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即 被 告 范祥毅
蔡閔涵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46號、114年度訴字第40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983號、第36024號;
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6919號、第47412號、第47413號、第47414號、第47415號、第47416號、第47417號、第474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如其附表一編號5、8、20、25、29、32所示刑之部分
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處如附表編號5、8、20、25、29、3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
按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
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
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
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被告范祥毅提起第二審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認罪,僅針對量刑上訴,希望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4頁),足認被告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8、20、25、29、32以外部分)
㈠被告提起上訴,理由
略以:我針對有罪部分上訴,我認罪,僅針對量刑上訴,希望從輕量刑,我有真心悔改等語。其選任辯護人為其主張稱:被告於行為時因患窺視症所受刺激進而形成之動機、目的,縱非刑法第19條減刑事由,仍應作為被告罪責層次
可非難性高低之評價依據,被告所拍攝之影像僅供個人
持有,動機為滿足窺視病症,並未散布、牟利,故請考量被告上開情節,
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因素綜合評價,以更精確反映本案之實際危害與被告之罪責內涵。又被告坦承所犯,也非常積極與
告訴人
和解,並且有與到場之
告訴人達成和解,希望可以從輕量刑等語。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
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
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
參照)。
原審就被害人為未成年人部分,論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成年人未經少年同意,無故攝錄性影像罪;就被害人為成年人部分,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等罪,並說明被告於行為時並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及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減輕其刑之理由。並就刑之裁量說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絕大多數被害人為身心尚未發展成熟之少年,竟為滿足個人一己性慾而為本案偷拍犯行,所為造成被害人身心受創非輕,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並表明希望與被害人調解之犯後態度,及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被害人達成和解之客觀情形,及大多數被害人未有與被告調解之意願,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以及到場之被害人、被害人家屬所述意見,及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8、20、25、29、32以外「罪名與宣告刑」所示之刑。 ㈢綜合上情,本院認原審量刑與整體裁量審酌因子相當,並無犄重之處,亦無違
比例原則及
罪刑相當原則之情,
核屬妥適
。被告上訴所指犯後態度,亦不足以變更原審之量刑基礎,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之理由(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8、20、25、29、32部分):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8、20、25、29、32部分,論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成年人未經少年同意,無故攝錄性影像罪,並說明科刑之理由,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此部分之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庭全數賠償完畢,彌補
渠等損害,取得告訴人諒解,有本院審理程序筆錄
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40至441頁),其犯罪後態度之重要
量刑因子已有變動,原審未及審酌,
容有未洽。被告此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其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本院自得就此部分宣告刑撤銷,其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私慾,竟非法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性影像,侵害告訴人隱私、名譽,所為應值非難。然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已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部分告訴人諒解,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從事保全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439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
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
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院撤銷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5、8、20、25、29、32部分所示之刑,而改
諭知如附表編號5、8、20、25、29、3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被告就本案所處罪刑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惟觀諸原審判決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見被告尚犯有其他竊錄他人性影像之案件,經原審職權
告發,尚在
偵查中
等情,依上說明,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鈺勛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宏緯、王映荃追加起訴,檢察官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吳玟儒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
處斷。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附表:
| | | |
| | 范祥毅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未經同意無故以錄影攝錄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 |
| | 范祥毅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未經同意無故以錄影攝錄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 |
| | 范祥毅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無故以錄影竊錄非公開活動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仟元折算一日。 | |
| | 范祥毅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未經同意無故以錄影攝錄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 |
| | 范祥毅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未經同意無故以錄影攝錄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 范祥毅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未經同意無故以錄影攝錄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七月。 (科刑上訴) |
| | 范祥毅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無故以錄影竊錄非公開活動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仟元折算一日。 | |
| | 范祥毅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未經同意無故以錄影攝錄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仟元折算一日。 | |
| | 范祥毅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未經同意無故以錄影攝錄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 范祥毅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未經同意無故以錄影攝錄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七月。 (科刑上訴) |
| | 范祥毅犯未經同意無故以錄影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八月。 | |
| | 范祥毅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未經同意無故以錄影攝錄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 | |
| | 范祥毅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未經同意無故以錄影攝錄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 | |
| | 范祥毅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未經同意無故以錄影攝錄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 | |
| | 范祥毅犯未經同意無故以錄影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八月。 | |
| | 范祥毅犯未經同意無故以錄影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八月。 | |
| | 范祥毅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未經同意無故以錄影攝錄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 |
| | 范祥毅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未經同意無故以錄影攝錄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 | |
| | 范祥毅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未經同意無故以錄影攝錄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 | |
| | 范祥毅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未經同意無故以錄影攝錄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 | |
| | 范祥毅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未經同意無故以錄影攝錄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 |
| | 范祥毅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未經同意無故以錄影攝錄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 范祥毅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未經同意無故以錄影攝錄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七月。 (科刑上訴) |
| | 范祥毅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未經同意無故以錄影攝錄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 |
| | 范祥毅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未經同意無故以錄影攝錄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 |
| | 范祥毅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未經同意無故以錄影攝錄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 |
| | 范祥毅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未經同意無故以錄影攝錄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 |
| | 范祥毅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未經同意無故以錄影攝錄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 | 范祥毅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未經同意無故以錄影攝錄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八月。(科刑上訴) |
| | 范祥毅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未經同意無故以錄影攝錄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 | |
| | 范祥毅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未經同意無故以錄影攝錄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 | |
| | 范祥毅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未經同意無故以錄影攝錄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 |
| | 范祥毅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未經同意無故以錄影攝錄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 范祥毅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未經同意無故以錄影攝錄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七月。 (科刑上訴) |
| | 范祥毅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未經同意無故以錄影攝錄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 | |
| | 范祥毅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未經同意無故以錄影攝錄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 | |
| | 范祥毅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未經同意無故以錄影攝錄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 | 范祥毅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未經同意無故以錄影攝錄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八月。 (科刑上訴) |
| | 范祥毅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未經同意無故以錄影攝錄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