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紫羚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
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94、1573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036號、112年度偵字第6694、6705、8847、8894、9151、10649、10789號;移送
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1900、12273、12990、13887、16340、16605、21017、21992、22573、35887、43783、46424、56645號;
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4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紫羚所犯如附表二、四「原審主文」欄所示刑之部分、
定應執行刑部分及
緩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刑之部分,張紫羚各處附表二、四「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㈠、得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帳號及網路銀行密碼等資訊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網路銀行中所有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欺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欺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及編號3所示日期,以附表一編號1及編號3所示方式,將附表一編號1及編號3所示金融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Mr李業務」、「葉靜娟」之人,「Mr李業務」、「葉靜娟」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登入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後,因而知悉張紫羚另有申設附表一編號2之金融帳戶帳號,並藉此取得相關資訊。
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附表二所示詐欺手法,使其等均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至附表二所示張紫羚之金融帳戶中。詐欺集團成員再以張紫羚所提供之網路銀行密碼將款項轉匯一空,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得預見倘任意將金融機構之帳戶相關資訊提供予他人,再於事後依該他人指示提領帳戶內之不明來源款項,將便於詐欺集團使用該等帳戶以收受或隱匿犯罪後之不法所得,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並達到詐欺者隱匿身分之效果而增加
查緝困難,竟仍均不違背其本意,先於附表三所示日期,以附表三所示方式,將附表三所示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傑凱Kevin」、「陳利偉」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嗣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附表四所示之人施以附表四所示之詐欺手法,使其陷於錯誤,轉出如附表四所示款項至附表四所示帳戶內。張紫羚再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在附表四所示地點,提領如附表四所示款項而交付他人,製造金流斷點,進而達到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附表二、四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壢分局及楊梅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及麻豆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店分局及板橋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張紫羚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8及附表四編號1至2「原審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8及附表四編號1至2「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均緩刑4年,
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
期日表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54、170頁),被告則未上訴,故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之裁量
審酌事項。關於被告量刑所依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均按照第一審判決書之認定及記載。
二、前引犯罪事實及後述之所犯法條,
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非在審理範圍內,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
乃予以臚列記載,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刑之說明:
㈠、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至18部分):
⒈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⒉
被告係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使詐欺集團得以遂行各對告訴人及被害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㈡、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即附表四編號1、2部分)
⒈被告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
被告就附表四編號1(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9所示犯行)之3次提款行為、附表四編號2(即原判決附表編號20所示犯行)之6次提款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所為,而侵害法益同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各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⒊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⒋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王傑凱Kevin」、「陳利偉」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以達犯罪目的,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18及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900、12273、12990、13887、16340、16605、21017、21992、22573、35887、43783、46424、56645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分別就附表二編號7至18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所提供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犯行移送併辦,而上開移送併辦部分與
起訴書所載被告提供附表一金融帳戶供詐騙集團用以收取如附表二所示詐騙款項之幫助洗錢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
原審法院自得一併審理,
附此敘明。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以
幫助之意思,參與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再按所謂
法律整體
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
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
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
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從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比較2次修正前、後之規定,中間時法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現行法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依該條減輕其刑,是比較前開歷次修正內容,以行為時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於原審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且無
證據足資
佐證被告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⒋
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犯一般洗錢罪,固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係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想像競合輕罪如符合減刑部分,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犯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洗錢犯行,核與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相符,本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之犯行,因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所犯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而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但此部分屬對被告有利事項,仍應予充分評價,爰於量刑時一併審酌。㈠、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率爾提供其前擔任負責人之盛達原創有限公司名下之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
渠等方便行騙財物而增長詐財歪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並增加查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且使
告訴人潘郁頻及其他告訴人等受有金錢上之損害,況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而原審量刑過輕,並為緩刑之
宣告,顯屬過輕,有悖於國民之法律情感及信賴,亦將促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橫行,容有未當。
㈡、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未有任何犯罪所得,故就此部分自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自有未洽。另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其並未與任何
犯罪被害人達成和解,更未曾賠償分毫予被害人,又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非少,造成附表二、四所示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失亦非輕微,是被告所為尚不宜逕予宣告緩刑,原審僅以被告坦承犯行即宣告緩刑恐有未當。檢察官以前詞為由提起上訴自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量處之刑部分及
諭知緩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又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一、㈡部分之宣告刑既經本院撤銷,原定應執行刑之基礎即不復存在,就其所定之應執行刑部分自應併予撤銷。
㈢、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得
預見將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仍將其所申辦之前揭金融卡暨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嗣更另提供附表三所示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收取款項,更配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受詐騙人之款項,其行為造成如附表二、四告訴人受有非微之財產損害,更
徒增其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真實身分,是被告所為應值非難;惟念被告所擔任之角色為詐欺集團底層之提供帳戶者及
車手,且被告坦承犯行,足見被告非無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併斟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參與程度,暨被告於原審自述專科肄業之
智識程度,有4名小孩須扶養之家庭狀況,現從事翻譯及文書處理工作之經濟狀況(見原審金訴卷二第65頁)、本案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二、四「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四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
三、
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經查,近年詐欺、洗錢犯罪猖獗,致使國家、社會付出極大成本、被害人遭受不少損害,其違法而破壞他人信賴、妨害金融秩序及逃避刑事制裁之本質,更為眾所週知,被告輕率將其自身金融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嗣更進一步協助提領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款項,足見被告對於他人受詐騙一事並不在意,且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並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更未曾對於任何被害人賠償分毫,故經衡酌本件案情、被告個人情狀,為促使被告徹底反省、正視國家法律及法益保護,認其有執行自由刑之必要,是辯護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並無理由,難以准許。四、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
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提起公訴,檢察官塗又臻追加起訴,檢察官郝中興、李允煉、王念珩、楊挺宏、黃于庭移送併辦,檢察官李亞蓓提起上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商啟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附表一: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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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初透過通訊軟體佯稱依其指示投資可獲利,致陳與炘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 | | 陳與炘之華南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盛達原創有限公司(負責人:張紫羚)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張紫羚 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張紫羚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6透過通訊軟體佯稱依其指示投資可獲利,致曾品紋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 | | 曾品紋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盛達原創有限公司(負責人:張紫羚)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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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8透過通訊軟體佯稱依其指示投資可獲利,致范緯翔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 | | | | 盛達原創有限公司(負責人:張紫羚)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1日透過通訊軟體佯稱其亟需喪葬費用,致蘇銀明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 | | 蘇銀明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盛達原創有限公司(負責人:張紫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透過通訊軟體佯稱依其指示投資可獲利,致林雅寶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 | | | | 盛達原創有限公司(負責人:張紫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透過社群網站佯稱依其指示投資可獲利,致邱秀華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 | | | | 盛達原創有限公司(負責人:張紫羚)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9日透過通訊軟體佯稱依其指示投資可獲利,致沈明招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 | | 沈明招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盛達原創有限公司(負責人:張紫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4日透過通訊軟體佯稱依其指示使用電商網站可獲利,致邱柏曉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 | | 邱柏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盛達原創有限公司(負責人:張紫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陳幸元 (併辦意旨書-112偵12990、13887號)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底透過通訊軟體佯稱其亟需用錢,致陳幸元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 | | | | 盛達原創有限公司(負責人:張紫羚)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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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楊雅蓁 (告訴人) (併辦意旨書-112偵16340號)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初透過通訊軟體佯稱依其指示投資可獲利,致楊雅蓁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 | | 楊雅蓁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盛達原創有限公司(負責人:張紫羚)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曾逸榆 (告訴人) (併辦意旨書-112偵16605號)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0日透過通訊軟體佯稱依其指示投資可獲利,致曾逸榆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 | | | | 盛達原創有限公司(負責人:張紫羚)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高鈞湋 (告訴人) (併辦意旨書-112偵21017號)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4日透過通訊軟體佯稱依其指示投資可獲利,致高鈞湋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 | | 高鈞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盛達原創有限公司(負責人:張紫羚)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黃啓銘 (告訴人) (併辦意旨書-112偵21992號)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8月間透過通訊軟體佯稱依其指示投資可獲利,致黃啓銘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 | | | | 盛達原創有限公司(負責人:張紫羚)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陳玫瑜 (告訴人) (併辦意旨書-112偵22573號) |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透過社群網站佯稱依其指示投資可獲利,致陳玫瑜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 | | | | 盛達原創有限公司(負責人:張紫羚)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潘郁頻 (告訴人) (併辦意旨書-112偵35887號)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3日透過通訊軟體佯稱依其指示投資可獲利,致潘郁頻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 | | | | 盛達原創有限公司(負責人:張紫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黎瑞圓 (告訴人) (併辦意旨書-112偵43783號)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間透過通訊軟體佯稱依其指示投資可獲利,致黎瑞圓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 | | | | 盛達原創有限公司(負責人:張紫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日透過電子郵件佯稱依其指示可辦理貸款,致余巧旋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 | | | | 盛達原創有限公司(負責人:張紫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3日透過社群網站佯稱依其指示投資可獲利,致唐桂榮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 | | | | 盛達原創有限公司(負責人:張紫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附表三:
附表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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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添財 (告訴人) (起訴書-111偵49036號、112偵10649號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8日透過通訊軟體佯稱其亟需用錢,致陳添財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 | | | | 張紫羚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32萬5,000元(含陳添財之25萬元中之21萬4,072元) | 張紫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張紫羚處有期徒刑拾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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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5,000元(含陳添財之25萬元中之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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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沼琴 (告訴人) (追加起訴書-112偵緝3417號)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6日佯稱為陳沼琴之姪子並亟需用錢,致陳沼琴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 | | | | 張紫羚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 111年10月18日下午3時4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玉山銀行桃園分行)之ATM自動櫃員機 | | 張紫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張紫羚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 | | | | 同日下午3時4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玉山銀行桃園分行)之ATM自動櫃員機 | | | |
| | | | | | | 同日下午3時4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玉山銀行桃園分行)之ATM自動櫃員機 | | | |
| | | | | | | 同日下午3時4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玉山銀行桃園分行)之ATM自動櫃員機 | | | |
| | | | | | | 同日下午3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玉山銀行桃園分行)之ATM自動櫃員機 | | | |
| | | | | | | 同日下午3時52分許至不詳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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