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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度上訴字第 11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俊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5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191、457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及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收容於監所之被告提起上訴者,不論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抑或逕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均無不可;其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於上訴期間內提出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自無扣除在途期間可言;其不經監所長官而逕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者,倘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應依同法第66條第1 項規定,扣除其在途期間,並以書狀實際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俊明(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52號判決後,該判決正本已於113年10月25日送達至被告所在之監所「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由被告親自簽收,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85頁)。是本件上訴期間應自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26日起算上訴期間20日,且被告不經監所長官而逕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此觀上訴狀未加蓋監所收狀章即明(見本院卷第21頁),自應加計在途期間2日,是其上訴期間至「113年11月18日(週一)」(期間末日為同年月16日為週六休息日,其次日為週日,仍為休息日,故以其次日代之)即已屆滿,並應以書狀實際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然被告遲至113年11月20日始向原審法院提出刑事上訴狀,有刑事上訴狀上原審法院收狀戳章所載日期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揆諸前揭規定,本件上訴已逾法定上訴不變期間,其上訴逾期,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