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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度上訴字第 375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7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福順


選任辯護人  呂明修律師
            康雲龍律師
            林裕洋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33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8415號、112年度偵字第55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丁福順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判中,陳明其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均不上訴,並具狀撤回此部分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0、79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被告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其他部分,故本案量刑基礎之犯罪事實及論罪,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關於被告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關於刑之減輕部分:
  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關於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年,惟違反上開規定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各人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環境之程度亦屬有別,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刑度,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固未依規定清除廢棄物並堆置於他人土地上,惟考量其業與被害人安得烈‧烏馬成立民事上和解並已賠償清運廢棄物之費用,此業據被害人到庭確認無誤並同意原諒被告,有和解書及本院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至108、173頁),犯罪所生危害尚非甚重,若論以其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1年,容有情輕法重之憾,依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嗣與被害人成立民事上和解並賠償完畢之犯罪後態度而為量刑,自有未當,被告上訴指摘及此,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不詳之人未依規定清除廢棄物並堆置於他人土地,所為污染環境並使土地使用人受害,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角色分擔,暨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坦承犯行,與被害人成立民事上和解並賠償清運費用完畢,而獲被害人原諒(見本院卷第173頁),兼衡被告之前案素行及其自陳:國小畢業,已婚,現已退休,日前因病住院進行手術,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及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害人於雙方和解後雖又主張被告仍有垃圾未清(見本院卷第75、149、173、181至192頁),然此與和解書第2點「甲方(指被告)願賠償乙方(指被害人)清運廢棄物金錢新臺幣196,000元」之約定不符,該等廢棄物是否係本案查獲後始再遭人棄置,亦非無可能,尚難逕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即無從作為不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福順 


選任辯護人 林裕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8415號、112年度偵字第55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福順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8、14行「、處理」均予刪除;另增列證據「被告丁福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左列2種:⒈一般廢棄物:垃圾、糞尿、動物屍體或其他非事業機構所產生足以污染環境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⒉事業廢棄物:⑴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⑵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固屬內政部於102年6月17日修正公布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7所規定之「營建混合物」;然依其規定,須經具備法定資格(編號7第3點)及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將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加以分類(編號7第4點),經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屬內政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至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編號7第5點)。亦即,僅在分類後,依相關規定處理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始非屬於廢棄物,倘若未經分類,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自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棄置之物品為廢木材、木板、廢棧板、廢鐵皮浪板等建築廢棄混合物,且未經合法分類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及所附110年8月17日現場採證照片4張、111年1月19日現場採證照片11張(偵字卷5516第29至38頁)、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6月30日新北環稽字第1111201085號函及111年6月24日採證照片(偵字卷58415第39至40頁)在卷可憑,是本件廢棄物應屬一般事業廢棄物,洵可認定。
 ㈡次按行政院環保署(現改制為環境部)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規定訂頒有「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而依其第2條第1、2、3款規定,所謂「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於「處理」,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準此,本件被告與不詳男子於上揭時間,自不詳地點清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本案土地棄置之行為,應該當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清除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而以實質一罪評價。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1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此,被告於110年8月17日前3個月內某日起迄111年6月29日某時止之期間內,分次載運上開廢棄物至本案土地棄置,係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具反覆實行同一社會活動之性質,故被告於本案應僅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㈤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達於確可憫恕之程度,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非輕,然同為犯上開罪名之人,其犯罪情節未必相同,倘依其情狀分別處以最低法定刑以下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主觀惡性、犯罪情節等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即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所為固值非難,惟其所清運者為一般事業廢棄物,與具有毒性、危險性,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廢棄物相較,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尚非嚴重,且本案載運、棄置之廢棄物數量尚非龐大,犯罪情節尚非嚴重,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本院綜合一切情狀,認被告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屬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事,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應有足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不詳之人共同清運一般營建事業廢棄物後再任意傾倒,破壞環境衛生,應予非難,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情節,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訴字卷第36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8415號
                  112年度偵字第5516號
  被   告 丁福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福順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且其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之清除許可文件,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0年8月17日前3個月內某日起迄111年6月29日某時止,向不詳業主承攬廢棄物之清運、處理業務,以不詳清運方式,自不詳地點,將廢棄木材、木板等營建廢棄物混合物清運後,棄置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後方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段0000地號土地)及寶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000號後方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段0000地號土地),以此上開方式非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嗣因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新北市環保局)於110年8月17日、111年1月19日稽查時發現,復經○○段0000地號土地承租人安得烈.烏馬發覺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福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段0000地號土地上物並非廢棄物,係林秋陽駕車放置在該處,非我找人丟棄,我不確定監視器畫面中之人是否為我本人,未丟棄過廢棄物云云。
2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秋陽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供述
證稱證人丁福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被告開進被告處所內,由被告將車上之廢棄物往處所後方丟棄之事實。
3
證人即告發人安得烈.烏馬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稱被告將廢棄物棄置於○○段0000地號土地,並由證人安得烈.烏馬自行清運廢棄物之事實。
4
證人即另案告訴人林楚宸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110年8月17日前3個月內某日,僱請他人以車輛載運廢棄物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處所,再自上開處所內將廢棄物往後方○○段0000地號土地丟置之事實。
5
證人即附近住戶趙承新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稱被告係新北市○○區○○路000巷00○000○000號處所之實際房東,被告將廢棄物搬運至上開處所內,再自上開處所內往後棄置於溪東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事實。
6
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影像擷圖9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證明被告於111年1月1日、同年1月24日、同年2月2日、同年2月13日、同年6月29日,將廢棄物棄置於○○段0000地號土地之事實。
7
員警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環保局111年6月30日新北環稽字第1111201085函各1份、新北市環保局稽查紀錄1份及所附110年8月17日現場採證照片4張、111年1月19日現場採證照片9張
、監視器影像擷圖3張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㈠證明被告將廢棄物棄置於○○段0000地號土地,於110年8月17日遭新北市環保局至現場稽查,並當場向稽查人員坦承廢棄物尚可使用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廢棄物,將廢棄物棄置於○○段0000地號土地,於111年1月19日遭新北市環保局稽查,並當場向稽查人員坦承廢棄物為其所丟棄之事實。
㈢證明新北市○○○於000○0○00○○○○段0000地號土地稽查,現場發現遭棄置廢棄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觀之,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倘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於行為概念上得認為係一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自110年8月17日前3個月內某日起迄111年6月20日某時止,清除廢棄物之上開行為,應係基於單一之集合犯意而為,請論以一罪。末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將營建廢棄物混合物棄置於○○段0000地號土地,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云云。然而,觀諸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所示,被告雖將該等廢棄物棄置於○○段0000地號土地上,惟審諸上開之物屬動產
  ,並非固定於該土地上,而屬隨時可以搬移之狀態,自難認放置此等物品於前揭土地上,其佔有支配關係有繼續性可言
  ;退而言之,縱認有繼續性,亦無排他性可言,核其所為尚與刑法竊佔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無從以該罪責相繩,然此部分縱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部分,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嫌之想像競合犯,核屬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許智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