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姜滋育(原名姜芝育)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38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4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 實
一、姜滋育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
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5日13時55分許,至桃園火車站,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以放置在置物櫃,再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告知放置之地點、櫃位及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之方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真實姓名、年籍、LINE暱稱「陳生」之成年人(下稱「陳生」)所屬詐欺集團使用(無
證據顯示姜滋育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嗣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自「陳生」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致
渠等均
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並
旋遭提領一空。
嗣經如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余欣樺、許惠祺、傅辰衣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屬於
傳聞證據之供述部分,檢察官、被告姜滋育於本院準備
期日、審理期日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1頁、第97頁至第99頁),且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
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認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
上揭時、地,以如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與「陳生」
等情,但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等
犯行,並於原審辯稱:我想說我的工作是自由業,想賺一些繳會錢,所以才用(找)家庭代工急著賺錢云云,又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本來是要找家庭代工,但家庭代工把我的合作金庫的卡弄丟。之後就找到娛樂城的工作,對方就跟我要提款卡,我就給彰化銀行之提款卡。我認為我無罪。因為對方是跟我講因為娛樂城的金流很大,需要找一些帳戶來,我對於因為交出本案帳戶資料就可以獲得報酬部分不覺得奇怪,因為我相信對方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將其所申辦本案帳戶資料,以如事實欄所示之方式提供予「陳生」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便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等情,
業據證人即本案告訴人余欣樺、許惠祺、傅辰衣於警詢時分別證述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495號卷,下稱偵卷第49頁、第51頁、第55頁至第59頁、第63頁至第64頁),並有卷附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第65頁至第67頁)、余欣樺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carouselltw線上客服」、「李思燕」等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含轉帳交易明細、貨物翻拍照片等)1份、余欣樺手機內通話紀錄擷圖1張(見偵卷第71頁至第74頁)、余欣樺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見偵卷第75頁)、許惠祺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carouselltw線上客服專線」、「楊」、「客服專員-楊毅偉」等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卷第97頁至第103頁)、許惠祺提出之ATM交易畫面翻拍照片1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3張(見偵卷第105頁至第107頁)、傅辰衣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carouselltw線上客服專線」、「客服專員-楊文鴻」等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含旋轉拍賣操作界面、名片翻拍照片等)1份(見偵卷第123頁至第129頁)等件附卷
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上開事實,首
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由被告所提出手機中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陳生」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觀之(見偵卷第32頁至第41頁),可悉「陳生」顯然已清楚告知被告其係經營娛樂城,要分散金流,且明言係向被告承租帳戶之事實,且被告亦於本院坦承:我娛樂城是給彰化銀行的卡,家庭代工是給合作金庫的卡。因為跟我講娛樂城的金流很大,需要找一些帳戶來,我因為交出卡就可以獲得報酬部分,我不覺得奇怪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79頁),可見被告交出本案帳戶資料之原因實係欲出租本案帳戶以貪圖自身之利益,況「陳生」更已向被告言明配合即出租之帳戶越多,被告可獲得越多之報酬等情,顯與被告於原審所辯:係欲找家庭代工賺錢云云,並不相同。其次,被告於原審曾辯稱:其瞭解之娛樂城係像其讀書時之獅子林云云,然衡諸常情,獅子林等處所開設的均係實體之電玩店,而此等電玩店之營收係由現場把玩之客戶直接投入硬幣或當場向櫃檯兌換遊戲幣而取得,並非由客戶匯入帳戶所得,且被告又自陳其先前之職業係代書(見本院卷第34頁),具有相當之智識、社會經驗,則斷無不知所謂「娛樂城」即係線上賭博之娛樂城之理,惟被告明知於此,仍將本案帳戶出租予犯罪集團用以分散金流,則該犯罪集團如何非法使用其提供之本案帳戶,自未超出被告所得預見範圍。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承:我去火車站應徵,(對方)叫我金融卡放在(火車站置物櫃)裡面,但我有說外面已經有貼警告標語,標語內容是說提供提款卡給別人可能會涉及詐欺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再依上揭被告所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翻拍照片,亦可見被告於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置入置物櫃前,顯然已看見置物櫃上之警語,就此被告更向「陳生」表示:「陳生」對其來說是陌生人,其會怕被錢的事害到,並提及要求對方出面聊聊,而遭「陳生」悍拒等情,然被告仍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與「陳生」及其所屬詐欺集團,顯見被告為圖自身之利益,不惜鋌而走險之決心,被告當然須承擔本件犯罪之幫助罪責。再者,雖被告一再辯稱:其係為了找工作,方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云云,但亦表明沒有見過「陳生」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衡情
詐欺集團利用輕鬆工作即可獲取報酬為訴求,吸引求職者共同參與不法行為之應徵求職手法極為常見,稍具求職及社會經驗之人,當可知悉或預見此類職缺之工作內容有高度風險涉犯不法,尤其遇有自稱招募員工之人,僅憑網路上交談應徵,並未實際出面,且於應徵過程中,未詳述工作、勞務內容,均側重向應徵者索取金融帳戶資料,明顯已偏離應徵工作之一般常情,則被告就與其接觸之「陳生」及該人所屬集團實涉及詐欺及洗錢等不法行為,難認無合理之預見。此外,被告先前即曾因提供其所有之玉山銀行、中國信託帳戶予其代書同業戴冠宜,而由案外人戴冠宜轉提供予詐欺集團,僅因當時檢察官認其合理信賴其認識十餘年之代書同業戴冠宜而予其
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6864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0484、24456、25810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76號
不起訴處分書等件
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38號卷,下稱原審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23頁至第36頁),是被告自詳知將帳戶資料提供予熟識之人
猶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一事,遑論其提供予素昧平生、未曾謀面之「陳生」,而「陳生」又顯係犯罪集團之一員。綜上,被告客觀上有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及在主觀上亦具有不確定之故意,自
堪認定。進而,被告前揭所辯,顯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再
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
直接故意)與
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0條之
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
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
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
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
雙重故意」。而依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具專屬性,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
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非供作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需使用他人帳戶,且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相互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各種方式蒐集取得他人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
法人員之
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一般人在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經查,被告於行為時已滿60歲,具有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並曾擔任多年代書,當已具有一般之常識、經驗,其對於將金融帳戶資料包括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及提領、轉匯詐欺所得款項使用一事,當知之甚明,遑論其尚曾經歷上開二件前案之司法
偵查程序,更應明瞭此情。是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後,顯已無法控管該帳戶如何使用,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故被告對於本案帳戶
嗣後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及提領、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自已有預見,猶仍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容任該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發生,其主觀上顯具有
縱有人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再者,一般金融帳戶結合提款卡可作為匯入、轉出、提領款項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必已認識到本案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款項、轉出使用甚明,是被告對於匯入本案帳戶內之資金如經
持有該帳戶提款卡者提領或轉匯,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亦
顯有認識。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加以轉匯,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該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其上開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基上,被告以上開辯詞否認其犯有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自非可採。
三、綜上,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且被告前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上揭犯行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四、論罪部分:
(一)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
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
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
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
易科罰金、易服
社會勞動服務等
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
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得資為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
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應為第8款之誤載,原文為「按以上各款的規定所科處的刑罰,不得超過對產生有關利益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所定刑罰的最高限度。」)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
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
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
自白減刑之規定,
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
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本件原審判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均未據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洗錢犯行,是除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被告不論適用其行為時即上開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之自白減刑規定,均不得據以減刑,而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合先敘明。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經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資料交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陳生」,俟輾轉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以
詐術,令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本案帳戶後,繼而由本案詐欺集團
車手將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是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所為,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
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應僅成立幫助犯,
而非論以正犯。
(三)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五)被告幫助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3人之財產
法益,為同種
想像競合犯。且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
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
異種想像競合犯。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上訴之判斷:
(一)原審同前開有罪之認定,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勞而獲之金錢,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出租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增加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被告於偵、審中均矢口否認犯行,且
迄未賠償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損失,而本件告訴人之損失共計128,226元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
併科罰金2萬元,且就罰金部分,併
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且就
沒收部分,說明: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毋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
追徵之餘地等旨。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之判斷亦稱妥適。
(二)被告
上訴意旨略以:一般人對社會事務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況詐騙手法日新月異,更時有高學歷、有豐富知識或社會經驗者遭詐欺之情事發生,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又詐欺集團取得帳戶使用之可能原因甚多,並非必然出於與詐欺集團成員有
犯意聯絡而為之,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提供之帳戶內,即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而應審究被告究竟是基於何原因提供帳戶資料與詐欺集團用以認定被告主觀上有無認識及預見。基上,被告確係因網路找工作而誤入詐騙集團圈套,並信任對方說詞,又被告過去曾因執行代書業務時突然忘記自己經手之業務,加上極易相信人致常常受騙,雖有私校夜間部之大學學歷,但社會閱歷有限,且因代書常常需保管客戶銀行存摺,致與一般人對銀行帳戶之保護警覺性明顯有差。被告一時被詐騙集團成員之言語迷惑,又急需賺錢籌湊會款,方遭欺騙,並不能以常人之智識經驗為基準,是被告主觀上應無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應受
無罪判決云云。然被告確構成幫助
詐欺罪及幫助洗錢罪,及前揭被告所為之答辯,均不足採信等節,業據本院一一論駁如上,是被告上訴之詞顯係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與法律適用等職權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推論,而指摘原審判決違法,自
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鄭云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三)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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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5日某時向告訴人余欣樺佯稱系統錯誤,需依指示匯款。 | | |
|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5日某時向告訴人許惠祺佯稱系統錯誤,需依指示匯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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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5日某時向告訴人傅辰衣佯稱系統錯誤,需依指示匯款。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