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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度上訴字第 194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94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水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962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922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2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金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一、陳金水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先於民國112年3月3日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劉宇翔(所涉詐欺等部分,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佯稱:先前在網站購物,網站遭駭客入侵,導致設定錯誤將重複下單扣款,需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解除錯誤之紀錄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於112年3月3日23時5分許,以店到店之方式,將其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臺北市○○區○○路00巷000號之全家超商後,陳金水遂於112年3月6日12時18分許,前往超商領取上開帳戶之提款卡。
二、陳金水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後,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楊珮艷,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接續匯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再由陳金水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帳戶內款項並層轉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陳金水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7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33922卷第188頁,偵55248卷第212至214頁,原審卷第74至75頁,本院卷第170、173至177頁),核與證人告訴人劉宇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33922卷第61至65頁,偵47542卷第13至15頁,偵49691卷第11至16、105至107頁,偵3979卷第31至33頁)、證人即告訴人楊珮艷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979卷第35至41頁),並有劉宇翔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49691卷第109至131頁)、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5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14545號函檢附劉宇翔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979卷第61至73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7日台新總作字第1120010124號函暨劉宇翔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979卷第75至83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79號不起訴處分書(偵3979卷第189至192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33922卷第47至49頁、偵55248卷第11至25頁)、陳姿羽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下稱陳姿羽之郵局帳戶,偵55248卷第26至27頁)、王明雪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下稱王明雪之國泰世華帳戶,偵55248卷第29至30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8月2日生效,就已生效之條文,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加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均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再者,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業經修正,且移列為第19條,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因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新法之法定刑上限較輕,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著有86年台上第329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告訴人楊珮艷遭詐騙而數次匯款、被告數次提款之行為,均係於密接時、地,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均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又,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㈥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事實欄一、二部分,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依卷附事證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要件,均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惟該犯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審酌。
 ㈧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55248號),經核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告訴人楊珮艷遭詐騙除匯款至劉宇翔之聯邦帳戶、台新帳戶外,亦匯款至陳姿羽之郵局帳戶、王明雪之國泰世華帳戶,復由被告接續提領上開帳戶內款項層轉至詐欺集團成員,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且併予審理,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並請求從重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知悉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貪圖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取款車手,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告訴人楊珮艷所受財產損害近新臺幣30萬元,侵害程度非輕微。惟念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復考量其非該詐欺集團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僅屬聽從指示、負責收取及轉交款項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178頁),以及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被告另有詐欺等案件,且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目前執行詐欺案件,都是同一集團等語(本院卷第178頁)。從而,被告所犯本案數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依前揭說明,俟被告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㈣末查,被告否認本案有取得報酬(原審卷第74至75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已取得報酬,故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又告訴人楊珮艷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業已提領層轉予詐欺集團成員,非屬被告所有,亦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玉提起上訴,檢察官林佳勳移送併辦,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歆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楊珮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7日15時許,撥打電話向楊珮艷佯稱:先前購物因設定錯誤,導致錯誤付款,需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接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7日16時30分許
4萬9,988元
陳姿羽之郵局帳戶
112年3月7日16時34分許
4萬9,988元
112年3月7日16時37分許
3萬5,088元
112年3月7日16時57分許
3萬4,930元
王明雪之國泰世華帳戶
112年3月7日17時10分許
2萬9,988元
劉宇翔之聯邦帳戶
112年3月7日17時18分許
2萬9,985元
112年3月7日17時20分許
1萬4,985元

王明雪之國泰世華帳戶
112年3月7日17時22分許
1萬4,985元
陳姿羽之郵局帳戶
112年3月7日17時52分許
1萬6,985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6,85元,應予更正)
劉宇翔之台新帳戶
112年3月7日18時許
1萬4,099元
(起訴書誤載為1萬4,000元,應予更正)
劉宇翔之聯邦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