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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度上訴字第 178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7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賀傑 



指定辯護人 蘇哲民律師(義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86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982、25005、393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㈡原判決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即被告吳賀傑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6年8月以及相關物品之沒收與銷燬。被告於其刑事上訴理由狀以量刑為由提起上訴(見本院卷71-75頁),本院審理時委由辯護人答稱:被告僅就原判決之刑為上訴,其餘沒收部分及其他部分不予上訴,亦表明同意辯護人所述之上訴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揆以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原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援用該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無毒品相關前案,素行尚可,係因同案被告吳岳樺,且須扶養父母及3名子女,又在偵審中均自白認罪,並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共犯,對於事實、罪名部分均不爭執,僅針對量刑上訴,本件毒品最終並未流入市面,伊雖提供資訊給吳岳樺,但伊沒有拿東西,為何判比吳岳樺重,希望依刑法第57、59條審酌減刑,並援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吳賀傑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其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自白犯罪(偵25005卷第311頁、原審卷第96、152頁、本院卷第42、108、111、137頁);被告吳賀傑復就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共犯李文達,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113年10月27日航警刑字第1130038710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3至135頁),是被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
    言(見法務部立法說明)。查被告正值壯年,應以正當工作謀生負擔家計,卻赴泰國運輸第一級毒品入境我國,觀諸扣案經鑑驗(偵24982卷第231至232頁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之第一級毒品驗前總純質淨重合計2,973.11 公克(1,124.55 + 814.44 + 442.20 + 591.92 = 2,973.11),數量非少,倘擴散將對本國人之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危害,實難認有何情狀堪憫之情事,況被告犯行已依自白及供出來源減輕其刑,衡情亦無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說明
    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是上訴法院僅能於法院所為量刑基於錯誤之事實、牴觸法律所許可之量刑目的或違反罪刑相當而畸輕畸重時始能介入;原審就刑法第57條量刑情況擇定與衡酌有其裁量空間,在合理限度內,自不能任意否定。原判決業已斟酌被告運輸毒品牟利,運輸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非少,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吳賀傑參與情節之輕重、所獲利益之多寡,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所規定情狀,為被告量刑之基礎,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亦無違法之處,所為量刑並無不當。原判決已敘明依被告二人參與情節之輕重程度,且認同案被告吳岳樺另有供出被告(見原判決第4頁第12-14行),而為量刑,雖有差異,認無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另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亦經本院論述如上。從而被告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且應依刑法第59條再予輕判云云,認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  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岳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被   告 吳賀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982號、第25005號、第39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岳樺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賀傑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岳樺、吳賀傑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所管制之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竟與李根相、李文達(2人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由警偵辦中)所屬運毒集團成年成員(下均簡稱不詳成員)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吳賀傑自民國113年3月間某日起,與不詳成員聯繫運送毒品事宜,並於113年4月27日某時,依指示向易遊網股份有限公司訂購雄獅旅行社所辦之泰國5天4夜旅遊團,線上刷卡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8,800元,另於113年5月7日至8日間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取得不詳成員交付之運輸毒品報酬預付款20萬元及旅費5萬元後,至吳岳樺位在新北市○○區○○街00號0樓住處將其中10萬元交付,且言明事成後吳岳樺、吳賀傑可再各自獲得25萬元、5萬元之報酬。嗣吳岳樺、吳賀傑於113年5月11日一同搭機前往泰國,抵達後由吳岳樺在機場與李根相交換通訊軟體FACETIME之聯絡方式,後續吳岳樺、吳賀傑即依李根相以FACETIME暱稱「李董」之帳號行動,先前往賣場購買指定食品,復於113年5月12日凌晨2時許,至泰國曼谷「素坤逸安凡尼」酒店旁之汽車維修場圍籬邊,由吳岳樺將前揭購買之食品與不詳成員放置在該處而以相同食品外包裝掩藏之毒品海洛因更換,再與吳賀傑一同將毒品海洛因裝至額外購買之行李箱後,於113年5月15日搭乘長榮航空公司BR-068號班機自曼谷返台,並以吳岳樺名義辦理行李託運而將毒品海洛因私運入境我國,然於同日晚間11時10分許,吳岳樺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接受入境查驗時,即遭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攔檢查獲,又因吳岳樺供出吳賀傑亦有參與本案運輸毒品犯行,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吳岳樺、吳賀傑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列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岳樺、吳賀傑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25005卷第309至313頁、偵24982卷第159至163頁、重訴卷第152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臺北關X光檢查儀注檢行李報告表、易遊網股份有限公司訂票紀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5月16日航藥鑑字第1132371號毒品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6月18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2750號鑑定書、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手機翻拍照片、查獲及扣案物照片附卷可參(見偵39331卷第29至35、101至105、169、171、173、175、177至181、183至211、213至227、231、237、241至242頁、偵24982卷第67至71、213至219、247、249、221至223頁、偵25005卷第449至451、457頁、他卷第59頁),並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呈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陽性反應,此有如附表編號1至4備註欄所示之鑑定結果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岳樺、吳賀傑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吳岳樺、吳賀傑與李根相、李文達及運毒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吳岳樺、吳賀傑因運輸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運輸第一級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吳岳樺、吳賀傑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吳岳樺、吳賀傑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就其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自白犯罪,業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吳岳樺就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被告吳賀傑,而被告吳岳樺、吳賀傑,就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共犯李文達,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113年10月27日航警刑字第1130038710號函附卷可參(見重訴卷第113至115頁),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吳岳樺、吳賀傑均身體健全、未有殘缺,明知毒品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亦因其成癮性衍生諸多個人之家庭悲劇、抑或導致社會之其他犯罪問題,竟仍無視政府杜絕毒品流通之禁令,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以運輸毒品牟利,倘若該毒品流入市面販售或由他人取得施用,對社會秩序及他人身心健康均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況本案運輸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非少,侵害法益之情節及程度甚為嚴重,不宜輕貸,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2人參與情節之輕重、所獲利益之多寡,暨被告吳岳樺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及父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吳賀傑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殯葬業、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查獲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乙節,有附表所示之鑑定書可參,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所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用罄滅失,不另為宣告沒收銷燬;又裝有前開毒品之外包裝,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無法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完全析離,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指明。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手機與行李箱,係被告吳岳樺所有、用於本案聯絡、運輸毒品事宜所用,據被告吳岳樺供承在卷(見重訴卷第34、149頁),而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手機,係被告吳賀傑所有、用於本案運輸毒品事宜所用,據被告吳賀傑供承在卷(見重訴卷第47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均供稱其等之報酬為10萬元(見重訴卷第34、46頁),此為被告2人本案之犯罪所得,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筱晴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備註
1
粉末2包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6月18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2750號鑑定書:
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驗前總毛重1,642.02公克,驗前總淨重1,618.52公克,檢驗用罄0.24公克,純度69.48%,總純質淨重1,124.55公克。(見偵24982卷第231至232頁)
2
包裝標示「CEREAL」之粉末28包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6月18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2750號鑑定書:
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驗前總毛重1,232.73公克,驗前總淨重1,140.19公克,檢驗用罄0.2公克,純度71.43%,總純質淨重814.44公克。(見偵24982卷第231至232頁)
3
包裝標示「Enchanteur」之粉末3瓶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6月18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2750號鑑定書:
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驗前總毛重786.67公克,驗前總淨重609.31公克,檢驗用罄0.25公克,純度72.59%,總純質淨重442.20公克。(見偵24982卷第231至232頁)
4
包裝標示「3 IN 1 COFFEE」之粉末45包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6月18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2750號鑑定書:
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驗前總毛重894.1公克,驗前總淨重828.33公克,檢驗用罄0.26公克,純度71.46%,總純質淨重591.92公克。(見偵24982卷第231至232頁)
5
iPhone XR手機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
吳岳樺所有,IMEI碼1:000000000000000,IMEI碼2:000000000000000。
6
藍色行李箱(含零食、包裝袋)1只 
吳岳樺所有。
7
iPhone 14手機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
吳賀傑所有,IMEI碼1:000000000000000,IMEI碼2: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