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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度上訴字第 534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53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維宏


選任辯護人  楊英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15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7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維宏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吳維宏於民國108年8月12日起任職於址設新北市○○區○○路000之0號0樓之翊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洋公司),其因對公司心有不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意圖損害他人利益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12年12月25日16時許,將其於同年月23、24日間以不詳方式取得載有如附表所示加害翊洋公司員工家屬生命訊息內容之信件,且信封內附有記載翊洋公司負責人張光智、員工陳開麟、毛新才等人之身分證號碼、手機號碼、出生年月日、銀行帳戶號碼等個人資料之紙張(下稱員工個資附件)及張光智母親照片列印資料等足以識別張光智等人個人資料之文字(下稱本案恐嚇信),其知悉本案恐嚇信所附員工個資附件及張光智母親之照片均屬個人資料,應有特定目的且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情形始得蒐集,復蒐集所得之資料除於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所定各款情形時,始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竟未經張光智、陳開麟、毛新才等人同意,持往翊洋公司,以公司未能妥善保管員工個人資料為由,要求張光智支付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處理費用以保障員工安全,以此方式非法利用員工個資附件及張光智母親照片之個人資料,且致張光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使張光智擔負司法訟累,足生損害於張光智,後因張光智報警處理而未給付款項,吳維宏始未得逞其恐嚇取財犯行
二、案經告訴人張光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73頁至第7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均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情事,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吳維宏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6頁),核與證人告訴人張智光於警詢及原審之證述(偵卷第5頁至第6頁、第7頁至第8頁,原審卷第80頁至第107頁)、證人陳開麟於偵訊及原審之證述(偵卷第40頁至第43頁,原審卷第108頁至134頁),均相符合,並有本案恐嚇信之信封、信件及翊洋公司員工資料及照片影本在卷可查(偵卷第10頁至第1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及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非公務機關未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55條之規定,應從重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已著手恐嚇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告訴人拒絕支付被告金錢而未實際獲取財物,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見。惟查,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4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原審雖均否認犯罪,惟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即非毫無悔悟之情,又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完畢,有和解筆錄、匯款憑證及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3頁、第85頁、第87頁),是被告前開犯罪後態度應適度表現在刑度之減幅,本院衡量被告終能坦認犯罪,認原審未及審酌上揭全部情事逕予量刑,容有未洽。據上,被告以其已坦承犯罪,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依約賠償,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審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因透過不詳方式取得本案恐嚇信及員工個資附件,竟未思透過合法途徑處理,反以之向告訴人恫嚇並索討款項,且違犯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所為實不足取;並參酌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賠償,已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等情;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案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9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賠償,顯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附表:
編號
信件內容
所在卷頁
1
我現在有翊洋員工的身份證字號、銀行、手機號碼、生日地址、家屬資料、其他公司名稱和負責人,我就讓你張光智在鴿會界出人頭地一次
偵卷第14至15頁
2
張董你那台車,小心一點開咧,0000-○○(車號詳卷),有種也可以不要處理,當我們是塑膠的沒關係,你最好黑白通知,最好請人保護你自己一家老小
偵卷第15頁
3
阿記得保護好你的翊洋,因為我們順道會去拜訪員工和家屬
4
順道通知你一下,這六個應該是員工家屬,老子我們隨機抽一個送二殯、楊○娟、田○炎、江○辰、柯○文、邱○舜(姓名詳卷),再加上照片那位,就對其他員工公平一點了
5
你放心,講好隨時抽一個,沒處理到的人就是下一輪,我看看你,…,員工是要錢不要命的,最好都帶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