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文順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547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0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犯罪事實
一、邱文順前透過臉書求職,經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宇」之人以LINE聯繫,得知工作內容係與他人面交、轉手投資款項,每日報酬新臺幣(下同)2000元,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
智識程度,知悉以投資為名刻意假手他人收取、轉交金錢,極有可能涉及假投資真詐財之財產犯罪,並藉層轉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李宇」、「朱鴻昇」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洗錢之
犯意聯絡,同意就職,由「朱鴻昇」以邱文順照片偽造附表編號1所示識別證之特種文書,及在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上,偽造「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彭仁諠」(理事長)印文各1枚,表彰邱文順為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雲策公司)經辦人收取105萬元現金之旨,足生損害於雲策公司及彭仁諠本人,以此方式,偽造收據之私文書,該集團成員則
按其分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蔡郁屏,佯稱註冊「YCCW(雲策)」APP帳戶可投資股票獲利,致蔡郁屏
陷於錯誤同意投資,邱文順即依「朱鴻昇」指示,在便利商店列印附表所示識別證、收據,於民國113年6月23日9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板橋區蔡郁屏住處,向蔡郁屏出示前開偽造之識別證、收據,而為行使,向蔡郁屏收取現金105萬元後,放置在指定地點之新北市板橋區大漢停車場某車輛車底,由集團成員回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妨礙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
二、案經蔡郁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邱文順提起上訴,於
上訴狀及114年5月13日
準備程序請求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
無罪判決(本院卷第23、58頁),
嗣辯護人雖於114年6月5日審理時以言詞及書狀(未經被告簽名)陳述
上訴意旨僅就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88、91頁),經徵詢被告意見後,仍主張刑法第19條第1項
責任能力欠缺事由(本院卷第89頁),應認被告係就原審判決之罪刑部分均提起上訴。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76至277頁),被告經合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應認無相異主張,復經
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
上揭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
坦承不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085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5至9頁反面、37至40頁、原審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547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卷】第52、59頁),並經
證人即
告訴人蔡郁屏於警詢時證述
綦詳(偵卷第10至11頁),且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12至15頁)、
告訴人與「雲策公司」客服人員對話紀錄
暨附表所示偽造識別證、收據照片(偵卷第15頁反面)附卷
可資佐證,俱徵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信為真。
㈡被告雖以其罹患精神疾病、智能嚴重不足,前因憂鬱症遭國軍除役,應無犯罪
故意云云,執為抗辯,然其
所稱除役時間係在93年12月16日(本院卷第29頁),距今已逾20年,且
憂鬱症之臨床表現多半為持續悲傷、對喜好失去興趣、失眠或嗜睡、食慾改變、極度疲勞、自我價值感低落、注意力不集中、自殺意念等,對於辨識行為違法及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未必有所減損。實則,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我於113年6月15日在臉書社群網站求職社團看到「外務員、日薪2000、高獎金」的徵才訊息,點取LINE連結與「李宇」聯繫,應徵聚鑫公司外務員工作,工作內容是向客戶收款,如果客戶問起,就出示識別證、收據,過程中須配戴耳機保持通話,我只有跟「李宇」面試,沒有去雲策公司的實體據點面試,我不是雲策公司員工,雲策公司是投資體系,還有「絜希」、「新騏」跟其他幾間公司,113年6月23日當天「朱鴻昇」先傳QRCODE給我,我在超商列印識別證、收據,當時上面的印文已經蓋好了,接著按照「朱鴻昇」告知的姓名、地址前往現場,告訴人當場要求看證件,我就出示雲策公司的識別證,並取出收據讓告訴人簽名後自行留存,收款過程我有開視訊給「朱鴻昇」看,附近還有一名男子一直跟隨、監控我,就是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4、5、7這個人(偵卷第12頁反面至13頁反面),之後我在附近晃一晃,然後搭計程車前往板橋區大漢停車場,按照指示把105萬元放在某一台車車底就離開了,當初約定日薪2000元、獎金另計,按月結算,但我於6月15日加入,做到6月26日就被查獲,所以還沒領到薪水,這中間我總共收了約20次款,金額大約是500萬元至1000萬元(偵卷第5至9頁反面、37至40頁),就涉案經過詳為陳述,內容鉅細靡遺,時序連貫,邏輯清晰,實難認其知覺理會能力有何欠缺。再者,被告擔任取款車手,於取款當日之8時5分許即已抵達指定地點,在周邊徘徊多時(偵卷第12、13頁),而有勘查現場之舉動,在所屬「投資體系」包含多家公司行號之情況下,必須以正確角色、資訊與告訴人應對、溝通,以免啟其疑竇,尤以被告經手鉅款,倘有突發狀況,更須隨機應變,絕非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辨別事理能力不足之人可得勝任,以被告自承擔任取款車手多日,前後收款約20次,金額高達500萬元至1000萬元,未有任何受限辨識能力而有錯漏、失誤情事,其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不可能有所欠缺或顯著降低。被告於本件案發後之113年9月30日至童綜合醫院就診,固經診斷有憂鬱症、思覺失調症等症狀(原審卷第63頁),而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看起來我是有向被害人拿錢,但我覺得怪怪的」(本院卷第59頁),稍有異狀,然此為被告「行為後」之精神狀態,不足推論其成功扮演雲策公司經辦人,出具識別證、收據令告訴人簽收,向告訴人收取投資款項105萬元、遞交上手等行為時,確受精神病症影響辨識能力。被告執此為辯,核屬無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113年8月2日生效,綜合比較修正前後洗錢行為之定義、
洗錢罪之
法定刑及減刑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朱鴻昇」、「李宇」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皆為共同
正犯。
㈢被告偽造印文為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23日生效,就該條例第47條規定增加減刑要件,並賦予法院裁量權限,對被告並非有利,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未明確自白,且未主動繳回犯罪所得,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
⒉被告行為時並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前項之原因,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業經說明如前,自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洗錢等罪,事證明確,
予以論科,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金錢,貪圖不法利益參與
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騙款項工作,進而與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方式
詐欺取財、
洗錢,除侵害他人財產權外,亦足生損害於私文書、
特種文書之名義人,所為非是,考量被告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與詐欺集團間之分工、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告訴人受騙之金額,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1年2月。併說明理由,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就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
宣告沒收、
追徵,及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被告犯罪所得(車馬費)3000元宣告
沒收、追徵。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19條規定為無罪之判決或減輕其刑,洵非有據。綜上,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偵查起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邱瓊瑩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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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上有偽造之「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彭仁諠」印文各1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