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諺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
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433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2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一)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就
宣告刑、
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之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則以,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刑、(未)宣告緩刑(包括緩刑之附加負擔部分)、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二)
本件檢察官不服而提起上訴,被告並未上訴。觀諸檢察官上訴理由,係針對原判決之量刑及沒收不服而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9-21頁),且據蒞庭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及沒收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8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及不予沒收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罪數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非本院審判範圍,自無庸就其所犯罪名為新舊法之比較,合先敘明。 本件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趙璧瑩施行詐術,致告訴人交付時價高達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之項鍊11條、手環18件、鑽戒8只、戒指18只、金墜6件、金塊3件、手錶4支(嗣於113年10月19日返還)予被告,此均為犯罪所得亦為被告洗錢之財物,原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然原審判決僅就被告任意陳述犯罪所獲得之報酬2,000元宣告沒收,逕謂尚乏確切事證足認被告對後續洗錢標的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未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告訴人受騙交付之上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如此解釋不僅顯與卷內客觀事證不符,亦違反上開義務沒收規定之立法意旨以及利得沒收追求回復財產秩序之制度目的,對犯罪被害人實屬不公,自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再者,被告於
犯後自始未能賠償告訴人之全部損失,亦未供出共犯,足見被告並無悔意,犯後態度
難謂良好,原審所量處之刑度有不當之處
,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一)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被告雖於偵查及歷審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然被告實際獲有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所得,卻未於本院審理期間自動繳交其全部犯罪所得,同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而實際發還犯罪所得,即無從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原審量刑並無違誤:
1.
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準此,第一審法院所為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尚難得以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2.經查,原審就其刑之量定既已
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正報酬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法治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中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等情,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入所前之職業收入、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始酌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就其量刑輕重之準據,論敘綦詳,已就刑法第57條應予審酌之量刑因子詳予斟酌,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情狀,亦據經原審列為量刑因子具體審酌,
自難認原審就量刑事由有所疏漏未予考量而有未當之處,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
且在法律所定本刑之範圍內,亦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無違,自難認量刑違法或不當。 3.準此,原審量刑既無違誤,且屬妥適,至被告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業經原審予以審酌如前,且有無和解之犯後態度,僅為量刑之一端,本案告訴人仍可透過民事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令被告負擔應負之賠償責任;另被告固未供出上游或共犯,惟按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之立法意旨,乃在政策上鼓勵犯罪人供出上游或共犯,以協助國家偵查犯罪,俾利瓦解整體詐欺犯罪組織,故對有實際協力發現真實之行為者,始賦予減輕其刑之優惠,此種減刑規範本質上為一般性、類型化之從寬事由,並非就個案犯罪情狀所必然具備。若被告未能供出上游或協助查緝共犯,至多僅表示其未具備適用前開減刑規定之協力行為,不生得據以加重其刑之問題。是檢察官循告訴人所請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所陳內容,仍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之量刑基礎,檢察官就此上訴意旨,為無理由。 (三)原審
未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本案洗錢財物,亦無違誤: 1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業已敘明被告本案所收取之財物,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惟被告已將該等財物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尚無經檢警查扣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財物享有共同處分權,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原判決理由欄三、㈠),原審依據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乃其沒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且未悖於比例原則,亦於法無違。檢察官所執前開就沒收部分上訴理由,並無可採。 2.另原審已說明對被告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之理由(原判決理由欄三、㈡),核無違誤,檢察官對之亦無具體爭執,不另贅述。
(四)綜上,本件檢察官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鄧鈞豪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