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祜家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74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9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祜家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扣案之「聯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及其理由「壹」、「貳、一」至「貳、八」有關
證據能力、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部分(如附件)。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楊祜家犯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所犯洗錢未遂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於
偵查中及原審均
自白不諱(見警詢卷第4至7頁,偵查卷第12頁,原審卷第111、182頁),又其雖未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到庭陳述,然於
上訴理由中亦表明坦承
犯行之意,此有其
上訴狀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
堪認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行而獲取
犯罪所得;又同案被告
少年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為犯行係因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而查獲等節,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113年10月15日警蘭偵字第1130029324號函
暨所附警詢筆錄及偵查報告各1份在卷
可參(見偵卷第29至43頁)。綜上,被告之洗錢犯行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以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及後段查獲共犯減刑規定要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亦合於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要件,然因
想像競合犯之故,僅從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
處斷,惟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仍應於量刑時列為有利因子予以
審酌,始屬評價完足。原判決未於量刑時併予審酌上情,即有未當。
⒉
原判決於理由欄敘明扣案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諭知沒收,然於主文欄僅諭知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扣押物均沒收,並未諭知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物,其理由之說明與主文之記載亦有矛盾可指。 ⒊原判決就
偽造之
「聯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既認定未扣案,則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原判決漏未諭知追徵其價額部分,尚有違誤;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物並非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原判決諭知沒收,亦有未恰(詳後述沒受部分)。 ⒋綜上,被告以其供出詐騙集團成員甲○○為由,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而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⒌至被告上訴雖另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見本院卷第36頁)。然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查被告雖已坦承犯行,且無證據證明獲取犯罪所得,然考量被告於本案犯罪動機、犯罪分工與角色,其所收取被害人王瑞婷遭詐欺款項高達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已難認被告犯罪情節輕微,況且近年來詐騙猖獗,已嚴重影響人民財產安全,被告所為犯行在客觀上顯無何情堪憫恕之情狀,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款項工作,收取款項之金額高達200萬元,危害他人財產
法益,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參與程度及角色分工、犯罪所生危害及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另斟酌其於偵查中及歷次審理中自白全部犯行,並無證據證明獲有利得,復因其供述而查獲共犯(就其所犯洗錢未遂、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符合前述各項減輕或減免其刑之有利因子);兼衡其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訴字卷第183頁),暨其素行(見本院卷第75至79頁所附之法院
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部分:
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附表編號13所示偽造「李國守」之印章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⒉按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經查:
⑴
扣案如附表編號14之偽造「聯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李國守工作證」2張、附表編號15之IPHONE SE手機(含SIM卡1張)1支,均係被告作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或詐騙被害人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⑵偽造之「聯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為供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上開條例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未扣案,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因上開偽造文書既依前開規定予以沒收,其上偽造印文,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⒊查扣案如
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物,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供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縱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上開物品係我面交取款時拿給其他被害人看等語(見警卷第3頁),然此至多認定上開扣案物可能係被告犯另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且上開扣案物既係被告涉犯另案犯行之證據,此部分尚待偵查機關另行偵辦,爰不予宣告沒收。 ⒋扣案如
附表編號16所示之IPHONE 13手機(含SIM卡1張)1支、附表編號18所示之現金2萬2,845元,均為被告所有之物,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詐欺犯行有關,且均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⒌附表編號17所示扣案之現金200萬元為被害人所有之物,前經被害人聲請發還,業經原審裁定發還予被害人,此有原審114年度聲字第235號裁定書1份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09至210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而獲得任何不法利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
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
罰金。
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
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
合議審判案件,並
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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