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泰成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3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泰成刑之部分撤銷。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
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林泰成(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非法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依
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處斷,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
諭知未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42萬5,000元與林恭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
追徵其價額。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
審判程序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被告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20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及量刑裁量
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俱不在審理範圍內。
二、被告
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完成廢棄物清運,並將土地交還地主,取得原諒,應有刑法第59條適用。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有利被告之情節,量刑基礎事實已有不同,請求
撤銷原判決所為量刑等語。
三、本件無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認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得為之。而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等情,而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而言;至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情節輕微,無不良素行,事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等情,或經濟困難,擔負家庭生活等情狀,僅可為
法定刑內從輕
科刑之標準,與犯罪情狀可憫恕之情形殊異,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
㈡、被告無視非法清理廢棄物對環境衛生造成之巨大危害,僅為賺取不法利益,在本案土地上堆置其與林恭駕車向外收集之營建廢棄物,危害環境衛生與國民健康,且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6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及111年度審訴字第7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8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刻由本院臺南分院以114年上訴字1658號審理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4年度偵字第2076號等案號提起公訴,刻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539號審理中,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足見被告並非初次觸犯廢棄物清理法,而是多次罔顧廢棄物清理法改善環境衛生與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一再破壞
公眾環境衛生,實難認被告所為有
情輕法重而
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
四、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應予撤銷之原因:
㈠、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事證明確,
予以量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後,被告已將堆置在本案土地上之廢棄物全數清除完畢,有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民國114年8月21日桃環稽字第11400073617號函、啟泰環保公司114年8月19日函覆
暨114年4月客戶應收帳明細表、超捷環保有限公司114年8月14日114捷處字第1140814001號函暨電子發票證明聯、臺中銀行交易明細、地磅單、廢棄物清除車輛隨車證明文件、廢棄物進場照片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64之1頁、第77至79頁、第81至93頁),原審量刑時未及審酌上情,所為量刑即有未恰;被告以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提起上訴固屬無據,然其指摘原判決未審酌其已將廢棄物清除完畢之事實,據此提起上訴,則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曾獲
緩刑寬典,卻未從中習得教訓,徹底改過向善,反而在
起訴書所稱前案遭查獲後,故態復萌,為貪圖不法暴利而多次與林恭駕車載運廢棄物堆置在本案土地,所為漠視法令,更損及環境衛生與國民健康,誠屬不當;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
犯行,已將本案土地上之廢棄物全數清除完畢,恢復地貌,
犯後態度良好,暨衡酌其
智識程度、堆置廢棄物之時間長達7個月、犯罪所獲利益甚鉅、自陳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崔宇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張宏任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于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
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