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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度上訴字第 207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0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賢璋



上列上訴人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75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0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第一審法院認被告邱賢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6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所為認事用法及所量處之刑度,均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係個人幣商,本案係告訴人王健華自行向伊邀約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並經雙方合意面交完畢;伊係因張貼於網路上之幣商廣告遭詐團所利用於詐欺,並無與詐欺集團成員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伊可提出資力證明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固主張卷附OKLINK網站查詢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表(參偵卷第187至240、269頁、原審卷第219至220頁),因該網站規模甚小,且亦有出具不保證內容準確性之免責聲明,可認該網站所為電子錢包查詢結果並無可信度,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惟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規定特信性文書之種類,除列舉於第1款、第2款之公文書及業務文書外,並於第3款作概括性規定,以補列舉之不足。所謂「除前2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係指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具有相同可信程度之文書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96號判決參照)。而依虛擬貨幣交易之區塊鏈資料結構觀之,若欲修改已上鏈之交易時間、金額或Hash值,若未同步修改所有節點(礦機)之資料,該修正將被視作不正確交易遭剔除,然因其去中心化之性質,理論上無法掌握所有節點之存放位置,其資訊當可認具不可竄改性,而OKLINK等網站僅係在查詢個別電子錢包地址存放於區塊鏈上公開帳本之資訊,並無法修改或編輯已上鏈之交易結果,除非有特殊可認與真實交易不符之情形外,應具相當之可信性,況依卷附被告所使用「TDcQ1MZ6NSJwtY5mdBg3zS8d1ZGPTZML1j」電子錢包(下稱被告錢包)之OKLINK網站查詢資料表所示(參偵卷第269頁),其所載於民國112年4月25日、27日USDT轉幣紀錄,與被告自行提出之USDT轉幣紀錄(參本院卷第83頁)完全相符,益認上開OKLINK網站之電子錢包幣流查詢結果表確具可信性而有證據能力,被告此部分主張即非可採。
 ㈡原判決依據被告之供述、證人告訴人之指述、告訴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盛富幣商」之被告及暱稱「CVC客服經理董妍伶」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虛擬貨幣買賣契約、被告錢包及本案詐欺錢包之OKLINK網站查詢資料等件為據,認定告訴人確遭「CVC客服經理董妍伶」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所詐欺,而於112年4月27日以20萬元向被告購買泰達幣,並由被告於同日中午12時58分42秒自其電子錢包移轉6,153顆泰達幣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TJiMDAQvzAGTm3D7BvEiao5eFDXrQA2n3Q」電子錢包(下稱本案詐欺錢包),而依該對話紀錄所載,「CVC客服經理董妍伶」係直接指定告訴人與被告購買泰達幣,並由被告直接打幣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提供、控制之本案電子錢包內,告訴人就該錢包及所購得之虛擬貨幣並無實際支配權,且難想像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既已耗費心力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卻介紹其向無關之第三人購買虛擬貨幣而交付贓款,另虛擬貨幣交易均可透過合法之網路平台為之,現實上亦難有「個人幣商」存在空間,據以推論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當具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經核原判決上開事實認定,除未有違反相關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之處外,本院並綜合審酌被告錢包交易紀錄、告訴人與「CVC客服經理董妍伶」及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參偵卷第25、26、269頁)及下述情節,認定被告確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為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
 ⒈「CVC客服經理董妍伶」指定告訴人向被告購幣時,屢向告訴人強調在與被告聯繫時「要講(本案詐欺錢包)是您自己的收幣地址」「您要講是您自己有買幣需要,不能講別人喊您去的喔」、「您在承兌USDT時請您一定不要講任何的投資、外資機構等敏威類的話,包括我們CVC平台的任何有關訊息」、「切記不要講到CVC以及投資的話題」、「他(即被告)會問您(本案詐欺錢包)是否是本人的收幣地址,您回答是本人的就可以」等語,似在避免告訴人在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中顯露該虛擬貨幣交易與本案詐欺集團有關之資訊,以使被告能於事後與本案詐欺集團切割。
 ⒉被告於案發當日上午9時59分許收到告訴人之買幣邀約時,於上午10時01分許隨即回覆「你好,今天我們U價格為32.5,換算為6153顆,可以麻」等語,然斯時被告錢包內尚無足額之泰達幣,係雙方約定於當日下午1點面交後,被告始於上午11時43分許自上手取得同額之USDT,並於中午12時58分許轉幣至本案詐欺錢包,與一般正常賣家於交易前會先確認商品充足,否則會待確認有貨源時再與買家約定情形亦屬有異;且被告就所詢其上游資訊,僅能陳稱:時間太久了、忘記了云云,迄未能具體提出其與上游購幣之交易資料、對話紀錄、金融機構轉帳提領等金流紀錄及確有相互調幣需求之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其與上游間有確實之交易情況及合理可信之幣流來源。
 告訴人經被告於112年4月27日中午12時58分許移轉泰達幣至本案詐欺錢包之同時(中午12時58分、59分許),隨即告知「CVC客服經理董妍伶」稱「錢進了喔!」、「幣進了」、「收到了嗎」,並於下午1時02分許傳送交易擷圖予「CVC客服經理董妍伶」,然「CVC客服經理董妍伶」在尚未收受上開交易擷圖前,竟可於下午1時00分許便向告訴人答稱「您好,您的20萬已經入帳,請您登入軟體查看」等語,當可認「CVC客服經理董妍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告間有可即時聯繫溝通之管道,被告當非其所辯僅係本案詐欺集團任意挑選之個人幣商角色。
 ⒋被告除本案外另涉犯多件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所涉情節均為:被害人於112年4月至6月間經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向自稱「個人幣商」之被告購買虛擬貨幣,被告在無庫存之情形下即與被害人約定面交,且於面交前至1至2小時內始自不明上游取得同額虛擬貨幣,並將之移轉至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內,而與本案大致相同,並分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如: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812號、②第44199號、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4378號、④第80938號、⑤112年度偵字第52555號、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136號、⑦113年度偵字第1628號、⑧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277號、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222號起訴書),或經法院判決有罪(如:⑩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00號、⑪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48號、⑫113年度訴緝字第27號、⑬臺灣臺中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03號、⑭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300號、⑮114年度上訴字第1226號、⑯第1236號、⑰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61號判決),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在卷可考;其中部分案件之被害人同係經自稱「CVC客服」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被告為虛擬貨幣之交易(如案件①、②、⑤、⑫、⑭、⑯),部分案件中被告所提供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與同案亦自稱「個人幣商」之共犯所提供予被害人之契約格式、內容完全一致(如案件⑫、⑰),部分案件中被告錢包與同案共犯之虛擬貨幣錢包間有虛擬貨幣回流情形(如案件⑩、⑮、⑰);而被告所舉於112年4月至7月共93筆之泰達幣轉帳紀錄(參本院卷第81至93頁),其中3分之1以上之36筆均涉及上開詐欺案件,甚其自陳於112年4月12日所開始從事第1件之「個人幣商」工作(見本院卷第61頁),即已與詐欺集團有關(案件⑮);有進者,被告於112年4月14日上午11時14分完成其「個人幣商」工作之第2筆虛擬貨幣交易後,於同日下午4時3分許前往與另案詐欺被害人面交轉幣時,即經埋伏員警當場查獲逮捕(案件⑥),縱被告最初確係基於「個人幣商」身分自主與被害人達成交易,歷此情形自應知悉所為有涉嫌犯罪之可能,然其仍持續與詐欺犯罪被害人相約轉幣而涉本案,甚於112年7月9日又因同一原因復為警當場查獲逮捕(案件⑨),足堪認定被告與本案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成員間,確具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⒌綜上,本案被告係假借出售虛擬貨幣之名義,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於形式上將集團所交付之泰達幣移轉至集團所操控之另一虛擬貨幣錢包,以此方式收受詐欺贓款及製造金流斷點,並對外佯稱「個人幣商」之身分以撇清其車手角色。是原判決據以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並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就被告所自承因本案交易所獲1,600元之犯罪所得知沒收及追徵,與法並無違誤。被告固主張其確有資力可經營虛擬貨幣買賣云云,並舉其112年、113年間之遊戲帳號交易紀錄、虛擬貨幣盈虧分析表為據(參本院卷第101至108頁),然依被告上開所舉112年4月至7月泰達幣轉帳紀錄觀之(參本院卷第81至93頁),其單筆金額均在20萬至230萬之間,且多有單日累計交易金額在300萬以上、甚多達500餘萬之情形,依被告於本院自承以外送為業、每月薪水7萬元之經濟能力,顯難支應,而其所舉表單紀錄除無明確可辨識為何人所有之資訊外,該遊戲帳號交易紀錄內僅顯示持有者約定以3萬1,200元、2,500元、4萬5,000元出售其遊戲帳號,該盈虧分析表亦僅顯示持有者於30日內分別累積虧損2萬6,330元、8萬5,600元、2萬750元,與被告所涉上開與詐欺有關之虛擬貨幣交易數額相差甚遠,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其以上開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並製造金流斷點,且犯後否認犯行,亦無證據顯示告訴人之損害已獲填補,兼衡以被告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分擔程度、所致告訴人財產損失金額、素行、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經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原判決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事由,所量處之刑度尚稱妥,且該量刑基礎迄無改變,亦應維持。被告上訴仍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賢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賢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邱賢璋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於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為「CVC客服經理董妍伶」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CVC客服經理董妍伶」於民國112年3月初某時起以 LINE向王健華佯稱可投資獲利,且該投資係透過購買虛擬貨幣後匯入指定電子錢包之方式進行等語,並傳送邱賢璋所使用之LINE帳號(暱稱為「盛富幣商」)供王健華購買虛擬貨幣,致王健華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27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市○○區○○街 00號處將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交付予邱賢璋,邱賢璋則將對應之6,153泰達幣匯入「CVC客服經理董妍伶」提供予王健華之電子錢包內,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該等泰達幣轉出,邱賢璋並將所收取款項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本案我是經營個人幣商業務,與詐欺、洗錢無關,我不認識詐欺集團,檢察官也沒有我與詐欺集團聯繫的證據;泰達幣我都是在社群上找幣商買的,看哪個方便我就會跟他買,不太可能會有回流情形,他的幣怎麼來的我不知道,且告訴人王健華是主動找我交易,並不是我去找他,告訴人的電子錢包在跟我交易時說是自己的,警詢時卻說是詐欺集團的,代表該電子錢包不是只有告訴人使用,如果詐欺集團拿這個電子錢包在全球各地交易虛擬貨幣都有可能造成回流,幣流分析也是從民間網頁下載而來,且為國外網站,只能當參考用,裡面資訊對錯沒有人知道,在臺灣也無相關認證、網頁創辦人、官方網站等都有發布免責聲明,不對網頁所有內容、數據真實性、有效性做任何擔保,我泰達幣有給告訴人,不構成詐欺,我也沒有詐騙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20萬元,並將對應之6,153泰達幣匯入告訴人電子錢包內等情,經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承,並據證人即告訴人王健華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45頁至第46頁),且有虛擬貨幣買賣契約、LINE對話紀錄截圖、OKLINK網站查詢資料等在卷可稽(見偵字卷23頁、第25頁至第26頁、本院金訴字卷第219頁至第220頁),先予認定。又被告以上開理由主張OKLINK網站查詢資料無證明力(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10頁、第230頁),惟縱該網站出具被告所主張之免責聲明,並不表示自該網站查詢所得之資料即為錯誤,而上開OKLINK網站查詢資料顯示告訴人電子錢包於112年4月27日中午12時58分許自被告電子錢包匯入6,153泰達幣,此內容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上述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虛擬貨幣交易資料(見偵字卷第25頁至第26頁、本院金訴字卷第210頁)皆互核一致,足見上開OKLINK網站查詢資料之內容應屬可採,併此指明。另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1、4部分記載被告使用之電子錢包為TJiMDAQvzAGTm3D7BvEiao5eFDXrQA2n3Q,然經核此為「CVC客服經理董妍伶」提供予告訴人使用之電子錢包(被告所使用者應為TDcQ1MZ6NSJwtY5mdBg3zS8d1ZGPTZML1j),亦於此說明。
 ㈡被告固以上詞為辯,主張其與告訴人之虛擬貨幣交易行為與詐欺集團無涉。惟告訴人係在網路經詐欺集團成員介紹投資管道,由「CVC客服經理董妍伶」提供電子錢包地址、被告使用之LINE帳號,因而告訴人與被告聯繫購買泰達幣,此節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在卷,並有上述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為憑。復依該對話紀錄截圖所載,「CVC客服經理董妍伶」向告訴人說明購買虛擬貨幣方式,傳送被告使用之LINE帳號後,再指示告訴人將所提供之電子錢包地址傳送予被告,可見該電子錢包非告訴人自行申辦,且其選擇與被告進行泰達幣交易,係受「CVC客服經理董妍伶」刻意引導、誘騙所致,並非告訴人於正常、合法交易市場中所為之自然選擇,而告訴人於上開交易過程中,自始至終均未取得上述電子錢包之實際支配權限。則詐欺集團成員既已耗費心力對告訴人施用詐術,殊難想像其介紹告訴人向與詐欺集團無關之人購買虛擬貨幣,且由該人收取詐欺贓款,據此堪認上述被告所為虛擬貨幣交易行為,實為「CVC客服經理董妍伶」等人施用詐術之一環。另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其中電信或網路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電信機房、撥打電話或使用通訊軟體對被害人施用詐術,再由收款車手、虛擬貨幣幣商收取詐欺贓款,並輾轉交予上游成員朋分等階段,須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顯為3人以上始能運行之犯罪模式。是被告上述行為當與「CVC客服經理董妍伶」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及不法所有意圖,並可推論被告向告訴人收取20萬元後,將之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產生金流斷點,此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即因此遭到隱匿無誤。被告上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為無理由。
 ㈢再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其係透過虛擬貨幣之交易賺取價差獲利(見本院審金訴字卷第41頁)。惟虛擬貨幣為去中心化之無實體電子貨幣,使用區塊鏈技術達成去中心化及幾乎無法仿製之多方認證交易模式,合法、常規、非詐騙之虛擬貨幣交易均可透過合法網路交易平台(如「Coinbase Exchange」、「Binance」、「BitoPro」等)撮合完成。則交易者若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除如被告上開所述,被告得從中賺取價差以外,須承擔與個人進行交易之風險(如溝通見面、交通、時間等額外成本,或付款後對方拒絕給付虛擬貨幣等),實難認現實上有此類「個人幣商」存在之空間,益徵被告上開辯詞與常理有違,難以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
  ⒈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以上述方式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本案因洗錢部分無應減刑規定之適用,且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適用舊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其5年部分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科刑上限),適用新法之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二者之最高度刑相同,新法之最低度刑較重,顯非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⒉另被告所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500萬元,且各行為並無同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在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情形,當與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2日施行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4款,及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等罪構成要件皆屬有間,此部分自無庸新舊法比較,於此說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被告與「CVC客服經理董妍伶」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本院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與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實行洗錢、詐欺取財犯行,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且因其等洗錢行為致本案金流更難以追查,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未能就所涉犯行表示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犯行中之行為分擔、無證據顯示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得填補等情節,兼衡被告之素行、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財產損失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制定)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依上開規定,本案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規定(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項)處斷。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因上開交易獲有1,600元利潤(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10頁),此與詐欺集團犯罪中,取款車手抽取一定比例作為報酬,其餘交予集團上游成員之常情相符,堪認此1,600元即為被告獲取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為本案犯行聯繫使用之行動電話,固屬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惟於本案未經扣押,且廠牌、型號等均不詳,亦無法確認是否尚未滅失,而該物並非專用於不法用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本案洗錢之財物即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經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後,未經查獲、扣押,亦無證據顯示被告除上述經宣告沒收、追徵部分以外,仍具備事實上處分權限、得以支配其他因違法行為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故亦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