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中泰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56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561號、調院偵字第1142號、113年度偵字第2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董中泰(下稱被告)為
無罪之
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並補充理由如後。
㈠
被告於警詢辯稱:本案帳戶是民國111年9月底搬家時不見等語(112年度偵字第44547號卷17頁),又於偵訊中辯稱:我有想到我111年9、10月間,搬家的時候,因為很急,不小心將我的連同我太太的(提款)卡丟掉,本案這張提款卡(下亦稱本案提款卡)我也很久沒用了,我有將密碼寫在提款卡角落等語(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142號卷11-12頁),再於準備程序辯稱:本案提款卡遺失,遭不法人士利用等語(113年度金訴字第756號卷84頁),是依照被告一貫之供述,均是辯稱本案提款卡於搬家時遺失,始遭人使用。惟其卻於審判期日改稱:我將本案卡片交給配偶起碼2年了等語(113年度金訴字第756號卷192頁),是被告前後供述多次不一,本於案重初供,其後所改稱之本案提款卡交由其配偶保管等情,應不足採。故尚難據此認定被告之配偶保管被告之本案提款卡。 ㈡
次查,證人即被告配偶陳雅琳(下逕稱姓名)證稱:被告是我的丈夫,本案帳戶是被告當年在臺中逢甲大學任教時,做為薪資存入的帳戶。在被告任教期間,我們會共同使用這張提款卡提款,這張卡是很重要的。後來我前往中國教小提琴前,我有將這張提款卡交給我兒子使用,在112年1月我回到國內以後,我就將本案提款卡從我兒子那裏拿回來使用,之後都在我自己身上。我很確定112年5月17日之前,本案提款卡都是我在使用,因為112年4月時,有家長來找我學小提琴,他的孩子要換琴,當時手工琴的價位大約是新臺幣(下同)5萬5,100元,家長以現金付款給我,金額分別是2萬7,000元、2萬8,100元,我再把錢存進去被告的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其他我就沒有再使用被告的本案帳戶。112年5月17日後,我使用完被告的本案提款卡,我就放在我的包包裡面,現在不見了,我也沒有把提款卡還給被告等語(113年度金訴字第756號卷244-253頁),陳雅琳雖證稱本案提款卡於112年1月間至同年5月17日前,均是由陳雅琳使用,之後陳雅琳才不慎弄丟本案提款卡等情,惟假設陳雅琳知悉其弄丟本案提款卡,本於被告與陳雅琳為配偶關係,陳雅琳當會將本案提款卡遺失等情告以被告,惟被告先前均辯稱本案提款卡係搬家時遺失,而非陳雅琳所證稱之由其保管時遺失。 ㈢
又陳雅琳證稱:我確實有於另案遭起訴的案件中,將我本人的渣打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合作金庫銀行、華南銀行等4家銀行的提款卡,以7-11店到店的方式寄出給他人使用。當時對方跟我說是要做家庭代工,對方跟我說寄出一張提款卡就可以拿到5,000元的報酬,我們還有簽立代工協議契約,但我沒有將我丈夫的本案提款卡寄出等語(113年度金訴字第756號卷244-253頁)。是依陳雅琳上開證述,假設本案提款卡由其保管為真,而其卻稱未將本案提款卡一同寄由詐欺集團成員,則應如何解釋告訴人李美娟分別將遭詐騙之款項匯入被告之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陳雅琳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益顯見陳雅琳之證述證明力低落,況陳雅琳為被告之配偶,其袒護被告證言之證明力自當予以斟酌,是證人陳雅琳上開證述,難以採信。準此,原審因證人之證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似仍有再斟酌之餘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有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
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
不罰者,應諭知
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
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經查:
㈠
公訴意旨所指:華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起訴書誤載為告訴人李美娟之帳戶,經檢察官於原審更正,原審卷82-83頁)為被告所申設,本案帳戶並受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利用,
嗣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等節,有原判決
所載被告陳述及其餘證據
可參,且未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爭執(本院卷68-7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
堪以認定。
㈡關於本案提款卡是否為被告交付不明詐欺集團乙節,原審已敘明:依據陳雅琳於原審證述之內容,佐以被告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於112年4月17日,確實分別有現金存入2萬7,000元、2萬8,100元之帳戶交易紀錄(原審卷39頁),可見陳雅琳於審理中證稱被告之本案帳戶近期係其所保管使用等語,應屬可採,故認定被告於112年4至5月間,確實並無實質保管或使用本案提款卡,或寄出本案提款卡之機會等情(原判決理由欄四、㈡);並就陳雅琳於原審其餘證述內容,勾稽卷內「陳雅琳
另案所提供之嘉樂包裝有限公司代工協議」、告訴人李美娟受詐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陳雅琳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等事證,說明:
陳雅琳確實於另案有寄出自身名下之銀行提款卡,遭到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且被告之本案提款卡,應係陳雅琳於另案中一起寄出,供同一詐欺集團做為人頭帳戶使用等旨(原判決理由欄四、㈢及㈣),均已敘明被告於公訴意旨所指期間,並無實質支配本案提款卡之證據,並可以認定陳雅琳實質掌控本案提款卡,且由其寄出由詐欺集團
作為犯罪工具等情,其認定及採證均無違反經驗或
論理法則之處。
㈢又按被告或
證人對於待證事實所為陳述或證詞,是否足以憑信、有利及不利互見時,其憑信性,繫於陳述者之真誠性、記憶、表達情狀及有無容隱、猶疑之情狀,而為判斷之參酌;且證據法則上,亦無所謂案重初供之原則。經查,被告雖於警詢、偵查、原審關於本案提款卡之情形,究為遺失、或交付陳雅琳保管情節,不甚一致;且於本院雖稱:我沒有把我的卡交給我太太,直到去年我太太在桃園地院的時後才說她有使用,我當時很震驚、也很憤怒等語(本院卷74頁)。然而,被告與陳雅琳為配偶乙節,為彼等陳述一致,且有卷附戶政資料可佐;對照陳雅琳既然另案涉嫌交付帳戶之幫助詐欺、洗錢罪嫌,又於原審證稱其有保管本案提款卡(只是稱遺失,原審卷248-249頁),客觀證據資料甚至顯示有同一告訴人受詐欺匯款分別流入本案帳戶、陳雅琳另案帳戶之金流,是本案確有合理懷疑被告並未實質支配本案帳戶,而可能為陳雅琳所使用。從而,被告於自己涉嫌之本案、且涉及配偶可能另案犯罪之情形,未就本案提款卡實際支配狀況為一致陳述(被告非以另案證人身分同意對陳雅琳作證)乙節,縱不可信,亦無違前開說明之判斷基準,同時也不能以此反面推論被告必係本案犯罪之行為人,更無所謂案重初供為準,從而應以被告最初陳述為據而論斷犯罪。揆諸前開說明,即不能以被告前後未能完全一致之陳述,逕認其交付本案提款卡之犯罪事實。 ㈣至上訴意旨其他所持見解,亦即假設陳雅琳知悉其弄丟本案提款卡,本於被告與陳雅琳為配偶關係,陳雅琳當會將提款卡遺失等情告以被告,惟被告先前均辯稱本案提款卡係搬家時遺失,而非陳雅琳所證稱之由其保管時遺失;或假設本案提款卡由陳雅琳保管為真,而其卻稱未將本案提款卡一同寄由詐欺集團成員,則應如何解釋告訴人李美娟分別將遭詐騙之款項匯入被告之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陳雅琳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益顯見陳雅琳之證述證明力低落,況陳雅琳為被告之配偶,其袒護被告證言之證明力自當予以斟酌,是證人陳雅琳上開證述,難以採信等語,無非係以被告所述與陳雅琳所稱遺失情節為不可信,或陳雅琳僅陳述保管本案提款卡而就後續流向陳述不清,而為陳雅琳證述價值之爭執。惟查,原審僅係依據陳雅琳原審證述其保管本案提款卡,並綜合其他卷內事證,認定陳雅琳為實際支配、交付提款卡之人,因而認定本案尚欠充分證據認定被告犯罪。是原審並非以被告或陳雅琳所稱何人「遺失提款卡」之說詞,作為採證認事之唯一依據。從而,縱使被告、陳雅琳所述關於「遺失提款卡」情節不可採信,或認陳雅琳部分證述之證明力低落,仍不能推認被告必係實際支配本案提款卡之人,亦不能廣泛認定陳雅琳證述全無可採,進而反證被告犯罪。是檢察官前開上訴意旨,亦難採納。 四、
綜上所述,原審認公訴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業已詳為
審酌並敘明理由者,
再事爭執,亦未提出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確信之積極證據或論理,其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明光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
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56號
被 告 董中泰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號3樓
選任辯護人 邱德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561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142號、113年度偵字第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中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董中泰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8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起訴書誤載為告訴人李美娟之帳戶,爰更正如上)提款卡、密碼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供
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足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
犯行,無非係以:
被告董中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高昱筠、李美娟、被害人陳菀妮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害人陳菀妮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通話紀錄擷圖,告訴人高昱筠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告訴人李美娟提供之存摺封面影本、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本案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為其論據。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辯稱:本案帳戶係我當年在臺中逢甲大學任教時,作為薪水轉帳的帳戶,我將本案帳戶的提款卡、密碼全部交付予我妻子陳雅琳保管、使用,我不知道為何本案帳戶會遭到詐騙集團使用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為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3頁);又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因誤信詐騙集團,而於附表所載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帳至被告本案帳戶,並隨即遭轉出或提領等情,有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可佐,是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確已供詐騙集團充為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實施詐欺取款且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等節,首堪認定。 ㈡證人陳雅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是我的丈夫,本案帳戶是被告當年在臺中逢甲大學任教時,做為薪資存入的帳戶。在被告任教期間,我們會共同使用這張提款卡提款,這張卡是很重要的。後來我前往中國教小提琴前,我有將這張提款卡交給我兒子使用,在112年1月我回到國內以後,我就將本案帳戶的提款卡從我兒子那裏拿回來使用,之後都在我自己身上。我很確定112年5月17日之前,本案帳戶的提款卡都是我在使用,因為112年4月時,有家長來找我學小提琴,他的孩子要換琴,當時手工琴的價位大約是新臺幣(下同)5萬5,100元,家長以現金付款給我,金額分別是2萬7,000元、2萬8,100元,我再把錢存進去被告的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其他我就沒有再使用被告的本案帳戶。112年5月17日後,我使用完被告的本案帳戶提款卡,我就放在我的包包裡面,現在不見了,我也沒有把提款卡還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44-253頁)。復觀諸被告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於112年4月17日,確實分別有現金存入2萬7,000元、2萬8,100元之帳戶交易紀錄(見本院卷第39頁),可見證人陳雅琳於審理中證稱被告之本案帳戶近期係其所保管使用等語,應屬可採。被告於112年4-5月間,確實並無實質保管或使用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或寄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之機會。
㈢至證人陳雅琳於本院審理中續證稱:我確實有於另案遭起訴的案件中,將我本人的渣打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合作金庫銀行、華南銀行等4家銀行的提款卡,以7-11店到店的方式寄出給他人使用。當時對方跟我說是要做家庭代工,對方跟我說寄出一張提款卡就可以拿到5,000元的報酬,我們還有簽立代工協議契約,但我沒有將我丈夫的本案帳戶提款卡寄出等語(見本院卷第244-253頁)。查證人陳雅琳確因寄出其名下合作金庫銀行、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遭到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229號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070號移送併辦,此有前開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3-205、207-210頁),可見證人陳雅琳確實有寄出自身名下之銀行提款卡,遭到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 ㈣再觀諸證人陳雅琳於另案所提供之嘉樂包裝有限公司代工協議,其上記載:「乙方提供5張提款卡可以一共領25,000元」(見113年度偵字第20070號卷第145頁),則證人陳雅琳雖於審理中證稱僅寄出自身名下4間不同銀行之提款卡,那第5張究竟為何人之提款卡?況比對兩案起訴書(本案、113年度偵字第229號)之告訴人,告訴人李美娟分別將遭詐騙之款項匯入被告之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證人陳雅琳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見本院卷第9-10、203-205頁),益顯被告之本案帳戶及證人陳雅琳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係遭同一詐騙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足見被告之本案帳戶提款卡應係證人陳雅琳於另案中一起寄出,供同一詐騙集團做為人頭帳戶使用,至為灼然。
五、綜上所述,被告顯係基於信賴妻子即證人陳雅琳,將自身所申設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予陳雅琳管理、使用,並未將自身提款卡、密碼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依公訴人所提相關證據,尚乏積極、直接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前揭犯行,即公訴人所提出之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示之犯行,依上開說明,自應就被告為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李佳勳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表:
| | | | |
| | | ⑴112年6月8日22時5分匯款49,987元 ⑵112年6月8日22時7分匯款44,105元 | 1.被害人陳莞妮112年6月8日警詢筆錄(112偵字44547卷第21-23頁)。 2.被害人陳莞妮提出其匯款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12偵字44547卷第25頁)。 3.被害人陳莞妮手機內通話紀錄畫面之擷圖(112偵字44547卷第25頁)。 |
| | | ⑴112年6月8日22時13分匯款99,986元 ⑵112年6月8日22時14分匯款5,123元 | 1.告訴人高昱筠112年6月8日警詢筆錄(112偵字44544卷第29-32頁)。 2.告訴人高昱筠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字44544卷第53-58頁)。 3.告訴人高昱筠報案之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偵字44544卷第71-73頁)。 4.告訴人高昱筠提出其匯款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12偵字44544卷第59頁、第63頁)。 |
| | | ⑴112年6月9日0時2分匯款5萬元 ⑵112年6月8日0時4分匯款5萬元 | 1.告訴人李美娟112年6月9日警詢筆錄(113偵字228卷第31-33頁)。 2.告訴人李美娟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帳號之存摺封面影本(113偵字228卷第35頁)。 3.告訴人李美娟提出其匯款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網路交易明細擷圖(113偵字228卷第37頁)。 4.告訴人李美娟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3偵字228卷第53-91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