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亦修
上列
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76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221、13542號;移送
併辦案號:同署114年度偵字第11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事實欄一所示部分撤銷。
林亦修犯如附表4編號1至27「本院判決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4編號1至27「本院判決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其中編號1至26所示之罪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5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
沒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玖萬伍仟貳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亦修為滿足性慾而與身分不詳之人(其中有綽號「小偉」者,下合稱「林亦修等人」),共組偷拍他人裙底、泡湯之性影像(裙底涉及女子大腿內側、大腿根部及內褲等身體隱私部位,泡湯則涉及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裸露男女胸部、性器等身體隱私部位,而均屬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性影像,又偷拍他人泡湯時,亦涉及他人臉部、身體特徵等
個人資料)團體,復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之S甲P頻道及身分不詳綽號「老馬」之人所架設之創意私房網站販賣,而與「老馬」等身分不詳之創意私房網站幹部形成犯罪決意,自民國110年6月22日(即附表1編號1之時間)至113年6月13日為警至其住處
搜索查獲時為止,共同基於竊錄他人性影像(僅限被害人提出
告訴之附表2編號4、附表3編號3至5、7,此部分行為人為「林亦修等人」)及加以販賣牟利(即查有對外販賣之下述㈠、㈡、㈢)、而同時非法蒐集
暨利用個人資料(即偷拍泡湯之下述㈡、㈢)之
犯意聯絡(但如附表1編號5、7透過S甲P頻道販賣者,則共犯不含「老馬」等創意私房網站幹部),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0至112年間,在臺北市各處,持運動相機(甚至藏匿在傘面挖洞之長柄雨傘內)、經過改裝具有針孔攝影機之行動電話,尾隨女子而偷拍裙底大腿內側、大腿根部及內褲之影像,再製成如附表1編號1至8所示之帖子,於附表1編號1至8所示之販售時間,透過附表1編號1至8所示之管道加以販賣。
㈡於附表2編號4所示之時間,前往臺北市○○區麗禧酒店,自後方侵入露天風呂區域(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以智慧型手機朝獨立湯屋內偷拍顧客泡湯而裸露臉部、身體之影像,於剪輯後,接續於112年4月30日透過創意私房網站、112年5月26日透過S甲P頻道,販賣「AxD原創湯旅系列001」之帖子,並非法蒐集、利用該顧客之個人資料。
㈢於112年至113年間,前往臺北市○○區皇池溫泉御膳館,自後方侵入(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並以智慧型手機朝湯屋內偷拍顧客泡湯致裸露臉部、身體之影像,再後製而先後於如附表3編號3至19所示之販售時間,透過創意私房網站,販賣如附表3編號3至19所示之帖子,並非法蒐集、利用各該顧客之上開個人資料。
㈣林亦修另基於侵入他人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之
單獨犯意,於113年1月28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市○○區麗禧酒店,未經同意而自後方小徑,攀爬、跨越圍籬並侵入露天風呂區域,準備朝獨立湯屋偷拍,
嗣為酒店人員發覺而制止。
二、
案經附表2編號4所示甲1、附表3編號3至5、7所示AD000-B113225、BA000-B113021、AW000-B113121、AW000-B113133、AW000-B113134、AE000-B113078、AE000-B113080、麗禧酒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九大隊第二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偵辦後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審理範圍:
⒈原審判決被告林亦修共同犯販賣竊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5年6月;又犯
公然猥褻罪,處
拘役30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折算1日,暨宣告沒收扣案
供犯罪所用之物、竊錄之性影像及沒收、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79萬5,233元。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訴,查檢察官上訴書記載僅就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竊錄他人性影像部分之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49至56頁),並陳明原判決事實欄二所示公然猥褻部分未上訴(見本院卷第115頁),而被告就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後,嗣於本院審判中撤回原判決事實欄二所示公然猥褻部分之上訴,有刑事
撤回上訴狀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33頁)。
⒉因此本院審理範圍僅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部分,不及於原判決事實欄二所示公然猥褻部分,合先敘明。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
供述證據(詳如後述),其中屬於
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6至122頁),復經本院
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
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
坦承不諱(見113訴876卷第239頁、本院卷第128、277頁),
核與證人即麗禧酒店管理部經理林雅梅、皇池溫泉館總經理趙淑媛、蔡佩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林雅梅見113偵7221卷第15至18、111至117頁、113偵13542卷㈢第165至168頁;趙淑媛見113偵13542卷㈠第81至83、87至91頁、卷㈤第128至130頁;蔡佩均見113偵13542卷㈢第115至122頁、卷㈤第440至454頁)、證人即麗禧酒店客戶部主管盧俊浩於偵訊時之證述(見113偵13542卷㈤第120至122頁)、證人即皇池溫泉館工務領班林天賜於警詢之證述(見113偵13542卷㈠第77至79頁)、證人即告訴人甲1於偵訊時之證述(見113偵13542卷㈤第154至158頁)、證人即告訴人AD000-B113225、BA000-B113021於警詢之證述(AD000-B113225見113偵13542卷㈠第217至220頁;BA000-B113021見113偵13542卷㈠第231至236頁)、證人即告訴人AW000-B113121、AW000-B113133、AW000-B113134、AE000-B113078、AE000-B113080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AW000-B113121見113偵13542卷㈠第253至255、381至385頁;AW000-B113133見113偵13542卷㈠第279至282、403至409頁;AW000-B113134見113偵13542卷㈠第283至286、403至409頁;AE000-B113078見113偵13542卷㈠第299至307、359至363頁;AE000-B113080見113偵13542卷㈠第321至323、371至372頁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見113偵13542卷㈢第17至23、63至74頁)、麗禧酒店如附表2編號4所示偷拍時間之獨立湯屋預約紀錄(見113偵13542卷㈢第171頁;113偵7221卷第131頁)、檢察事務官113年8月27日勘驗報告內被告「upupskirtsgogo」Gmail信箱個人資料資訊頁面擷圖、與「老馬」所使用之Gmail信箱電子郵件聯繫紀錄(主旨:非會員介紹自售,見113偵13542卷㈤第274至302頁)、檢察事務官113年8月15日勘驗報告(被告S21手機鑑識結果)及被告遭扣押S21手機內影像擷圖(見113偵13542卷㈤第178至186頁)、檢察事務官113年8月15日勘驗報告(被告S20手機鑑識結果)及被告遭扣押S20手機內影像擷圖(見113偵13542卷㈤第188至228頁)、檢察事務官113年7月8日就被告遭扣押S22手機鑑識結果之勘驗報告(被告使用創意私房帳號「upupskirtsgogo」或S甲P頻道販售過程擷圖、被告至北投麗禧酒店及皇池溫泉會館竊錄影像之擷圖、被告使用影像編輯軟體及製作浮水印過程擷圖,見113偵13542卷㈣第17至89頁;113訴876卷第93至121頁)、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7日113富邦媒體字第79號函附購物明細(見113偵13542卷㈡之1第73至77頁)、113年8月2日勘驗報告(被告扣案物報告:雨傘、運動相機、小米手機,見113偵13542卷㈣第445至496頁)、113年8月13日卷證分析報告(被告所使用交通工具、基地台位址與手機鑑識所得竊錄影像等統整比對,見113偵13542卷㈤第6至42頁)、113年8月26日麗禧酒店及皇池履勘報告(見偵13542卷㈤第134至151頁)、113年9月13日被告承認之侵入麗禧酒店路徑報告(見113偵13542卷㈤第354至359頁)、附表3編號7所示之iRent汽車租賃期間之會員資料及全球定位系統(GPS資料,見113偵13542卷㈤第392至410頁)、113年9月20日勘驗報告(被告前往皇池竊錄Argos原創湯旅05前後之行車路徑報告,見113偵13542卷㈤第412至418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3年9月19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33047242號函附車牌辨識系統查詢資料(見113偵13542卷㈤第362至39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現場勘查照片(皇池溫泉,見113偵13542卷㈠第109至169頁)、被告所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錢包幣流分析結果(見113偵13542卷㈢第205至231頁)、「upupskirtsgogo」在創意私房網站張貼、販售如附表3所示帖子名稱之性影像(見113偵13542卷㈠第23至73頁、卷㈢第401至447頁)、臺北市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侵入住宅案照片黏貼紀錄表(被告侵入麗禧酒店之監視器畫面擷圖)及113年4月29日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筆錄(見113偵7221卷第35至44、93至107頁)、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13542卷㈡之2第393至435頁)、被告105年起至111年電子稅務閘門查詢資料及勞健保投保資料(見113偵13542卷㈢第333至345、347至352頁)、被告名下汽機車車籍資料查詢結果(車號000-0000號、車號000-0000號,見113偵13542卷㈡之2第5至17頁)、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13年4月30日北市監車二字第1130071051號函附車籍異動資料(見113偵13542卷㈡之2第9至17頁)、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5日潤作字第1130815003號函附汽車貸款資料、繳款明細(見113偵13542卷㈤第50至60、248至258頁)等證據資料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
犯行,均
堪認定,俱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⒈
被告如附表1編號1至3行為後,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0日施行之刑法第10條第8項增訂「性影像」之規定,即指影像或電磁紀錄含有以下5類內容:⑴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⑵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⑶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⑷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⑸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其第5類之「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係性影像之概括規定,自應相類於前4種性影像始足相當。而性影像之規範雖係於被告上開行為後所修正施行,然僅係明確規範性影像之定義,且涵蓋被告竊錄他人裙底、泡湯等影像之行為態樣,而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⒉刑法於112年2月8日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增訂「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專章(即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6規定)。其中新增訂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於修法後,行為人竊錄他人之性影像,應
適用上開規定論處,相較刑法第315條之1之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規定,
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修法後已無選科拘役或罰金之規定,法定刑度顯然較重,並未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以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之竊錄行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刑法第315條之1規定。又其中新增訂之刑法第319條之3規定:「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319條之1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犯第1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3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販賣前3項性影像者,亦同。前4項之
未遂犯罰之。」是於修法後,行為人販賣竊錄他人之性影像,應適用上開規定論處,相較修法前之刑法第315條之2之販賣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法後之法定刑度顯然較重,並
未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以就附表1編號1至3所示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規定。
㈡罪名部分:
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之附表1編號1至3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之販賣他人遭竊錄身體隱私部位影像罪。
⒉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之附表1編號4至8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4項後段、第2項之販賣他人遭竊錄性影像罪。
⒊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非法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與身體隱私部位罪、刑法第319條之3第4項後段、第2項之販賣他人遭竊錄性影像罪。
⒋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㈢之附表3編號3至19所示部分,均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19條之3第4項後段、第2項之販賣他人遭竊錄性影像罪,其中附表3編號3至5、7所示被害人提出告訴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非法竊錄他人性影像罪。
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罪。
㈢被告就上開竊錄部分,與「小偉」等偷拍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販賣竊錄他人性影像部分,與「小偉」等偷拍集團成員、「老馬」等身分不詳之創意私房網站幹部間(但透過S甲P頻道販賣部分,則不含「老馬」等身分不詳之創意私房網站幹部),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㈣罪數部分:
⒈
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接續於創意私房、S甲P頻道販賣同一性影像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及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刑法第319條之3第4項後段、第2項之販賣他人遭竊錄性影像罪
處斷。
⒊
按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自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上視之,難以強行分開,以視為一個行為之數個舉動,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而言;
集合犯係一犯罪
構成要件類型,立法者已預設該項犯罪須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其個別行為雖具獨立性而能單獨成罪,仍予以總括或擬制成一犯罪構成要件
始足當之。而立法者所定販賣猥褻影像、販賣他人遭竊錄身體隱私部位影像罪或性影像罪,所欲保護之法益,
乃係各被害人個人隱私權及生活私密領域之個人法益,其構成要件,並無必須反覆或繼續實行始能成立,亦無予以總括或擬制為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之情形,且販賣行為常有單一或偶發性販賣之情形,亦非絕對具有反覆、繼續實行之特徵,被告每次販賣他人身體隱私部位或性影像之行為,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性隱私法益,且各次販賣之對象亦非完全相同,均可獨立完成其牟利之目的,先後各行為之間,應依其各別販賣之被害影像數,予以分論併罰。因此,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之附表1編號1至3(共3罪);犯罪事實欄一、㈠之附表1編號4至8(共5罪);犯罪事實欄一、㈡;犯罪事實欄一、㈢之附表3編號3至19(共17罪);犯罪事實欄一、㈣之犯行,犯意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至辯護人雖援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認行為人透過網站販賣不同被害人之猥褻、性影像,應論以集合犯一罪云云(見本院卷第280頁),惟前揭個案之被告係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人或經營色情網站之行為人,與本案被告係分別竊錄不同被害人之身體隱私部位及性影像以滿足自己之性慾,復分別剪輯成不同帖子,販賣予色營網站經營者之情形不同,自無從
比附援引。
㈤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184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附表3編號7犯罪事實相同,為
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㈥被告及辯護人固以被告於108年間因犯妨害秘密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30日後,曾做過半年之心理諮商,主張被告行為時有
精神障礙,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而
稽之法院
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固曾於108年間犯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920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惟尚難據此逕認被告有精神障礙,且被告始終未提出其於行為時有精神障礙之診斷證明書或病歷資料,自無從認定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有精神障礙。況本案由被告長達近3年期間(自110年6月間至113年3月間)以各種偷拍器材竊錄他人性影像,再製成帖子於創意私房、S甲P頻道販賣營利所為之販賣手段及情狀,實難認其
於本案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致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被告辯稱其有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難認可採。至辯護人雖聲請將被告送請醫療院所為精神鑑定(見本院卷第129頁),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診斷證明書或病歷資料,以佐證其於本案行為時有精神障礙,復無從認定其於本案行為時之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已如前述,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無另行調查之必要。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就其事實欄一所示部分,認被告販賣竊錄他人性影像之犯行,事證明確,依集合犯規定,論以販賣竊錄他人性影像罪(1罪),並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暨宣告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竊錄之性影像及沒收、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79萬5,233元,固非無見。惟販賣竊錄他人性影像罪之構成要件,並無必須反覆或繼續實行始能成立,亦無予以總括或擬制為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之情形,且販賣行為常有單一或偶發性販賣之情形,亦非絕對具有反覆、繼續實行之特徵,原審就被告27次販賣竊錄他人性影像及非法侵入他人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犯行,論以集合犯一罪,容有違誤;又被告上訴後與附表3編號7所示告訴人AE000-B113078成立民事上
和解並賠償完畢,此業據告訴人AE000-B113078之
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78頁),原審
未及審酌至此而為量刑,亦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論以集合犯一罪係有誤,為有理由,被告
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雖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其事實欄一所示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
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性慾,竟非法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性影像、蒐集利用個人資料,且於後製後在網路上販賣牟利,持續供不特定人下載觀看,使被害人之身心、工作、日常生活、個人隱私受有嚴重侵害,更為竊錄他人性影像而侵入飯店泡湯區;考量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所獲利益,兼衡其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於審判時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判中與附表3編號7所示告訴人AE000-B113078成立民事上和解及賠償完畢,惟未與其餘被害人和解或賠償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及自陳:高中肄業,未婚,與其母同住,原從事遊戲相關工作,目前沒有工作收入,經濟狀況困難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4編號1至27「本院判決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編號27所示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再以行為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4編號1至26所示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行為態樣、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犯罪動機、手段、角色分工、參與程度、犯罪情節,暨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各罪數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本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及恤刑之目的,於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沒收部分:
㈠查扣案如附表5編號1至5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及性影像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113訴876卷第22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5編號6所示之物,為被告竊錄之性影像,應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販賣本案性影像之期間(自110年6月22日起至113年3月22日止),自MAX交易所將虛擬貨幣匯入其國泰銀行帳戶共計113萬6,047元(即113偵13542卷㈢第222至223頁之幣流分析報告
所載86萬7,796元及其國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顯示「0000000現代財富科技」匯入之款項〈見113偵13542卷㈡之2第411、430至433頁〉),而被告於偵訊時自陳其中約7成係由創意私房網站之帳戶所匯入等語(見113偵13542卷第500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餘3成係其與其母投資虛擬貨幣之款項及獲利等語(見本院卷第278頁),檢察官雖認上開款項之全部均為被告販賣竊錄他人性影像之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惟並無
積極證據足認上開款項全部均為被告於本案犯罪期間販賣性影像所得,且其中2筆匯款金額僅有1元(見113偵13542卷㈡之2第411、430頁),難認屬被告販賣本案影片所得,自應以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僅認定其中之7成即79萬5,233元(0000000×0.7=795232.9,元以下四捨五入),為其販賣竊錄性影像之犯罪所得。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79萬5,233元,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芷翎提起上訴,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2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2款之行為者,亦同。
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2款竊錄之內容者,依第1項之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319條之1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3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販賣前3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4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1:
附表2:(麗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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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1年12月24日( 起訴書誤載為「14」日)前某時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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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2年1月22日(起訴書誤載為「12」日)凌晨0時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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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車牌號碼000-0000號iRent汽車(起訴書誤載為「P甲R-7678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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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3:(皇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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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1.AD000- B000000 0.BA000- B1130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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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1.AW000- B000000 0.AW000- B113134 |
| | | 112年9月9日 上午11時5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56分許」) | | | |
| | 車牌號碼 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P甲R-7678號」) iRent汽車 | | | | 1.AE000- B000000 0.AE000- B1130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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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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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林亦修共同犯販賣竊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如附件編號①至⑥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玖萬伍仟貳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林亦修共同犯販賣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林亦修共同犯販賣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林亦修共同犯販賣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林亦修共同犯販賣竊錄他人身體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林亦修共同犯販賣竊錄他人身體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林亦修共同犯販賣竊錄他人身體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林亦修共同犯販賣竊錄他人身體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林亦修共同犯販賣竊錄他人身體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林亦修共同犯販賣竊錄他人身體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林亦修共同犯販賣竊錄他人身體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林亦修共同犯販賣竊錄他人身體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林亦修共同犯販賣竊錄他人身體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林亦修共同犯販賣竊錄他人身體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林亦修共同犯販賣竊錄他人身體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 林亦修共同犯販賣竊錄他人身體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林亦修共同犯販賣竊錄他人身體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林亦修共同犯販賣竊錄他人身體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林亦修共同犯販賣竊錄他人身體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林亦修共同犯販賣竊錄他人身體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林亦修共同犯販賣竊錄他人身體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林亦修共同犯販賣竊錄他人身體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林亦修共同犯販賣竊錄他人身體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林亦修共同犯販賣竊錄他人身體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林亦修共同犯販賣竊錄他人身體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林亦修共同犯販賣竊錄他人身體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林亦修共同犯販賣竊錄他人身體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林亦修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表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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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SUS Zenfone 8 Flip 智慧手機(含128GB之Micro SD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支。 |
| Samsung Galaxy S22 5G智慧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支。 |
| Samsung Galaxy S21 5G智慧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支。 |
| Samsung Galaxy S20 FE智慧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支。 |
| DJI Osmo Action 4運動相機(含128GB之Micro SD卡1張)1台、專用充電盒1個、專用電池3個、外接電源3個(綠色2個、黑色1個)、長柄雨傘(挖洞加工)1把。 |
| MEGA網路雲端硬碟資料(下載於Toshiba 外接式硬碟1台內,序號:445QP0I6TVDH)1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