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韋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
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韋丞自民國一百十四年五月一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起訴或判決後案件繫屬法院或上訴審時,原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間未滿1月者,延長為1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
上訴人即被告陳韋丞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原審於審理後,於民國113年8月30日經發布通緝,後於113年8月31日遭逮捕歸案,經原審訊問後,其雖否認部分犯行,然有相關卷內事證可佐,是其犯罪嫌疑重大,並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裁定自113年8月31日至114年4月30日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 三、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14年2月12日以113年度訴字第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3月、1年2月,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114年3月20日繫屬於本院(見本院卷第3頁),而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4年4月30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事證,並請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是否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表示意見後(見本院卷第131頁、第133至137頁),認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業經原審判決處刑,刑責非輕,又被告不服原審判決而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是被告除有前開遭法院通緝之紀錄(見原審法院113年8月30日113年北院英刑育緝字第889號通緝書、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通緝案件移送書、解送人犯報告書及調查筆錄在卷可稽,參原審卷一第57至64頁),其為規避將來可能刑罰之執行,仍存有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可能,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若不繼續限制其出境、出海,恐其出境後即滯外不歸而逃避本案後續審判及將來可能刑罰之執行,致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仍有繼續限制其出境、出海之必要。雖被告具狀主張自己之未成年子女須由其生母,即大陸地區人民郭旭鵬入境照顧,故需前往大陸地區登記結婚以便申請郭旭鵬入境之許可等語,惟被告既自述預計前往大陸地區與郭旭鵬結婚,堪認被告具有在大陸地區長期居住生活之能力,復依我國司法實務經驗,被告不顧國內親人、財產而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情事所在多有,仍無從排除被告出境、出海後滯留國外不歸,衡酌限制出境、出海已屬對被告干預較小之強制處分,再被告目前人身自由並未受限制,被告仍得以自行照顧未成年子女,如有特殊情形,亦得尋求社政主管機關協助,且為使訴訟程序順利進行,確保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審酌被告居住、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目前訴訟進度,認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綜上,爰裁定被告自114年5月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