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軒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更一字第4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32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1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陳宗軒被訴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幫助
洗錢罪等為無罪
諭知,經核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
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
上訴理由略以:
被告並不否認其有為了貸款,而提供其健保卡、身分證予不詳年籍之人,並配合變更其在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所留存的手機電話號碼,並於原審中陳稱:「我為了要辦貸款,對方說要幫我接照會電話還有做資料所以才變更的,對方說怕我接不到照會電話」等語,然從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之開戶流程與回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之函文內容 ,均可知悉遠東銀行崇德分行數位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遠東帳戶)為數位帳戶,除雙證件(即健保卡、身分證)外,也會再查核與實體銀行開戶時所留存之資料是否相同(在本案即為被告於申辦華南銀行帳戶時所留存的資料),並以當時申辦實體帳戶時所留存的手機話碼進行照會與OTP驗證,是被告有配合對方更改在華南銀行所留存之電話號碼,然被告並無法說明清楚為何貸款需為更改電話之行為乙節,原審顯係過度推論。本案被告未為任何查證,即貿然配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供其私人之資料,並更改其在華南銀行所留存之電話,應係具有幫助詐欺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
三、經查:
(一)
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又刑法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 項參見)。故意包括「知」與「意」的要素,「預見」其發生,屬知的要素;「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屬於意的要素。間接故意仍須以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而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決定有無預見可能性的因素包括「知識」及「用心」,蓋無知不是刑罰的對象,在行為人已具備足夠知識的前提下,即應以法律所設想之一般智識謹慎者的狀態,用以判斷行為人對於侵害事實的發生是否具備足夠的預見可能性。至判斷行為人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等事項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04
號判決意旨參照)。(二)經查:
1.由被告提出其與LINE暱稱「鄭凱文」之人間之對話紀錄觀之(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更一字第4號卷,下稱更一卷第61頁至第155頁),可知被告確於110年11月27日,向「鄭凱文」提出貸款之申請,並陸續將其健保卡、身分證等
個人資料提供給對方作為審核使用,再依照指示,將在華南銀行留存的行動電話門號,變更為「鄭凱文」指定的門號0000000000。又在對話過程明確提到「3次銀行電話照會」,而當時已經完成2通電話的照會流程,故被告所辯稱:是因為辦理貸款,才會變更申辦華南銀行帳戶所留存之行動電話,方便進行貸款銀行的照會流程等語,應屬有據。
2.又
參諸申辦遠東帳戶時所提出之被告身分證、健保卡照片(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186號卷,下稱偵緝卷第20頁),核與被告提供與「鄭凱文」用以申請貸款之身分證、健保卡照片(見更一卷第75頁、第83頁),在背景、拍攝角度等方面,均屬一致,即足認係「鄭凱文」或其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將被告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翻拍照片持以申請遠東帳戶甚明。
3.然由被告向「鄭凱文」提出貸款申請之過程詳細以觀,可悉被告從未同意「鄭凱文」使用其個人資料另行申請金融帳戶,且被告客觀上亦僅將華南帳戶存摺照片提供給「鄭凱文」,用以表示自身當下之往來銀行為華南銀行,並未將其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交付「鄭凱文」使用,甚至「鄭凱文」更曾向被告表示其所屬公司名稱是「慶華融資租賃有限公司」,設立地址是「高雄市○○區○○路00號1樓」
等情(見更一卷第117頁),是以,
上揭過程實難讓被告能察覺「鄭凱文」係詐欺集團所屬之成員,且依據上揭對話之內容,衡情實難認僅具備一般智識、經驗之被告可據此認知到「鄭凱文」將會透過「跨行金融帳戶資訊核驗」機制另行申請遠東帳戶。
4.再者,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的申請人並非被告一事,有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1份在卷
可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186號卷,下稱偵緝卷第23頁),且遠東帳戶留存的通訊地址、電子郵件,均核與被告在申辦華南銀行帳戶時所留存的通訊地址、電子郵件有所不同(見偵緝卷第20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139號卷,下稱金訴卷第67頁),卷內亦無
積極證據顯示申辦遠東帳戶留存之通訊地址、電子郵件與被告有關,因此,客觀上並不能排除係「鄭凱文」或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未經過被告同意之情形下,冒名申辦遠東帳戶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的可能性,進而,針對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使用遠東帳戶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行
詐術乙節,即難要求被告擔負刑責。
5.另被告固曾將其在華南銀行留存的行動電話號碼,變更成「鄭凱文」所指定的門號,已如前述,然被告在主觀上係認為此舉係其進行貸款申請之流程之一,且在上開被告與「鄭凱文」間之LINE對話紀錄中,亦未見任何足以讓被告察覺「鄭凱文」正係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之蛛絲馬跡。此外,「跨行金融帳戶資訊核驗」機制並非日常生活中申設金融帳戶常見的途徑,一般人恐難以知悉有此種開戶之方式,是要求不具特殊智識、經驗之被告必須於案發當下即洞悉「鄭凱文」所為之指示必與設立新的金融帳戶有關,不免過於苛刻,亦與常情不合。此外,縱使被告先前曾另有幫助詐欺取財前科,有被告之法院
前案紀錄表1份
可參(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10頁),然兩案之案情並不相同,亦難據此前案紀錄遽認定被告可預見其變更華南銀行帳戶留存行動電話號碼之行為,將導致遭人另行設立遠東帳戶之結果乙節。從而,於被告變更華南帳戶留存行動電話號碼之際,在其主觀上是否確實具有幫助犯罪的直接或間接故意,顯屬有疑。
四、綜上,本案現存證據尚不足使法院確信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
犯行,自無從逕以上開罪責相繩,故原判決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進而,檢察官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既維持原審所為無罪之判決,則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921號移送
併辦部分,法院即無從一併進行審理,是應退由檢察官另為
適法之處理。
六、
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冠穎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
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更一字第4號
被 告 陳宗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732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軒無罪。
理 由
一、檢察官起訴的主要內容為:
(一)被告陳宗軒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的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8日12時28分前某時,將申辦的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崇德分行數位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遠東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詐騙集團成員再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的犯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
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遠東帳戶後(詐欺時間、方法、匯款時間、金額如附表),立即遭轉帳或提領一空,因此掩飾或隱匿
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
(二)因此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
二、
犯罪事實的認定,應該依據證據,如果無法發現相當證據,或者是證據不能夠證明,自然不可以用推測或者擬制的方法,當作裁判的基礎。而且檢察官對於起訴的犯罪事實,負有提出證據及說服的實質舉證責任,如果檢察官提出的證據,無法積極證明被告有罪,或者檢察官指出的證明方法,不能說服法院而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必須達到通常一般人都沒有合理懷疑的程度),在無罪推定原則的要求下,就應該判決被告為無罪。三、檢察官起訴主要的依據是:㈠被告於
偵查供述;㈡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指證;㈢遠東帳戶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附表所示之人提供文件各1份。
四、
訊問被告以後,被告否認犯罪,並辯稱:遠東帳戶不是我申辦的,我也沒有把證件給別人開戶,可能是我之前要辦信用貸款,資料被盜用,對方說要幫我接照會電話,我才會將其他帳戶的行動電話做變更,我沒有給任何的本子、卡片,也沒有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我認為我遇到貸款詐騙等語。
五、法院的判斷:
(一)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後,依指示匯款至遠東帳戶(詐欺時間、方法、匯款時間、金額如附表),立刻被轉帳或提領一空的事實,經過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證述詳細(偵43544卷第8頁正背面;偵47320卷第3頁至第4頁),並有匯款證明、對話紀錄、投資網站擷圖、遠東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在卷可證(偵43544卷第11頁背面至第12頁、第13頁正背面、第14頁背面、第23頁至第26頁;偵47320卷第14頁至第17頁),這些事情可以先被確認清楚,並無任何爭議。
(二)遠東帳戶的申請流程:
1.遠東帳戶是「網路線上開戶」的數位存款帳戶,申辦流程為:①進入申請頁面輸入身分證字號、姓名及手機電話號碼;②發送OTP簡訊至手機電話號碼,完成驗證;③上傳雙證件影像檔,並填寫基本資料;④因不是既有客戶,須以「跨行金融帳戶資訊核驗」機制進行客戶身分驗證,跨行金融帳戶留存手機電話號碼要與①輸入的手機電話號碼相同,再完成OTP認證;⑤待人工審核結果通知,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函2份在卷可證(偵緝卷第19頁、第25頁正背面。
2.又遠東帳戶留存的手機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並且是使用被告名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進行跨行金融帳戶資訊核驗的程序驗證,並於110年12月20日完成開戶(線上申請日:110年12月17日),有遠東帳戶開戶資料、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函、華南帳戶開戶資料各1份在卷
可佐(偵緝卷第20頁;金訴2139卷第29頁、第67頁)。
(三)不排除是他人未經被告同意,冒名申辦遠東帳戶:
1.華南帳戶於110年12月13日,透過網路平台,將行動電話變更為0000000000,有華南商業銀行提供的資料1份在卷可證(金訴2139卷第115頁),又被告坦承是自己使用網路銀行完成變更程序(金訴2139卷第163頁;本院卷第55頁)。
2.按照被告提出的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61頁至第155頁),被告確實於110年11月27日,向暱稱「鄭凱文」申請貸款,並陸續將健保卡、身分證等個人資料提供給對方作為審核使用,再依照指示,將華南帳戶留存的行動電話,變更為指定的0000000000。又對話過程明確提到「3次銀行電話照會」,而當時已經完成2通電話的照會流程,所以被告辯稱是因為辦理貸款,才會變更華南帳戶留存的行動電話,方便進行銀行的照會流程,並不是毫無依據。
3.此外,申請遠東帳戶使用的身分證、健保卡照片(偵緝卷第20頁正背面),與被告提供給「鄭凱文」申請貸款使用的身分證、健保卡照片(本院卷第75頁、第83頁),有一樣的背景和拍攝角度,可以認為是「鄭凱文」將被告的身分證、健保卡照片拿來申請遠東帳戶。
4.但是仔細觀察被告申請貸款的過程,被告從未同意「鄭凱文」使用自己的個人資料申請金融帳戶,而且被告也只有將華南帳戶存摺照片提供給「鄭凱文」,表示自己的往來銀行為華南商業銀行,並未將華南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鄭凱文」使用。甚至「鄭凱文」向被告表示所屬公司名稱是「慶華融資租賃有限公司」,設立地址是「高雄市○○區○○路00號1樓」(本院卷第117頁),實際存在的公司實在難以讓被告察覺「鄭凱文」是會從事不法行為的人,言談的過程,被告肯定想不到「鄭凱文」會透過「跨行金融帳戶資訊核驗」機制申請遠東帳戶。
5.再者,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的申請人不是被告,有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1份在卷可證(偵緝卷第23頁),又遠東帳戶留存的通訊地址、電子郵件,都與華南帳戶留存的通訊地址、電子郵件不一樣(偵緝卷第20頁;金訴2139卷第67頁),也沒有證據顯示該通訊地址、電子郵件與被告有關,因此不排除是「鄭凱文」未經過被告同意,冒名申辦遠東帳戶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的可能性,那麼不詳之人使用遠東帳戶對附表所示之人行騙,即難以要求被告負責。
(四)被告固然將華南帳戶留存的行動電話號碼,變更成「鄭凱文」指定的號碼,但是被告主觀上認為自己正在從事申請貸款的流程,與「鄭凱文」的對話紀錄中,也不存在任何足以讓被告察覺「鄭凱文」是不法份子的蛛絲馬跡。此外,「跨行金融帳戶資訊核驗」機制並不是日常生活中設立金融帳戶常見的途徑,一般人可能根本不知道原來可以用這樣的方式開戶,要求被告必須洞悉「鄭凱文」的指示與設立金融帳戶有關,不免過於苛刻,也不盡情理。縱使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前科(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法院也不認為被告對於自己變更行動電話號碼的行為,將導致遠東帳戶的設立結果,有辦法預見得到,因此在被告變更華南帳戶留存行動電話號碼的時候,主觀上是否存在幫助犯罪的直接或間接故意,明顯存在疑問。
六、結論(含退併辦的說明):
(一)綜合以上的說明,檢察官雖然起訴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但是檢察官提出的事證與證明犯罪的方法,經過本院逐一審查,以及反覆思考之後,對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仍然存在合理懷疑的空間,因此根據無罪推定的原則,應該判決被告無罪。
(二)本案既然是無罪判決,那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031號移送併辦的部分,法院即無法一併進行審理(不在起訴效力所及的範圍),應該退由檢察官另外進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表:
|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5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黃崐陽聯繫,並佯稱投資獲利云云,致黃崐陽陷於錯誤匯款。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1日,透過網路與范沐芸聯繫,並佯稱投資獲利云云,致范沐芸陷於錯誤匯款。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