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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度上訴字第 525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52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朝瑋



選任辯護人  江百易律師
            王聖傑律師
            黃昱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41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0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楊朝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頭哥」之人(由警另行追查)均知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運輸及持有,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條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楊朝瑋竟與「頭哥」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頭哥」自國外購入毒品並寄送至我國,由楊朝瑋在臺灣收受「頭哥」郵寄之毒品包裹,並持用由不知情之趙昱愷(由檢察官另行簽結)申辦手機門號作為收受包裹之聯絡電話,謀議既定,由「頭哥」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前某時,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淨重423.84公克)夾帶食品雜貨裝入紙箱內,以「李蓉枝」(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桃園市○○區○○街00號2樓201」、「0000000000」(趙昱愷所申辦)為收件人及收件地址、聯繫電話,自美國寄送上開包裹1件(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0,下稱本案包裹)進口我國,並由不知情之聯締國際有限公司於111年10月24日運抵我國。嗣本案包裹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查緝人員發覺有異,而於111年10月26日查獲本案包裹內以圓形鐵餅乾盒藏放大麻煙草而扣押之,經送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楊朝瑋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固然坦承有使用上述由趙昱愷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並有與「頭哥」聯繫等情,惟否認有何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辯稱:我所使用由趙昱愷申辦的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是「頭哥」交給我的,我事前不知悉「頭哥」寄送本案包裹,不知本案包裹內為毒品,也沒有領取本案包裹,先前和「頭哥」是合作在臺灣之彩券行代售健康食品,他交給我的門號SIM卡是用來做健康食品行銷等語,辯護人則辯以:被告是被動收受由「頭哥」提供之趙昱愷所申辦手機門號,且「頭哥」告知是要在臺灣從事健康食品行銷使用,復指示被告以他人名義申辦EZWAY,被告事前並沒有與「頭哥」聯繫寄送毒品相關事宜,被告並不知道「頭哥」是要寄送夾藏大麻之包裹,亦不知本案包裹內有毒品,本案係遭「頭哥」利用,請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經查:
㈠、本案包裹自美國運輸來臺,指定收件人:李蓉枝,收件地址:桃園市○○區○○街00號2樓201,聯絡電話:0000000000,於111年10月24日運抵我國(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0),嗣經臺北關人員拆封查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一節,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艙單資料查詢結果清表、夾藏毒品包裹外觀及疑似毒品照片、毒品初步檢驗報告、電話申登資料、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11月28日調科壹字第11123023950號鑑定書(見111他8606卷第5至21、119頁)附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大麻及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足佐。上揭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本案包裹上收件人聯絡電話0000000000,係由案外人趙昱愷所申辦、綽號「頭哥」之人交與被告持用一節,此據被告供陳在卷,並有上開電話申登資料足憑。而被告曾於111年10月28日因與「頭哥」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為警至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8樓住處執行搜索,除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等物品外,亦扣得其所有供與「頭哥」之人聯繫使用之手機(廠牌vivo、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且其所涉上開犯行,復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下稱前案)一節,有此有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95號、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40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判決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77至203頁)。而依卷附之前案扣案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照片(見112偵37003卷第165至167頁):
 ⒈被告確有於111年8月20日,應「頭哥」邀請,而以暱稱「A-wuuuuuu」加入Telegram群組「東北弟兄」,而「頭哥」在群組中發送「就是你有在用(葉子圖示)的意思嗎?」,暱稱「Leam machine^_^」則發送:「在東北糖和油的市場不確定 可以兼職」,被告回覆:「是,畢竟我就一個小白,還需要老大多提攜」,「Leam machine^_^」復稱:「1你不可以自己玩這些東西」,被告則回覆:「這個肯定不玩,我的目的是掙錢」,「Leam machine^_^」發送:「2如果東西到了,你會給你認識的朋友嗎,如果出售給他們你會怎麼做?」,被告則回覆:「我不打算告訴任何人 我姑父交代了,除了安全低調還是安全低調」,「Leam machine^_^」發送:「好的,我再和他們討論一下」,「Leam machine^_^」接著發送:「我現在不能保證你賺多少錢,我能保證你的安全和你不虧錢。需要的是一切聽我們安排,不可以私自行動」、「大陸發快遞有點不一樣,需要提供身份證正反面。這是中國ems要求的 還需要註冊中國的ems」,被告則覆以:「我用別人的身分證,還需要註冊EMS?」,「Leam machine^_^」稱:「可以用別人的身份證 別人的實名電話 別人的微信(可能交稅)」,「頭哥」稱:「不用到郵局去領包裹的吧。老大,你可以跟小a說一下領包的安全環節嗎?」被告稱:「是的是的,願聞其詳 畢竟安全第一」,「頭哥」則稱:「埋包的要點可以去問你姑父(以後請用忍者代稱)」,「Leam machine^_^」則覆以:「糖和油就隨意吧,很多知識都用不到,正常領取就行 專業的是(葉子圖示)這類 因(葉子圖示)這類怕拆包 而糖和油拆包都看不出來」,被告復詢問:「好 可以請問敏感問題嗎?想了解利潤的問題」,「Leam machine^_^」答以:「看到時候賣多少價格,我會給你分的 這個你放心」。
 ⒉被告雖辯稱:係與「頭哥」合作經營健康食品行銷,依指示收受國外寄送之健康食品包裹云云。然查:
 ⑴、被告於111年11月16日警詢時供稱:我在去(110)年3月投資大陸的直播第三方支付才認識「頭哥」,我不知道「頭哥」的真實姓名或現居地,我們在去年6月被第三方項目詐騙,「頭哥」幫我們找到詐騙的人,我們很感謝「頭哥」,直到上個(10)月,「頭哥」就表示請我幫忙收國際包裹,起初因我欠他一個人情就答應他,當中沒有涉及抽成和獲利,但「頭哥」有向我承諾年底需要資金時他能金援我,至於過程,我只要收到包裹之後,按照「頭哥」指示分裝成不同數量的包裝,接著再等待「頭哥」指示去寄送夾帶大麻之信件等語(見112偵37003卷第110、114頁);復於同(16)日偵查中供稱:扣案的這些毒品(按:即前案警方於111年10月25日收取被告所寄送之毒品)就是第1批「頭哥」寄給我的毒品包裹,「頭哥」是叫物流貨運寄給我的,我的工作是分裝這些毒品,等「頭哥」指示我後再去寄出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04頁),其已明確供陳有受「頭哥」指示,收受自境外運抵我國之毒品包裹,再依指示分裝寄送一節。   
 ⑵、復自「Leam machine^_^」、「頭哥」等人在上開群組中提及「糖」、「油」、「葉子圖示」等訊息觀之,顯係毒品之暗語甚明,且其等提及「快遞」、「郵局」、「埋包」、「拆包」,亦見被告與上開等人確實曾討論自中國運輸毒品包裹至我國之流程。據上,於111年10月21日「頭哥」自美國起運本案包裹前,被告顯然已由上述「東北弟兄」群組等訊息,明確知悉「頭哥」等人係以跨國運輸、販賣大麻為其賺取利潤之來源,且自被告詢問冒名註冊EMS、領包、利潤,以及一再確認安全性等節,可見被告明知「頭哥」等人所營並非合法事業,且被告有與「頭哥」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況被告於偵查中曾自承冒用他人名義註冊「EZway」帳號提供與「頭哥」自國外進口包裹時使用等語(見112偵37003卷第59頁),並亦確曾於111年9月28日收受「頭哥」所寄送之含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包裹,業如前述,益徵被告與「頭哥」等人共同謀議自國外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進入我國,且有明確之行為分工。
㈢、被告雖辯稱:「頭哥」提供我門號預付卡是要做行銷,我只有收受111年9月28日那次夾帶毒品的包裹云云。惟此已與其於上開111年11月16日警詢及偵查中所供稱前後不一,是被告前開所述,顯有可疑;再衡以本案包裹之收件人及地址均非被告本人,倘被告僅係為行銷用途、為「頭哥」進行彩券行代售媒合,應無迂迴使用多達10支人頭門號、甚至使用人頭收件人之理,是本案包裹之寄送過程顯與一般寄送、領貨情形有異。
㈣、被告復辯稱事前不知本案包裹將自美國運抵我國等語,惟查:
 ⒈觀諸卷附之其與「頭哥」間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見112偵37003卷第169至174頁)可知,「頭哥」於111年11月13日仍有傳送國外貨運包裹照片與被告,並告知包裹預計抵臺之時間(見112偵37003卷第171頁),顯見自111年8月20日被告加入前開「東北兄弟」群組,而知悉「頭哥」等人係以跨國運輸、販賣大麻為其賺取利潤之來源時起,至同年11月13日止,「頭哥」之人有以通訊軟體與被告聯繫境外包裹運抵事宜甚明,被告辯謂除前案外,並無參與其餘毒品包裹運送云云,已與卷內事證不符。  
 ⒉且本案包裹所載收件人電話為0000000000號,業如前述,依該門號之通聯記錄可知(見112偵37003卷第23至25頁),自111年8月1日起至同年10月24日止,該門號收發話之基地台位置均位於桃園市○○區○○路0000號13樓之5,該處距離被告敬二街住處(地址詳卷)僅290公尺,此有Google Map查詢結果附卷足參(見112偵37003卷第197頁),且被告亦自承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為「頭哥」所提供之SIM卡,且為被告所實際持用(見111他8606卷第215、216頁),顯見被告得使用「頭哥」所提供之10支人頭行動電話SIM卡以躲避查緝,且本案包裹於111年10月24日運抵我國時,亦無證據證明上開門號為被告以外之人所持用,而運輸毒品為檢警嚴厲查緝之重大犯罪,其目的之遂行又無法避免與第三人接觸,是貨主為避免暴露身分,每透過虛構或借用名義、轉託他人代領包裹方式,製造斷點,是本案包裹之收件人並非被告本人,亦無違常情之處,與一般運輸毒品之分工模式吻合,被告辯稱與「頭哥」合作之關係中,其並非收件人、僅於包裹遭彩券行退貨時前往簽收貨物等語,不僅並無證據可資證明,亦有悖於常情。
 ⒊再者,參諸被告於偵查中自承與「頭哥」係於微信群組中認識,並不知悉其真實姓名及現居地,亦未見過本人等語,已如前述,堪認2人間交情淺淡、並無任何深厚之友誼及信任基礎,則被告竟於全無憑據之前提下,即堅信「頭哥」所委託運送之物僅為健康食品,而不畏海關查驗及涉及不法之風險,允諾簽收內容物來源不明之包裹,上開各舉均顯然不合常情;而本案包裹之收件人電話即0000000000號之手機在起運至成功取走本案包裹之期間至關重要,若「頭哥」無法掌握持用上開門號之人,運輸大麻之行動即會全盤宣告失敗及虧錢,「頭哥」必定須確保上開門號暢通得以使用,故0000000000門號不可能為盜用他人之門號,定係經本人同意所使用之門號,從而,「頭哥」顯然不可能未經被告同意即使用上開門號作為處理本案包裹事宜之聯繫門號;倘本案無鉅額之不法利益、違禁物品隱藏其中,殊難想像「頭哥」何須大費周章、特地以毫無信任基礎之被告所持用之手機門號作為收件人聯繫電話以便簽收貨物?對此,被告、辯護人均無法提出合理之說明,是被告、辯護人空言辯稱被告事前不知「頭哥」將寄送本案包裹至我國等語,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另被告一再辯稱其不知本案包裹內之物品為第二級毒品大麻等語,然如依其所辯,該等物品並非違法物品而為健康食品,「頭哥」大可直接寄送與被告再委其轉送與代售之彩券行、或甚至逕予分裝並寄送給被告所提供之彩券行名單即可,何須捨近求遠先寄送與不知情之李蓉枝,再交由被告轉送彩券行,「頭哥」此舉無非徒增費用支出而已,顯然不合常理,由此益徵「頭哥」係透過彼此不認識之人,層層轉交遞送本案大麻包裹,製造查緝斷點,此觀0000000000號門號在本案包裹於111年10月24日遭查獲後,即關機斷絕與外界之聯繫,此觀諸卷附之門號0000000000通聯紀錄彙整表甚明(見112偵37003卷第25頁)等情亦明,從而,堪認被告主觀上對於本案包裹內夾藏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已有所知悉。
 ⒌被告另辯稱:我沒辦法想像「頭哥」會這樣陷害我,111年9月28日之毒品包裹不是寄給我,但我去簽收毒品包裹,我去簽收時很兩難,怕報警我也有罪,「頭哥」和我說很快會處理掉,會找人來拿走,但一直沒有人來拿,我就一直把該包裹放在我家等語(見112偵37003卷第59頁)。惟依前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於111年8月20日起即已明確知悉「頭哥」等人係透過被告運輸毒品包裹至我國,是縱收件人及地址並非被告本人,惟被告已自承其會依指示去簽收包裹,則被告已明知其所欲簽收之包裹確屬違禁物,仍在此認知下,選擇鋌而走險,與「頭哥」等人合謀為走私行為,自無所謂信賴「頭哥」不會陷害其之理。是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⒍至於證人陳國雄於本院審理時雖到庭證述:我的綽號叫頭哥,「東北兄弟」群組中綽號「頭哥」之人就是我,110年間打算在臺灣做健康食品,我有寄送健康食品包裹到臺灣,也有寄大麻毒品包裹到臺灣的店家,但被海關查扣,我有跟被告聯繫,但他不知道是毒品,只知道是健康食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57至162頁),並提出其自白書附卷為佐(見本院卷第41頁)。然除證人陳國雄自陳其即為綽號「頭哥」之人外,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之;且自被告前開警詢供述、卷附之被告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在顯示,被告對於「頭哥」等人係以跨國運輸、販賣大麻為其賺取利潤之來源一節,確實知之甚詳,證人前開證述亦顯與卷內事證不符,要屬事後配合被告供述所為之陳述,不足以做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憑。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各節均無足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依法不得運輸、私運進口。而所謂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祇要基於運輸之意思,從一區域(甲地)轉運輸送至另區域(乙地)即屬之,不以從國外運輸至國內,或從國內運輸至國外為限。該罪之既遂、未遂,以是否起運為標準,不以是否到達目的地為標準,如已經起運,縱於運輸途中被截獲,仍屬既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係指由國外或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而言;輸入之既遂與未遂,以是否已進入國界為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夾藏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本案包裹,既已自美國起運,並運輸至我國境內,而被告所參與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自屬既遂無疑。
㈡、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被告與「頭哥」共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另就本案包裹收件人李蓉枝部分,因卷內並無事證足以判斷被告有參與進口申報前階段填載收件人、收件地址及聯絡電話,向臺北關辦理報關而為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行為,當難認被告就本案尚涉犯上開犯行,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真實身分不詳、暱稱「頭哥」之人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頭哥」就本案犯行,係利用不知情之國際快遞業者而為之,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以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詳為調查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及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乃違禁物、管制物品,依法不得運輸、私運進口,卻仍漠視國家嚴格禁止毒品流竄之禁令,與「頭哥」共同犯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不僅恪守法規之意識薄弱,更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安全,且渠等所運輸之第二級毒品大麻驗前淨重達423.84公克,情節非輕,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自始否認犯行,除就客觀事實未予爭執外,未能自我反省而飾詞狡辯,毫無悔意,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前科素行(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分工角色、支配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1年6月;並就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大麻,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就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供犯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詳述另案扣得、供被告與「頭哥」聯繫運輸本案毒品所用之手機及SIM卡,因業經前案判決宣告沒收確定,無庸再宣告沒收之理由。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提起上訴,猶執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審認事用法違誤云云,其所辯各節業經本院一一指駁如前,洵無足採。從而,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退併辦說明
㈠、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以公函就其他部分之事實函請法院併案審理。此項公函之性質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非屬訴訟上之請求。故檢察官以公函移請法院併案審理部分,必須與已起訴部分均成立犯罪,且二部分之間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始得一併加以審判。次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或稱科刑上一罪)。倘若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逐次實行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9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8802號移送併辦關於涉嫌冒用陳文鴻、謝妤柔之身分申辦EZway帳號以報關進口,共同與「頭哥」於111年9月20日、同年11月1日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包裹至我國部分,為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未記載,且觀諸併辦意旨書所載2件包裹收件資訊(陳文鴻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謝妤柔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見桃園地檢署111他7635卷第11至13頁、113偵20308卷第77至79頁)可知,111年9月20日運抵我國之包裹收件人為陳文鴻、收件地址為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111年11月1日運抵我國之包裹收件人為謝妤柔、收件地址為桃園市○○區○○街0○0號2樓207室,足見上開2件包裹所填載之收件人資訊、收件地址各異,至為顯然。再者,移送併辦意旨所載2次運輸犯行之實行時間,包含起運時間、運抵時間,相隔1至2月,且亦均與本件檢察官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運輸犯行實行時間不同,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揆諸前揭說明,併辦意旨書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分別所載之3次運輸毒品包裹犯行,應屬數行為,而應分論併罰,則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所指犯行既均未經起訴,亦難認與本案被告被訴運輸第二級毒品等事實間有何一罪之關係,而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胤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一:
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大麻
1包
驗前淨重423.84公克
驗餘淨重423.76公克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1
包裝袋
1只
2
圓形鐵餅乾盒
1個
3
郵件紙箱
1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