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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度上訴字第 12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明峰



選任辯護人  劉安桓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10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106號、112年度偵字第27595號,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6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62條前段、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張明峰(下稱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310號判決被告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然被告業於原審判決送達後之113年12月15日死亡等情,有死亡證明書、本院戶役政等資訊查詢表(見本院卷第31、37頁)在卷可稽,是本件因被告死亡而訴訟主體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不應發生。被告死亡前另委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選任之辯護人,仍於被告死亡後之113年12月17日以被告之名義提起上訴等情,有刑事上訴狀、委任狀(見本院卷第21-29頁)附卷可參,因於被告死亡後提起之上訴,已無訴訟主體存在,自不生合法上訴之效力,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