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更一字第14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俊宏
被 告 謝端容
柯政欽
魯繼怡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6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709、50323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古俊宏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
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端容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
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三場法治教育。
柯政欽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魯繼怡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
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二場法治教育。
犯罪事實
一、古俊宏為日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玖國際公司)、日玖人力資源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日玖人力資源公司)之負責人(實質上經營相同業務,為同一公司,以下合稱日玖公司),從事人力仲介及派遣業務。柯政欽係日玖公司及晴鉝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晴鉝公司,由不知情之柯政欽配偶張淑閔擔任負責人,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協理,負責日玖公司外籍勞工仲介。謝端容係日玖國際公司派遣部主任,為獵派部門最高主管,負責尋找求職者與職缺需求公司進行媒合,亦係前ㄧ零四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襄理。魯繼怡則為日玖國際公司派遣部員工。
二、緣
一零四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零四資訊科技公司)所經營之「104人力銀行」,取得求職者之履歷後,與職缺需求之公司簽署網路徵才廣告刊登服務契約,由各職缺需求公司購買職務廣告刊登服務,於徵才廣告刊登期間,可取得求職者之履歷資料,且未經「104人力銀行」書面同意,不得擅自洩漏求職者之履歷等個人資料。上開徵才廣告刊登服務契約,區分為一般公司及獵派公司(
按係
日玖公司屬「獵派公司」,晴鉝公司則屬「ㄧ般公司」),「104人力銀行」就職缺刊登筆數、期間、瀏覽求職者履歷權限等事項均有不同約定,收費亦有極大差異,獵派公司每瀏覽1筆求職者履歷需付費新臺幣(下同)105元,一般公司瀏覽求職者履歷則不需額外支付費用,求職者亦可設定排除特定公司查詢、瀏覽其履歷(即隱藏履歷功能)。而上開求職者之履歷包含姓名、出生年月日、教育、職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聯絡方式等個人資料,
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個人資料,應有特定目的且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情形始得蒐集,復蒐集所得之資料除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情形外,均應於特定目的內利用。三、古俊宏、柯政欽、謝端容、魯繼怡等4人,竟
基於意圖為日玖公司之不法之利益及損害一零四資訊科技公司之利益、損害求職者之隱私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之
非公務機關非法處理個人資料,同法第20條之
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犯意聯絡,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古俊宏、柯政欽於110年間謀議,於民國110年2月間,由柯政欽以晴鉝公司名義與「104人力銀行」簽訂一般公司之徵才廣告刊登服務契約,取得晴鉝公司與「104人力銀行」所約定之專屬查詢之帳號、密碼,並將謝端容、魯繼怡設定為晴鉝公司之帳號、密碼使用權人,得為晴鉝公司之職缺搜尋求職者,登入「104人力銀行」人才查詢系統瀏覽、下載求職者履歷。
㈡謝端容、魯繼怡明知其等並非晴鉝公司之員工,其等以晴鉝公司之帳號、密碼登入「104人力銀行」之人才查詢系統,所瀏覽9,758筆求職者履歷等個人資料,僅能供作晴鉝公司之職缺使用,於110年2月至110年8月間,由謝端容、魯繼怡及不知情之吳漢祥在日玖人力資源公司內(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12樓之7),上網連線至「104人力銀行」人才查詢系統,以晴鉝公司之帳號、密碼,瀏覽求職者履歷等個人資料共9,758筆後。竟基於共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聯絡,接續在上期間、地點,謝端容指示魯繼怡下載3,162人之求職者履歷等個人資料,再轉寄至00000000000000000.000(謝端容使用)、0000000000000.000.00(日玖國際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魯繼怡使用)等電子郵件信箱,而共同非法處理上開求職者履歷等個人資料。進而由魯繼怡、不知情之日玖國際公司員工,非法利用求職者履歷等個人資料,為日玖公司從事求職者與其他公司職缺之媒介,為日玖公司獲取媒介報酬。
㈢古俊宏、柯政欽、謝端容、魯繼怡等4人共同以上開非法處理、利用求職者履歷等個人資料,致使日玖公司獲取媒介報酬之不法利益、損害一零四資訊科技公司之利益及損害求職者隱私權。
嗣於110年8月26日因晴鉝公司轉寄大量求職者履歷,經「104人力銀行」內部電腦系統判定異常,交叉比對日玖公司、晴鉝公司轉寄履歷之電子郵件信箱及IP重疊,始知上情。四、案經一零四資訊科技公司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
一、本件
起訴書記載被告古俊宏、柯政欽、謝端容、魯繼怡等4人,共犯刑法第359條
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處理個人資料罪;同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二、經原審以112年度訴字第1362號判決被告4人無罪。
三、
嗣經檢察官提起上訴,本院前以
113年度上訴字第5865號判決,認定被告4人係犯刑法第359條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至於被告4人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之罪,為上開論科之罪責所吸收,而不另論罪(見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865號判決第11頁),並非「不另為無罪諭知」。四、再經被告4人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4638號判決,主文記載「原判決(即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865號判決)撤銷」,並發回本院更審,是認最高法院將本案之全案發回本院審理,從而,本院之審理範圍為全案審理,即為被告4人被訴刑法第359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等罪嫌,合先敘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4人及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
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
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4人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參、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辯護內容
㈠被告古俊宏承認客觀事實,惟否認犯罪,辯稱:我有查這些資料,但我們不是刻意設立晴鉝公司向104公司拿資料,且104公司沒有禁止獵派公司去搜尋瀏覽那些求職者的資料,只有禁止保險業、殯葬業、傳銷業去查這些資料,我沒犯罪;
是104公司首創要繳平台費用之外,如果要瀏覽或下載資料的話,還要另外再付費,並區分一般公司及獵派公司,日玖公司繳獵派公司的費用,晴鉝公司繳一般公司的費用,都有繳相關的平台費用,本案是單純的違反商務糾紛,我們也認錯、
和解了。在一般企業或集團人力資源的部分,其實共享集團求職者部分,在求職領域是常見的情形,求職者也希望他的履歷能夠被更多公司發現,進而增加被錄取的機率,我們認為在做這件事情就是單純的要讓求職者更能找到工作,就這樣而已。根據104人力銀行的計算新臺幣(下同)102 萬4,590元損失部分,我認為那是下載部分,我們已經賠償,我們瀏覽是沒有收費,我們下載的費用就是賠償的金額,就是和解的金額,已經履行完畢了等語。
㈡被告謝端容承認客觀事實,惟否認犯罪,辯稱:我們沒有盜用個資,目的是幫求職者找工作;我只是一個員工,在這個事件中,我沒有任何的
犯罪動機及利益所得,純粹是公司叫我這樣做,是主管柯政欽
告訴我可以這樣做的,說公司有跟104人力銀行簽約,給我帳號、密碼可以登入,我沒有犯罪動機及所得等語。
㈢被告柯政欽承認客觀事實,惟否認犯罪,辯稱:是我告訴謝端容這樣做的,我有向古俊宏報告我會做這件事情,但我沒犯罪等語。
㈣被告魯繼怡承認客觀事實,惟否認犯罪,辯稱:我只是日玖國際公司的派遣部員工,負責媒合合適的職缺給求職者,日玖公司提供的帳號、密碼,不管是晴鉝公司或日玖公司的帳號,對我而言只是一個管道,我的目的就是完成我自己的工作,我沒有犯罪;我當時的主管是謝端容,是謝端容給我帳號、密碼,她叫我做的,我不知道公司簽約的範圍,我只是基層的員工,公司提供帳號、密碼,我就完成我的工作等語。
㈤被告古俊宏之辯護人則辯護稱:
⒈個人資料保護法要保護的當事人是本案求職者,「104 人力銀行」及日玖公司,在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下,都是非公務機關,「104人力銀行」在本案不具有
告訴人身分,不能替求職者來解釋什麼是當事人的同意或權益有無受侵害等事宜,另依104人力公司於114年12月5日函覆本院,本案沒有求職者在系統裡面直接排除或封鎖日玖相關公司瀏覽權限,所以被告去瀏覽或下載求職者履歷,當然都是當事人有同意才去做,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19條第1項之當事人同意的情形。
⒉日玖公司也是為求職者做媒合的工作,有這樣的特定目的,本質上與104人力銀行對求職者所作是一致的,對當事人沒有任何權利侵害,所以被告所為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之外,也符合第8款之對當事
人權益沒有侵害的事由等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晴鉝公司於110年1月20日設立登記,所營事業包含金屬五金、電子、貿易、廢棄物等項目,並於111年7月21日解散登記
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2份附卷
可稽(見桃檢111年度他4062卷《下稱他4062卷》一第211頁,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865號卷《下稱本院上訴5865卷》第129頁)。又
晴鉝公司於110年2月2日第一次與「104人力銀行」簽署網路徵才廣告刊登服務契約,約定服務內容為「30天可暫停、3150元」,復於110年8月18日第二次簽約,服務內容則為「180天、15750元」之事實,有104人力銀行網路徵才廣告刊登服務契約(A類)2份
在卷可查(見他4062卷一第21、23頁)。參以被告古俊宏、柯政欽間之訊息內容,被告柯政欽
於110年1月21日稱「古總,成立新公司的部分下午會好,明天會送來公司。會計師問說10000未稅可以幫日玖開代辦費,要收5%稅金共10500,是不是應該可以請會計師開發票呢」;復於於110年1月28日稱「古總,早安!104方案我有將合約寄給您參考,麻煩您確認選擇的方案……等您通知後我再進行簽約付款作業」。被告古俊宏則回稱「刊登廣告時,請注意1.文案書寫方式2.職缺數量3.與104窗口的溝通方式~~以免露出馬腳」,被告柯政欽答稱「是的,104一直問我要先確定看幾個職缺跟缺多少人?之後刊登會特別注意」等語,有被告古俊宏手機通訊軟體頁面擷圖在卷足憑(見他4062卷三第47至57頁)。是以,被告古俊宏、柯政欽2人謀議,以晴鉝公司之「一般公司」身分與「104人力銀行」簽約,以較低費率取得登入之帳號、密碼,瀏覽、取得求職者履歷等個人資料,俾供日玖公司使用各該求職者履歷等個人資料,應堪認定。至晴鉝公司於110年1月20日設立登記,所營事業包含金屬五金、電子、貿易、廢棄物等項目,已如前述,符合法規設立之一般公司行號,縱與日玖公司之相關資料高度重疊,仍難認晴鉝公司為虛設行號或設立目的僅為與「104人力銀行」簽約之單一目的,併此指明。 ㈡觀諸下列供述證據:
⒈被告柯政欽於偵訊中供承,日玖國際公司使用晴鉝公司與「104人力銀行」簽約之帳號,可以增加日玖國際公司業績的達成,因為日玖國際公司就是按照客戶的人力需求做媒合,人員前往任職後,該公司就會給一筆費用;當初日玖國際公司不使用自己的帳號,是因為帳號的功能有差異,獵派公司在使用一些功能時,會比一般公司來得貴等語(他4062卷二第146至147頁)。
⒉被告謝端容於偵中供承:晴鉝公司與「104人力銀行」簽約後,設定可瀏覽人才資料庫之帳號名稱,是被告柯政欽設定的,假名是我自己取的,是為了區隔晴鉝公司與日玖國際公司。我是幫日玖國際公司合作的廠商找正職員工,會針對合作廠商的職缺和資格刊登職缺資訊,再去資料庫搜尋,魯繼怡是依照我指示搜尋,按照資料電話聯絡求職者是否要換工作,我會表示是日玖國際公司或就業365,不會讓對方知道是人力派遣業者,用晴鉝公司帳號、密碼登入搜尋下載轉寄的履歷資料,是要作為日玖國際公司、日玖人力公司之獵派資料使用等語(見他4062卷三第375至377頁)。
⒊
證人即日玖人力公司員工吳漢祥於偵訊中證稱:當時被告謝端容有給我2個帳號,她說一個是前台帳號,就是求職者瀏覽後,如果按「我要應徵」,求職者的資料就會寄到前台指定的電子郵件信箱,後台帳號是指可以瀏覽找尋需要的求職者,日玖公司沒有特定要找哪方面的求職者,是看當時合作公司需要什麼樣的人才,我就找該領域的人;拿到求職者資料後,就每天按照上面的電話撥打,問對方有無在找工作,如果有適合的就媒合給跟日玖人力公司合作的公司;求職者如果有問為何知道他們的聯絡方式,我就會說是在就業365的人力仲介網上知道求職者資訊等語(見他4062卷一294、301頁)。 ⒋互核上開供述、證述內容
,被告古俊宏、柯政欽、謝端容、魯繼怡等4人,共同透過晴鉝公司在「104人力銀行」之帳號、密碼,並以不同姓名設定為晴鉝公司之人事管理者,以通過「104人力銀行」之管理要求,瀏覽、搜尋、取得求職者履歷等個人資料,亦堪認定。 ㈢⑴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
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
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
錯誤之更正權(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文
參照)。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5條、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分別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法律明文規定。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五、經當事人同意。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
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同意。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是以,個人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且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處理,除應有特定目的,並須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且取得他人之個人資料後,如須利用,仍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除非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例外,始得為取得目的外之利用,否則即屬非法處理、利用個人資料,而侵害他人之隱私權。經查:
⒈
被告4人使用晴鉝公司之帳號、密碼登入「104人力銀行」平台取得求職者之履歷資料,包含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教育、職業、聯絡方式等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合計3,162人(詳見他4062卷一第49至203頁),自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個人資料」
無訛。
⒉
晴鉝公司有多組電子郵件與日玖國際公司之電子郵件重疊,且日玖國際帳號之吳漢祥IP,與晴鉝公司帳號之「薛瑞」IP相同,而晴鉝公司開出之職缺要求,亦與其帳號所搜尋之履歷條件不符,並有大量轉寄履歷至日玖國際電子郵件等狀況,有告訴人一零四資訊科技公司所提出之系統比對資料在卷可憑(見他4062卷一第33至203頁)。 ⒊晴鉝公司係以「一般公司」身分取得之求職者履歷等個人資料,本應供作晴鉝公司的職缺需求,尚不得作為媒合求職者下一份工作所用,已據被告柯政欽於本院供承在卷(見本院114年度上更一字第140號《下稱本院更一卷》卷第147頁)。且經
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指稱:晴鉝公司登入之後會出現這些公司,只要是輸入帳密之後,後台就會顯現公司使用者的名稱,並且頁面會註記僅供晴鉝公司使用等語(見本院更一卷第233頁)。
⒋從而,被告4人以晴鉝公司之帳號、密碼依約所瀏覽、蒐集之求職者履歷等個人資料,本應在晴鉝公司
對個人資料之蒐集目的,如須利用,仍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晴鉝公司職缺找尋人才)為之,詎被告4人竟挪為日玖公司用於獵派人力之媒介業務,供作日玖公司與求職者接觸,進行為日玖公司進行職缺媒合而賺取報酬。足見被告4人確有為日玖公司之不法利益、損害告訴人公司之利益、損害求職者履歷隱私之主觀犯意,
而非法處理、利用求職者履歷等個人資料,
堪予認定。
㈣至被告4人之下列辯解,無足採信:
⒈「104人力銀行」求職者履歷資料庫之建立,乃求職者將自身求職之履歷上傳,經由「104人力銀行」之網路平台之媒合,與具職缺需求之公司取得聯繫。求職者將含有大量個人資料之履歷上傳至網路平台,本即會考量該平台維護管理之信用與安全性,而網站平台亦會透過相關身分認證檢核機制,確保該求職者之真實性無虞,已可見「104人力銀行」係經由與求職者間之契約約定,在具有相關安全管理機制之前提下,將求職者之資料用於職缺之媒合,而建構人力資料庫,求職者係同意「104人力銀行」蒐集、處理、利用其個人資料,及在「104人力銀行」所授權之範圍內由職缺公司蒐集取得其個人資料。是以,縱使
求職者未予排除或封鎖日玖公司瀏覽權限之消極作為,尚不得當然解讀為求職者積極行使同意權,被告及辯護人執此逕認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19條第1項第5款之當事人同意要件,顯有擅斷,無足採信。
⒉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所謂「足生損害於他人」,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不以實際發生損害者為必要。其次,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惟憲法對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參照)。是當事人對於自己之個人資料是否揭露、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等事宜,具有充分之決定權,此乃當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不容他人任意侵害;倘無法定事由復未經當事人同意,擅自揭露當事人之個人資料者,即屬侵害憲法所保障當事人之個人資料自主權。查,被告4人取得求職者履歷等個人資料後,竟非法處理、非法利用之,已如前述,顯然侵害求職者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被告及辯護人辯稱: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19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對當事人權益沒有侵害」云云,應係事後飾卸之詞,無足採信。
㈤
綜上所述,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4人之上開
犯行,均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
㈠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蒐集」,係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處理」係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之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利用」則係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此觀之該法第2條第3款、第4款、第5款之立法定義即明。是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又被告4人非法處理個人資料之階段行為,應為其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所吸收,是其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處理個人資料部分,不另論罪,起訴書認應論以此部分罪嫌,
核屬贅載,應予更正。
㈡被告等4人皆
基於同一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罪目的,在110年2月至110年8月之密集時間內,以相同手法將3,162人求職者履歷等個人資料,轉寄至日玖公司、個人電子郵件信箱之非法利用求職者履歷等個人資料,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
接續犯,皆論以一罪。
㈢
被告4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一、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4人於上開時、地,
共同基於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及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古俊宏、柯政欽於110年1月間成立晴鉝公司,再以晴鉝公司名義於110年2月間,與104人力銀行簽訂網路徵才契約,而無故取得求職者履歷之電磁紀錄、非法蒐集求職者履歷等個人資料共9,758筆,因認被告4人另涉犯
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嫌,及該當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之構成要件等語。二、經查:
㈠刑法第359條之規定,係以無權侵入電腦系統為前提,由此而接觸、刺探未獲授權存取之電磁紀錄,並將電磁紀錄予以複製而言。該規定所謂「無故」,係指無正當權源或正當事由,包括「無正當理由」、「無處分權限」、「違反所有人意思」、「未獲授權或逾越授權」等情形。至於理由正當
與否,則須綜合考量行為目的、行為當時之人、事、時、地、物等情況、他方受干擾、侵害程度等因素,合理判斷其行為所構成妨害是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
㈡而被告4人以晴鉝公司之帳號、密碼登入「104人力銀行」平台,源於晴鉝公司與「104人力銀行」簽署網路徵才廣告刊登服務契約(見他4062卷一第21、23頁)。可見被告之上開行為,具正當權源而非「無故」,自不該當於刑法第359條之規定之構成要件,當不得論以該罪之罪責。
㈢又晴鉝公司於110年1月20日設立登記,所營事業包含金屬五金、電子、貿易、廢棄物等項目,並於111年7月21日解散登記等情,已如前述,核屬符合法規設立之一般公司行號,縱與日玖公司之相關資料高度重疊,仍難認晴鉝公司為虛設行號或設立目的僅為與「104人力銀行」簽約之單一目的。
㈣且因被告4人以晴鉝公司之帳號、密碼,登入「104人力銀行」平台,而瀏覽、蒐集求職者履歷等個人資料共9,758筆(見桃檢111年度偵字第50323號卷《下稱偵50323卷》四第29至489頁)部分,亦屬合法契約行為,自不該當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非法蒐集」之構成要件。
㈤此外,被告4人依約登入「104人力銀行」,瀏覽、蒐集求職者履歷等個人資料共9,758筆後,其等竟基於不法意圖,共同將3,162人求職者履歷等個人資料(詳見他4062卷一第49至203頁),「非法處理」而轉寄至日玖公司、個人電子郵件信箱,「非法利用」而供作日玖公司媒合、獲取報酬,業經本院予以論科如上,併此說明。
三、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無
足證明被告4人確有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等犯行,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被告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本案前開論科之罪責間,或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判上一罪關係、或不構成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非法蒐集」之犯罪手段(本院認定被告4人涉及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部分,僅構成「非法處理」之犯罪手段,詳上述有罪部分),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定不能證明被告4人犯刑法第359條罪嫌,不成立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犯行,固非無見。惟查:被告4人以晴鉝公司之帳號、密碼,依約登入「104人力銀行」,瀏覽、蒐集求職者履歷等個人資料共9,758筆後,竟共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非法處理、非法利用3,162人求職者履歷等個人資料,用於日玖公司之人力媒合仲介業務,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審認定被告4人之處理、非法利用3,162人求職者履歷等個人資料,具有法律上之正當權限,自有違誤。
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刑法第359條之罪嫌,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之非法蒐集之犯罪手段部分不當,固無理由。惟主張被告4人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之罪,及構成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非法處理」之犯罪手段部分,則有理由。且因被告4人被訴上開數罪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是以,原判決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共同以晴鉝公司之一般公司身分,與「104人力銀行」簽約取得瀏覽、下載求職者履歷權限後,使用晴鉝公司之帳號、密碼,登入「104人力銀行」資料庫瀏覽求職者履歷等個人資料,將3,162人之履歷等個人資料,「非法處理」而轉寄至日玖公司、個人電子郵件信箱,「非法利用」而供作日玖公司與求職者接觸,為日玖公司進行職缺媒合而賺取報酬,應予非難;併審及
被告4人均否認犯行,且於本院前次審理中,與告訴人公司
原達成和解、給付和解金30萬元(見本院上訴5865卷第185至186頁之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21號和解筆錄,本院上訴5865卷第197至201頁之匯款資料)等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4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在日玖公司之職稱、職務及參與程度狀況,日玖公司獲取之不法利益、
告訴人公司受損害程度、求職者之隱私權遭侵害程度,兼衡被告4人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程度(見本院更一卷第231至232頁),暨檢察官、被告4人、辯護人、告訴代理人於本院表達之科刑意見(見本院更一卷第235至23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至5項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一、刑法第74條第1、2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一、向被害人道歉。二、立悔過書。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六、完成
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二、按緩刑屬於刑罰權作用之一環,具有刑罰權之具體效應,亦即犯罪行為因其犯罪行為而受
論罪科刑,具有明確之刑罰
宣示,但因基於刑事政策考量,認為其不需進入機構性處遇接受刑罰之執行較為適當,乃設定一定觀察期間,並配合緩刑期內附條件機制。最高法院特指出:諭知緩刑為審判官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而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是以,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刑時,除應考量被告與被害人間關係之修復、對犯罪所生損害之填補外,亦應審酌被告有無確已誠心悔悟且無再犯之虞等足認「原宣告刑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具體事由,否則即無法對被告生警惕之效,更難反映被告犯行侵害
法益之嚴重性,而達到刑法應報、預防及教化之目的。經查:
㈠被告謝端容、魯繼怡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其等在日玖公司擔任之職務核屬執行者地位,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為使被告謝端容、魯繼怡有正確之法治觀念,並端正其行為,另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被告確實惕勵改過,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
緩刑負擔,令其等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諭知被告謝端容、魯繼怡2人應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且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各應完成法治教育(場次如主文所示),以觀後效。若被告謝端容、魯繼怡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
㈡雖被告古俊宏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柯政欽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且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給付和解金,惟因被告古俊宏、柯政欽在日玖公司擔任之職務核屬決策者地位,始終否認犯行,經此次偵審程序,難認有所警惕,復無其他可認宣告刑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依據前揭說明,即難認被告古俊宏、柯政欽2人有諭知緩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柒、至起訴書
聲請沒收附表所示之
扣案物、
犯罪所得部分。經查:
一、告訴人公司提出損害計算資料(見偵50323卷二第425頁),以晴鉝公司不當撈取求職者資料共9,758筆,以日玖公司為獵派公司計算,應支付9,758筆×105元=102萬4,590元,公訴意旨憑此主張被告4人之日玖公司獲得102萬4,590元之犯罪所得。惟查:
㈠被告4人係依約登入「104人力銀行」,瀏覽、蒐集求職者履歷等個人資料共9,758筆,已如前述,是以上開計算犯罪所得內容,難認有據。
㈡被告被告4人非法處理、利用3,162人求職者履歷之犯罪行為,殊不論究係被告4人或日玖公司獲取犯罪所得,因被告4人已於
本院前次審理中,與告訴人公司
達成和解、給付和解金30萬元(見本院上訴5865卷第185至186頁之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21號和解筆錄,本院上訴5865卷第197至201頁之匯款資料),且經告訴代理人於本院陳稱:本案最終和解、被告4人已履行完畢等語(見本院更一卷第235頁)。本院參酌上情,認再予沒收或
追徵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二、關於附表所示之扣案物部分,核屬被告、其他日玖公司員工在辦公處所之電腦設備、辦公資料、個人持用手機,本院認附表之扣案物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提起上訴,檢察官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黃美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同意。
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7款但書規定禁止對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 | |
| | | |
| | | |
| | | |
| 古俊宏之iPhone 8 plus手機(門號0000000000)1支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柯政欽之SAMSUNG手機(門號0000000000)1支 | | |
| | | |
| 魯繼怡之SAMSUNG手機(門號0000000000)1支 | | |
| | | |
| | | |
| | | |
| 張淑閔之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1支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