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本謙
被 告 胡馨文
選任辯護人 陳群志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85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580、310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本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罪名及
宣告刑、
沒收」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罪名及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拾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胡馨文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罪名及宣告刑、沒收」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罪名及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劉本謙為依洛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下稱依洛公司)及依悅投資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下稱依悅公司)負責人,係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胡馨文為依洛公司人資行政部主任兼劉本謙之秘書,負責依劉本謙之指示,協助製作依悅公司交際費之請款單據。其2人明知劉本謙並無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時間、地點與附表一編號1至7「交際對象」欄所示對象進行餐敘、宴飲、餽贈等事實,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其中附表一編號1部分,劉本謙、胡馨文尚基於意圖為劉本謙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由劉本謙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侑寬有限公司、兵卒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振興洋酒有限公司、鼎麗音樂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展鐵鐵板燒股份有限公司、洋酒城洋酒量販連鎖、星辰酒窖股份有限公司、鮨崤股份有限公司、以利亞餐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北海漁村股份有限公司、龍典有公司、橡木桶洋酒、開泰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橘色涮涮屋火鍋店、克萊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M One SPA、101 SAINTS、盛豐行股份有限公司、ZABA及大永行銷有限公司等開立之統一發票或電子發票予胡馨文,胡馨文則以會計科目「交際費」,填寫依悅公司「支付申請單」及「費用申請單」等業務上之文書,並於「費用申請單」上填載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金額及不實之「交際對象」(蓋此等「交際對象」乃胡馨文自行由依洛公司廠商名單中挑選之),經劉本謙於「支付申請單」簽核准許後,向不知情之依洛公司財務部承辦人員行使之,使該不知情之依洛公司財務部承辦人員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民國109年10月31日、110年3月31日、4月30日、5月31日、10月31日、11月30日、12月31日,據此開立依悅公司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不實會計科目「交際費」之轉帳傳票 ,並經依洛公司會計經理范詹玲(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3580、310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覆核後,或以匯款方式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284,715元交予劉本謙,或將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款項合計107萬1,106元用以沖銷依悅公司帳上之會計科目「暫付款」,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35萬5,821元(計算式:匯款金額284,715元+沖銷金額107萬1,106元)。劉本謙因而詐得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額,並足生損害於依悅公司。 二、案經澳捷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澳捷公司)
告發暨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劉本謙之辯護意旨固稱:被告劉本謙所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3580、31067號為
不起訴處分,且該不起訴處分已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本案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為公訴
不受理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293至296頁)。然查:觀諸卷存上開
不起訴處分書(見112年度偵字第23580卷,下稱偵卷,第883至893頁;本院卷第201至211頁),乃係就被告劉本謙、胡馨文2人
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自依悅公司設於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依悅公司之華南銀行帳戶),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款或提現予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金額共計2,262萬473元;又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以會計科目「其他費用」支出傳票,自依悅公司之華南銀行帳戶,匯款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予如附表三所示之人,金額共計211萬1,624元,用以支付依洛公司經營大陸地區業務所需倉儲費用,而均未用於依悅公司之營運,被告2人以此方式侵占依悅公司資產共計2,501萬6,815元,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罪嫌部分,為不起訴處分。而經本院勾稽前述不起訴處分之範圍,核與本案起訴範圍無關,自非前述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前揭辯護意旨洵不足採。二、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劉本謙、胡馨文及其等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見原審卷一第343頁,卷二第81頁;本院卷第117至12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
訊據被告2人固不否認有製作前揭依悅公司「費用申請單」、「支付申請單」等業務上文書及由依洛公司財務部人員填製附表一所示之轉帳傳票。然被告劉本謙辯稱:我持有依洛公司40%以上股份,依悅公司由我100%出資,而依悅公司又持有依洛公司4.2%左右股份,所以依悅公司是投資公司,希望依洛公司業績極大化,我同時是依洛公司與依悅公司負責人,有200多家供應商都是我友好對象,都是我在交際,我認為依洛公司的交際對象就是依悅公司的交際對象,所以將與依洛公司往來廠商的交際費發票交給被告胡馨文等語;其辯護意旨則稱:被告劉本謙身為依洛公司與依悅公司負責人,而依悅公司同時為依洛公司之股東,如附表一所示之交際費是依悅公司幫依洛公司開發客戶的支出,內容均為真實,而被告劉本謙聽從公司財務人員建議,將如附表一所示發票作為依悅公司交際費,主觀上並無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客觀上亦無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等語。被告胡馨文辯稱:因為依悅公司要幫依洛公司拓展業務,而且老闆都是被告劉本謙,所以被告劉本謙拿依悅公司統一編號的發票,我認為是合理的,這些也都確實有交易等語;其辯護人則辯護稱:依悅公司內部的費用申請單與支出申請單,並非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僅為公司內部單據,且其上縱使記載宴客對象,亦非商業會計法所指之會計事項,被告胡馨文認為被告劉本謙所交付之發票均為真實交易而負責請款,且附表一所示各筆交易與依悅公司業務有關,本案並不成立不實會計憑證罪等語。經查: ㈠
被告劉本謙為依洛公司及依悅公司之董事長,被告胡馨文為依洛公司人資行政部主任兼被告劉本謙之秘書,負責依被告劉本謙之指示,協助製作依悅公司交際費之請款單據,且附表一所示之交際費用係由被告劉本謙提供以依悅公司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或電子發票予被告胡馨文,被告胡馨文則以會計科目「交際費」填寫依悅公司「支付申請單」及「費用申請單」等業務上文書,經被告劉本謙於「支付申請單」簽核准許後,再由依洛公司財務部人員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依悅公司「轉帳傳票」,並經依洛公司會計經理范詹玲覆核後,或以匯款方式將款項交予被告劉本謙(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或用以沖銷依悅公司帳上之會計科目「暫付款」(即附表一編號2至7部分),金額共計135萬5,821元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345頁),並有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轉帳傳票、支付申請單及費用申請單、依悅公司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741至743頁)、被告劉本謙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749至767頁)、依悅公司明細帳(見偵卷第717至726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劉本謙於調詢時
自承:我個人的消費會使用依悅公司的統一編號報銷,我會拿我自己個人買衣服或相關消費、吃飯餐敘的單據,給胡馨文請款,我會用依悅公司的錢付這些我個人或我自己與友人吃飯的錢,是因為我認為依悅公司是我獨資設立的公司,所以我個人消費、禮品、公司員工聚餐、捐款,只要這些我自己的開銷,原則上我都會考慮用依悅公司的帳面資金去付錢等語(見偵卷第21頁);另於偵查中陳稱:依悅公司沒有向其他廠商進貨或銷貨給他人,也沒有自己的員工,胡馨文是兼任我的秘書,胡馨文
原本就是依洛公司人資的副理;我在外應酬跟支出,一定會開發票,因為依洛公司是股份有限公司,交際費有20萬的上限,所以超過限額的部分,我就會用依悅公司去報交際費,我沒有跟胡馨文說我給他的發票內,是跟哪些廠商的交際費,我發票直接給胡馨文,胡馨文每個月都會跟我要發票,相關支付申請單、費用申請單是由胡馨文製作,由我核准,我的交際費有分2種,依洛公司會給我每個月20萬權限,如果超出依洛公司標準,就會由依悅公司支出,依悅公司沒有跟任何公司往來,是因為依洛公司的交際費已經超過上限,所以才會由依悅公司報支交際費等語(見偵卷第874、875、877、878頁)。參以被告胡馨文於調詢時供稱:依悅公司營業項目是投資業,是劉本謙成立的公司,劉本謙會將發票抬頭為依悅公司的請款發票等單據交給我,我就會參考前任歷屆秘書留下來的依洛公司相關製作資料,製作會計科目為「交際費」的請款文件,我製作好請款文件後,會先拿去給劉本謙簽名,再拿去放到依洛公司財務部請款,劉本謙把發票拿給我的時候,不會特別
告訴我任何內容,不會跟我講他是跟哪些廠商吃飯,我就是參考歷屆秘書製作的請款文件,自行在請款文件上填寫廠商名稱,附表一的轉帳傳票不是我製作的,應該是依洛公司財務部會計人員製作,我是製作依悅公司的費用請款單(按指費用申請單、支付申請單)等語(見他卷第157至159頁;偵卷第454、455頁);並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陳述:我沒有跟著劉本謙去餐敘,也不知道餐敘對象,我只是幫忙把發票登載,被告劉本謙給我發票,我就幫他申請,依照財務要求的格式申請,我是照秘書交接給我的依洛廠商名單填寫,秘書直接跟我說從名單挑選老闆會應酬的廠商,我登載時不知道實際交際的廠商是誰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
堪認被告劉本謙固將附表一編號1至7「金額」欄所示各張發票,交予被告胡馨文製作依悅公司支付申請單、費用申請單,然並未向被告胡馨文告知各次消費之目的、對象為何,而是由被告胡馨文逕於「依洛公司」的廠商名單中自行挑選廠商填載作為「依悅公司」之「交際對象」無誤,則被告劉本謙、胡馨文對於依悅公司「費用申請單」上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交際對象」欄之記載,顯屬不實,均知之甚詳。是以,被告劉本謙是否確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時間」、「地點」,與附表一編號1至7「交際對象」欄所示廠商進行餐敘、宴飲、餽贈等交際行為,顯屬有疑;且被告2人迄今無法證明被告劉本謙確有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時間」、「地點」,與附表一編號1至7「交際對象」欄所示廠商進行餐敘、宴飲、餽贈等交際行為,被告劉本謙亦自承:拿不出證據證明有與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交際對象」等廠商進行餐敘等行為在案(見本院卷第191頁),則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依悅公司轉帳傳票上,以會計科目「交際費」申報之「交際費金額」欄所示各筆款項等登載內容,難認屬實。
㈢
按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者,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該罪係處罰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製會計憑證之行為。而所謂會計憑證,依同法第15條規定,係指原始憑證、記帳憑證而言;原始憑證,依同法第16條規定,分為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3種;記帳憑證,依同法第17條規定,則分為收入傳票、支出傳票、轉帳傳票3種。又商業會計法之立法之目的,乃期以法律規範財務資訊之處理與產生,確保財務資訊之可靠性(Reliability),達成財務會計之基本目的。另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乃指基於業務關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而言;而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至於執行此項業務,有無報酬,是否賴以為生,均與業務之成立無關。查:被告劉本謙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後段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均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而被告胡馨文依被告劉本謙之指示,反覆製作依悅公司交際費之請款單據(即費用申請單、支付申請單),則上開費用申請單、支付申請單自屬被告胡馨文業務上執掌之文書。被告2人明知依悅公司「費用申請單」上所載如附表一編號1至7「交際對象」顯屬不實,且無從證明被告劉本謙乃係與附表一編號1至7「交際對象」進行餐敘、宴飲、餽贈等交際行為,竟仍交由不知情之依洛公司財務部人員據此開立依悅公司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不實會計科目「交際費」之轉帳傳票。從而,被告2人所為顯已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甚明。另被告劉本謙指示被告胡馨文製作不實之費用申請單,進而詐取附表一編號1「交際費金額」欄所示之28萬4,715元得手,就此部分,被告2人亦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意旨雖辯稱:附表一編號1至7之交易均為真實,且附表一編號1至7之「交際對象」乃依洛公司的往來廠商,而依悅公司投資依洛公司,此等費用自與依悅公司業務相關,其2人並無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等語,並以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113年8月12日財北國稅營所字第1131015690號函為憑(見原審卷一第441至442頁)。查:「A為甲、丁公司之負責人,倘其係為甲公司招待或餽贈與甲公司業務有關之客戶,由甲公司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因與丁公司業務無關,不得列報為丁公司之交際費;惟倘A招待或餽贈甲公司之客戶,確與丁公司業務有關,並由丁公司支付該交際應酬費用及取具以丁公司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或普通收據等原始憑證,則得列報為丁公司之交際費」
一節,固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113年8月12日財北國稅營所字第1131015690號函附卷可考。然而,縱使被告劉本謙確有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時間」、「地點」為消費行為,惟被告2人既明知「費用申請單」上所載如附表一編號1至7「交際對象」顯屬不實,且無法證明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消費行為乃係與依悅公司(甚或依悅公司之投資對象依洛公司)之往來廠商間的交際行為,而難認與依悅公司之業務行為相關,自難遽為有利被告2人之認定。
㈤被告劉本謙之辯護意旨復稱:被告劉本謙對於公司請款細節及流程、申報等事宜,均不知悉亦未過問,主觀上並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
故意等語(見本院卷第303頁)。惟被告劉本謙自陳:我個人的消費會使用依悅公司的統一編號報銷,我會拿我自己個人買衣服或相關消費、吃飯餐敘的單據,給胡馨文請款,我會用依悅公司的錢付這些我個人或我自己與友人吃飯的錢,我就會用依悅公司去報交際費,我沒有跟胡馨文說我給他的發票內,是跟哪些廠商的交際費,我發票直接給胡馨文,胡馨文每個月都會跟我要發票,相關支付申請單、費用申請單是由胡馨文製作,由我核准等語在案,業如前述,顯見被告劉本謙將附表一編號1至7「金額」欄所示各張發票,交予被告胡馨文製作支付申請單、費用申請單,其主觀上即是基於請領費用之目的,且被告劉本謙既然身為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請款流程、轉帳傳票之製作,顯難推諉不知。上開辯護意旨顯屬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被告劉本謙之辯護意旨另稱:縱使依悅公司之費用申請單及支出申請單所載「對象」欄位形式上與實際有所出入,惟實際上並無
足以生損害之虞,自不構成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等語(見本院卷第304至306頁)。然按
所謂「足以生損害」,係指有足以發生損害之危險或疑慮而言,屬於抽象危險之規定,不以發生實質之損害結果為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236
號判決參照);再按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係在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雖尚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之一,亦衹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有無實受損害,在所不問,且此所謂損害,亦不以經濟價值為限(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012
號判決參照)。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並不以有「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只須有「發生損害之虞」即構成本罪。徵以公司係以營利為目的之獨立
法人,公司與股東間為分別獨立之權利主體,公司之財產與債務歸公司所有及負擔,股東僅係依股份或出資額對公司有股東權利,是公司財務與股東財務係各自獨立,於有限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財務健全,除涉及股東權利外,亦足以影響公司正常營運
與否,更涉及公司債權人債權獲償利益,又公司資產為公司債權之擔保,縱認實質上掌握百分之百股權之股東,仍不得任意挪用、詐取公司資產,以免損及公司債權人、員工、政府徵稅等權益,且所謂債權債務關係亦不僅以借貸關係為限。被告劉本謙明知依悅公司「費用申請單」上所載如附表一編號1至7「交際對象」顯屬不實,且無法證明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消費行為乃係與依悅公司或依洛公司往來廠商間的交際行為,復自承:我個人的消費會使用依悅公司的統一編號報銷,我會拿我自己個人買衣服或相關消費、吃飯餐敘的單據,給胡馨文請款,我會用依悅公司的錢付這些我個人或我自己與友人吃飯的錢等語在案(見偵卷第21頁),則其所為,顯已存有影響公司債權人、員工、政府徵稅等權益之虞,更遑論附表一編號1之「交際費金額」28萬4,715元,業經核定為依悅公司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交際費金額,而列屬「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之一部分(見本院卷第253頁),顯已影響政府稅捐機關對於營利事業所得稅徵收之權益。前揭辯護意旨自難遽採。
㈦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至於被告劉本謙雖
聲請傳喚證人胡萩弦到庭為證;然證人胡萩弦乃附表一編號3所示鼎麗音樂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縱使其能證明被告劉本謙有至該餐廳用餐,仍無法證明確切之「用餐時間」及「聚餐對象」等情,業經被告劉本謙及其辯護人陳述在案(見本院卷第265頁),自難認有證據調查之必要,併予說明。
二、論罪:
㈠核被告劉本謙、胡馨文2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
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即填載不實「費用申請單」、「支付申請單」並進而行使之部分);且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尚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2人尚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尚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惟因此部分與經檢察官起訴部分,均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諭知被告2人涉犯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264、277至278頁),無礙於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
被告胡馨文與被告劉本謙共同利用不知情之依洛公司財務部人員製作如附表一所示不實轉帳傳票,被告胡馨文雖非依悅公司之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惟其與具上開身分之被告劉本謙有共同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應以共犯論,是被告胡馨文仍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㈢
被告2人間,就前揭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詐欺取財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應論以共同正犯。且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依悅公司財務部人員填製不實轉帳憑證,進而使被告劉本謙詐得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28萬4,715元,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7次共同製作不實依悅公司「費用申請單」、「支付申請單」,進而使依洛公司財務部人員填製不實依悅公司「轉帳傳票」,被告劉本謙並因此詐取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28萬4,715元,是被告2人所為各次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尚成立詐欺取財罪)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㈤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各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並罰。起訴意旨認應論以「
接續犯」之一行為(見本院卷第11頁),容有誤會,且業經本院當庭告知本案可能成立7罪(見本院卷第264、277至278頁),自無礙於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
㈥被告胡馨文受僱於依洛公司,並非依悅公司之商業負責人,僅係依被告劉本謙之指示為本案犯行,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其所犯7罪,均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
原審未詳為推求,遽為被告2人無罪判決,即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認事用法既有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本謙、胡馨文明知 被告劉本謙並無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時、地與各該編號所示「交際對象」進行餐敘、宴飲、餽贈等交際行為,仍由被告胡馨文依被告劉本謙之指示,以會計科目「交際費」製作不實之依悅公司「費用申請單」、「支付申請單」,進而使依洛公司財務部人員填載不實會計科目「交際費」之依悅公司轉帳傳票,並使被告劉本謙取得附表一編號1之28萬4,715元;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犯後態度,及被告劉本謙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為依悅公司負責人、依洛公司總經理、沒有扶養對象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79頁),被告胡馨文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為依洛公司部門主管、沒有扶養對象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79頁),另考量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犯罪所生危害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所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者,參諸被告2人於本案之行為態樣、動機,及刑事政策有意緩和有期徒刑合併執行造成之苛酷,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對法律規範之信賴與恪守等情,以被告2人所犯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衡酌數罪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立法目的,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分別定被告2人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3項後段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
被告胡馨文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件刑罰,考量其任職於依洛公司,無非僅係依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劉本謙指示製作不實請款文件,惡性非重,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被告胡馨文所犯7罪均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㈣被告劉本謙因本案犯罪而詐得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28萬4,715元,有被告劉本謙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支付申請單等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467頁),此部分款項為被告劉本謙如附表一編號1之
犯罪所得,迄今未據
扣案,且未返還被害人依悅公司,自應依法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劉本謙固於114年7月2日與告發人澳捷公司成立調解(見本院卷第331、337、339頁),然本案被害人乃依悅公司,並非澳捷公司,縱使被告劉本謙與告發人公司成立調解,核與被害人依悅公司無涉,末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黛利提起上訴,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
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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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1、轉帳傳票(偵卷第467頁) 2、支付申請單(偵卷第467頁) 3、費用申請單(偵卷第468、469頁) | 劉本謙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柒佰壹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胡馨文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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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1、轉帳傳票(偵卷第473頁) 2、支付申請單(偵卷第473頁) 3、費用申請單(偵卷第474頁) | 劉本謙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胡馨文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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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1、轉帳傳票(偵卷第475頁) 2、支付申請單(偵卷第476至481頁) 3、費用申請單(偵卷第476至481頁) | 劉本謙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胡馨文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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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1、轉帳傳票(偵卷第482頁) 2、支付申請單(偵卷第482至483頁) 3、費用申請單(偵卷第483至484頁) | 劉本謙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胡馨文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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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1、轉帳傳票(偵卷第683頁) 2、支付申請單(偵卷第686頁) 3、費用申請單(偵卷第687頁) | 劉本謙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胡馨文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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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1、轉帳傳票(偵卷第91頁) 2、支付申請單(偵卷第92至97頁) 3、費用申請單(偵卷第92至97頁) | 劉本謙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胡馨文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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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1、轉帳傳票(偵卷第697頁) 2、支付申請單(偵卷第698至699頁) 3、費用申請單(偵卷第698至699頁) | 劉本謙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胡馨文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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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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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被告劉本謙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劉本謙之華南銀行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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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40萬元予十方法律事務所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20萬元提現予被告劉本謙 |
| | | 伯衡法律事務所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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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傅姍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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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JONATHAN LEON GZHAN HUA之花旗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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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被告劉本謙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 |
| | | 被告劉本謙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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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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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大朝公司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大朝公司之華南銀行帳戶) |
| | | 依洛公司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曉安公司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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