修正其論文計畫書送審,卻仍由李澤華聯繫審核教授,於111年5月26日舉行資格考審核進而為審核通過之結論,更在實際上根本未與被告溝通形成何種共識之情況下,隱瞞前開審核經過,任由李澤華向承辦人員以「目前指導教授黃老師已經跟李瑞光主任進行直接的溝通,關於我的博士班資格考與研究計畫兩位老師都在討論與進行當中,無須另行於他處報告或討論」為由,規避111年6月1日審查會議,由一般理性之人客觀觀察,確足產生自訴人「包庇」李澤華之認知,甚至波及被告(即使相關人員認知111年5月26日之資格考審核及
無庸另行召開6月1日審查會議為被告所
肯認),
被告所稱:「所有的人都知道你(自訴人)包庇學生、論文抄襲,超過百分之五十」之語意脈絡,即是本於上開事證所得確信加以評論,並非憑空杜撰、虛構不實,難謂其主觀上有何明知所指摘或傳述之事非為真實之誹謗犯意。 ㈢又
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如侮辱性言論僅影響他人社會名譽中之虛名,或對真實社會名譽之可能損害尚非明顯、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消除或對抗此等侮辱性言論,即未必須逕自動用刑法予以處罰。然如一人之侮辱性言論已足以對他人之真實社會名譽造成損害,立法者為保障人民之社會名譽,以系爭規定處罰此等公然侮辱言論,於此範圍內,其立法目的自屬正當。又名譽感情係以個人主觀感受為準,既無從探究,又無從驗證,如認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得逕為公然侮辱罪保障之法益,則將難以預見或確認侮辱之可能文義範圍,是系爭規定立法目的所保障之名譽權內涵應不包括名譽感情。就負面評價言論之可能價值而言,一人就公共事務議題發表涉及他人之負面評價,縱可能造成該他人或該議題相關人士之精神上不悅,然既屬公共事務議題,則此等負面評價仍可能兼具促進公共思辯之輿論功能。又如以文學或藝術形式表現之言論,縱包括貶抑他人之表意成分,仍不失其文學或藝術價值。至一人針對他人在職業上之言行,發表負面評價,亦可能具有評價他人表現之學術或各該專業等正面價值,而非全然無價值之言論。是就此等言論,亦應依其表意脈絡,考量其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而不宜逕以公然侮辱罪相繩(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於清華大學台達館913室自訴人辦公室門口之走廊處為上開言論,其中「丟人」一詞有丟臉之意,「斯文掃地」則喻文人不顧操守、自甘墮落之意,具有負面意義,但此等用語是否已達輕蔑、謾罵、嘲弄、惡評之侮辱程度,仍應綜合主客觀情狀,依社會一般人之通念、認知予以評價。 
 ⒉承前所述,學程辦公室於111年5月24日已明確告知李澤華所提論文計畫書尚有疑義,有待修正,即未達進行資格考審查標準,此為自訴人所悉,惟自訴人卻在李澤華未依學程辦公室要求提出修正版論文計畫書之情況下,於111年5月26日逕為資格考審核及審核通過之結論,復容任李澤華於111年5月30日向承辦人員以其資格考與研究計畫已由自訴人與被告直接溝通討論、進行中為由,規避學程辦公室定於111年6月1日召開之審查會議,足使相關人員認為前述111年5月26日資格考審核程序、結論及無庸再行召開111年6月1日審查會議均獲被告肯認,被告身為學程辦公室主任,在此情況下為「丟人」、「斯文掃地」等言論,旨在評論
自訴人上開行為,且非毫無根據之抽象謾罵,自難認該當侮辱之要件。再者,論文計畫書審核通過與否為博士候選人資格取得之重要程序,為後續博士論文研究基礎,對於我國學術、專業領域研究具有公益價值,自屬公共事務議題,被告就此發表涉及自訴人之負面評價,縱可能造成自訴人心理及精神上不悅,然此既屬公共事務議題,該等負面評價仍然兼具促進公共思辯之輿論功能,自非得以公然侮辱之罪名相繩。 五、綜上,本案依自訴人所提證據及主張,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公然侮辱、誹謗等犯行之有罪確信,
核屬犯罪不能證明,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六、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
 ㈡
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言論自由並非毫無限制,且既限縮於公共事務,當不可干預私領域、私生活,被告為挑釁性、辱罵性言論,更提及自訴人子女,已非公共事務討論,其目的僅在侮辱自訴人,且被告為學程辦公室主任,為公務員服務法所稱公務員,其發表職務上言論應依公務員服務法為之,不受憲法言論自由保障,卷附前揭清華大學112年5月15日、113年12月11日函文均載明密等、保密年限,可知李澤華論文計畫書縱使涉及抄襲,亦屬公務員應保密事項,依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被告應嚴守秘密,非可公開討論,自非可受公評事項。 ㈢經查:
 ⒈自訴人為清華大學教授,其指導博士班學生提出論文涉及學術倫理及專業價值,攸關重要公共利益,當屬可受公評之事,而自訴人指導博士班學生李澤華於111年5月17日、111年5月22日先後提出論文計畫書申請資格審查,學程辦公室就其論文計畫書認有疑義,要求自行修正提出或於111年6月1日召開審查會議由委員協助修正,自訴人明知上情,仍於111年5月26日逕為資格考審核及通過審查之結論,並任由李澤華藉詞規避111年6月1日審查會議,被告據此論證是非,針對此一特定、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評斷提出與事實相關之主觀意見表達,與公然侮辱、誹謗之要件有間,已如前述。
 ⒉前揭清華大學112年5月15日、113年12月11日函文固有密等記載,然其中112年5月15日函文明揭依「國立清華大學違反學術倫理案件處理辦法」辦理,該辦法第9條規定:「學術倫理案件之查證、審議或其他處理過程、其參與人及查證、審議意見等相關資料,應予保密;受理檢舉、參與查證、審議或其他處理程序之人員,亦應就所接觸之資訊予以保密。通報人之真實姓名、地址及其他足資辨識其身分之資料,本校應採取必要之保障措施,避免通報人之身分曝光。」並不及於審議結論,113年12月11日函文則是清華大學就原審詢問該校112年10月17日函文提供李澤華論文計畫書標示意義及抄襲範圍比例等,所為回函,依112年10月17日函文說明相關資料應予保密之法源依據為「專科以上學校學術倫理案件處理原則」,其第11條規定:「學術倫理案件之評審過程、審查人及評審意見等相關資料,應予保密;受理檢舉、參與審議程序之人員就所接觸之資訊,應予保密。檢舉人之真實姓名、地址及其他足資辨識其身分之資料,學校及本部應採取必要之保障措施,避免檢舉人之身分曝光。」同不包含審議結果,被告亦非代表機關(構)名義、使用職稱發表言論,自訴人徒以上開函文之密等記載主張李澤華論文涉及抄襲為應秘密事項,援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認被告有保密義務而不得公開評論,容有誤會。
 ⒊原審就李澤華之論文計畫書是否涉及抄襲向清華大學函詢,經校方以113年12月11日清跨院博字第1139010105號函覆如前(見本判決四㈡⒉),自訴人雖指摘前開函文由學程辦公室擬辦,被告即為單位主管,然而有關李澤華所提論文計畫書涉及「抄襲」、「以翻譯代替論著,並未適當註明」之違反學術倫理不當研究行為,及遭清華大學處分三大過,並因未能於修業第三年期限前完成資格考試,遭清華大學為退學處分,該校學生獎懲委員會、學生事務處生活輔導組、教務處註冊組、秘書處議事法規組、研究倫理辦公室均為相關單位(原審卷第121至122頁),非由學程辦公室或被告一人可得決行,自訴人此部分所指,顯屬無據。又被告為本案言論時,李澤華提出之論文計畫書確經認定涉及抄襲,且自訴人在學程辦公室業已通知將召開審查會議之情況下,於排定之審查會議
期日前先行為李澤華進行資格審查為審查通過之結論,均為既存之客觀事實,自訴人提出華藝數位股份有限公司分析報告(本院卷第39至76頁),並
聲請向清華大學調取前述113年12月11日函文簽稿
原本及附件,以資證明李澤華之論文計畫書是否涉及抄襲超過50.5%,自無調查之必要。
 ㈣綜上,本件自訴人所提事證,均不足使所指被告公然侮辱、誹謗之犯罪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自訴人上訴
猶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