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德龍
上列 上訴人因 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1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緝字第1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之範圍: 原審判決後,被告陳德龍並未提起上訴,檢察官則對被告經原審 諭知無罪(原判決附表〈以下簡稱附表〉五、七),及不另為無罪 諭知( 附表一編號1③、編號2①②⑤⑦⑭⑱、編號4②、編號5及附表二至四、六)部分均提起上訴(本院卷第55、56、148頁), 審酌檢察官就「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上訴,基於審判 不可分原則,其餘「有關係之部分」即下列有罪部分( 附表一編號1①、②、④至⑫、編號2③④⑥、⑧至⑬、⑮至⑰、編號4①),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應為上訴之效力所及,視為亦已上訴(即就事實、罪名、量刑及 沒收均提起上訴)。從而,是本院審理之範圍,為原審判決諭知被告上開有罪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及無罪部分,合先敘明。 貳、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共26罪,各處 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 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定執行刑均無不當;另就其餘部分分別為不另為無罪諭知、無罪諭知,亦無不當,均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一、被告冒簽附表一編號2②⑤⑦⑱、編號4②、編號5之林柏翰簽名部分,業經 證人林柏翰於 偵查中證述:我應該是從109年11月開始在○○工程行工作;(經提示他字卷第40頁背面信寶企業人力派遣單出勤表,即附表一編號2②)110-2-28這個簽名不是我,筆跡不是我的,這3個字的簽名跟我完全不同;(經提示他字卷第40頁背面、第41頁信寶企業人力派遣單出勤表(汐止)110-3-01、02,即附表一編號2⑤、⑦)上面的林柏翰都不是我簽的;(經提示他字卷第頁56頁背面信寶企業人力派遣出勤表(汐止)110-4-10,即附表一編號2⑱)上面的林柏翰不是我簽的,這個工地我都沒有去,這個日期我沒有去吉宗工作;(經提示他字卷第68頁信寶企業人力派遣單出勤表(汐止)110-5-3,即附表一編號4②)上面的林柏翰不是我簽的,字跡不同,水蓮山莊這個工地我沒去過等語(112年度調偵緝字第25號卷第11頁)。 二、被告冒簽附表五編號1、2、4至6之人力派遣出勤表及附表七所示之人之簽名,虛增派工人數,再持向陳薇琳請領工資乙情,有信寶企業人力派遣單出勤表(汐止)(調偵緝字第128號卷第131至135頁、第139至161頁) 可稽,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陳薇琳證述相符 ,又「○○工程行」會計算出金額,經被告核對後,被告方在110年4月9日、5月11日協議書簽名,為證人廖聖鈞、陳俊成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110年4月9日、5月11日協議書影本、派工單影本等 在卷可稽,另被告於審理中亦曾坦承 犯行(原審卷第42、70頁),原審認為被告被訴附表五、七部分無罪,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肆、本院查: 一、附表一編號1③部分(即附表二編號9、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0部分): 證人葉家豪於偵訊證稱:(提示112年度調偵緝字第128號卷第43頁〈附表一編號1③〉)我有去過這地點工作,但日期不確定等語(調偵緝字第128號卷第174頁至第175頁),是葉家豪有至該處工作過,無法排除其有出工。另遍觀全卷,並無其餘工人 綦俊明、顏慶忠、王聖淇、陳智文之證述,佐以112年度調偵緝字第128號卷第43頁之人力派遣單出勤表,其上簽名欄均為「空白」,自無從認被告就此部分有何偽造文書、詐欺之犯行。 二、附表一編號2①部分(即附表三編號2、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2): 葉家豪於偵訊證稱:(經提示112年度調偵緝字第128號卷第67頁,即附表一編號2①)這是我的簽名,有實際出工等語(調偵緝字第128號卷第175頁),可知此部分為葉家豪親自簽名,被告並無假冒其名義簽名之情形;另遍觀全卷,並無工人陳永清之證述,自無從認被告有何偽造其等簽名並詐領工資之犯行。 三、附表一編號2⑭部分(即附表三編號22、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22): 葉家豪於偵訊作證時,檢察官並未就此部分加以 訊問(112年度調偵緝字第128號卷第173頁至第178頁),已無從認定葉家豪是否確未出工。佐以將調偵緝字第128號卷第90頁之人力派遣單出勤表上之「葉家豪」,與葉家豪於偵訊證述調偵緝字第128號卷第92頁之人力派遣單出勤表上之親自簽名之「葉家豪」(調偵緝字第128號卷第177頁)比對結果,兩者簽名之運筆方法、筆劃特徵、筆順等均極為相似,基於「罪疑惟輕」原則,實難認該派遣單出勤表上之「葉家豪」簽名確係被告所偽造。另遍觀全卷,並無工人陳永清、王聖淇、盧文斌之證述,自無從認確認其等是否出工、被告是否未經其等同意簽名,尚難認被告有何偽造其等簽名並詐領工資之情形。 四、附表一編號2②⑤⑦⑱、編號4②、編號5(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2、2-3、2-6、2-8、附表五5-1、附表六編號6-23): ㈠證人林柏翰固於偵訊證稱:(提示他字卷第40頁信寶企業人力派遣單出勤表〈即附表一編號2②〉)110-2-28這個簽名不是我,筆跡不是我的,這3個字的簽名跟我不同;(經提示他字卷第40頁背面、第41頁信寶企業人力派遣單出勤表(汐止)110-3-01、02〈附表一編號2⑤、⑦〉)上面的林柏翰都不是我簽的;(經提示他字卷第56頁背面信寶企業人力派遣出勤表(汐止)110-4-10〈即附表一編號2⑱〉)上面的林柏翰不是我簽的,這個工地我都沒有去,這個日期我沒有去吉宗工作(調偵緝字第25號卷第11至12頁)。惟,林柏翰於偵訊時證稱:(經提示他字卷第39頁正反面、他字卷第59頁正反面、第60頁人力派遣單出勤表)上面林柏翰的簽名都是我簽的等語(調偵緝字第25號偵查卷第11頁)。經將上開被告本人於人力派遣單出勤表(他字卷第39頁正反面、他字卷第59頁正反面、第60頁)、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上之親筆簽名(調偵緝字第25號偵查卷第12頁、第13頁),與上開被告被訴偽造人力派遣單出勤表上「林柏翰」之簽名(他字卷第40頁背面、第41頁、第56頁背面、第68頁)比對結果,不論運筆方法、筆劃特徵、筆順等均極為相似,基於「罪疑惟輕」原則,實難認該派遣單出勤表上之「林柏翰」簽名確係被告所偽造。 ㈡林柏翰於偵訊固證稱:(經提示他字卷第68頁信寶企業人力派遣單出勤表(汐止)110-5-3〈即附表一編號4②〉),上面的林柏翰不是我簽的,字跡不同,水蓮山莊這個工地我沒去過等語(調偵緝字第25號卷第11頁),惟林柏翰亦證述他字卷第59頁反面、第60頁派遣單出勤表110-4-16、110-4-17上係其簽名等語(同上卷第11頁反面),而該出勤表所記載派工地點即為「水蓮山莊」,可知林柏翰確曾至水蓮山莊出勤工作,是林柏翰 上揭證述已有矛盾之處。佐以經比對上開被訴偽造之林柏翰簽名,與前揭林柏翰證述係其本人簽名之出勤表上簽名,不論筆勢、筆順、運筆等特徵均極為相似,基於「罪疑惟輕」原則,尚難認附表一編號4②出勤表上「林柏翰」之簽名確係被告所偽造。 ㈢又林柏翰於偵訊作證時,檢察官並未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確認其是否出工?出勤表上「林柏翰」是否係其簽名?(調偵緝字第25號卷第11至12頁),基於「罪疑惟輕」原則,亦無從認此部分林柏翰簽名確係被告所偽造。 五、附表五、七部分(即起訴書附表四、六部分): 遍觀全案卷證,未見有何工人杜昊昶、謝明宏、楊青宜、楊錦華、方孟寰、楊青宜、陳智文、吳天賜、顏玉泉、吳青宜、張廣任之證述,無從認上開工人是否未出工、被告是否未經同意而偽造其等簽名,基於「罪疑惟輕」原則,自難逕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 六、至被告固曾於原審坦承犯行(原審卷第42頁、第70頁),亦於本院供承:名字都是我簽的等語(本院卷第174頁),檢察官並提出於110年4月9日、5月11日被告與 告訴人間簽立之協議書(他字卷第4至5、24至27頁)及廖聖鈞、陳俊成之證述(調偵緝字第25號卷20至21頁)為證,欲證明被告承認本案犯行 。惟: ㈠ 被告於審理時辯稱:有的是我幫他們簽名沒錯,因為有時候他們回來的時候下雨怕整張紙都會濕掉,所以我幫忙代簽,我簽名的時候,他們都在場,他們都有出工,沒有詐欺云云(原審卷第192頁,本院卷第79頁)。審酌廖聖鈞、陳俊成於偵訊固證稱被告承認其有虛報業主叫工等語,及上開協議書第四、六點記載固意旨略以:甲(○○工程行即陳薇琳)、乙方(被告)確認乙方任職期間,先後多次偽造不實單據及簽名,友善公司、吉宗公司、旺寶公司、嚴先生、信創公司向甲方要求人力派工期間,乙方偽造工人簽名,持之向甲方詐得工資款項等語。然上開證人證述及協議書僅泛稱被告有承認偽造工人簽名、詐得工資,然均未表明究竟被告偽造哪一位未出工之工人簽名而詐領工資多少錢?在被告否認犯行、有所爭執情況下,尚難執此遽認被告有檢察官起訴書所指全部犯行。 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 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目的在防範被告或共犯之自白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 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惟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即通稱之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即被告或共犯之自白與補強證據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始足當之。是被告縱然曾為認罪之表示或為不利於己之陳述,然本案依檢察官所提之事證,既有前述理由欄肆、一至五可議之處,尚未使本院達確信被告不利於己陳述之事實為真實之程度,自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併予敘明。 七、 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上開各項證據,無從令本院確信被告確有 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是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不另為無罪或無罪之諭知。原審經調查審理後,因認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而判決不另為無罪或無罪,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仍執陳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起訴效力所及之有罪部分,檢察官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有何違法或不當,其上訴自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業務侵占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檢察官就本院維持第一審無罪、不另為 無罪判決部分,如提起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 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 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號 被 告 陳德龍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緝字第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德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拾陸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如附表一偽造署押欄所示之「葉家豪」署押共貳拾陸枚均沒收。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陸佰元、伍萬捌佰陸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被訴附表五、七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部分無罪。 事 實 陳德龍於民國109年9月至110年5月間,在陳薇琳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1樓「○○工程行」擔任派工經理,負責管理臨時工、發放臨時工工資、與客戶接洽簽署合約、收領貨款等業務。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陳德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①、②、④至⑫、編號2③④⑥、⑧至⑬、⑮至⑰、編號3、編號4①所示時間,在如附表一編號1①、②、④至⑫、編號2③④⑥、⑧至⑬、⑮至⑰、編號3、編號4①所示派工單偽造「葉家豪」之簽名,而偽造派工單26張,再行使偽造之派工單向陳薇琳請領工資,陳薇琳因此 陷於錯誤,誤認復葉家修於如附表一編號1①、②、④至⑫、編號2③④⑥、⑧至⑬、⑮至⑰、編號3、編號4①所示時間,有在如附表一編號1①、②、④至⑫、編號2③④⑥、⑧至⑬、⑮至⑰、編號3、編號4①所示工地工作,撥付如附表一編號1①、②、④至⑫、編號2③④⑥、⑧至⑬、⑮至⑰、編號3、編號4①所示之工資,足以生損害於葉家豪及○○工程行撥付工資之正確性。 二、陳德龍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0年5月4日,向客戶吉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宗公司)收取派工款新臺幣(下同)5萬7,700元後,竟將其中之2萬5,700元,及其職務上所保管之零用金及購買設備款2萬5,162元侵占入己。 理 由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陳德龍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1號卷第43頁),且檢察官、被告均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各該 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事證: ㈠被告被訴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前於109年9月至110年5月間,在陳薇琳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1樓「○○工程行」擔任派工經理,負責管理臨時工、發放臨時工工資、與客戶接洽簽署合約、收領貨款等業務為員工,擔任新日光新建工程工,惟 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有的是我幫他們簽名沒錯,我幫他們簽名的時候,他們都在場,他們都有出工,沒有詐欺,但他們告我詐欺是因為他們款項沒有收回來云云。然查: ⒈被告前於109年9月至110年5月間,在陳薇琳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1樓「○○工程行」擔任派工經理,負責管理臨時工、發放臨時工工資、與客戶接洽簽署合約、收領貨款等業務,並將如附表一編號1①、②、④至⑫、編號2③④⑥、⑧至⑬、⑮至⑰、編號3、編號4①所示派工單持以向告訴人陳薇琳行使,請領如附表一所示之工資等節,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72頁、第19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薇琳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廖聖鈞、陳俊成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10年度他字第4836號偵查卷第87頁至第88頁、111年度偵緝字第4879號偵查卷第40頁至第41頁、112年度調偵緝字第25號偵查卷第20頁至第21頁),並有告訴人陳薇琳即○○工程行110年6月23日提出之刑事 告訴狀暨附件中110年4月9日協議書、派工明細、信寶企業人力派遣單出勤表、110年5月11日協議書、派工明細、信寶企業人力派遣單出勤表、派工單、告訴人陳薇琳即○○工程行112年7月12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暨附件1-1至1-29:信寶企業人力派遣單出勤表(友善國際室内裝修有限公司) 、附件2-1至2-44:信寶企業人力派遣單出勤表(吉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派工單 、附件3-1至3-6:信寶企業人力派遣單出勤表(林溢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派工單、附件4-1至4-6:信寶企業人力派遣單出勤表(旺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附件5-1:信寶企業人力派遣單出勤表(嚴先生)、附件6-1至6-23:信寶企業人力派遣單出勤表(信創營造股份有限公司)(110年他4836卷第1至77頁、112年調偵緝字128卷第29至161頁)在卷 可參,此部分之事實,首 堪認定。 ⒉又如附表一編號1①、②、④至⑫、編號2③④⑥、⑧至⑬、⑮至⑰、編號3、編號4①所示「葉家豪」均非葉家豪 親簽等節,業據證人葉家豪於偵查中證稱:(經提示112年度調偵緝字第128號卷第34、75、77、79、83、89、99、100、126、127、137頁,即附表一編號1①、編號2⑧、⑩至⑬、⑯⑰、編號3①②、編號4)上面的簽名不是我的筆跡,沒有實際出工,(經提示112年度調偵緝字第128號卷第40、44、45、47、52、53、54、55、57、58頁,編號1②、④至⑫)上面的簽名不是我的筆跡,我有去過這地點工作,但日期不確定,(經提示112年度調偵緝字第128號卷第68、70、72頁,附表一編號2③、④、⑥)上面的簽名不是我的筆跡,我沒有去過這工地,(經提示112年度調偵緝字第128號偵查卷第76頁,附表一編號2⑨)沒有實際出工,(經提示112年度調偵緝字第128號卷第93頁,即附表一編號2⑮)上面的簽名不是我的筆跡,這時候我已經很少出班了,一個禮拜做工不到兩天,那可能是被告偽簽的,謊報人數,因為要領錢要自己簽名,代表有領到薪水等語在卷(見112年度調偵緝字第128號偵查卷第173頁至第178頁),再參以證人葉家豪於偵查中證稱:(經提示112年度調偵緝字第128號偵查卷第67、92頁,即附表一編號2①、⑭)這是我簽名的,有實際出工,(經提示112年度調偵緝字第128號偵查卷第73頁)上面的簽明是我的簽名,有實際出工等語在卷(見112年度偵緝字第128號卷第173頁至第178頁),可見證人葉家豪尚無虛妄指證或一昧堆砌、加深被告涉案情節之情形,是證人葉家豪上揭證述,應認信而有徵,而與事實相符,況被告於偵查中亦供承:大部分的簽名都是我簽的,我沒有經過這些人的授權,他們沒有請我幫他們簽名等語在卷(見111年度偵緝字第4879號偵查卷第37頁),是被告確有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至為灼然。 ⒊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前詞,均不 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可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㈡被告被訴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部分:上揭事實欄二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42頁、第98頁、第19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薇琳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廖聖鈞、陳俊成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10年度他字第4836號偵查卷第87頁至第88頁、111年度偵緝字第4879號偵查卷第40頁至第41頁、112年度調偵緝字第25號偵查卷第20頁至第21頁),並有110年4月9日協議書、110年5月11日協議書各1份(見110年度他字第4836號偵查卷第4頁至第5頁、第24頁至第27頁)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業務侵占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㈠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 所載犯行部分:按刑法規定之偽造文書,分為有形的偽造與無形的偽造兩種。有形的偽造指自己無製作權而以他人名義製作虛偽文書,刑法第210 條、第211 條所定者皆屬之。無形的偽造則指有製作權之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就所製作之文書為不實之記載,刑法第213 條、第215 條所定之登載不實文書罪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4799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未經被害人即葉家豪之同意或授權,即冒用被害人之名義,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①、②、④至⑫、編號2③④⑥、⑧至⑬、⑮至⑰、編號3、編號4①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一編號1①、②、④至⑫、編號2③④⑥、⑧至⑬、⑮至⑰、編號3、編號4①所示派工單之「偽造署押欄」內偽造「葉家豪」之署押,用以表示被害人葉家豪確認被告於派工單所載時間上工之意思,而偽造上開私文書,被告復持上開偽造之派工單向告訴人請領工資以行使,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發放工資,自屬無製作權而以他人名義製作並行使虛偽私文書及詐欺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葉家豪」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①、②、④至⑫、編號2③④⑥、⑧至⑬、⑮至⑰、編號3、編號4①所示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行間,係基於單一犯意之決定,而為達成上開2罪之各個舉動,應屬 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二所載犯行部分:核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㈢被告如附表所示共26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事實欄二所示業務侵占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所犯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時間各異,犯意有別,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意旨認屬 接續犯之一罪,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經被害人葉家豪同意或授權,仍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①、②、④至⑫、編號2③④⑥、⑧至⑬、⑮至⑰、編號3、編號4①所示之派工單,並持以向告訴人請領工資以行使,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發放工資,損及被害人及告訴人之利益,另將業務上持有之財物占為己有,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見同上本院卷第193頁)、犯罪後僅坦承業務侵占犯行,另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飾詞否認犯行,且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沒收 ㈠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係採 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 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如附表一編號1①、②、④至⑫、編號2③④⑥、⑧至⑬、⑮至⑰、編號3、編號4①偽造署押欄所示之「葉家豪」署押共26枚,為被告所偽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編號1①、②、④至⑫、編號2③④⑥、⑧至⑬、⑮至⑰、編號3、編號4①所示之派工單共26張,業據被告持以行使而交予告訴人,並非被告所有之物,亦不具 違禁物之性質,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因犯事實欄一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而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①、②、④至⑫、編號2③④⑥、⑧至⑬、⑮至⑰、編號3、編號4①工資欄所載之工資共計3萬2,600元,已如前述,並未扣案,復核此部分之沒收及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之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又被告因事實欄二所載業務侵占犯行而取得之5萬862元(計算式:2萬5,700元+2萬5,162元=5萬862元),屬其犯罪所得,此部分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③、編號2①②⑤⑦⑭⑱、編號4②、編號5及附表二至七所示時間,在人力派遣單出勤表、派工單上,偽造附表一編號1③、編號2①②⑤⑦⑭⑱、編號4②、編號5及附表二至七所示之人之簽名,虛增派工人數,再持向陳薇琳請領工資而行使之,致陳薇琳陷於錯誤,撥付如附表一編號1③、編號2①②⑤⑦⑭⑱、編號4②、編號5及附表二至七所示之工資,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一編號1③、編號2①②⑤⑦⑭⑱、編號4②、編號5及附表二至七所示時間所示之人及○○工程行撥付工資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 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同法第156條第2項亦有明文。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 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可資參照。又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 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 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 調查程序,即得 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材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薇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葉家豪、林柏翰於偵查中之證述、110年4月9日、5月11日協議書影本、人力派遣單出勤表、派工單影本各1份,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詐欺及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有的是我幫他們簽名沒錯,我幫他們簽名的時候,他們都在場,他們都有出工,沒有詐欺,但他們告我詐欺是因為他們款項沒有收回來。 ㈣經查,告訴人固於警詢、偵查中指稱被告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並提出110年4月9日、5月11日協議書影本、人力派遣單出勤表、派工單影本各1份為據,然查: ⒈如附表一編號1③、編號2①部分:證人葉家豪於偵查中證稱:(提示112年度調偵緝字第128號卷第43頁,即附表一編號1③)我有去過這地點工作,但日期不確定,(經提示112年度調偵緝字第128號卷第67頁,即附表一編號2①)這是我的簽名,有實際出工等語在卷(見112年度調偵緝字第128號偵查卷第173頁至第178頁),觀以112年度調偵緝字第128號卷第43頁之信寶企業人力派遣單出勤表109-9-28(汐止)(即附表一編號1③),其上簽名欄均為空白,自無從認定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③、附表二編號10部分(即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0部分),有何偽造文書、詐欺之犯行,又附表一編號2①部分,業經證人葉家豪明確證稱為其親自簽名,自難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偽造私文書、詐欺之犯行。 ⒉附表一編號2⑭部分:證人葉家豪於偵查中並未證稱該次簽名不是其親自簽名(見112年度調偵緝字第128號偵查卷第173頁至第178頁),再持112年度調偵緝字第128號偵查卷第90頁之信寶企業人力派遣單出勤表110-3-24(汐止),對照證人葉家豪於偵查中證稱112年度調偵緝字第128號偵查卷第67頁、第92頁之信寶企業人力派遣單出勤表110-2-27、110-3-25(汐止)上之親自簽名之「葉家豪」(見112年度調偵緝字第128號偵查卷第頁、第175頁、第177頁),該等簽名之運筆方式及筆跡均相似,卷內亦乏證據足認附表一編號2⑭之派工單上「葉家豪」為被告所偽簽。 ⒊附表一編號2②⑤⑦⑱、編號4②、編號5:證人林柏翰固於偵查中證述:我應該是從109年11月開始在○○工程行工作,(經提示他字卷第40頁背面信寶企業人力派遣單出勤表,即附表一編號2②)110-2-28這個簽名不是我,筆跡不是我的,這3個字的簽名跟我完全不同,(經提示他字卷第40頁背面、第41頁信寶企業人力派遣單出勤表(汐止)110-3-01、02,即附表一編號2⑤、⑦)上面的林柏翰都不是我簽的,(經提示他字卷第頁56頁背面信寶企業人力派遣出勤表(汐止)110-4-10,即附表一編號2⑱),上面的林柏翰不是我簽的,這個工地我都沒有去,這個日期我沒有去吉宗工作,(經提示他字卷第68頁信寶企業人力派遣單出勤表(汐止)110-5-3,即附表一編號4②),上面的林柏翰不是我簽的,字跡不同,水蓮山莊這個工地我沒去過等語明確在卷(見112年度調偵緝字第25號偵查卷第11頁),然對照他字卷第39頁、第39頁背面、他字卷第59頁、第59頁背面、第60頁信寶企業人力派遣單出勤表(汐止)上「林柏翰」之簽名,經證人林柏翰於偵查中亦證稱:(經提示他字卷第39頁、第39頁背面、他字卷第59頁、第59頁背面、第60頁信寶企業人力派遣單出勤表(汐止)他字卷)上面林柏翰的簽名都是我簽的等語在卷(見112年度調偵緝字第25號偵查卷第11頁),該等「林柏翰」之簽名之筆勢、筆順均相似,亦與證人林柏翰於偵查筆錄、證人結文上之簽名均相似(見112年度調偵緝字第25號偵查卷第12頁、第13頁),況查證人林柏翰固於偵查中證稱其沒有去過水蓮山莊這個工地,然證人林柏翰於110年4月22日確實曾在水蓮山莊施工 一節,有信寶企業人力派遣單出勤表(汐止)110-4-22在卷可參(見110年度他字第4836號偵查卷第62頁反面),是證人林柏翰上揭證述已有矛盾之處,卷內亦乏證據足認上揭「林柏翰」之簽名為被告偽簽,自無從以證人林柏翰上揭證述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⒋被告固曾於偵查中經提示110年4月9日協議書後表示:大部分的簽名都是我簽的,我沒有經過這些人的授權,他們沒有請我幫他們簽名等語在卷(見111年度偵緝字第4879號偵查卷第37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復查卷內亦無證據資料足認上揭派工單上之簽名為被告所偽簽,自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述逕認被告有為檢察官所指之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等犯行。 ㈤此外,遍閱全案卷證,均未見被告有此部分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具體事證可供調查,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逕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就附表一編號5、附表五、七部分(即原起訴書附表四、六)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另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③、編號2①②⑤⑦⑭⑱、編號4②、附表二至四、六所示部分犯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具接續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偵查起訴,並經檢察官林佳勳、陳力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劉芳菁
附表一: 附表二:友善國際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工資金額均為新臺幣 附表三:吉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工資金額均為新臺幣 附表四:林溢營造有限公司,工資金額均為新臺幣 附表五:旺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工資金額均為新臺幣 附表六:嚴先生,工資金額均為新臺幣 附表七:信創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工資金額均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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