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岱伶
徐子評律師
謝憲愷律師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所為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110年度訴字第460、545、577、815號第一審判決(109年度偵字第29483號、第25207 號、第28033 號、第28034 號、第28667 號、第29806 號、110 年度偵字第249 號、第3094號、第4103號、第33897 號、112 年度偵字第34825 號、第34826 號、第34827 號及第34828號)、追加
起訴(110年度偵字第6295號、第8260號、第8262號、第8263號、第19905號、第2564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岱伶應於本裁定
送達後伍日內
補正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五日「刑事
上訴狀」之
簽名或蓋章或
按指印。
理 由
一、按原審之
代理人或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定有明文。此類上訴,並非原審辯護人之
獨立上訴,而屬代理性質,自應以被告之名義為之,如以辯護人自己之名義提起,其程式即有瑕疵,依司法院釋字第306號解釋,原審或上級審應定
期間命其
補正。經命
補正,如逾期不為
補正,其上訴顯屬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795號判決要旨
參照)。又第二審法院認為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喪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
補正,而未經
原審法院命其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
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岱伶於民國113年8月15提起上訴,惟狀末僅蓋有何宗翰律師、周松蔚律師、徐子評
律師之印文,並無被告本人之
簽名或蓋章,按上說明,
於法尚有未合。惟此項程式之欠缺情形既非不可
補正,自應定期命為
補正,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