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秉均
上列
上訴人因
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55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3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
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
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如認為上訴逾期,即應以判決駁回之;第367條之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7條前段及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送達於
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又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
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
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並依前述規定準用於刑事訴訟程序。倘應送達被告之判決書經合法寄存送達,即應依上述規定起算上訴期間,除應受送達人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文書者,應以實際領取時為送達之時外,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後,不論應受送達人何時領取或實際有無領取,於合法送達之效力均不生影響。又同一判決縱先後數次送達於同一應受送達人,惟一經合法送達,訴訟上之效力即行發生,其上訴期間應以最先送達之日為起算基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72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蔡秉均(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555號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2年
等情,有該判決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至20頁)。該判決書經郵務人員送至被告屏東縣○○鄉○○路00號住所,因未於該處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13年10月15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轄區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社皮派出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有經郵務人員於送達方法等欄位打勾,並勾選「寄存於派出所或警察所」及蓋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社皮派出所電話戳章印文,且於送達處所勾選「改送」文字之
送達證書1件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77頁),
揆諸前述說明,該判決
正本自113年10月15日寄存送達之次日起算,至同年月25日發生合法送達於被告之效力,其上訴期間應自合法送達之
翌日即113年10月26日起算20日。又依法院訴訟
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規定,被告
住所地在屏東縣萬丹鄉,其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應加計在途期間6日,從而被告之上訴期間應算至113年11月20日屆滿。但被告遲至113年12月6日始遞狀到原審法院聲明上訴,有被告刑事聲明
上訴狀,及其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文戳」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發室收文章」印文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1、23頁),且被告並無在監或在押之情,亦經本院調閱被告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之上訴已逾越20日之不變期間,顯屬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第367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