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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度上訴字第 50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曹烜浩



選任辯護人  黃耕鴻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曹烜浩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陸月貳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曹烜浩因(下稱被告)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73號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9月、10月,並定應執行刑2年4月,有原審判決書可稽,且被告經本院訊問坦承不諱,其上訴仍為有罪之意思表示,足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衡諸被告個人私益與國家追訴之公共利益,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發佈通緝,有法院通緝記錄表可考,足認其曾有逃亡之事實,良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既受原審宣告上開刑度,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更高,自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經核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羈押事由。又此等情狀,並非具保等其他強制處分所得替代,本件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羈押之情事,非予羈押,將來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自114年1月2日起執行羈押3月,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自114年4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見本院卷第69、211至213頁),至114年6月1日,2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而刑事被告羈押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57號判例意旨參照)。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由法院斟酌具體個案之偵查、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裁量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或有以羈押防止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必要之情形;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茲本院於114年5月20日對被告應否延長羈押為訊問,聽取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本案有被告之自白,且有證人告訴人之證述及卷附之書證資料等證據可資佐證,認被告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所違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所違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發佈通緝,有法院通緝記錄表可考(本院卷第55頁),足認其曾有逃亡之事實。又被告經本院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在案,其以逃匿方式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可能性更高,亦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上情與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要件相符,羈押之事由仍然存在。又審酌被告所涉上開罪嫌,嚴重危害社會秩序,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為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而無法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較輕之處分替代羈押;易言之,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於本院延押訊問時陳稱:之前通緝案件只是勒戒,只有36天,該通緝非可直接推導出被告有逃亡之疑慮,被告已與被害人和解,並繳回犯罪所得,於前案有準時開庭,沒有逃亡行為,請鈞院給予交保云云,然前揭所辯,均不足以排除被告有逃亡避責之高度可能性,仍認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被告及其辯護人所陳上情,並不影響本院所為前揭認定。綜上,本院認被告羈押原因依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6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董家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