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連禹龍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346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883號),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2至4之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連禹龍各處
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拘役壹佰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
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有明文規定。原判決認被告連禹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1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3罪),上開各罪應分論併罰,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明示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其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參本院卷第88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及定
應執行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之罪及沒收等部分,先予敘明。
二、被告
上訴理由略以:被告積極配合偵辦,供出大麻來源即TELEGRAM暱稱「爸爸的爸爸叫什麼」之身分,協助警方順利查獲上游,
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需扶養幼子及年邁母親,原判決量刑過重,希望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
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部分:
㈠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
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基於上述立法目的及
文義解釋,本項之
適用,客觀上應具備:⑴關聯性:被告所供述之他人毒品犯罪,需為被告本案
犯行之「毒品來源」,
彼此具備密接關聯性;⑵實質幫助性:被告供述他人之毒品犯罪,需經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發動偵查並因而查獲,始具備實質幫助性,所謂「查獲」並不以所供之毒品來源業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為必要,惟應有相當之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指述他人犯罪之真實性、完整性與可信性,而達於起訴門檻之證據高度;⑶被告主觀上亦需具備協力意願:即被告需具有協助犯罪
偵查機關查獲毒品來源之主觀意思,而為其毒品來源有關之供述或提出證據,
始足當之。
㈡本件被告經查獲後,於警詢時供出本件其所持有之第二級
毒品大麻(含大麻菸草、大麻菸彈及大麻油)之來源為TELEGRAM暱稱「爸爸的爸爸叫什麼」之人,
嗣經警循線追查,查獲提供毒品之黃塏崴及陳柔安,而於民國114年2月19日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進行偵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6月18日刑偵三二字第1146074130號函
暨所附
解送人犯報告書
在卷可憑(參本院卷第63至79頁),
堪認係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所持有大麻之來源,具備密接之關聯性,且具實質幫助性,就被告所為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至4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自均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係於密接時間內一再購買而持有不同型態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足見難以根絕與毒品之接觸,本院認尚不宜免除其刑,然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得減輕其刑至三分之二。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至4之刑及應執行刑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有因被告之供述,查獲其所持有大麻菸草、大麻煙彈及大麻油之來源即黃塏崴及陳柔安,而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原判決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當。
㈡從而,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至4之部分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原審量刑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至4關於被告刑之部分予以
撤銷改判。又
定應執行刑部分因上開科刑經
撤銷而
失所附麗,亦應由本院一併
撤銷。五、就上開撤銷部分之量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大麻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多次購買而先後非法持有之,所為實屬不該,然所持有之大麻菸草重量共僅1.69公克,持有大麻菸彈數量為10支,另持有2支大麻油,數量尚屬微少,行為情狀尚難謂嚴重,且於犯後供出上游即黃塏崴及陳柔安,而使警方得順利偵辦而查獲,並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差,兼審酌被告自陳碩士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保險業之工作,未婚,有1名2歲之未成年子女,需扶養未成年子女及父母,未成年子女現由生母照顧之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之刑,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兼衡被告所犯之罪之外部界限,即最長刑度為附表編號2之拘役50日,合併其執行刑之總和為拘役120日(定執行刑上限為拘役120日),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時間相距非遠,罪名、罪質、侵害法益及行為態樣皆屬相同,再衡酌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所犯罪數及刑罰經濟原則等內部界限,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上訴駁回之理由(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之部分):
㈠犯罪
乃行為人之不法有責行為,責任由來於不法行為之全部,且係刑罰之裁量基礎與上限,責任之程度,量化為刑罰之幅度,故與責任對應之刑罰,並非唯一之定點,而係具有寬嚴界限之一定區間,在責任範圍內具均衡對應關係之刑罰,存在數種不同刑罰及刑度選擇之空間。
法律授權
事實審法院得視個案情節,在責任應報之限度下,兼衡應報、教育、保安等預防目的而為刑罰之裁量,俾平等原則下個案正義之實現,此乃審判之核心事項,不受其他個案之拘束。故
事實審法院在
法定刑度內裁量之
宣告刑,倘其取向責任與預防之刑罰功能,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即屬適法妥當,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審酌
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非法持有純質淨重逾量之第一級毒品,助長毒品氾濫之風,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保險業之工作,須扶養1名2歲小孩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1年6月,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審酌說明,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定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高達102.26公克,數量非少,衡酌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之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原判決衡酌上開持有數量後,因而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無何量刑失衡之情。另被告雖稱需扶養2歲之未成年子女,然亦供承該未成年子女現由生母撫養,生母有正當工作,非無法自行謀生以養育子女之人,足認
被告縱因本案而入監執行,仍有生母得照顧、撫育其未成年子女,依現有事證,實難認該未成年子女將因與被告分離,即受有何可避免之傷害,是亦無從據此認定原判決有何量刑過重之違誤。 ㈡綜上,本件被告以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之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八、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
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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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連禹龍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連禹龍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連禹龍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連禹龍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連禹龍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連禹龍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