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即 被 告 陳冠志
邱奕銘
上 一 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58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5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即被告陳冠志、邱奕銘(下合稱被告2人,單獨逕稱姓名)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本院均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
科刑上訴(並就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
撤回上訴,本院卷第156、163、165、204-205頁),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2人科刑事項進行審理,其餘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2人上訴(含邱奕銘辯護,下同)意旨:
㈠陳冠志
略以:原審未考量陳冠志於
偵查、審理中均已坦承
犯行,配合檢警機關偵辦,有助釐清犯罪事實,
犯後態度良好;且願與
告訴人
簡辰亘、張詠翔(下合稱告訴人2人,單獨逕稱姓名)商談
和解、彌補損害,並於本院與簡辰亘無條件調解成立;本案有
情輕法重情形,原審量刑過重,請依據刑法第59條減刑,並從輕量刑,且
附條件緩刑等語。
㈡邱奕銘略以:邱奕銘僅係受同案被告洪瑋鴻(下逕稱姓名)之邀約,故駕駛小客車協助搭載(同案被告)許炳澔及張詠翔,並未下車強拉張詠翔上車或施以肢體暴力,況張詠翔自稱遭妨害自由時間僅約20分鐘左右,亦未受傷,是邱奕銘手段尚屬平和、未攻擊任何人,犯罪情節較為輕微,亦無獲得報酬,客觀犯罪情節、主觀惡性非重;又邱奕銘已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且願與告訴人2人調解,並於本院與簡辰亘無條件調解成立;邱奕銘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為家中經濟支柱,尚須扶養父母、配偶及1名未成年子女,本案有
情堪憫恕情形,請依據刑法第59條減刑並從輕量刑,且附條件緩刑;並請
傳喚告訴人2人到庭等語。
㈠經查,原審以被告2人之有罪陳述,
裁定行簡式
審判程序,引用並更正檢察官
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補充敘明其等所犯關於「三人共同以上犯之」加重條件,
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且說明被告2人均犯
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係以一行為對不同告訴人為之,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情節較重)
處斷及共同
正犯之旨,且附帶敘明被告2人並無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適用等旨(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㈠至㈢),業已就其刑罰加重
與否乙節,說明認事用法之理由,核無違誤。
㈡被告2人不適用刑法第59條: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該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
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亦即,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予以全盤考量,
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刑度,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非謂僅憑犯罪情節一端,即應一律
酌減其刑。又按民國109年間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第1款、第2款,即係因三人以上或攜帶兇器剝奪行動自由罪,將致使被害人生命、身體
法益危險升高所設,因而加重處罰,故該條第2項亦處罰實現典型危險即致死、致
重傷之
加重結果犯。
經查,依據原審確認之犯罪事實,陳冠志、邱奕銘均係由他人召集,共計6人(
洪瑋鴻、陳冠志、邱奕銘、許炳澔、少年王○○、少年徐○○)共同犯罪,其中
陳冠志搭乘他人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
邱奕銘自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對駕車行駛當中之告訴人2人前後包夾強行攔停、拉下,且
持有兇器即金屬球棒威嚇要求告訴人2人各自進入A、B車內,再將該2人分別載往新北市八里區淡水河岸一帶,其後陳冠志更與他人以球棒毆打簡辰亘,致其臀部紅腫,嗣警接獲報案方循線在新北市八里區龍米路2段136號、265號查獲上開人等(包括受控制之告訴人2人),並在A、B車內分別扣得若干金屬球棒、刀械、辣椒水。是以被告2人之行為,所觸犯之刑罰加重條件並非單一,受害不只一人,彼等犯罪類型、侵犯及危害之法益,正係上開加重處罰所欲掌握且制裁之對象,並無所謂情輕法重情狀;且被告2人前開主張其家庭成員、經濟或個人情形,核無不得已而犯罪之原因,難認「顯可憫恕」、「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並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被告2人就此所為主張,礙難准許。
㈢量刑部分:
1.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
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經查,原審就被告2人所犯
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
與他人共同對告訴人2人為本案相關剝奪行動自由犯行,過程中並使簡辰亘受有傷害,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前科在內之素行,以及簡辰亘表示願意原諒等一切情狀,就陳冠志犯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邱奕銘犯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等旨(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已衡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2人之個人因素,分別僅就最低度刑酌加2月、1月,其所據以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未逾越法定刑、
處斷刑範圍,且未違反公平、比例及
罪刑相當原則,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
2.又被告2人上訴雖與簡辰亘達成無條件和解(本院卷第167頁),惟簡辰亘原諒被告2人情狀,業經原審考量在內(原判決第3頁第1-2行),已如前述;是被告2人與簡辰亘雖於本院另有訴訟上和解,但對於刑法之量刑審酌並無重要影響。又被告2人仍未能與張詠翔達成和、調解或其他諒解共識,縱使以被告2人上訴所陳個人背景、經濟情形或家庭成員
等情狀,或其提出之相關資料,抑或原審判決後
迄本院審理中所能接觸之事證,均無其他足以突破前開法定刑下限或動搖原審量刑之重要因子,即無從再予減輕。是被告2人就此上訴,並無理由。
㈣被告2人均不宣告緩刑:
1.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又按前開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係指宣告其刑之裁判確定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5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82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445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921號判決參照)。惟非謂前宣告刑尚未確定者,均應宣告緩刑,仍依視具體情節決定。 2.經查,陳冠志另因
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上訴後由本院於114年10月29日以114年度上訴字第4874號判決上訴駁回,尚無確定之紀錄(法院前案記錄表、前案案件異動表參照),而可認符合緩刑前提要件。但依據陳冠志
另案經追訴之情狀,併同本件犯罪之類型屬持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類型,足見其漠視法秩序及他人法益,行為亦非偶發,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陳冠志關於緩刑請求,礙難准許。
3.復查,邱奕銘前因毀損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91號判決判處罪刑(罰金刑)確定,其仍於本案以身試法,且親自駕駛車輛共同支配犯罪事實,嗣更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法院前案記錄表、前案案件異動表參照),益徵邱奕銘難稱謹慎,對於刑事
訴追程序及刑罰
法律之輕忽程度有待矯治,亦有執行之必要。是邱奕銘雖符合緩刑要件,然其關於緩刑之請求,同難准許。
㈤關於邱奕銘請求傳喚告訴人2人到庭之旨,無非係就科刑事項所為主張。惟告訴人2人分別經本院
提解或通知後,簡辰亘業已表示意見如上,張詠翔並未到庭(亦無其他陳報)。上開科刑事項既已明確,並無傳喚或強制張詠翔另行到庭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
綜上所述,被告2人對原審判決科刑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提起公訴,被告2人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