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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度上訴字第 360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60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峻嘉



選任辯護人  許瑞榮律師(民國114年7月21日解除委任)
指定辯護人  吳政緯律師(義辯)             
被      告  蘇韋誠




選任辯護人  黃慧仙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67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111號、112年度偵字第9722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33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胡峻嘉與林育佑(原審另行審理)及某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含第三級毒品成分咖啡包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交易時間前某時,由胡峻嘉使用通訊軟體「微信」帳號「龍的傳人」(下稱「龍的傳人」)與蔡昕宏聯繫並約定交易時間、地點及如附表所示價格後,胡峻嘉再將上開訊息轉知該不詳之人,由該人指示林育佑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數量之含第三級毒品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粉末之咖啡包予蔡昕宏共4次,並由蔡昕宏依胡峻嘉之指示,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款項至胡峻嘉所使用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後,再由胡峻嘉以匯款或現金之方式轉交該不詳之人(附表編號4價款部分尚未結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判範圍:本件檢察官起訴上訴人即被告胡峻嘉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並起訴被告蘇韋誠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等罪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經原審審理後,判處胡峻嘉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4罪刑,並判決蘇韋誠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無罪,被訴持有毒品部分公訴不受理。胡峻嘉不服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則不服原判決關於蘇韋誠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37、98、118、213頁),未就原判決關於蘇韋誠被訴持有毒品公訴不受理知部分上訴,此部分即非本案上訴範圍。準此,本件上訴審理範圍為原判決關於胡峻嘉有罪部分及蘇韋誠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無罪部分,合先敘明。
貳、被告胡峻嘉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自白之內心動機為何,固有多重可能,惟若非出於訊問者之非法取供,係自行坦承犯罪,不論其動機或考量為何,均不影響自白之任意性,果其自白內容確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證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胡峻嘉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惟依其於原審及上訴意旨所述,其係因警詢結束後,警員一直與其溝通,要其於檢察官偵訊時自白犯罪,否則一定會被羈押禁見,甚且胡峻嘉之配偶亦會被逮捕羈押,胡峻嘉因當時家中有配偶及年僅2歲、4歲之未成年子女需要照顧,擔心自己及配偶被羈押禁見無法照顧家庭,導致家庭變故,故為求交保方於檢察官偵訊時為不實之自白云云,惟經原審審理時當庭勘驗胡峻嘉於該次偵訊時錄影檔案,勘驗結果為:辯護人於偵訊時坐在偵查庭胡峻嘉之後方,偵訊筆錄製作方式係檢察官採一問一答方式進行訊問,胡唆嘉就檢察官訊問之問題均能清楚認知並切題回答,偵訊過程中亦未曾向檢察官表示有疲勞、身體不或請求停止詢問之狀況,勘驗內容核與偵查筆錄記載大致相符等情,有原審113年8月13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34、259至267頁),是依勘驗結果可知,胡峻嘉於偵訊時意識清醒、對答如流,檢察官係依照胡峻嘉陳述完成筆錄製作,足見胡峻嘉該次偵訊之陳述得依己意陳述。至胡峻嘉於原審辯稱:我在警察局時,我太太送飯來時有提到大樓經理跟我太太說警察有提到要是不承認的話,連我太太都會拘提,但我並沒有跟大樓經理聊過,大樓經理也沒有表示是警察要求轉告我太太云云(原審卷第235頁),不僅已自承僅係耳聞傳言,並無從具體認定員警有何不法取供之事實,且核與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所稱:我在警察局是否認,來的路上警察說沒有這麼巧的事情,當時警察說如果沒有合理的理由,我會被收押,會遷拖到太太,我才想說隨便掰一套,所以才會在地檢署承認,後來大樓管理員跟我說警察說會收押我太太,我後來請律師送狀紙,希望跟檢察官講,但後來第二次開庭檢察官什麼都沒有問,就讓我走云云(原審卷第83頁),前後互相歧異,自難憑採。況其於112年2月8日偵訊後,於同年月24日再經檢察官傳喚時,亦自陳:「(問:具狀表示否認犯罪?)不是。(所以上次陳述的部分,都是屬實?)是。(問:出具答辯狀的原因?)我前次離開地檢後,有聽到保全說,警察可能會拘提、羈押我太太。(問:有沒有其他陳述?)沒有。」等語(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722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14頁),業已自承自白屬實且並表示無意更易供述,更無其所稱檢察官未加以探明真意之情事,且其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時亦稱:警察沒有告訴我蘇韋誠如何涉案,警詢及偵訊時律師都在場,我是自己決定要自白等語(原審卷第248至252頁),俱徵胡峻嘉於112年2月8日偵訊中之自白確具有任意性,得為本案之證據。再者,縱認胡峻嘉所辯當時是因擔心自己及配偶被羈押禁見無法照顧家庭,導致家庭變故,而於檢察官偵訊時自白等情,僅是其個人內心動機問題,非經員警或檢察官施以外力不正影響所致,仍不足以否定胡峻嘉為檢察官訊問時自白之任意性。被告胡峻嘉空言否認上述偵訊筆錄證據能力,並無足採。 
(二)按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被告胡峻嘉於上訴時雖主張蔡昕宏偵訊所述顯有重大瑕疵,實不得作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云云(本院卷第49頁),否認其證據能力,惟其並未釋明蔡昕宏於偵查中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亦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認蔡昕宏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且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有證據能力。另原審於審理時並已傳喚蔡昕宏到庭,於具結後接受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質詰問,完足合法之調查,蔡昕宏於偵訊時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自得作為本案論罪之依據。被告胡峻嘉上訴主張蔡昕宏偵訊時陳述,不得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依據云云,並非足採。
(三)蔡昕宏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並非傳聞證據,依法自有證據能力,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及同法第159條之1第1項之規定自明。稽之卷內訴訟資料,原審依被告胡峻嘉、檢察官聲請詰問證人蔡昕宏,已給予被告及其原審辯護人詰問之機會,且蔡昕宏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經法院依同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宣讀或告以要旨,完成證據調查程序,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從而蔡昕宏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尚無被告上訴意旨所指蔡昕宏原審審理中所述不得作為論罪科刑依據之情形。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胡峻嘉及辯護人分別於上訴及本院審理時除爭執胡峻嘉於偵訊自白不實及蔡昕宏於檢察官訊問、原審審理時陳述之證據能力外,檢察官、辯護人就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辯護人雖就蔡昕宏警詢陳述證據能力表示爭執,惟因本院並未引用上開陳述或資料作為本案積極證據之用,自無庸論述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併予說明。 
(五)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被告胡峻嘉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惟依其於原審及上訴意旨所述,胡峻嘉坦承上開國泰帳戶確有收受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蔡昕宏匯入款項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上開微信帳號「龍的傳人」並非伊在使用,伊不認識、也沒有與蔡昕宏聯繫或找人送毒品,伊係做「IVYS國際精品代購」精品代理,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也是有人買精品包包,電話告知伊錢匯進來了,伊也有把購買的精品包面交給下游代理等語。經查:  
(一)上開國泰帳戶為被告胡峻嘉所使用,蔡昕宏於上開時、地,與「龍的傳人」約定交易毒品後,由林育佑於如附表所示時、地,交付如附表所示數量之含第三級毒品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粉末之咖啡包予蔡昕宏共4次,蔡昕宏並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款項至上開國泰帳戶等事實,業據被告胡峻嘉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育佑於警詢、偵查時供述有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社區警衛室、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警衛室等情,及證人蔡昕宏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蔡昕宏與「龍的傳人」間之微信對話紀錄、監視器影片翻拍照片、上開國泰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胡峻嘉此部分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前揭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採信屬實。
(二)被告胡峻嘉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證人蔡昕宏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固然有在「IVYS國際精品代購」下單過幾次,但真的有買到的也只有一次,是買了2萬多元的皮夾,伊係自111年4、5月間就開始跟「龍的傳人」購買毒品,第一次就送了200包過來,要跟伊收4、5萬元,伊抱怨手邊沒那麼多錢,對方才說不然改成先拿到毒品,確認數量正確後再匯款,所以之後才要伊匯到上開國泰帳戶,之所以買精品跟買毒品的錢都是匯到同一個帳戶,就是因為「龍的傳人」的老婆就是在賣精品的,伊一次都買很多毒品咖啡包,大概50包到100包,都是跟「龍的傳人」聯絡,「龍的傳人」會派人送過來給伊,給錢的方式是轉到上開國泰帳戶,該帳戶就是對方提供給伊收款的帳戶,如附表所示4次都是購買毒品,收到的咖啡包伊有使用過,也確實都是毒品等語(偵9722卷第47至50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係在十幾年前透過朋友才加「龍的傳人」微信,朋友說這個人可以拿毒品咖啡包,但伊沒有見過本人,數年前伊透過微信問有無毒品咖啡包,「龍的傳人」說有,一包約200餘元至3、400元都有,但對方要求送來一定要送那麼多,所以伊每次匯款金額約7、8萬元到10幾萬元,伊會匯款給「龍的傳人」就是買毒品咖啡包的錢,卷內監視器影片顯示有送東西過來至伊社區的,就是來送毒品咖啡包,伊會在社區簽收簿簽「衣服」,都是毒品咖啡包;伊在3、4年前確實有買過精品,就一次,加起來幾萬元,但後來轉這個帳戶都是毒品咖啡包;到111年8月17日為止,含8月17日當天拿的毒品咖啡包,總金額為15萬4,000元,所以「龍的傳人」才傳訊息「15.4」就是講毒品的錢,但因為伊當天有轉帳5萬元、3萬元,共計轉8萬元,所以伊認知是還欠7萬4,000元才對,所以伊回覆「-7.4」,意思是實際上只欠7萬4,000元,後來111年9月5日又匯了8萬元,也是因為要繼續還前面的錢,但伊於111年8月19日、9月3日又拿了兩次,「龍的傳人」都是累積幾次要結帳時才跟伊說一個總金額,不會明確去區分要清償舊的還是新的款項等語(原審卷第209至232頁)。是蔡昕宏已明確證述匯入上開國泰帳戶之款項確係為購買毒品咖啡包之用,且對相關交易細節及金額計算均能具體陳述,並核與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相符,復以蔡昕宏之證詞,與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相互勾稽、印證,就胡峻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主要事實而言,前後一致,而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並衡以一般買受毒品之人既非交易當場為警查緝而人贓俱獲,如不願指證毒品來源者,大可隨意設詞搪塞應付,若無確切之毒品買賣交易事實,當不須為如此明確、肯定之陳述。況蔡昕宏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沒有見過「龍的傳人」本人等語,應認胡峻嘉與蔡昕宏之間並無任何糾紛、恩怨,蔡昕宏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蓄意構陷被告入罪之理。是其所為上開證述應非虛妄。
 2.被告胡峻嘉雖辯稱匯入該帳戶為精品交易之款項,伊並不知悉販賣毒品之情事云云,惟始終未能提出其有出售精品情事之電聯紀錄、面交精品等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已難僅憑其片面陳述,遽認其所述為真。況觀諸胡峻嘉於112年2月8日偵訊時供稱:「龍的傳人」即係伊本人等語,並自承:「當時我在朋友『小傑』的住處,他跟一個不認識的人在聊毒品的事。後來我去找蘇韋誠,跟蘇韋誠提到,有聽到關於毒品的事情,蘇韋誠就說可以介紹小傑的朋友給他認識。我去小傑家拿了一個名片,名片已經有微信的帳號了。蘇韋誠拿了一支新的手機,裡面已經有龍的傳人的微信了,我就用蘇韋誠給我的手機,用裡面的微信,用龍的傳人加了小傑的朋友的微信。蘇韋誠就請我幫忙聯絡小傑的朋友,蘇韋誠還跟我說,之後由我負責幫他聯絡,不會有事情,之後就有後續的轉帳紀錄。」、「(問:你是怎樣加到蔡昕宏的微信?)小傑給了他朋友的兩個微信帳號,一個有聯絡,一個沒有聯絡,其中一個人就是蔡昕宏。」、「(問:為何要使用龍的傳人帳號對外販賣毒品,好處?)當時我單純幫蘇韋誠,我意思是,我把小傑的朋友介紹給蘇韋誠,我只是單純幫忙,沒有要賺錢。但蘇韋誠說,手機已經交給我了,就由我幫忙聯絡。所以如果小傑的朋友有聯絡我,我在複製貼給蘇韋誠,同樣如果蘇韋誠跟我說什麼,我就轉給小傑的朋友。」、「(問:為何蔡昕宏購買毒品的錢會轉入你帳戶?)有一張對話紀錄可以看到一個蘇韋誠的帳戶,這帳戶是我當初跟蘇韋誠說,我不想再用我的帳號來收毒品的錢,所以他就貼給我。我就把這帳號貼給了蔡昕宏。(問:可是貼帳戶的時間是8月,蔡昕宏還是匯款到你帳戶,為何?)蔡昕宏說他不要,匯款到固定的帳號就好了。(問:所以後來蔡昕宏都還是匯款到你的帳號?)是。」、「(問:所以只要上開帳戶收跟蔡昕宏有關的款項,都是跟毒品買賣有關?)是。」等語(偵9722卷第70至73頁),並於該次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龍的傳人」帳號即係伊用來跟蔡昕宏聯繫毒品交易所用,伊會將蔡昕宏的訊息轉給同案被告蘇韋誠,伊有確認過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蔡昕宏匯款的錢是毒品的錢,同案被告蘇韋誠會請人來拿或是伊去找同案被告蘇韋誠時順便交錢等語(同上偵卷第72至73頁),且其於同年月24日再經檢察官傳喚時亦陳稱:伊不是要否認犯罪,前次陳述部分均屬實等語(同上偵卷第114頁),是其對於「龍的傳人」帳號確係其使用,並由其與蔡昕宏聯絡毒品交易等節既已自承在卷,且衡情其初始於警、偵時曾否認有使用「龍的傳人」帳號及販賣毒品咖啡包予蔡昕宏之情,若實際上果無販毒犯行,當無嗣後於偵查中始改口自白犯罪、陷己入罪之理;況其對於使用「龍的傳人」帳號之緣由、販毒交易模式、為何持續使用上開國泰帳戶等細節均能具體指明,如非其確有從事聯繫毒品交易並以上開帳戶收款,當無可能就此細節能為如此詳實之描述,俱徵其確係使用「龍的傳人」與蔡昕宏聯繫毒品咖啡包交易之人,至為灼然。
 3.被告胡峻嘉與蔡昕宏於附表各編號所載交易前微信對話中雖未明言販賣毒品咖啡包,惟販賣毒品屬違法行為,而為治安機關所嚴查,此乃眾所週知之事,故毒品咖啡包之販賣大多係於隱密下進行,其等以通訊軟體聯繫亦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毒品咖啡包」等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都以暗語或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復依審判實務上辦理販毒案件之經驗,買賣毒品雙方甚且可能完全不談及交易細節,僅相約見面,故僅會在對話中洽談雙方見面之大概時間及地點,嗣於一方即將到場時,亦會特別告知另一方,因此雙方之聯繫內容通常會甚為簡短,故對話時間即至為短暫,均與社會上一般合法商品交易之彼此聯繫大異其趣。職是,觀諸該等微信對話內容,固皆未見雙方明述買賣毒品之說詞,然依被告胡峻嘉於偵查中供述與蔡昕宏於偵審所述雙方所交談之內容確係關於蔡昕宏欲向被告購買附表各編號所示價錢之毒品咖啡包之事,且被告胡峻嘉與蔡昕宏於上開對話中省略部分交易細節,僅談及交付時間、地點,故雙方之微信聯繫模式與一般販毒案件呈現之情況相符,合於一般毒品買賣交易之對話,從而,足徵被告確係以上揭微信聯繫方式與蔡昕宏聯絡後為附表各編號所示販賣毒品咖啡包事宜甚明。綜上,依前揭微信對話及國泰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胡峻嘉與蔡昕宏之微信聯繫模式與一般販毒案件呈現之情況相符,合於一般毒品買賣交易之對話,且與被告胡峻嘉於偵訊時自白、蔡昕宏之前揭證述相互印證,俱足以補強佐證蔡昕宏證述之憑信性堪認被告胡峻嘉於偵訊時自白及蔡昕宏於檢察官偵訊、原審審理所述應屬真實,堪予採信。 
 4.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謀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然被告自始即否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致無從得知其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確實價格及是否確有買低賣高營利情事,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販賣者販入後可任意分裝增減其分量再行出售,而每次交易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交易對象、當時行情而變動,縱或出售之價格較低,亦非當然無營利意圖,即便為相同價格,因份量較少亦能從中獲利,除經坦承犯行並能供明販入、賣出確實價量外,委難查得實情,如被告自始否認到底,既無法追得上手,更難查悉有無從中獲利,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據此即認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否則將造成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一般民眾均知政府一向對毒品之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營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件被告於事發當時與蔡昕宏並未見過面,業據蔡昕宏證述在卷,被告胡峻嘉與蔡昕宏係因毒品交易而聯繫,被告胡峻嘉、提供毒品咖啡包供被告販賣之該名年籍不詳之人與蔡昕宏之間既非至親,則被告胡峻嘉與提供毒品咖啡包之該名年籍不詳之人,若無藉以牟利之情,自無單為因應蔡昕宏之毒品需求,而冒險與蔡昕宏進行毒品咖啡包交易之必要,故被告胡峻嘉既先後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地,使用通訊軟體「微信」帳號「龍的傳人」與蔡昕宏聯繫並約定交易時間、地點及價格後,被告胡峻嘉再將上開訊息轉知該不詳之人,由該人指示林育佑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數量之毒品咖啡包予蔡昕宏共4次(其中附表編號4之價款尚未結清),並由蔡昕宏依被告胡峻嘉之指示,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款項至胡峻嘉所使用之上開國泰帳戶後,再由被告胡峻嘉以匯款或現金之方式轉交該不詳之人,顯見被告胡峻嘉與蔡昕宏雙方即有交易之對價關係,故被告與該不詳之人確有營利意圖甚明。
 5.被告胡峻嘉上訴意旨自陳蔡昕宏於111年10月17日在桃圍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經採尿送鑑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陽性反應等情(本院卷第51頁;關於蔡昕宏之尿液檢驗報告,見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真實姓名與尿液對照表【原審141號卷二第305、313頁】),質諸蔡昕宏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只有喝過跟「龍的傳人」叫的毒品咖啡包;伊會先叫起來,可能隔天或隔幾天再去汽車旅館使用;沒有喝完的就放著,所以不會天天喝等語(原審卷第219頁),則蔡昕宏於購買毒品咖啡包之後,未必於購買當天即飲用完畢,而可能之後再飲用,且其僅施用向胡峻嘉購買之毒品咖啡包,而無其他毒品來源。從而,被告胡峻嘉自陳蔡昕宏於111年10月17日在桃圍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經採尿送鑑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陽性反應,而蔡昕宏於111年10月17日驗尿結果呈現第三級毒品陽性反應,堪認確係飲用本件向胡峻嘉購買之毒品咖啡包所致,足以佐證蔡昕宏證述胡峻嘉有共同販賣含第三級毒品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予蔡昕宏之事實,應信屬實。被告胡峻嘉上訴意旨辯解,顯係以自己之說詞,泛指蔡昕宏於1l1年10月17經警搜索,蔡昕宏之「 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係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無從證明胡峻嘉有販賣毒品咖啡包與蔡昕宏,且蔡昕宏於111年10月17日在桃圍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經採尿送鑑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陽性反應,然並不排除蔡昕宏另有毒品來源之可能,實不得因此對胡峻嘉論罪科刑等節,與卷存證據資料所印證之販賣第三級毒品客觀事實不符,並非足採。
 6.被告胡峻嘉共同販售予蔡昕宏之毒品咖啡包固含有第三級毒品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然觀諸蔡昕宏與「龍的傳人」間之微信對話紀錄,並未敘及毒品之種類,有該對話在卷可參,且被告胡峻嘉於本案之分工係負責以「龍的傳人」帳號與蔡昕宏聯繫毒品交易,並提供帳戶作為收受購毒款項之用,毒品咖啡包則係由不詳之人指示林育佑交付予蔡昕宏,可見被告胡峻嘉並未經手毒品咖啡包,則其於與蔡昕宏洽談本件毒品交易時,當僅認識買賣含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對於該咖啡包混有2種第三級毒品則未必知悉。因此本案既無積極證據及補強證據佐證被告胡峻嘉主觀上係知悉或可預見其共同販售之毒品咖啡包有混合不同之第三級毒品,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難對被告胡峻嘉以販賣混合第三級毒品罪相繩,併此敘明。
 7.綜上所述,被告胡峻嘉有事實欄一所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各節,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胡峻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4罪)。
(二)被告胡峻嘉與林育佑及某不詳之人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胡峻嘉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4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檢察官就被告胡峻嘉此部分再行移送併案審理(113年度偵字第13359號),此部分犯罪事實核與原偵查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事實同一,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仍得併予審理。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判決以被告胡峻嘉之罪證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刑法第55條等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胡峻嘉無視政府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經管制之毒品若濫行施用,將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嚴重傷害,進而影響施用者經濟能力,甚且造成家庭破裂,仍為貪圖不法利益,被告胡峻嘉則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其所為助長毒品氾濫,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治安,行為誠屬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胡峻嘉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情節暨有無犯罪所得、所生危害、其刑案前科之素行紀錄,及其於審理時自陳之學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分別為有期徒刑7年6月、7年4月、7年4月、7年4月,共4罪),並審酌被告胡峻嘉所犯4罪之時空、手法、侵害法益等,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為之;綜合上情,爰就胡峻嘉所犯上開4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等旨。
(二)原判決復說明:被告胡峻嘉於偵查中陳稱:伊會將收得之販賣毒品咖啡包款項以現金或匯款方式交出,伊沒有獲利等語(偵9722卷第71頁),而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證被告胡峻嘉本案犯行已受有報酬,或實際已獲取販毒犯罪之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胡峻嘉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故應認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等旨。
(三)經核原判決就被告胡峻嘉認事用法及不予沒收之理由,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故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業據本院論駁如前,並無理由,被告胡峻嘉之上訴應予以駁回。
參、無罪部分(被告蘇韋誠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韋誠與同案被告胡峻嘉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推由胡峻嘉使用微信帳號「龍的傳人」與蔡昕宏聯繫並議定送毒時間、地點後,胡峻嘉即將上開訊息轉知被告蘇韋誠,被告蘇韋誠續命同案被告林育佑於如原判決附表(即追加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時、地,交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數量之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予蔡昕宏,並由蔡昕宏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款項予同案胡峻嘉後,再由胡峻嘉以匯款或現金之方式轉交被告蘇韋誠。因認被告蘇韋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次按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犯罪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共犯之自白,其供述自己犯罪部分,固屬被告之自白;其供述有關其他共同犯罪者之犯罪事實部分(即對其他共同被告不利陳述部分),則屬共犯之自白,為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無論係「對己」或「對其他共同被告」之不利陳述,均應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始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蘇韋誠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4罪)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胡峻嘉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蔡昕宏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及相關金流匯款紀錄、上開國泰帳戶交易明細等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認識同案被告胡峻嘉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從事販賣毒品,胡峻嘉的行為跟我無關;胡峻嘉沒有把訊息轉知我,我不知道「龍的傳人」是誰,我也沒有跟「龍的傳人」聯繫,我連他的帳號什麼的我都不知道,我沒有使用龍的傳人這個帳號,也沒有跟使用龍的傳人這帳號的人聯繫過,我根本不知道有這個帳號,我是開庭後才知道有這個帳號。我跟胡峻嘉是朋友,我是用網拍的,胡峻嘉那邊也是網拍公司,精品的部分,我們會請他們幫忙代買,資金也會跟他借錢,有時候資金不夠的時候我會跟他借款。我跟胡峻嘉沒有以微信聯絡,我跟他都用LINE聯絡。林育佑跟我是朋友關係,他是因為我們在酒吧認識的,我不知道他有把毒品交給蔡昕宏。我沒有叫林育佑去做任何違法的事情等語。
、經查: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胡峻嘉固於偵查中證稱:係蘇韋誠拿給伊一支行動電話,裡面已經有「龍的傳人」帳號了,伊就用蘇韋誠給的行動電話聯繫買家也就是蔡昕宏,蘇韋誠跟伊說之後由伊負責聯絡,伊會轉達蘇韋誠或蔡昕宏彼此間的訊息,至其販毒所獲的款項,蘇韋誠會跟伊拿現金或由伊匯款等語(偵9722卷第70至73頁),惟為被告蘇韋誠所否認;衡諸胡峻嘉亦為本案之同案被告,其與被告蘇韋誠不無利害關係衝突之虞,從而其對被告蘇韋誠不利之陳述,客觀上容有推諉卸責、栽贓嫁禍,或為求減刑寬典而誣陷指認之可能,其所為對被告蘇韋誠不利之陳述,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始能採為不利為被告蘇韋誠事實認定之基礎;況同案被告胡峻嘉嗣更易前詞,業如前述,則其指認已容有瑕疵。而本件雖依卷附胡峻嘉帳戶(帳號詳卷)之交易明細,胡峻嘉曾有匯款7萬2,000元至被告蘇韋誠帳戶之情事,另「龍的傳人」與蔡昕宏之對話紀錄中亦曾提及被告蘇韋誠之帳戶帳號之情,有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可憑(偵53111號卷第146頁至第157頁),惟胡峻嘉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與被告蘇韋誠曾互相借貸,一、兩次應該有,伊不確定數額,被告蘇韋誠也曾向伊購買精品或請伊幫忙進貨,伊會便宜一點給被告蘇韋誠,被告蘇韋誠拿去轉手賣人,上開匯款7萬2,000元該筆如果不是精品退貨,就是被告蘇韋誠之前在當舖跟伊借錢的款項等語(原審卷第240至252頁),足見被告蘇韋誠與胡峻嘉間本有金錢往來,已難遽認上開7萬2,000元匯款是否確與毒品交易有關;再「龍的傳人」與蔡昕宏間對話固有提及被告蘇韋誠之帳戶帳號,惟並無事證足認蔡昕宏已有匯款至該帳戶之情形,而本件既認定「龍的傳人」帳號為胡峻嘉所使用,且胡峻嘉與被告蘇韋誠間又有金錢往來,客觀上難以排除胡峻嘉自行提供被告蘇韋誠帳戶予蔡昕宏,欲以蔡昕宏之匯款抵銷胡峻嘉積欠被告蘇韋誠之債務之可能。從而,依本件卷附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充其量僅能認定上開收款帳戶及「龍的傳人」帳號均係由胡峻嘉所使用,惟尚無事證足資證明被告蘇韋誠就此部分有何參與之行為或與同案被告胡峻嘉有何犯意聯絡,而無從補強同案被告胡峻嘉上開自白,自不能僅憑胡峻嘉片面之證述,即遽以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罪責對被告蘇韋誠相繩。  
(二)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關於被告蘇韋誠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之證據,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蘇韋誠有與胡峻嘉等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事實之程度,而被告蘇韋誠辯稱其未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蔡昕宏,又有如前述事證得以釋明其抗辯主張,依上開說明,不能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相繩。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關於胡峻嘉有罪之理由,既係認胡峻嘉於112年2月8日偵查中自白具有證據能力且該次供述與相關事證相符,而較胡唆嘉於審理時改口翻異前詞及否認犯行之供述可信,則胡峻嘉於112年2月8日偵查時,同樣有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被告蘇韋誠共犯之販賣毒品犯行,該證述理當亦較其審理時翻異前詞時否認其為「龍的傳人」時之相關證述內容更值採信,乃原判決僅記載「同案被告胡峻嘉嗣更易前詞,......則其指認已容有瑕疵。」並直接以胡峻嘉於審理時較偵查不值得採信之證詞,作為對被告蘇韋誠有利之認定,而未加以說明其偵查證述及指認為何不可採之理由,此部分顯有判決不載理由、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原判決既載明胡峻嘉「於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時亦稱:警察沒有告訴伊蘇韋誠有涉案,警詢及偵訊時律師都在場,伊係自己決定要自白......」等語,可見胡峻嘉於112年2月8日偵查之證述有關被告所涉犯行細節,全係胡唆嘉於警察及偵查檢察官尚未提及被告蘇韋誠涉案情節時,胡峻嘉本於自身經歷,主動、詳實、明確之證述,胡峻嘉復與被告蘇韋誠並無任何仇恨、糾紛,且業已證人身分具結擔保其證述,該證述復與卷附「龍的傳人」對話紀錄所載記錄中,「龍的傳人」有提供藥腳蔡昕宏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下稱中信帳號)之緣由相符,顯見該對話紀錄足可作為胡峻嘉偵查證述之補強證據;㈢尚且,被告蘇韋誠於111年10月17日為警持法院搜索票搜索林育佑(即負責送毒品咖啡包給蔡昕宏之人)桃園市桃園區同安街居所,並扣得毒品咖啡包時亦在場;復依新北地檢署113年度蒞字第9413號補充理由書中,亦曾依同案被告廖信忠證述及其金融帳戶明細說明:廖信忠曾收取來自於蘇韋誠名下金融帳戶之款項作為製毒報酬並與謝明哲朋分之事實等語,可見被告顯係本件製毒、販毒集團成員。從而,胡峻嘉偵查之證述既有上開補強證據而堪採信,足可作為被告蘇韋誠論罪之依據。更何況,另參酌被告蘇韋誠曾於審理時以證人身分陳稱:胡峻嘉匯到我帳戶的錢,基本上都是跟胡峻嘉借款的錢,不然就是我買精品的貨沒訂到,胡峻嘉退錢給我,就這2個往來而己等語,可見被告蘇韋誠與胡峻嘉金錢往來,係被告向胡峻嘉借款,而非被告借款給胡峻嘉,然原判決卻於被告蘇韋誠未主張之狀況下,遽以「客觀上難以排除同案被告胡峻嘉自行提供被告蘇韋誠帳戶予蔡昕宏,欲以蔡昕宏之匯款抵銷同案被告胡峻嘉積欠被告蘇韋誠之債務之可能」之猜測,而片面對被告蘇韋誠為有利認定,此部分與被告蘇韋誠以證人證述之說法相互矛盾,原判決所載理由與卷證不符,且毫無依據,此部分亦有證據法則、論理法則之違法。爰請將原判決關於諭知被告蘇韋誠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無罪部分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惟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二)檢察官雖執前揭理由提起本件上訴。然查:❶依卷附「龍的傳人」與蔡昕宏微信對話紀錄所示,「龍的傳人」固於111年8月17日0時55秒,傳送被告蘇韋誠之中信帳號「000-000000000000」予蔡昕宏(偵9722卷第42頁),但觀之「龍的傳人」與蔡昕宏上開前後對話內容,並未提及「龍的傳人」傳送中信帳號做何用途,且蔡昕宏分別於111年8月17日、9月5日將購買毒品咖啡包價款匯至胡峻嘉所使用之國泰帳戶,並未有匯款至被告中信帳戶之情形,則「龍的傳人」傳送被告蘇韋誠之中信帳號予蔡昕宏,是否即為「龍的傳人」傳送被告蘇韋誠中信帳號予蔡昕宏,以作為收受蔡昕宏給付購毒款項之用,尚非無疑。❷另胡峻嘉固於111年5月3日匯款7萬2,000元至被告蘇韋誠帳戶之情事,有交易明細可憑(偵9722卷第21頁),惟胡峻嘉於警詢供稱:此筆交易是蘇韋誠日前向我購買精品皮件退貨後,我匯款將錢還給他等語(偵9722卷第12頁及背面);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與蘇韋誠曾互相借貸,一、兩次應該有,我不確定數額,蘇韋誠也曾向我購買精品或請伊幫忙進貨,我會便宜一點給蘇韋誠,蘇韋誠拿去轉手賣人,上開匯款7萬2,000元該筆如果不是精品退貨,就是蘇韋誠之前在當舖跟我借錢的款項等語(原審卷第241至243頁),與被告蘇韋誠偵訊時供稱:因為我女朋友有跟他們(指胡峻嘉)買過精品,因為價格比起外面還是便宜一點,我記得胡峻嘉是跟他老婆一起賣精品,好像也有做一些民間借貸;胡峻嘉有來過同安街喝過酒,之前我做生意缺錢的時候,也有找胡峻嘉借過錢;(提示胡峻嘉帳戶交易明細,胡峻嘉匯款7萬2000元到你帳戶,有何意見?)我沒有印象,可能是我要進貨精品的錢或是借款,但胡峻嘉匯錢給我的原因很多,而且時間久了,不記得了(偵53111卷第142至143頁);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這筆7萬2000元到底是什麼款項?)基本上都是我跟胡峻嘉借款的錢,不然就是我買精品,貨沒訂到,胡峻嘉退錢給我等語(原審卷第237頁),大致相符,可認被告蘇韋誠與胡峻嘉間有金錢往來情形,已難遽認上開7萬2,000元匯款是否確與毒品交易有關;況胡峻嘉係於「111年5月3日」匯款7萬2,000元至被告蘇韋誠中信帳戶,此距蔡昕宏與「龍的傳人」於附表各編號所示111年8月17、19日、9月3日、10月6日聯繫購買毒品咖啡包之時間逾3個月,時間並非緊接,且與胡峻嘉於偵訊時供證其係以匯款或現金之方式轉交買賣毒品價款予提供毒品咖啡包之人的方式,亦有未合,是胡峻嘉於111年5月3日匯款7萬2,000元至被告蘇韋誠帳戶乙事,無足佐證胡峻嘉於偵訊時供證蘇韋誠涉犯如附表所示販賣毒品咖啡包之事實。❸同一證人即胡峻嘉前後供述彼此不能相容,則採信胡峻嘉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本件原審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其他部分證言,而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證言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亦無影響,此與判決不備理由尚有未合。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㈠指摘原判決未說明胡峻嘉偵查證述及指認為何不可採之理由,此部分顯有判決不載理由、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等節,並無足採。❹檢察官上訴意旨㈢另以被告蘇韋誠於111年10月17日為警持法院搜索票搜索林育佑位於桃園市桃園區同安街居所,並扣得毒品咖啡包時亦在場;且依新北地檢署113年度蒞字第9413號補充理由書中,亦曾依同案被告廖信忠證述及其金融帳戶明細說明:廖信忠曾收取來自於蘇韋誠名下金融帳戶之款項作為製毒報酬並與謝明哲朋分之事實等語,因認被告蘇韋誠顯係本件製毒、販毒集團成員,胡峻嘉偵查之證述既有上開補強證據而堪採信,足可作為被告蘇韋誠論罪之依據等節,然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所涉另案相關證據,核與本案並無直接關聯,尚無從推論被告蘇韋誠有何參與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蔡昕宏之行為或與同案被告胡峻嘉有何犯意聯絡,自無從補強胡峻嘉上開偵訊時供證為真。綜此,依本件卷附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及被告所涉另案之相關證據,僅能認定上開收款帳戶及「龍的傳人」帳號均係由胡峻嘉所使用,惟尚無事證足資證明被告蘇韋誠就此部分有何參與之行為或與同案被告胡峻嘉有何犯意聯絡,而無從補強同案被告胡峻嘉偵訊時供證關於被告蘇韋誠部分之犯嫌。檢察官上訴意旨未審酌及此,徒以胡峻嘉偵查之供證既有上開上訴意旨所指補強證據而堪採信,足可作為被告蘇韋誠論罪之依據等節,尚非可採。從而,檢察官上訴所陳意旨,仍不足以證明被告蘇韋誠有被訴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4次犯行,自難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相繩。
(三)綜上,本件起訴書、上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業經本院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蘇韋誠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有罪心證。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被告蘇韋誠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無罪部分不當,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供本院調查審酌,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被告胡峻嘉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有被告於上訴時陳報之住、居所地址、被告之戶籍資料、本院送達證書、出入監簡表、本院公示送達公告、證書等件在卷足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37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提起上訴,檢察官劉俊良、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蘇韋誠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檢察官如就無罪部分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同原判決附表一】: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價格
(新臺幣)
交易
數量
價金匯款時間
及金額(新臺幣)
原判決主文
1
111年8月17日1時31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社區警衛室
2萬2,000元
100包
111年8月17日匯款5萬、3萬元
胡峻嘉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2
111年8月19日16時25分許
同上處所
1萬1,000元
50包
111年9月5日,匯款8萬元

胡峻嘉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3
111年9月3日22時42分許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0樓之0警衛室
1萬1,000元
50包
胡峻嘉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4
111年10月6日16時6分許
同上處所
1萬1,000
50包
尚未結清
胡峻嘉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