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煜弘
葉慶人律師
被 告 李承豪
選任辯護人 鄒志鴻律師
林郁峰律師
文聞律師
被 告 李彥融
選任辯護人 陳麗玲律師
被 告 洪亦清
黃彥蒲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16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329號、111年度偵字第1637號、第9694號、第9697號、第96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容許限縮
科刑一部上訴制度變革的立法意旨在於,僅針對科刑上訴,不致影響下級審關於事實、罪名之認定,兩者間在審判上並無不可分割之關係(具有
可分性)。是以,
當事人既無意就科刑以外之部分聲明上訴,將之排除在當事人攻防對象之外,則當事人所設定之「特定攻防範圍」自應予尊重,始符合
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並可避免被告之訟累及受到裁判之突襲,兼及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因之,
上訴權人僅限縮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時,其未表明在上訴範圍之事實、罪名部分,則不在上級審之審判範圍(併參2021年6月16日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修正理由)。而所謂可分性,
可參酌德國實務運作的
「可分性公式」(或稱可分性準則)加以判斷,包括是否具
內在關聯性及會不會造成
裁判矛盾加以檢驗是否具備可分性。所謂「內在關係性」,指未上訴部分(例如事實、罪名)與限縮聲明上訴部分(例如科刑、定刑、
緩刑、沒收等)必須具可分離性或獨立性,上訴人所欲限縮之部分必須能夠獨立於其他未上訴部分進行裁斷,即必須是可分離的。又關於「不致造成裁判矛盾」之要求,係基於判決結果必須一致(統一整體)不得歧異之理由所必然,故依上訴限縮後所為判決,不得與判決之其他部分間存在影響判決結果之相互矛盾情形。
二、查本件檢察官僅針針對原判決
諭知被告蕭煜弘、洪亦清、李彥融(下稱被告蕭、洪、李3人)有罪之「科刑」部分以及被告李承豪(即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所載被訴行使
偽造文書部分)、黃彥蒲(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所示被訴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部分)無罪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就原判決
諭知被告蕭、洪、李3人無罪、不另為無罪諭知、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關於李承豪被訴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無罪部分,以及相關沒收部分,均未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第119至120頁、第205頁、第235、263至264、274至276頁),被告等則均未提起上訴,是依上開規定,該未上訴部分與檢察官限縮一部上訴部分不具內在關聯性,且獨立判斷不會造成裁判矛盾,故具備可分性,此未上訴部分自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從而,本院審判範圍僅及於被告蕭、洪、李3人有罪之「科刑」部分以及被告李承豪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行使偽造文書、黃彥蒲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三(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所示被訴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部分)無罪部分,先予敘明。
貳、檢察官就被告蕭、洪、李3人有罪科刑上訴部分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之科刑裁量權限,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就被告蕭、洪、李3人就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依
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蕭煜弘、洪亦清就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等罪,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就被告蕭煜弘前揭
犯行分別量處
有期徒刑4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被告洪亦清前揭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就被告李彥融前揭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月。以上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就此部分既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蕭、洪、李3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認第一審就被告蕭、洪、李3人部分所為「
科刑」與
罪刑相當原則及
比例原則無悖,爰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
科刑理由,並補充記載
科刑理由(均如后)。
三、本件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蕭煜弘、洪亦清2人就其所犯行使偽造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罪部分,被告李彥融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均已事證明確,且上開罪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被告蕭、洪、李3人對於刑罰反應力並非薄弱,且對於前開犯行均明知而刻意為之,況被告蕭煜弘業經原判決論以
累犯並
加重其刑,然卻僅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可見其等3人量刑皆顯然過輕,悖於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四、關於科刑理由:
(一)本院所援引第一審判決之科刑理由略以:
⒈被告蕭煜弘前因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等罪,經
原審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7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6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洪亦清前因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9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有其等
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按(見原審卷二第5至25頁)。其等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分別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按指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另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因檢察官業於起訴書主張被告蕭煜弘、洪亦清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於原審審理時指明被告蕭煜弘、洪亦清之被告前案紀錄表為其證明方法,爰依
上揭解釋意旨,綜合斟酌被告蕭煜弘、洪亦清構成累犯前案紀錄之罪質種類、罪名輕重、犯罪次數、徒刑執行完畢之
態樣、徒刑執行完畢之時期、本件犯罪情節等節,認被告蕭煜弘前案與本案所為,均係濫用公司制度,行為態樣之性質相近,故其確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本案所犯之各罪最低本刑,皆無
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均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累犯僅為刑之加重事由,並非主文法定記載事項,爰不於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記載)。至被告洪亦清部分,考量其前案之罪質種類與本案非屬同一,且前案罪名並非重罪,犯罪次數僅有1次,又係以易科罰金之態樣執行完畢等節,尚難逕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而需再延長其最低法定矯正
期間,故其本案所犯之各罪,均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
附此敘明。
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
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就事實欄二部分,考量被告蕭煜弘負責美學公司之實際營運行為,就本案處於主導地位,被告洪亦清並非負責,係依被告蕭煜弘之指示而為上揭犯行,可責性較低,故就被告洪亦清如事實欄二所為,應依上揭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⒊另
審酌被告蕭、洪、李3人未經證人李俊強同意,即偽造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所為足生損害於證人李俊強之權益、臺北市政府對於公司變更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對於申購統一發票管理之正確性,實值非難;而被告蕭煜弘負責美學公司之實質營運行為,竟與被告洪亦清、「王董」以美學創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學公司)名義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破壞商業會計憑證之公信力,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及稅捐之正確性及公平性,所為均屬不該;另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參與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暨其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三第205至2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且綜合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被告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就被告蕭煜弘、洪亦清宣告刑部分分別定其等之應執行刑,及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等旨。茲
予以引用。
(二)本院另補充科刑理由如下:
⒈關於刑之量定(含定執行刑),法院本有依個案具體情節裁量之權限,倘科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之刑,既未逾越
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
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審就被告蕭、洪、李3人本件行所為量刑,除就
被告蕭煜弘之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就被告洪亦清如事實欄二所為,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外,均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包括被告蕭、洪、李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參與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暨其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予以詳加審酌及說明。又被告蕭、洪、李3人就事實欄一所生損害為李俊強之權益、臺北市政府對於公司變更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對於申購統一發票管理之正確性,
被告蕭煜弘、洪亦清就事實欄二所為則僅逃漏營業稅額為新臺幣10萬425元,故其等犯罪所生損害尚非極為鉅大。
⒉又原判決就被告蕭煜弘、洪亦清之宣告刑部分
定應執行刑時,亦已敘明經
綜合考量刑罰邊際效應、被告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各因子而為酌定。 ⒊
是以,無論宣告刑或定應執行刑,皆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內部及外部界限,且無濫用裁量權、漏未審酌重要科刑因子而有違反平等、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已就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詳予審酌說明,且本件
量刑因子(條件)尚無任何變更為對被告不利。核第一審判決所為量刑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五、綜上,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被告蕭、洪、李3人有罪部分「量刑」過輕,悖於罪刑相當原則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檢察官就原判決諭知被告李承豪無罪(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行使偽造文書部分:不含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被訴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無罪部分)、黃彥蒲無罪(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所示被訴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罪嫌部分)上訴部分
(一)被告李承豪被訴
行使
偽造私文書、
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等罪嫌部分:同案被告
蕭煜弘、洪亦清為謀販賣不實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且經臺北市○○區○○○路○段00號0樓之0「永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炘公司)董事被告李承豪告知,上開公司經營不善且實際上已無營業,乃向永炘公司負責人謝浩宇表示願意承受該公司,謝浩宇即指示永炘公司職員同案被告李彥融(被訴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部分,另經原審為無罪之諭知確定)配合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事宜,而同案被告蕭煜弘則指使被告李承豪居中協調李彥融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同案被告蕭煜弘、洪亦清均明知李俊強不曾同意擔任變更後之美學公司負責人,竟與被告李承豪、同案被告李彥融基於犯意之聯絡,由蕭煜弘指示具犯意聯絡之李承豪指使亦具犯意聯絡之李彥融於105年12月6日之前數日內,在不詳刻印商店,利用無犯罪故意之刻印業者擅自刻製、偽造李俊強之印章1枚,另指使同案被告李彥融在美學公司105年12月6日之公司章程、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同日董事會議事錄、105年12月7日美學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美學公司105年12月19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同日董事會議事錄、105年12月19日美學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上蓋用偽造之李俊強印章而偽造印文並據以偽造上述美學公司105年12月6日之公司章程、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同日董事會議事錄、105年12月7日美學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美學公司105年12月19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同日董事會議事錄、105年12月19日美學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等私文書,另指使李彥融於美學公司105年12月6日及同年月19日之董事會簽到簿、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上偽造李俊強之簽名據以偽造美學公司105年12月6日董事會簽到簿、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私文書,再指使李彥融於同年月20日持上述偽造之美學公司105年12月6日之公司章程、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105年12月19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同日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105年12月19日美學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私文書,向臺北市商業處申請辦理美學公司變更登記,使臺北市商業處承辦公司登記業務之公務員陷於錯誤而將李俊強自105年12月6日起任美學公司董事及董事長之不實事項登載於美學公司變更登記表,足生損害於李俊強及公眾,因認被告李承豪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刑法
第214條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等罪嫌等語。
(二)被告黃彥蒲被訴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罪嫌部分:
106年4月間,同案被告蕭煜弘、洪亦清再覓得明知其僅為人頭負責人之被告黃彥蒲同意登記為美學公司負責人,同案被告蕭煜弘、洪亦清與黃彥蒲並基於犯意之聯絡,共同於106年5、6月期間,開立美學公司銷貨予品浩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凱蔚有限公司、原渥股份有限公司心知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及英屬維京群島商傳誠動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5個營業人,金額合計10,085,500元不實之統一發票20紙(詳如本院附表所示),交由上開品浩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凱蔚有限公司、原渥股份有限公司心知娛樂股份有限公司等6個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幫助該7個營業人以詐術逃漏營業稅504,275元,因認被告黃彥蒲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等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李承豪於
偵查中供陳:105年11、12月永炘科技更名為美學創造,換新的負責人之事,當時老闆張嘉元用我的名字租房子,跟牽綱路、電話,但當時有欠錢,就一直拖著,謝浩宇說公司經營不下去,他說有在找人接手,剛好蕭煜弘跟我提起他要找公司,問我之前公司老闆張嘉元死後,永炘公司還在不在,我跟他說我沒錢繳雜費,謝浩宇想要接手經營,但謝浩宇也做不下去,蕭煜弘就叫我幫他問,我有跟蕭煜弘說,要幫我處理掉欠的稅及錢,我才會牽線(見偵字第18329號卷第101至102頁);我是介紹蕭煜弘跟他們接洽,當時李彥融領了之後空白統一發票,李彥融打電話跟我說,聯絡不上蕭煜弘,所以我叫李彥融直接寄給蕭煜弘就好了(見偵第18329號第291頁)各等語,核與同案被告李彥融於偵查證稱:被告李承豪是幫我們介紹給這團隊的人(見偵第18329號第87頁);105年12月27日領用空白統一發票,是被告李承豪說要我用快遞寄給蕭煜弘(見偵第18329號第291頁);李俊強的身分證影本是被告李承豪用LINE傳給我的(見偵第18329號第383頁);於原審證稱:永炘公司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上的李俊強、張祐賴、李承豪的名字,都是我簽的,是被告李承豪叫我把他們兩個名字(李俊強、李承豪)簽一簽,偵第18329號第217頁董
事會議事錄上面「李俊強」的章,是我依被告李承豪指示 去刻的(見原審案卷第434至441頁)各等語相符,足見被告李承豪參與本案美學公司之設立登記、公司及負責人之印章刻印、領取空白發票交付何人之過程等情節,參與程度甚深,其前開所辯,無非
卸責之詞,並不足採信,原審逕認
無罪判決,顯然違背前開認定證據之法則,應另為妥
適之罪責。㈡被告黃彥蒲於偵查中供稱:我不知道有美學公司,也沒人叫我當負責人,因為當初我有一個朋友蕭宇凱的親哥哥,叫做「龍哥」跟我說要一起開一間化妝品公司,我考慮一下覺得應該還可以,我就答應,當時他跟我拿身分設跟印章就不了了之,過了好幾個月都沒消息,我想說開不成了,我是之後收到傳單才知道原來有開一間公司了,這件事情我有嚇到,我打電話去跟「龍哥」說,為什麼我會突然變一間公司負責人,「龍哥」說當時我有給身分證跟印章,有跟我說要開一間公司(見偵第18329號卷第86頁);是蕭宇凱的哥哥綽號龍哥的人向我拿身分證、印章,【提示美學創造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31日董事會簽到簿及董事願任同意書】這兩份文件上黃彥蒲三個字是我簽的,都是我的字,這兩張是董事會簽到簿和董事願任同意書(見偵第18329號卷第246頁);是綽號龍哥的蕭煜弘找我講要開公司的事,龍哥找我跟陳威任講要開公司;蕭煜弘拿簽到簿和同意書給我簽的,當時陳威任也在場;在龍哥的太太在○○○路上租的一個房子裡簽的;當場有我、陳威任、龍哥都在那個房子裡的地下室簽的(見偵第18329號卷第369至370頁)各等語,核與證人陳威任於偵查中證稱:我與被告黃彥蒲要用公司的時候見過幾次面,黃彥蒲曾經用微信問我有關他當公司負責人的事(見偵第18329號案卷第293至294頁)等與相符,足見被告黃彥蒲對於自106年3月31日起擔任美學公司之負責人及其附隨義務及工作等情節,並非毫無知悉,且需領取空白發票等情,並非毫無參與,其所辯仍屬卸責之詞,並不足採信,原審逕認無罪判決,顯然違背前開認定證據之法則,應另為妥適之判決等語。
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
無罪之判決,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
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四、
訊據被告李承豪、黃彥蒲2人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各辯稱如下:
(一)被告李承豪辯稱:我雖曾任永炘、美學公司之董事,且有轉介同案被告蕭煜弘與謝浩宇洽談有關永炘公司經營權讓與事宜,並有於蕭煜弘、李彥融之間傳遞美學公司變更登記及申領統一發票之相關訊息,然並未實際參與永炘、美學公司之經營,是蕭煜弘叫我找李彥融辦理公司名稱變更登記為美學公司,及負責人變更登記為李俊強之事,我不認識洪亦清,李俊強的身分證是蕭煜弘傳給我,我再傳給李彥融,我不認識李俊強,東西都是蕭煜弘傳給我的,也是蕭煜弘叫我跟李彥融說,請李彥融直接去刻李俊強的印章,我對於李俊強是否同意擔任負責人、美學公司是否開立不實發票等節,皆不知情等語。其辯護人亦以:被告李承豪主觀上對於李俊強並未同意擔任美學公司董事及負責人之事,及
嗣後美學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其他公司之事,均
毫無所悉,與蕭煜弘、洪亦清、李彥融並無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等語,為被告李承豪辯護。
(二)被告黃彥蒲辯稱:我沒有同意擔任美學公司的負責人,我只知道蕭煜弘、洪亦清要開一間公司,我確實有簽名,但我不知道我是負責人,且那間公司我也不知道叫什麼名字,我不知道美學公司的發票是誰開的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李承豪部分:
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主張依被告李承豪於偵查中自承之事實(蕭煜弘有請其幫忙牽線介紹接手永炘公司),以及李彥融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之供述(李承豪幫伊介紹蕭煜弘的團隊,並用LINE傳送「李俊強」身分證影本給伊,但由伊去領空白統一發票。永炘公司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上的李俊強、張祐賴、李承豪的名字都是伊簽的),足以證明被告李承豪參與本案美學公司之設立登記、公司及負責人之印章刻印、領取空白發票交付他人之過程等情節,參與程度甚深,足見被告李承豪有參與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行使偽造文書犯行等語。惟:
⒈被告李承豪固自承曾代蕭煜弘與謝浩宇、李彥融聯繫一情,惟證人即同案被告蕭煜弘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要成立美學公司這件事情,找何人來擔任董監事,與李承豪沒有關連,李承豪沒有參與討論,李承豪對於何人要擔任董監事或變更名稱都沒有過問過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90頁),已明確證稱被告李承豪不能決定,也未參與或過問美學公司董監事變更事宜,則被告李承豪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實際參與永炘、美學公司經營之情事,已屬可疑。
⒉又卷查,被告李承豪轉交給同案被告李彥融之「李俊強」身分資料,係由被告蕭煜弘所提供(蕭煜弘係透過不詳管道所取得),且被告李承豪並非如同案被告李彥融般,尚受永炘公司實際負責人謝浩宇之指揮從事業務,此均據原判決詳予論述說明(見原判決第3至8頁),因卷內尚無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李承豪實際上知悉李俊強並未同意擔任美學公司負責人、永炘及美學公司實際上並未召開會議等情,自難僅因檢察官上開上訴意旨所指李承豪於偵查中自承蕭煜弘有請其幫忙牽線介紹接手永炘公司等語,以及李彥融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供稱:李承豪幫伊介紹蕭煜弘的團隊,並用LINE傳送「李俊強」身分證影本給伊,但由伊去領空白統一發票。永炘公司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上的李俊強、張祐賴、李承豪的名字都是伊簽的等語,即推測被告李承豪有實際參與「後階段」冒用「李俊強」名義而偽造
美學公司章程、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美學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私文書,向臺北市商業處申請辦理美學公司變更登記,而使臺北市商業處承辦公司登記業務之公務員陷於錯誤而將李俊強自105年12月6日起任美學公司董事及董事長之不實事項登載於美學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犯行。 ⒊綜上,
原判決已依卷證資料,並勾稽相關事證,而論述說明檢察官未能證明被告李承豪實際上知悉李俊強並未同意擔任美學公司負責人、永炘及美學公司實際上並未召開會議等情,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尚難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持上開
供述證據而為不同評價,並無理由
。 (二)被告黃彥蒲部分
⒈按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成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罪之構成係以行為人「明知」為
主觀構成要件,所謂明知即係指行為人對於
客觀構成要件事實之認識與意欲,在本罪而言,即係指行為人對於所填入會計憑證之事項係不實者須有認識,但仍將該不實之事填入會計憑證而言,如並不存在實際交易但卻開立統一發票予他人之情形是;倘行為人對於上開事項並非明知時,自不得以本罪相繩。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成立幫助逃漏稅捐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
幫助犯之成立亦以幫助者具「幫助故意」及「幫助
既遂故意」為其主觀構成要件,是行為人須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所認識,並對其所為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法益侵害結果間有
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等節有所認識,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936號、107年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
共同正犯之成立,亦須行為人主觀上對於犯罪之客觀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認識,並明示或默示與他行為人互相利用對方行為之犯意聯絡,以共同實現犯罪構成要件。
⒉次按設立公司是為與他人交易而有開立發票之需求,固為一般人所能認識,然關於設立公司與他人並無實際交易卻有虛開發票之情形,則屬變態事實,
而非一般人所能認識。是以,被告黃彥蒲雖有擔任美學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對於美學公司日後將有以其為負責人之名義開立發票之需要,雖有認識,惟同案被告洪亦清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請「王董」開發票的事情,我有跟蕭煜弘及李守閎2人說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6頁);另於偵查時供稱:開發票所需用到的空白發票、公司蓋發票的印章,是蕭煜弘交給我的,我交給「王董」幫忙開發票,所有賣出去的發票到底實際是賣給誰,我不知道,我只有對到蕭煜弘和李守閎,蕭煜弘和李守閎會找我開美學公司的假發票,我請「王董」開好之後再把發票交給我,我再交給蕭煜弘和李守閎等語(見偵字第1637號卷第160至161頁),由此
可徵李守閎亦有利用美學公司開立不實發票之舉,且李守閎知悉被告洪亦清實際上係委由「王董」代為開立發票,故李守閎除指示被告洪亦清外,亦可直接指示「王董」開立不實發票,從而,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究係由被告蕭煜弘或李守閎指示而開立,抑或係透過被告洪亦清轉告「王董」開立,甚或係由李守閎直接指示「王董」開立等
待證事實,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均尚屬未明,自不足以認定被告黃彥蒲究有何或如何具體參與其中之情事可言。
⒊況李守閎係如附表編號⒋⑴所示之營業人即品浩、諾思公司之負責人乙節,有品浩、諾思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
可考(見原審卷三第95至102頁),似無透過同案被告蕭煜弘、洪亦清轉告「王董」開立不實發票之必要,此情依常情僅由李守閎逕行指示「王董」為之即可。再者,證人簡鴻榆業於偵查時明確證稱,其係透過李守閎購買如附表編號⒈⑴、⒉⑴所示之發票;而如編號⒋⑷、⑸所示之營業人即心知娛樂股份有限公司、英屬維京群島商傳誠動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負責人均未到庭證述取得發票之經過,無法逕認均係由同案被告蕭煜弘指示同案被告洪亦清轉告「王董」開立(而附表編號⑵、⑶所示之統一發票,經原審認定係被告蕭煜弘、洪亦清與「王董」共同開立),檢察官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黃彥蒲有何或如何具體參與其中之情事。
⒋綜上,
稽之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黃彥蒲對於美學公司開立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不實發票之情事,已有認識或有所參與,尚難逕以被告黃彥蒲擔任美學公司名義負責人之「前階段」行為,即遽論被告黃彥蒲主觀上明知美學公司與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營業人並無實際交易而虛開發票,並幫助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營業人逃漏稅捐之「後階段」犯行,故尚難認被告黃彥蒲因擔任美學公司名義負責人之舉,而當然延伸推認其已參與上開後階段犯行,而該當於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修正前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等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
⒌
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被告黃彥蒲對於自106年3月31日起擔任美學公司之負責人及其附隨義務及工作等情節,並非毫無知悉一節,仍無從證明被告黃彥蒲對於美學公司開立如附表所示不實發票之情事,已有認識及實際上有所參與,自無從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 (三)
綜上所述,本院審酌檢察官此部分所舉事證
,皆尚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被訴之上開犯行成立,公訴意旨所指訴之此部分犯罪事實難達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揆諸前開法條、判決及說明,被告2人本件被訴之犯行既仍有合理懷疑而屬不能證明,原審為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而為其等此部分犯行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
六、原審本於職權,對於相關證據之取捨,已詳為推求,並於判決書逐一論敘心證之理由,檢察官提起上訴,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檢察官所負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既仍有欠缺,依前揭說明,即應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誤,自難認有理由,皆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提起上訴,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邱忠義
如不服本判決有罪部分,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無罪部分,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