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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度上訴字第 19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99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彥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57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3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承彥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代價,將其名下之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聯邦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3月6日至10日,被告再配合詐欺集團指示,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溫拿旅館受監視,以及前往銀行設定約定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向告訴人徐敏莉施用「假投資」詐術,使徐敏莉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8日12時3分許,匯款100萬元至吳素芳(警方另行偵辦)名下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素芳臺灣銀行帳戶)。吳素芳臺灣銀行帳戶於112年3月9日13時17分轉帳24萬9799元至本案聯邦銀行帳戶;詐欺集團再以通訊軟體LINE化名「李承彥」向蔡鎧丞(另案偵辦)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為幌,自本案聯邦銀行帳戶轉帳125萬元至蔡鎧丞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金流過程如本判決附表1所示),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等語。
二、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免訴判決,刑事訴訟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蓋「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應有其用。而此種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按照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等實質上一罪,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倘想像競合犯等一部分犯罪事實已經提起公訴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116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前案業經有罪判決確定,依前揭說明,因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自應就檢察官重行起訴之案件,諭知免訴   
三、經查:
 ㈠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應可預見將銀行帳戶資料及密碼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2月12日中午12時31分前某時許,將其申辦如本判決附表2、3所示帳戶(含本案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被告並配合詐欺集團指示,於112年3月6日至10日,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溫拿旅館受監視,以及前往銀行設定約定帳戶。該詐欺集團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1年12月間至112年3月9日間,分別於如本判決附表2、3所示時間,各以如本判決附表2、3所示方式要求如本判決附表2、3所示之王祖顯、劉家君、林勵平、趙景馨、易昶華及徐敏莉,依指示匯款,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先後於如本判決附表2、3所示匯款時間,將如本判決附表2、3所示金額匯款至如本判決附表2、3所示帳戶內,復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被告之本案聯邦帳戶後再提領、轉匯一空,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犯罪事實,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4842號、第28254號提起公訴,於113年4月3日繫屬於原審,及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896號、第17497號、第185號移送併案審理,並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57號判決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8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嗣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復以113年度偵字第17509號移送併案審理,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363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前案),並於114年1月15日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第33至48頁、第49頁),應認定。
 ㈡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本案聯邦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如本判決附表1所示之時間,向徐敏莉施以如本判決附表1所示之詐術,致徐敏莉因而陷於錯誤,於如本判決附表1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如吳素芳臺灣銀行帳戶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本案聯邦帳戶而向原審提起公訴(113年4月15日繫屬),經核與前案認定之犯行,犯罪事實、地點、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而所提供之銀行帳戶均包括本案聯邦銀行帳戶,且本案被害人徐敏莉亦為前案之被害人,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前案判決既已於本件一審判決後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本案不得再為實體判決,依法應為免訴之諭知。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認本案係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而諭知不受理判決,固非無見。惟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係以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為限。如果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即應依同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而無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可言。原審未及審酌前案判決已經確定,諭知不受理判決,自有違誤。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徐敏莉具狀陳稱經電詢原審法院,並未將其納入本案原審之當事人,且該案已經判決,本案之調解所依附之刑事判決面臨不存在的問題(如對其很重要之附履行調解條件之緩刑),且徐敏莉主張之事實,詳情為何?本案調解內容為何?均待審認,爰檢送徐敏莉聲請上訴狀,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惟查,就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提供連同本案聯邦銀行帳戶等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部分,業經前案判決認定在案,與前案確定判決要屬同一事實,而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已如前述。另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需確認徐敏莉與被告間之調解內容,惟此與認定本案、前案間是否屬同一案件並無關聯,此部分之上訴主張,亦為無理由。是檢察官雖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固非有據,惟原判決未及審酌前案判決已經確定,逕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亦容有未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諭知免訴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群哲提起公訴暨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1:(原判決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
及金額
第二層帳戶
轉匯時間
及金額
第三層帳戶
轉匯時間
及金額
1
徐敏莉
假投資
吳素芳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警方另行偵辦)
112年3月8日
12時3分
100萬元
被告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9日
13時17分
24萬9799元
蔡鎧丞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案偵辦)
112年3月9日
13時50分
125萬元
2
劉岳芳
不詳
112年3月8日
12時29分
25萬元
備註:有關劉岳芳部分,尚無報案紀錄,未起訴此部分被害事實,僅係描述時間相近之金流

附表2:(即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363號判決之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至第一層帳戶時間/金額
匯入第一層之帳戶
匯款至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
匯入第二層之帳戶
證據出處
1
王祖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邱沁宜」、「林曉蕾」聯繫王祖顯,佯稱:加入「連誠投顧」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7日中午12時5分許/70萬元
黃雅雯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8日凌晨0時許/76萬9,892元(含非本案被害人所匯之款項)
被告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王祖顯於警詢中之證述(112偵28254卷第13-15頁)
⒉華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4日通清字第1120016445號函附告訴人王祖顯匯款申請書業務資料明細(112偵28254卷第29-32頁)
⒊黃雅雯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表等(112偵24842卷第75-82頁)
⒋被告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開戶檢核表、約定轉入帳號明細及交易明細(112偵24842卷第139-149頁)
2
劉家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露璐」、「連誠官方唯一客服」聯繫劉家君,佯稱:加入「連誠投顧」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2年3月6日中午12時29分許/5萬元
黃雅雯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6日中午12時43分許/9萬1元(含非本案被害人所匯之款項)
被告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劉家君於警詢中之證述(112偵24842卷第37-43頁)
⒉劉家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投資獲利截圖、轉帳截圖(112偵24842卷第61-67、69頁)
⒊黃雅雯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表等(112偵24842卷第75-82頁)
⒋被告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開戶檢核表、約定轉入帳號明細及交易明細(112偵24842卷第139-149頁)
②112年3月6日中午12時42分許/4萬元
3
林勵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23日15時2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喬雅可」、「連誠官方唯一客服」聯繫林勵平,佯稱:加入「連誠投顧」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2年3月6日上午10時5分許/15萬元
黃雅雯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6日上午10時35分許/19萬9,850元
被告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林勵平於警詢中之證述(桃檢112偵60126卷第57-61頁)
⒉林勵平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畫面截圖(桃檢112偵60126卷第75頁反面至81頁)
⒊黃雅雯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桃檢113偵8058卷第23、25頁)
⒋黃雅雯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表等(112偵24842卷第75-82頁)
⒌被告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開戶檢核表、約定轉入帳號明細及交易明細(112偵24842卷第139-149頁) 
⒍被告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桃檢113偵8058卷第67-69頁)

②112年3月6日上午10時7分許/5萬元
③112年3月7日上午10時39分許/15萬元
黃雅雯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7日上午11時40分許/67萬9,892元
(含編號4②、非本案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被告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④112年3月7日上午10時41分許/5萬元
4
趙景馨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2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連誠官方唯一客服」、「黃曉玲」、「胡睿涵」,聯繫趙景馨,佯稱:股票中籤,須分20%利潤給老師才能領取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2年3月6日上午11時13分許/70萬元
黃雅雯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6日上午11時43分許/101萬97元(含非本案被害人所匯之款項)
被告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趙景馨於警詢中之證述(桃檢113偵8058卷第7-13頁)
⒉趙景馨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照片(桃檢113偵8058卷第39-47頁)
⒊黃雅雯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桃檢113偵8058卷第23、25頁)
⒋黃雅雯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表等(112偵24842卷第75-82頁)
⒌被告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開戶檢核表、約定轉入帳號明細及交易明細(112偵24842卷第139-149頁)
⒍被告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桃檢113偵8058卷第67-69頁)
②112年3月7日上午11時11分許/20萬元
黃雅雯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7日上午11時40分許/67萬9,892元【含編號3③④、非本案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被告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易昶華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間,以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蕭明道」、「張詩怡」聯繫易昶華,佯稱:加入「連誠投顧」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9日上午10時10分許/10萬元
黃雅雯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9日上午10時25分許/54萬5,000元(含非本案被害人所匯之款項)
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易昶華於警詢中之證述(桃檢113偵8771卷第35-37頁)
⒉易昶華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華南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桃檢113偵8771卷第55-57、63頁)
⒊黃雅雯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表等(112偵24842卷第75-82頁)
⒋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桃檢113偵8771卷第91-95頁)

附表3:(即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363號判決之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
及金額
第二層帳戶
轉匯時間
及金額
第三層帳戶
轉匯時間
及金額
證據出處
1
徐敏莉

假投資
吳素芳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警方另行偵辦)
112年3月8日12時3分100萬元
被告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9日13時17分24萬9789元
蔡鎧丞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案偵辦)
112年3月9日13時50分125萬元
1.徐敏莉於警詢中之證述(112偵28382卷第155-157頁)
2.被告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28382卷第45、67-68頁)
3.「李承彥」向蔡鎧丞購買泰達幣對話截圖(112偵28382卷第57-65頁)
4.徐敏莉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截圖(112偵28382卷第175、227頁)
2
劉岳芳
不詳
112年3月8日12時29分25萬元
併辦意旨書記載備註:有關劉岳芳部分,尚無報案紀錄,未起訴此部分被害事實,僅係描述時間相近之金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