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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度上訴字第 449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4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舜紘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孫立綸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春長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林耕樂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85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楊春長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及於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與否之判斷基礎。本件被告舜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舜紘公司)、孫立綸、楊春長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本院卷第136至137、242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進行審理,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院審查原判決量刑是否妥適,作為量刑依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依第一審判決之認定及記載。
三、刑之減輕事由: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廢棄物清理法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對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課予較重處罰,此為眾所周知,被告孫立綸、楊春長除本案外,均有其他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查獲之紀錄(本院卷第71至75頁),其等行為顯非僅止於偶然,被告舜紘公司、孫立綸租用土地堆置廢棄物,數量龐大,傾倒面積甚廣,被告楊春長誘於厚利,駕駛曳引車有償載運廢棄物,數量非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3284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卷】第52頁反面),甚於新竹市環境保護局(下稱新竹環保局)稽查時,故意出示不實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試圖規避(他卷第44頁),其等行為造成環境衛生與國民健康相當危害,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堪可憫恕之處,難認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自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孫立綸、楊春長犯非法處理廢棄物罪,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孫立綸未經許可任意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僱請被告楊春長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所為損及政府藉嚴審控管廢棄物清除、處理業者,以維護環境衛生、保障國民健康之行政管理機制,行為自非可取,考量所生危害情節,被告孫立綸、楊春長主觀惡性,本案違法情節尚非最嚴重之情形,且犯後均能坦承犯行,另考量被告等雖有意清除本案廢棄物,然歷經數年仍未能清除完畢致損害持續存在,兼衡被告孫立綸、楊春長於原審審理所自陳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2月,舜紘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經核其量刑並無違誤。
 ㈡被告舜紘公司、孫立綸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孫立綸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民國111年間即已擬定廢棄物清運計畫,積極籌措336萬元善後,主觀惡性實非重大,礙於經費仍然不足、合法清運公司難覓,加以新竹環保局對於清運範圍、數量、方式等有不同認定,屢將清運計畫駁回,延宕至今,非故意推諉,被告孫立綸業已修正、重新研擬可行方案,一經新竹環保局同意,即可憑辦,原審未斟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量刑實屬過重。被告楊春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春長僅有國小畢業,年屆60歲仍勉力工作維持家計,因家庭經濟負擔沉重,一時短於思慮而蹈法網,獲利非鉅,所傾倒廢棄物亦非有害物質,角色分工與所肇危害均相對輕微,案發後積極催促被告孫立綸回復原狀,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量刑顯然過重。
 ㈢經查,量刑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即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被告舜紘公司、孫立綸、楊春長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且原審就被告二人所指犯罪情節、分工、犯後態度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均已有所斟酌,被告孫立綸雖允諾提出廢棄物清運計畫,然新竹市環保局於本院114年9月19日準備程序後,並未接獲被告孫立綸主動聯繫(本院卷第181頁),經被告孫立綸於114年11月7日準備程序陳明已與廠商完成協議,即將送件(本院卷第180頁),然未遵期於114年12月31日前陳報處理結果,再經傳喚於115年3月13日審判期日即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此間亦未提出清運計畫或與承辦人員聯繫(本院卷第251頁),而被告楊春長雖主動繳回犯罪所得5000元(本院卷第275至276頁),然其犯罪所得本經原審知沒收在案,除減省日後執行程序,相較本案非法處理廢棄物之數量、情節與回復原狀所需成本等,顯然不成比例,況被告楊春長除口頭催促被告孫立綸提出清運計畫外,未見有何彌補損害之舉措,本件被告舜紘公司、孫立綸、楊春長之量刑因子實無重大改變,被告等仍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洵非有據。綜上,被告舜紘公司、孫立綸、楊春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附條件緩刑宣告:
 ㈠被告楊春長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本院卷第71至72頁),其非法處理廢棄物,危害環境保護,固有未該,究係基於擔任貨車司機之本職兼差而為,獲利有限,審酌被告楊春長犯後坦承錯誤,主動繳回犯罪所得,於本件案發前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以刑事法律制裁本即屬最後手段性,刑罰對於被告楊春長之效用有限,作為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藉由較諸刑期更為長期之緩刑期間形成心理強制作用,更可達使被告楊春長自發性改善更新、戒慎自律之刑罰效果,因認被告楊春長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㈡又斟酌被告楊春長犯罪態樣、情節及所生損害,認有課以一定條件之負擔,促使被告楊春長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從中記取教訓,隨時警惕,建立正確法律觀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規定,命被告楊春長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及於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倘被告楊春長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
 ㈢至被告孫立綸經營舜紘公司,為本案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獲利者,犯後至今逾4年未能提出清運計畫,彌補損害,難認衷心悛悔,實有藉由刑罰執行矯正偏差行為,建立法治觀念,令被告舜紘公司善盡社會責任,以維法秩序平衡之必要,無從為緩刑之宣告。
六、被告舜紘公司、孫立綸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