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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度上訴字第 49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柏均


            李錦文




            陳信溢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文宏律師
            簡良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30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339號、第587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柏均、李錦文、陳信溢部分均撤銷。
李柏均、李錦文、陳信溢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李柏均為佑運有限公司(下稱佑運公司,領有新北市政府核發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明文件、107新北市廢乙清字第0119號)登記負責人,被告李錦文為佑運公司實際負責人,其2人為父子關係;被告李錦文於民國110年2月間將佑運公司改由被告陳信溢擔任佑運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3人均明知其等未領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依法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或貯存,被告李柏均、李錦文竟基於未經許可貯存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被告陳信溢基於未經許可提供土地貯存廢棄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9年12月9日,被告李柏均及李錦文收受由同案被告吳冠賢委派不知情之司機徐瑋良駕駛自用小貨車牌照號碼00-0000號前往臺北市○○區○○路000○0號1樓運載「樂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產出廢廣告看板及裝潢廢木板等廢棄物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0○0號私設廢棄物處理場(下稱本案處理廠),計1車次,並收受約新臺幣(下同)5,000至6,000元之處理費用。
㈡、於109年12月3日起至110年2月5日止,被告李柏均、李錦文非法收受由袁榮貴委派不知情之司機范君揚及林炳在2人分別駕駛自用小貨車牌照號碼000-0000號及000-0000號前往新北市五股工業區五工六路運載「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總公司所產出之廢木材、廣告看板、衣服及廢棄紙張等廢棄物至本案處理廠,共計29車次,並收受每車次4,500至6,000元之處理費用(詳如附表所示)。
㈢、於110年5月17日前某日,被告陳信溢未經許可貯存廢棄物,嗣委派周易昇(另案起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營業貨運曳引車前往本案處理廠運載廢棄物至南投縣水里鄉玉峰村砂石便道,共計2車次,並支付每車次4萬5,000元之處理費用予周易昇。
㈣、因認被告3人均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貯存廢棄物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檢察官依實質舉證責任所提出之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檢察官認被告3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李柏均、李錦文、陳信溢之供述;⑵證人袁榮貴、徐瑋良、蕭俊大、范名揚、周易昇之證述;⑶佑運公司之商工登記資料;⑷冠賢工程行之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⑸佑運建材砂石場之簽收憑單;⑹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共6份現場照片6張;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941號起訴書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李柏均坦認為佑運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李錦文亦坦承自109年9月24日至110年4月間為佑運公司實際負責人,並有於起訴事實一㈠、㈡所載時間,收受該等司機載運至本案處理場之廢棄物等情;被告陳信溢則坦承自110年5月間接手佑運公司,擔任實際負責人,並有委任周易昇載運原置放在本案處理場的廢棄物等情。惟其3人均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辯解如下:
㈠、被告李柏均辯稱:佑運公司領有本案許可證,我不記得有收受徐瑋良載運至本案處理場的廢棄物,也不記得佑運公司有收受元利欣公司的司機載運的廢棄物,當時環保署經常來本案處理場看環境,並沒有說不能在那邊做這個收受廢棄混合物的事情,只有說我們在那邊分類完後要趕快清運出去,並沒有將收受的廢棄混合物貯存在本案處理場等語。
㈡、被告李錦文辯稱:佑運公司領有本案許可證,我們收受廢棄混合物後,整理一下就送出去,並沒有在本案處理場貯存廢棄物等語。
㈢、被告陳信溢辯謂:佑運公司領有本案許可證,委託周易昇載運的廢棄物是原本就放在本案處理場,來的時候我有做分類,才會找周易昇載走,這不是貯存,只是處理行為,因為我分類完就馬上找人載走,是周易昇說他有合法處理廠可以處理這些垃圾,我才委託他來載送,但他運送至哪裡我不知道等語。
㈣、共同辯護人則辯以:佑運公司領有本案許可證,被告李柏均、李錦文收受廢棄混合物,僅係短暫放置在本案處理場,等到達到一定數量就會送到處理廠,至多僅有行政裁罰,並無堆積、貯存行為;被告陳信溢經營本案處理場時間短暫,雖有將垃圾交給周易昇載至處理廠處理垃圾,但沒有證據證明其有貯存廢棄物的行為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李柏均於109年9月24日至110年4月間為佑運公司登記負責人,被告李錦文為佑運公司實際負責人。嗣於110年5月間,由被告陳信溢擔任佑運公司實際負責人,而佑運公司領有新北市政府107新北市廢乙清字第0119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經許可清除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等情,業據被告李柏均、李錦文、陳信溢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原審卷㈠第122、171至172、311至313頁,本院卷第182至183、292頁),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新北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佐(見111偵6339卷㈠第37、37-1頁、南投地檢署110偵2941卷第71至78頁)。上揭事實,首認定。
㈡、被告李柏均、李錦文部分
 ⒈被告李錦文、李柏均所經營之佑運公司於109年12月9日,在本案處理場,收受由吳冠賢委派徐瑋良載運前述樂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產出之廢廣告看板、裝潢廢木板等廢棄物,並收取4,000元之費用;復於附表所示時間,在本案處理場,收受元利欣公司負責人袁榮貴委派之司機范君揚、林炳在載運前述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總公司產出之廢木材、廣告看、衣服、廢棄紙張等廢棄物,並收取各如附表所載之費用一節,業據被告李錦文、李柏均供陳在卷,核與證人徐瑋良、吳冠賢、范君揚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元利欣公司與佑運公司間之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意向書、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簽收憑單附卷足憑(見111偵6339卷㈠第19、35、85至103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⒉檢察官起訴雖認被告李柏均、李錦文未領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然其2人分別為佑運公司登記負責人、實際負責人,且佑運公司領有前述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一節,業經說明如前。被告2人為上開收受廢棄物時,係以佑運公司處理廢棄物清理業務,而觀諸卷附之佑運公司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見111偵6339卷㈠第37頁)所載,許可期限至112年8月1日,則被告2人既上開行為時,佑運公司上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既仍在有效期限內,已難認被告2人係在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下,而為上開廢棄物之收受。檢察官前開所指,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11月27日函說明三所稱「指揭公司(佑運公司)(107)新北市廢乙清字第0119號清除許可證…已於112年8月1日逾期失效,不得收受他人運至該公司之廢棄物」一節,要與事實有違,已非可採。
 ⒊起訴書雖認被告2人所為係屬廢棄物貯存,佑運公司並未取得廢棄物貯存許可文件等語,然查:
 ⑴、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11款、「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款之規定,一般廢棄物之清除係指收集、清運、轉運行為,事業廢棄物之清除則係指收集、運輸行為。依此規定,被告李柏均、李錦文以領有本案許可證之佑運公司名義收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廢棄物,自屬經許可之清除行為。
 ⑵、再就有關廢棄物之分類作業,究屬「清除行為」,抑係前開所述之「處理行為」乙節,環保署100 年5 月20日環署廢字第1000042399號函謂以:「⒈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規定,一般廢棄物於貯存、回收、清除及處理過程均可進行分類;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定義,處理係指中間處理、最終處置及再利用,並未包含分類,且亦無分類之定義。因此如為利於後續之運輸、處理或再利用,清除機構得將同類別及同性質者廢棄物分類清除。⒉有關清除過程之分類行為是否需申請許可一節,目前尚無要求。⒊清除機構如依許可內容執行廢棄物之清除工作時,其將同類別及同性質廢棄物分類之行為,仍屬清除程序;處理機構如為利於後續處理或再利用,將廢棄物進行分類,則該分類屬處理程序。」則依前開函文所示,可見一般廢棄物於清除過程可進行分類,本即無疑問,縱係事業廢棄物,為利於後續之運輸、處理或再利用,清除機構如依許可內容執行廢棄物之清除工作,其將同類別及同性質廢棄物分類之行為,亦屬清除程序,合先敘明。
 ⑶、參諸卷附現場採證照片(見南投地檢署110偵2941卷第82至83頁),可見本案處理場內有正在運作之怪手及停止之貨車,地上則有數堆已分類好之廢棄物,自照片中可辨識地面上之廢棄物應有廢木材、營建混合物等。足認本案處理場內堆放有數種廢棄物,包括廢木材、營建混合物等物,已分門別類成堆放置甚明。   
 ⑷、又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7款規定及「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規定,所謂「貯存」係指一般廢棄物、事業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被告2人於收集廢棄物後,先載運傾倒在本案處理場以進行分類,固似符合上開規定。然觀諸前開環保署100年5月20日環署廢字第1000042399號函所示,為利於後續之運輸、處理,清除機構得將同類別及同性質廢棄物分類清除,就傾倒之廢棄物進行分類,將不可回收之廢棄物送至焚化廠,足認清除機構為利於後續之運輸、處理,得將廢棄物進行可回收及不可回收之分類。而清除機構進行廢棄物可回收及不可回收之分類,必然需先放置於特定地點,以利處理廠商到達載運時,能迅進進行,是清除機構為進行廢棄物可回收及不可回收之分類而暫時放置於特定地點,並非上開規定所指之「貯存」行為,殆無疑義。且依被告2人所提出之總茂環保股份有限公司函文、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處理契約書、佑運公司與溢豐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之再利用委託書(見111偵6339卷㈠第69至70、71頁),可見佑運公司於本案發生期間,就堆置在本案處理場內之廢木材、一般廢棄物、事業廢棄物,有與上開數公司分別簽署類似之契約書,並以各種不同之廢棄物為處理標的。倘被告李柏均、李錦文確有將廢棄貯存於上址廠內之行為,自無需與上開公司簽約,應認佑運公司有持續進行清除廢棄物之業務無訛。被告2人辯稱收集廢棄物分類後即運走一節,應非虛妄之詞,進而可認佑運公司本案處理場內所堆放之廢棄物,應係為進行廢棄物之分類而暫時將之放置於上開地點,自非上開規定所指之「貯存」行為。
 ⒋綜上,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李柏均、李錦文之行為,合於前揭規定之「貯存」之定義相符,自難認被告李柏均、李錦文有起訴意旨所指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犯行。
㈢、被告陳信溢部分
 ⒈被告陳信溢確有於110年5月15日,委派周易昇至本案處理場載運廢棄物一節,業據被告陳信溢供陳在卷(見原審卷㈠第311頁,本院卷第183、294頁),核與證人周易昇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我之前認識被告陳信溢,於110年5月15日,到佑運公司向被告陳信溢表示我可以處理廢棄物,與被告陳信溢約定處理1車次之廢棄物價格45,000元,我有至本案處理場運載2車次之廢棄物至南投,我是運載塑膠類、砂類、磚塊等廢棄物,被告陳信溢並未向我確認我有無處理廢棄物之許可證明文件,卷附我遭警查獲時的照片,就是我至佑運公司運載廢棄物至南投傾倒時的情形等語(見南投地檢署111偵5188卷第74頁,原審卷㈠第389至395頁)大致相符,並有查獲照片附卷可佐(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刑案偵查卷第57至61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⒉惟佑運公司領有新北市政府107新北市廢乙清字第0119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經許可清除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且於被告陳信溢委託周易昇載運前開廢棄物時,許可期限尚未屆滿;且佑運公司本案處理場內所堆放之廢棄物,應係為進行廢棄物之分類而暫時將之放置於上開地點,非屬上開規定所指之「貯存」行為,亦經說明如前。再者,觀諸現場採證照片(見南投地檢署110偵2941卷第82至83頁),本案處理場內堆放有數種廢棄物,包括廢木材、營建混合物等物,已分門別類成堆放置,而依證人周易昇證述情節及其遭查獲時之照片可知,被告委由周易昇載運之廢棄物為塑膠、砂石、磚塊等物,並未包含本案處理場內堆放之廢木材,則被告陳信溢辯稱廢棄物分類後即運走一節,應非虛妄之詞。是本件尚難認定被告陳信溢構成上開犯罪。  
 ⒊檢察官起訴雖認被告陳信溢非法提供土地貯存廢棄物。然依卷附之本案處理場所在土地租賃契約(見本院卷第45至69頁)所載,本案處理場所在之土地承租人為同案被告李錦文,並非被告陳信溢,被告陳信溢就本案處理場所在土地並無管理、使用權,自難認其有何提供土地供他人貯存廢棄物之情事。 
㈣、又依卷附之佑運公司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可知,佑運公司固僅得清除廢棄物,並未取得許可設立貯存場或轉運站(見111偵6339卷㈠第37頁)。然依環保署97年2月22日環署廢字第0970009435號函謂:「廢棄物清除機構未經許可私設轉運站或貯存場,如未涉及非法棄置廢棄物之情形者,應屬違反本院第42條規定,應依本法第55條規定予以處分」;同年9月22日環署廢字第0970068390號函亦謂:「未經許可私設轉運站或貯存場,如未涉及非法棄置廢棄物之情形者,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及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之規定」,是依上開環保署函釋,佑運公司既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雖未經許可在本案處理場進行廢棄物之分類,然亦僅涉及行政裁罰。且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詢結果,佑運公司自108年8月至110年4月止,已有多次經該局稽查發現其許可證未經登載設置廢棄物之貯存場或轉運站,逕行貯存或轉運廢棄物,而予以告發限期改善等情,有該局114年6月24日新北環稽字第1141209707號函檢附佑運公司稽核(查)裁罰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3至228頁),被告等人既信賴上開行政函釋內容,且其等行為亦係在上開函釋經環保署112年11月13日以環部裁循字第1126114870號函停止用前,自無從僅以佑運公司並未取得許可設立貯存場或轉運站,遽認被告3人主觀上有何非法貯存之刑事不法故意   
㈤、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所涉之犯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均應為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六、原審未予詳究,遽論被告3人有非法貯存廢棄物犯行,而予以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被告3人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認事用法違誤一節,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日期
廢棄物
金額(新臺幣)
1
109年12月3日
垃圾
5,400元

109年12月4日
垃圾
4,500元
2
109年12月5日
垃圾
15,000元
6,000元(2車次)
5,000元
4,500元(3車次)
3
109年12月8日
垃圾
6,000元
4
109年12月9日
垃圾
6,000元
5
109年12月10日
垃圾
4,500元
5,000元(2車次)
5,500元
6
109年12月12日
塑膠
垃圾
6,000元
5,000元
7
109年12月13日
石膏板、垃圾
4,500元
8
109年12月17日
垃圾
6,000元
9
110年1月18日
木材
垃圾
4,500元
5,000元
10
110年1月22日
垃圾
4,500元
11
110年1月23日
垃圾、塑膠地毯
海綿
5,200元
4,500元
12
110年1月28日
垃圾、珍珠板
垃圾、水塔濾心、白布
4,800元
6,500元
13
110年1月30日
垃圾
木材
4,500元
3,500元
14
110年2月5日
垃圾
6,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