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友軒
慶啟人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
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94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071號、第28515號、第411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李友軒各處如附表三本院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一)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其立法理由
略以「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觀之,
科刑事項(包括
緩刑宣告
與否、
緩刑附加條件事項、
易刑處分或數罪併罰
定應執行刑)、沒收及保安處分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沒收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科刑妥
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後已主張:我承認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21頁);檢察官就原審
諭知被告有罪部分則未提起上訴,足認被告已明示對原審判決有罪部分之科刑事項部分提起上訴,則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有罪之科刑事項妥適與否進行審查,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而僅作為審查
量刑是否妥適之依據。至於原審判決
諭知沒收之部分,被告依其與被害人達成之
和解條件,並已實際支付之金額,自應由檢察官執行沒收時予扣除,併此敘明(
參照法務部107年3月15日法檢字第10704508170號函附
法律問題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多數研究意見
暨法務部研究意見)。
二、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一)
李友軒於民國111年6月間積欠龐大債務亟需資金,為取得資金彌補財務缺口,雖無為他人代購商品之真意及
資力,仍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年8月至10月間,在BBS網站「PTT批踢踢實業坊」(下稱PTT)內,以PTT帳號「Laoda245566」,於PTT/看板HelpBuy上張貼[代買]apple官網88折之詐欺貼文(下稱本案貼文),向不特定人散布代購apple商品之不實訊息,致附表一各編號「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閱覽後
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分別匯款至李友軒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李友軒明知自己資力不佳,並無足夠資金繳付貨款,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接續犯意,於112年5月8日聯繫小資電腦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小資電腦公司)表示欲購買該公司之商品,並先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至前開公司位於臺北市中正區市○○道0段0號6樓1室門市,以其本人擔任負責人之酉宣實業廠名義,佯以賒帳方式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約定如附表二所示時間給付貨款,致小資電腦公司陷於錯誤,而依李友軒指示交付附表二所示之商品,然於付款期限屆至,李友軒並未給付貨款。
(三)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3罪);就附表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於本案所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3罪)、詐欺取財罪,均事證明確,分別
予以論罪科刑並定應執行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原先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
仍否認犯行,
嗣於本院審理時已願據實坦承全部犯行,此部分
量刑基礎事實既有所變動,應作為有利於被告之
量刑斟酌,此為其一;又被告除於114年5月5日原審法院審理時與
告訴人許庭瑋達成和解,並當庭支付分期賠償金5千元外,已於原審法院宣判後如期支付全部和解金完畢,此有本院114年8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
可按外(參見本院卷第105頁),此間於114年5月5日原審法院
言詞辯論終結後、宣判前之114年5月6日、7日,亦先後與
告訴人闕楚臻、陳永昌達成和解,並已支付全部和解賠償金
一節,亦有和解書及原審法院公務電話紀錄各2份在卷
可稽(參見原審卷二第311頁、第313頁、第317頁、第319頁),不惟如此,被告於114年5月16日更進一步與告訴人小資電腦公司達成和解,並先行支付第1期分期和解金5萬元,目前正如期支付分期和解金直至114年7月底為止
等情,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及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各1份
可資佐證(參見原審卷二第357-358頁、本院卷第133頁),凡此均應作為有利於被告之
量刑斟酌,此為其二。是以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被告已
自白全部犯罪,且與所有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已支付告訴人許庭瑋、闕楚臻、陳永昌全部賠償金完畢,目前正按期支付分期和解金予小資電腦公司,
犯後態度甚佳等情,而原判決分別量處附表三所示刑度,
顯有未盡周全之處
(二)從而,被告提起上訴並主張其已與全部之告訴人達成
和解,請求從輕
量刑,核屬有據,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之科刑部分予以
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有多次詐欺及
偽造文書等前科紀錄(尚未判決確定,於本案不構成
累犯),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37-142頁),素行非佳,且其正值壯年,身心狀態健全,竟未以
正當方式取得資金,僅因積欠債務周轉不靈,即先後為本案各次詐欺取財之犯行,致告訴人均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自非可取,復斟酌被告犯罪之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且又與全部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詳如前述),犯後態度轉趨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大學理工科系畢業,從事自營商,平均月收入約15萬元,未婚,需扶養母親等語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另參諸被告所犯各罪之行為動機、態樣大致相同,以累加方式將使其刑度超過不法內涵,有違罪責原則,佐以被告就本案行為之整體評價,施以矯正必要性等各端,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然其於112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2年訴字第129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不得
易科罰金)、9月(得易科罰金),現正由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2629號案件審理中;
復於112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北地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32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由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919號
駁回上訴,緩刑4年(尚未確定);再於11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北地院113年度易字第123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現正由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093號案件審理中等節,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並非一時失慮而為本案多次詐欺犯行,
自不適宜併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楊仲農
普通詐欺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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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李友軒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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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李友軒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李友軒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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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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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華碩顯示卡(ROG RTX 4080 O16G )4張、華碩顯示卡(ROG RTX 4090 O24G )1張、Iphone 14 Pro Max 256GB 紫色3支,價值共37萬8,400元。 | |
| | | | Iphone 14 Pro 256GB 紫色3支,價值共10萬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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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Iphone 14 Pro Max 256GB 紫色3支,價值共11萬6,700元。 | |
【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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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 | 李友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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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