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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度上訴字第 240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4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NGUYEN VAN NAM(越南國籍)



選任辯護人  劉宇凡律師           
            張凱翔律師
            陳俞臻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50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3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上訴人即被告NGUYEN VAN NAM(下稱被告)提起第二審全部上訴後,於本院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科刑及保安處分即驅逐出境上訴,並就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均撤回上訴(本院卷第118、181、201頁),惟未明示關於沒收部分撤回上訴,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科刑、驅逐出境與上訴所及沒收事項審判,其餘均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含辯護,下同)意旨略以:被告就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原審均已陳述犯罪事實,其於原審不確定其以原價或價差售予好友是否屬意圖販賣而持有,係對其已經自白之事實誤認法律評價,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之減刑規定用;又被告並供出化名「重八」之上游並經查獲,原審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無誤;再被告對犯罪事實並無隱瞞,積極提供上游資料,原審判決後也誠摯反省自己過錯,受有相當教訓,且於本案原僅預計自用毒品,並未針對不特定人出售,甚至係經朋友要求、勸說才有出售,被告並安排自費戒癮治療,足見被告惡性並非重大,犯後態度甚佳,請依刑法第59條減刑,並從輕量刑,給予緩刑,且可認其無驅逐出境之必要等語。
三、關於刑之減輕事由,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由於自白著重在過去犯罪事實之再現,即係就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者,方屬自白。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言,其與單純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間,客觀上均係持有第三級毒品之外觀,所不同者,行為人「營利意圖之有無」,而為其意圖販賣毒品而持有主觀構成要件,且兩者更有是否以刑事處罰之重大區別(單純持有第三級毒品非刑事處罰範圍);是以被告若否認其犯罪之營利意圖,或就營利意圖相關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爭執,即難認被告有就所為犯罪自白,自無從邀前開減刑寬典。再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與轉讓行為之間,其關於客觀上僅係持有,或將第三級毒品交付予他人之外觀行為,此有所差異;縱個案可能出於非移轉所有之意思而移交第三級毒品,僅客觀上可評價為單純持有,但行為人關於主觀「營利意圖之有無」,仍屬不同。依據前開說明,倘被告否認其營利意圖,仍非自白。至於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依本條立法理由,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院最後宣示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
 2.原審依其確認之犯罪事實,認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載敘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與其辯護人均辯稱:被告持有上開毒品係供自己施用,非意圖販賣,且縱有轉讓他人之舉,其轉讓價格亦係比照被告購入之價格轉讓等語」(原判決理由欄二,第2頁第8-11行),並有卷證可資覆按,已詳為說明被告否認意旨,及認定被告有販賣意圖之理由(原判決理由欄二、㈠至㈢,第2頁第12行至第4頁30行)。依據前開說明,原審雖未特別針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載敘其斟酌細節情形,但自其判決理由整體觀察,本於邏輯、敘述或論理,已當然可知其不採之理由者,即可認知法院取捨之見解,並不因其詳略或未予贅論而有異。據上,原審未以前開偵審自白規定減刑,並無違誤。
 3.此外,縱依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寬認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已經就構成本案犯罪之主要事實為不利自己之陳述(即如刑事準備上訴理由(三)狀所載,本院卷第145-146頁),並以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21日檢察官訊問自承:「(本案涉犯販賣、轉讓毒品部分,是否認罪?)我承認轉讓毒品,但販賣部分,有時候一起用,我會算他們貴一點點,我不知道這樣算不算販賣」等語(偵卷第179頁,同為刑事準備暨上訴理由(三)狀所載,本院卷第146頁),足見其於偵查中即可明辨轉讓與販賣之不同,可見被告於原審之答辯,並非因其所謂誤認法律評價所致。又原審114年1月20日準備程序時,經受命法官告知罪名包括販賣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名,並有通譯公設辯護人在場,被告對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答辯:「我否認犯罪,113年7月18日是買回來就自己使用」、「我是買回來自己使用」等語(原審卷第39-41頁),對於原審受命法官整理爭點「被告是否有販賣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答稱:「沒有意見」等語(原審卷第42頁),足見其於原審陳述內容與偵查中(算他們貴一點點)已經不同,更可認其於原審明確否認販賣之營利意圖,且知悉其意義。原審114年2月5日審理時,經審判長告知罪名包括販賣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轉讓第三級毒品等罪名,同有通譯及公設辯護人在場,被告仍答辯:「(對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我買回來,與魔鬼、碧鳳、阿俊一起施用,沒有販賣給他們賺錢,剩下來查扣的毒品,是我留下來,看我們什麼時候需要施用,再一起施用」、「我沒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只有施用,查扣的毒品我只是留下來,要一起施用,沒有要販賣的意思」、「買回來,跟很多人一起分擔」、「我們需要的時候,才去買」、「是我幫他們找,然後一起施用」、「(在你店內使用會比較貴一點?)不會貴」、「我感覺是大家一起施用,可以一起很開心」等語(原審卷第62-64、69、71、73、76頁),亦顯然迴避自己營利之販賣意圖,無從評價為自白。再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能明確陳述其向上游「重八」購買毒品之事實(偵卷第17、19、179-183、204頁、原審卷第71頁),佐以被告與上游「重八」以通訊軟體LINE彼此傳送訊息,也都是使用中文(偵卷第29-31、34-36頁),益見被告明確知悉販賣毒品之意義,無所謂誤解其法律評價之情形。況暫不論被告在我國留學乙節,其大學畢業之後,承租臺北市○○○路000之0號,使用1至4樓,開公司作餐飲業(視聽歌唱包廂)等節,已為其歷來自陳明確(偵卷第15、20-21、167、205-206頁、原審卷第70頁),且有卷內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佐(被告111年間成立「文五有限公司」並自任代表人,偵卷第17頁);則被告既然有大學學歷,且有依法設立公司並為登記之經歷,現實上也在我國從事餐飲行業,藉此商業行為獲利,亦可見被告之背景、經歷豐富,對於以其社會生活營利之能力及認知並不遜於常人或我國國民,更無從認其有誤解販賣法律評價之可能性。
 4.綜上,被告上訴意旨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主張不足採信,為無理由。
 ㈡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原審已說明被告供出上游來源「重八」(及「志明」)並經查獲之理由,且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旨(原判決理由欄三、㈡),核無違誤或不當。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犯罪未至免除其刑之程度,是原審未另敘述及此,無礙結論,併此敘明。
 ㈢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該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其適用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刑度,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2.依據原審所確認之犯罪事實,被告係意圖販賣而(購入)持有100包毒品咖啡包(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氯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及10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在臺北市○○區○○○路000之0號其經營之餐飲場所伺機販售予不特定之人,顯見其漠視法秩序及法律規定,且依本案犯罪情節、其陳述之個人因素,亦無不得已而犯罪之原因,難認「顯可憫恕」、「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又其行為已經適用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處斷刑下限大幅將低,與被告犯罪相較,亦無情節輕微而刑罰過重之情形,並非「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狀,而無上開減刑規定適用。再被告上訴於本院後,就此部分未有其他足以推翻原審結論之事證或論理,縱再依被告犯罪情節或其他個人因素等一切情狀而為審酌,仍難認其所為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是被告就此上訴,為無理由。
四、量刑上訴駁回及不予緩刑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原審就被告上開犯罪,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不僅危害他人身心健康,更助長毒品泛濫,所為實有不該,並審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數量、並自學歷、婚姻狀態、從事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於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後之處斷刑範圍內(1年至9年11月),選擇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等旨(原判決理由欄三、㈢),業已衡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個人因素,其所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未逾越量刑框架,且已從輕量刑,未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
 ㈡至於被告上訴意旨所陳本案情節、被告事後配合調查過程或其他個人因素,或係原審量刑時已審酌事項而未有變動,或係由本院綜合量刑因子就一切情狀評價後,仍難以再予減輕,無從動搖原審量刑結論。其就此所為上訴,仍無理由。
 ㈢此外,被告雖無其他案件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惟參照我國法律嚴禁毒品擴散,以及刑法第5條第8款亦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納入「世界法原則」而為域外管轄(納入審判權),足見被告所犯之罪名,相當程度牴觸法秩序;且被告又是在自己經營之營業場所,意圖販賣不特定人而持有毒品,最終被查獲毒品數量也不算少,為維護法律及刑罰之預防、矯治目的,並促使被告徹底反省本院認其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不予宣告緩刑。是被告就此上訴,亦無理由。
五、驅逐出境部分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有併予宣告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依職權以為判斷。
 ㈡經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依原審確認之犯罪事實,被告係在其經營之餐飲場所,伺機販售第三級毒品予不特定之人,且購入而持有(扣除自己施用外)之毒品咖啡包(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氯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達100包,愷他命為10包,以及其於本案整體程序表現之情形,均足見其犯罪情節,業已相當程度妨礙我國社會法益,並且輕忽我國法秩序,足見其續留境內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被告是否另外涉有其他刑案,即無再予贅論必要)。原審以被告在我國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併予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等旨(原判決理由欄三、㈣),理由雖較簡略,惟仍屬法院適法之職權行使,亦未違反比例原則,結論核無違誤或不當,經本院補充理由後,仍然可以維持。是被告就此上訴,為無理由。
六、沒收部分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已說明扣案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分別為違禁物或供被告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法沒收等旨(原判決理由欄四),核無違誤。被告上訴及此,無具體爭執,同無理由。
七、綜上,被告就原審判決科刑、驅逐出境及沒收事項所為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堉力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