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淑芬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
侵占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253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
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
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
詐欺罪,第342條之
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1項之
贓物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第11條第4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除第二審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
錯誤之判決,並
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又
原審法院認為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
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384條前段分別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淑芬所犯業務侵占罪、行使
偽造文書罪罪,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0日以114年度上訴字第2536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被告不服本院上開第二審判決而提起上訴,惟被告所犯關於業務侵占罪部分,屬前述規定
所稱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
所載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情形,故被告對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關於業務侵占罪部分提起上訴,顯屬法律上不應准許,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至被告所
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部分,待卷證齊全後,再送最高法院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黃雅芬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