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芮嶧
原 審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51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559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28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即被告楊芮嶧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其「刑事上訴狀」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釋明上訴並無違背上訴人即被告明示之意思。 理 由
一、按原審之
代理人或
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定有明文。此類上訴,並非原審
辯護人之
獨立上訴,而屬代理性質,自應以被告之名義為之,如以
辯護人自己之名義提起,其程式即有瑕疵,依司法院釋字第306號解釋,原審或上級審應定
期間命其
補正。經命
補正,如逾期不為
補正,其上訴顯屬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795號判決要旨
參照)。又第二審法院認為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喪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
補正,而未經
原審法院命其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
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係原審義務辯護人林子翔律師為上訴人即被告楊芮嶧(下稱被告)具狀聲明上訴,惟卷附「刑事上訴狀」除開頭之姓名欄提及被告為楊芮嶧外,最末具狀人欄僅有林子翔律師用印,無從得知被告是否確有上訴之意,此上訴自已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惟此項程式之欠缺,既非不可補正,爰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