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哲瑋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05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01號,及移送
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70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許哲瑋處
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96頁),是本件審理範圍,自僅限於被告上訴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
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當時是因為幣商業務行為而牽涉一些案件,又因離異需要照顧小孩,當時生活狀況受到影響才犯本案,且本案牽涉款項僅有新台幣8萬元,被害人受害金額非高,所犯情節尚屬輕微,而且現在被告也還有未成年子女需要獨立扶養,請從輕量刑等語。
二、
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明定「犯罪後之態度」為量刑輕重事由之一,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包括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
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
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法院對於認罪之被告為
科刑時,應如何
適正地行使其裁量權,俾避免欠缺標準及可預測性,此於英美法亦有所謂「認罪的量刑減讓」制度,可資參考。是在被告認罪之減輕幅度上,應考慮被告係在訴訟程序之何一個階段認罪, ,以及在何種情況下認罪,再按照被告認罪之階段(時間)以浮動比率
予以遞減調整之。從而,被告係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認罪者,可獲最高幅度之減輕,其後(例如
開庭前或審理中)始認罪者,則依序遞減調整其減輕之幅度,倘被告始終不認罪,直到案情已明朗始認罪,其減輕之幅度則極為微小。是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本件被告於
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否認犯罪,原審判決於量刑時
乃以被告
犯後否認犯行,作為量刑之因子。惟被告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
量刑因子已有變更,依上所述,自應依刑法第57條第10款之規定,
酌減其刑。原審判決就此量刑因子之變更未及
審酌,自應就被告上訴之部分撤銷改判。
三、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柏彥(圓夢)」、「Y.T(圓夢)」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犯本件犯行之
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並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之程度。再兼衡被告有如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惟
迄今仍未能取得被害人之諒解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賠償損害,
暨自述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白牌車司機工作月薪約6萬元、家中有父母親、姐姐2名同住,及上訴意旨所舉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較符
罪刑相當原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