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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度上更一字第 11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更一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智弘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郭峻容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智弘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壹月貳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規定:「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同條第4項規定:「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同法第93條之6規定:「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劉智弘(下稱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嫌疑重大,惟已無勾串證人之虞,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命被告提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保證金,並自民國113年1月2日起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命被告交保後不得騷擾、恐嚇證人劉頂立,並於113年2月20日以112年度訴字第4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6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前審先於113年8月19日裁定被告自113年9月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復於114年2月25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671號改判處8年、8年、10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前審再於114年4月25日裁定被告自114年5月2日起繼續限制出境、出海至115年1月1日止,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限制出境、出海裁定、本院前審相關函文等在卷足憑(見原審112年度訴字第491號卷第238頁、第265頁、第267頁、前審113年度上訴字第2671號卷第251頁至第253頁、第615頁至第616頁、第627頁至第631頁)。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4年7月30日以114年度台上字第3074號判決撤銷附表編號1、3部分,發回本院更審,其餘上訴駁回確定。現由本院以114年度上更一字第113號受理在案。
 ㈡茲因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42頁)。本院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仍否認犯罪(見本院卷第94頁),及其本案業經原審法院判處上開重刑等情認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如仍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將可預期被告為規避將來可能刑罰之執行,有逃亡境外以脫免刑責之可能,若不繼續限制其出境、出海,恐其出境後即滯外不歸而逃避本案後續審判,併就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受限制之程度,經依比例原則權衡,被告對於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乙節表達無意見之旨(見本院卷第190頁),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以確保後續司法程序順利進行,爰裁定被告自115年1月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丞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