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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度上訴字第 290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9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治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24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7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林治威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76頁),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判決認定罪名如下:
 ㈠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附表編號2、4、5、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如附表編號1犯行偽造「三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黃鈺錂」印文之行為,以及如附表編號3犯行偽造大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大葳公司)客戶呂暐真之簽名及印文之行為,分別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就附表編號1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業務侵占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附表編號3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業務侵占罪(5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業務侵占罪5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罪,審酌被告身為三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本應恪守誠信,忠實執行職務,竟謀求自身不法利益,利用職務上機會,或偽造公司及客戶之印章,侵占職務所保管之財物,及詐領款項,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念欠佳,並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未與被害人大葳公司、告訴人三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麒公司)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參酌被告曾有公共危險、詐欺案件之前科素行,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及詐得之金額、教育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告訴人三麒公司之代理人到庭陳述對科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依序量處有期徒刑10月、1年2月、4月、6月、6月、6月,並衡酌被告犯上開各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附表編號1、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10月(附表編號3至6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量刑應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都認罪,原審量刑過重,其希望與告訴人和解,請從輕量刑,給其機會彌補過錯等語。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所量之刑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亦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為科刑裁量時,明定科刑基礎及尤應注意之科刑裁量事項,屬宣告刑之酌定。又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5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侵占及詐得之金額(其中附表編號1、2之業務侵占金額分別高達新臺幣〈下同〉76萬元、119萬元)、犯後雖坦承犯行,但未與被害人大葳公司、告訴人三麒公司和解或為任何賠償之犯罪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內分別酌量科刑,難認有何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失。又被告上訴後,經本院通知告訴人三麒公司到庭,該公司代理人當庭表示:先前曾與被告約定還款期限,但被告完全未履行,故無再與被告試行調解之意願等語(本院卷第82頁),至目前,被告仍未與被害人大葳公司、告訴人三麒公司和解或獲諒解,本案量刑基礎並未改變,從而,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王筱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編號1、3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雅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