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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度上訴字第 487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8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翌任



            陳冠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75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903號、第35985號、第35995號、第54513號、第5704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339號、113年度偵字第442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翌任之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李翌任各處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其他上訴駁回(即陳冠志部分)。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有明文規定。原判決事實欄一㈠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部分,認被告李翌任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皆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2罪應分論併罰,原判決事實欄二部分,認被告陳冠志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未遂罪,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2人均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皆明示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參本院卷第280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就被告李翌任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就被告陳冠志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均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之罪及沒收等部分,先予敘明。
二、被告李翌任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李翌任坦承全部犯行,並已繳交所獲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被告陳冠志上訴理由則略以:被告陳冠志於原審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鍾佩珊以2萬元達成和解,因告訴人鍾佩珊要求一次付清和解金,被告陳冠志雖有意願,然現無能力支付,希望可以從輕量刑,改處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度云云。
四、刑之加重減輕:
 ㈠洗錢防制法之比較新舊法: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於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並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生效。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所犯洗錢罪之法定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原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被告2人。被告李翌任於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再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生效,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可見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係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顯係將減輕其刑之規定嚴格化,限縮其適用之範圍。而被告陳冠志於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將上開規定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亦將減輕其刑之規定嚴格化。惟被告2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本件洗錢犯行,被告李翌任業向本院繳交本件所獲犯罪所得5,000元,被告陳冠志則尚未獲取犯罪所得,無論係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被告2人均得減輕其刑,是此部分規定之修正,對被告2人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可言。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
 ㈡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被告李翌任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桃園方法院107年桃簡字8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②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6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19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④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19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罪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13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9年12月23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衡酌其前案之持有毒品、營利容留性交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犯罪型態、原因及侵害法益,均屬不同,復無何關聯性,無從執此逕認被告李翌任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本院認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第1句及第2句各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第3句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而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於該條例增訂後,係新增法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依前述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第3句之規定,自以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立法理由說明,將行為人自白使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及使詐欺被害人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並列為其立法目的,並無始終自白之行為人必須同時繳交其他共犯或所屬犯罪組織犯罪所得之明文;依該條前、後段法文觀察,係區分始終自白之行為人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前段),及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後段)等不同貢獻情形,而為不同程度之層級化刑罰減免規定,亦足認該條前段之「其」犯罪所得,僅限於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包含因詐欺犯罪而取得之被害人財物,及為了犯罪而取得之報酬在內),並不包含其他共犯或所屬犯罪組織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行為人「如」未實際取得個人犯罪所得,亦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可言。且該條前段所謂之「詐欺犯罪」,亦未明文排除未遂犯,則當然包含既遂與未遂犯在內,在文義甚為明確之情形下,無庸採取其他不同之解釋方法。復觀諸立法院法制局對於該條草案曾提出評估報告、立法委員提出之草案中文字係以「『得』減輕其刑」、「『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以授權法官於具體個案裁量決定,復經立法院院會討論後最終以行政院提出之草案版本三讀通過,並經總統公布施行等立法過程,可見立法者業已考量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繳交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依法即應予減刑。上開解釋除符合法條體系關聯及明確文義以外,亦係合於立法者客觀目的性之解釋。再因本條例為打擊詐欺犯罪,對於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一定金額以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而複合同條項第1款、第3款、第4款之一,或在境外利用設備詐騙國內民眾者,明定第43條、第44條罪名,並提高其法定刑,另第47條復規定對於合於本條要件之行為人減免其刑,證之本條前段立法理由說明,並有緩和上開第43條、第44條重刑規定之寬嚴併濟作用,解釋上自不宜過苛。倘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犯罪所得,係指被害金額,如無犯罪所得亦應自動繳交,始得減輕其刑,行為人恐因無力繳交,或被迫須提出自己合法之財產繳交,而放棄自白,除無助於鼓勵行為人自新及訴訟經濟目的之達成外,被害人亦無從取回被騙財物之分毫。而行為人資力如能繳交被害人因被詐欺而交付之全部財物,逕依本條後段規定自動繳交予司法警察或檢察官扣押,即可獲較前段規定有利之減免其刑優惠,更限縮本條前段在司法實務上之適用可能性,自非立法本意。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所指之「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查被告2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詐欺犯行,被告李翌任已繳交所取得之個人犯罪所得5,000元,有匯款通知單在卷可參,被告陳冠志則未獲犯罪所得,應認其等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皆各已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分別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陳冠志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經警當場查獲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2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就所涉洗錢犯行為自白,被告李翌任已繳交獲取之犯罪所得,被告陳冠志並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各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雖被告2人所為上開犯行部分各應從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但仍應於量刑時一併考量之。
 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陳冠志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皆坦認本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要件,雖其所為本件犯行應從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仍應於量刑時一併考量之。 
 ㈦另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致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嫌過重,以為判斷。被告2人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最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其等非無工作能力,卻不擇正當途徑獲取所得,加入詐欺集團,被告李翌任負責取簿手之工作,被告陳冠志擔任監看取款之把風工作,各參與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分別使各被害人受有相當之損害,其等僅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為本件犯行,且被告李翌任除本案外,另有多件詐欺案件尚於偵查、審理中,甚係於通緝期間再犯本件犯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法院通緝表可徵顯係一再為相類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就全部犯罪情節以觀,被告2人犯本案查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本院認並無何情輕法重過苛之憾,自皆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被告李翌任部分):
 ㈠被告李翌任已於本院審理中繳交個人之犯罪所得5,000元,所犯各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應於量刑時審酌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已經本院詳敘於前,原判決未及審酌於上情,以致未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復未於量刑時審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容有不當。
 ㈡從而,被告李翌任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又定應執行刑部分因上開科刑經撤銷失所附麗,亦應由本院一併撤銷。
六、量刑:
 ㈠爰審酌被告李翌任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因應徵工作而擔任取簿手,負責提供人頭帳戶,並將帳戶提款卡交予取款車手,再向取款車手收取詐欺款項,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致被害人丁○○、告訴人乙○○各因遭詐欺受有財產損害,然金額皆尚非甚鉅,該等詐欺得手之不法所得再經轉匯、提領,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遂行洗錢犯行,所為足徵其法治觀念不足,其固非屬該詐欺集團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處於核心或主導地位,然被告於先前所涉詐欺等案件判決確定後,拒不到案執行而遭通緝,竟於逃匿期間再犯本案,足見其未知悔悟,惡性不輕,姑念及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本件犯行均予坦認,並業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事由,但仍未能與上開被害人及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所生損失並獲取諒解,復考量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曾從事廚師工作,自稱育有1名現年3歲之未成年子女,在其通緝期間係自行照顧該未成年子女,惟於未成年子女10個月大時,即因其入監執行而經社會局安置,顯然在其未成年子女之嬰幼兒期及幼兒期階段,被告原即未加參與、陪伴,甚且猶棄未成年子女不顧而再犯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被告於本案中經量處刑期之長短,顯難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有何重大、直接之不利影響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之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之刑。至其所犯洗錢罪部分,審酌其於從重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後,最低各已需量處有期徒刑1年之刑度,爰均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再審酌被告所犯之罪之外部界限,即最長刑度有期徒刑1年3月,合併其執行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2年4月,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時間密接,皆係參與本件詐欺集團負責前述工作後,於短時間內所犯,罪名、罪質、侵害法益及行為態樣相同,再衡酌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所犯罪數及刑罰經濟原則、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等內部界限,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七、上訴駁回之理由(被告陳冠志部分);
  原判決審酌審酌被告陳冠志不循正途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為原判決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陳冠志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復考量被告陳冠志已與告訴人鍾佩珊達成調解,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各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欺之財物金額及前述減刑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審酌,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定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難謂有量刑失入之不當。被告陳冠志本應於114年6月30日前給付告訴人鍾佩珊2萬元,然其現卻未給付分文,僅空言稱無能力一次付清云云,是其雖與告訴人鍾佩珊達成調解,惟難認其有依約定履行賠償之真意,於犯後態度之量刑事由部分顯無有利於被告陳冠志之更異。而原判決既已衡酌被告陳冠志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刑法第25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大幅減刑至最低法定本刑以下之有期徒刑8月,且其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業如前述,被告陳冠志於提起上訴後,並無任何有利於其之量刑審酌事由變動,其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九、本案經檢察官林宣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靖雅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備註
李翌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李翌任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及附表一編號1
李翌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翌任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及附表一編號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