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皓禾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
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685號、第890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383號;
追加起訴及移送
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23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一)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其立法理由
略以「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觀之,
科刑事項(包括
緩刑宣告與否、緩刑附加條件事項、
易刑處分或數罪併罰
定應執行刑)、沒收及保安處分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科刑妥
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量刑
過輕,僅就量刑上訴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6頁、第138頁);被告就原審判決
諭知其有罪部分則未提起上訴,足認檢察官已明示對原審判決有罪部分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則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有罪之科刑事項妥適與否進行審查,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而僅作為審查量刑宣告是否妥適之依據,原審判決有關沒收之部分亦同,核先敘明。
二、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一)
王皓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公開之社群「ShelBy加密貨幣合約討論區」、「百萬小學堂」對不特定多數人佯稱其對投資虛擬貨幣很有經驗,可協助獲利、傳授交易之方式,且其係透過量化交易程式自動交易、賺取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使用50萬元於3個月內賺取100萬元,已經很多人都有賺錢云云,並透過社群軟體「抖音」帳號「@crypto.fish0 」,於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公開主頁刊登其所製作之招攬代操加密貨幣之投資影片,以此方式供不特定之網友瀏覽,致附表二所示之人加入上開討論區及瀏覽上開影片後,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之王皓禾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皓禾郵局帳戶)、其不知情女友郭沛伶名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郭沛伶玉山帳戶)及其女友父親郭晉璜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郭晉璜郵局帳戶)、林瑞文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瑞文中信帳戶)、吳陳博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陳博中信帳戶)。(二)
王皓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1月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公開之社群「富士比百萬進攻團」、「MAM」對不特定多數人佯稱其對投資虛擬貨幣很有經驗,可協助獲利、傳授交易之方式,且其係透過量化交易程式自動交易、賺取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使用50萬元於3個月內賺取100萬元,已經很多人都有賺錢云云,並透過社群軟體「抖音」、「INSTAGRAM」,於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公開主頁刊登其所製作之加密貨幣投資影片,以此方式供不特定之網友瀏覽,致附表所示之人加入上開討論區及瀏覽上開影片後,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三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三所示之款項,匯入其不知情女友父親郭晉璜(所涉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郭晉璜郵局帳戶)。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7罪)。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按
量刑之輕重,係
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
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再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
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
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7033號
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
參照)。
(二)原審判決以被告係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並審酌
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竟以網際網路上刊登不實投資影片對公眾散布之詐騙方式詐騙告訴人7人財物,不勞而獲,所為不僅損及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害交易秩序,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並無前科,素行尚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數7人及所受損失、被告詐騙金額、於偵、審程序中已坦認犯行,與告訴人林瑞文、林和益2人於原審法院調解成立,然迄未履行,有告訴人林瑞文114年3月5日陳報狀在卷可按,其餘告訴人則未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於原審審理中陳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工地工作、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復參酌告訴人林瑞文、邱鈺晴、林和益於原審審理時之陳述,及公訴檢察官對科刑範圍之意見,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原審判決所諭知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所犯前開7罪之行為態樣、手段如出一轍,各項犯行間之責任非難重複性甚高、所侵害法益性質及犯罪時間相近、反應之人格特性及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三)至檢察官提起上訴固主張:被告與告訴人林瑞文、林和益成立調解後未支付任何賠償金,與其餘告訴人則未成立調解,
致使告訴人林瑞文等7人所受財物損失均未能追回,足見被告並無悔悟之心,是原審判決量刑過輕,未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有悖於社會
法律感情,難令人甘服等語,然原審判決已敘明本案被告犯行不僅損及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害交易秩序,
兼衡被害人數及所受損失、被告詐騙金額,與告訴人林瑞文、林和益2人於原審法院調解成立,然迄未履行,其餘告訴人則未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業如前述,尚難認有何疏未考量被害人於本案所受財產損害金額甚多,被告迄未給付賠償金
等情事,是檢察官
猶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
偵查起訴,檢察官曾開源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辧,檢察官黃明絹提起上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楊仲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
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表一】
| | |
| | 王皓禾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王皓禾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王皓禾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王皓禾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王皓禾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王皓禾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王皓禾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附表二】
| | | | |
| | ⑴112年2月2日19時18分許 ⑵112年2月2日19時18分許 | | |
| | ⑴112年4月16日7時58分許 ⑵112年4月23日10時58分許 ⑶112年4月23日10時59分許 ⑷112年4月24日18時30分許 ⑸112年4月24日18時33分許 ⑹112年4月25日16時26分許 | ⑴1萬2,000元 ⑵5萬元 ⑶5萬元 ⑷3萬元 ⑸2萬元 ⑹5萬元 | ⑴郭沛伶玉山帳戶 ⑵王皓禾郵局帳戶 ⑶王皓禾郵局帳戶 ⑷王皓禾郵局帳戶 ⑸王皓禾郵局帳戶 ⑹王皓禾郵局帳戶 |
| | ⑴112年8月17日0時23分 ⑵112年8月26日21時6分 ⑶112年8月26日21時10分 ⑷112年9月16日17時5分 ⑸112年9月16日17時9分 ⑹112年9月18日19時13分 ⑺112年9月28日15時43分 ⑻112年9月28日15時44分 | ⑴6萬元 ⑵10萬元 ⑶10萬元 ⑷5萬元 ⑸5萬元 ⑹10萬元 ⑺10萬元 ⑻10萬元 | ⑴郭晉璜郵局帳戶 ⑵郭晉璜郵局帳戶 ⑶郭晉璜郵局帳戶 ⑷林瑞文中信帳戶 ⑸林瑞文中信帳戶 ⑹吳陳博中信帳戶 ⑺吳陳博中信帳戶 ⑻吳陳博中信帳戶 |
【附表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