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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度上訴字第 548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商業會計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548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侑達


            向芯嫻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官振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55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4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杜侑達、向芯嫻(下合稱被告2人)於民國107年5月底某日起,至108年6月某日止,分別擔任宏總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宏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宏總航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29日設立登記,下稱宏總公司)之總經理與管理部門經理,而被告杜侑達又同時為鉅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奮公司)之代表人。被告2人在宏總公司任職上述職位的期間,明知宏總公司所購置之機器設備均在保固期內,因此並未支出任何機器維護費用予鉅奮公司;且被告2人亦明知宏總公司並未向鉅奮公司採購電子材料或研發設備儀器,其等竟與同案被告即宏總公司前董事長胡興華(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由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不實名義,接續填製如附表所示之轉帳傳票(下合稱本案不實轉帳傳票),而實際上各該轉帳傳票所載之支出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下同),則係匯款予宏總公司設立登記前為宏總公司代墊諸多款項之李汪聲收受。因認被告2人所為,均係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⑵證人即同案被告胡興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⑶證人即告訴人宏總公司其現任代表人馮輝龍(後更名為馮皇睿,以下仍以馮輝龍稱之)於偵查中之指訴;⑷證人李汪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⑸證人即李汪聲之配偶林寶玉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⑹本案不實轉帳傳票、鉅奮公司依據本案不實轉帳傳票所開立之統一發票、李汪聲之代墊匯款聲明書、李汪聲名下帳戶之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2人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辯稱:本案不實轉帳傳票製發期間,宏總公司對外的財務事項,係由當時擔任宏總公司財務副總的林寶玉負責,本案不實轉帳傳票也都是林寶玉主導填製,我們均未參與其中,與胡興華、林寶玉等人間也沒有犯意聯絡等語。辯護人辯以:本案不實轉帳傳票製作時,宏總公司總經理為李汪聲,並非被告杜侑達,被告杜侑達係在107年11月1日李汪聲辭職後才擔任總經理,;被告向芯嫻則係在108年1月24日與林寶玉交接,交接前只是新竹研發中心管理部經理,只負責新竹研發中心設備採購及零用金支出,傳票均係在交接前林寶玉所製作,並非被告向芯嫻製作,林寶玉是事後才找被告向芯嫻開立發票做為沖銷的發票,沒有參與製作不實傳票,林寶玉於交接時亦未將內外帳交給被告向芯嫻,被告向芯嫻並不知107年3月2日的協議內容,只負責事後開發票,並無犯意之聯絡等語。
五、經查:
㈠、宏總公司係於107年5月29日設立登記,於設立登記前,李汪聲為宏總公司代墊支出諸多必要款項;而宏總公司遲至107年8月29日始成立投保單位,因此宏總公司員工107年6月至8月之薪水由李汪聲墊付,並由林寶玉核發,而員工均掛名投保於被告杜侑達擔任代表人之鉅奮公司;如附表所示之轉帳傳票即係為沖銷上述李汪聲各項代墊款,因此該等轉帳傳票所填製之支出名目,均屬不實,票面所載之支出金額,則均係匯款予李汪聲收受等情業據被告2人供陳在卷(見110偵5554卷㈡第211至212、235頁,原審卷第151至159、403至410頁),核與證人李汪聲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同上偵卷㈠第131至135頁、111調偵444卷第73、77至78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本案不實轉帳傳票(卷頁詳如附表所示)、李汪聲之代墊匯款聲明書及其名下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0偵5554卷㈠第24、136至141頁)、宏總公司與鉅奮公司歷來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同上偵卷㈡第7至10、18至20頁、111調偵444卷第68頁)各1份附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固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提出如前所載之各項證據為證,主張被告2人有參與並實際製作本案不實轉帳傳票。然查:
 ⒈被告杜侑達部分:
 ⑴、同案被告即宏總公司前董事長胡興華曾於107年10月30日親筆簽名並發信予被告杜侑達,內容載明:「本公司總經理李汪聲先生辭職獲准,總經理一職由杜侑達先生兼任,生效日期為107年11月1日。此致杜侑達先生」等語(見110偵5554卷㈠第93頁)。由此可知被告杜侑達係自107年11月1日起,始擔任宏總公司之總經理,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杜侑達自107年5月29日宏總公司設立登記時起即出任總經理云云,顯與上述客觀證據不符。
 ⑵、參以,證人李汪聲於警詢時證稱:107年5月至同年10月間,被告杜侑達在公司負責研發儲能系統,馮輝龍是實際金主兼董事等語(見110偵5554卷㈠第132頁);證人馮輝龍於偵查中則陳稱:宏總公司成立時,我掛名副董事長,出資5,000萬元,增資時則出資2,500萬元等語(見109他409卷第104頁),核與被告杜侑達供稱107年10月30日前我不是宏總公司總經理等語相符。堪認本案不實轉帳傳票製發之107年5月底至同年10月間,被告杜侑達尚未成為宏總公司總經理,僅單純在宏總公司從事研發技術工作甚明。則其究竟如何插手宏總公司的財務事項?又如何能夠干預相關會計憑證之製作?如此種種,告訴代表人馮輝龍於偵查中或稱不清楚、或根本未能特定參與製作本案不實轉帳傳票的行為人(見109他409卷第104至105頁、110偵5554卷㈡第4至6頁),而檢察官亦未有所詳細舉證說明。尤有甚者,依證人前開所述情節,客觀上更有可能介入宏總公司財務會計事務者,反而係馮輝龍,此觀檢察官於偵查中屢屢就此質疑馮輝龍自明(見110偵5554卷㈡第231頁、111調偵444卷第39頁)。
 ⑶、綜合以上,公訴意旨認被告杜侑達主導或參與填製本案不實轉帳傳票,無非係立基於「被告杜侑達於本案不實轉帳傳票製發之期間,職位為宏總公司總經理」,惟此立論基礎既明顯與客觀事實不符,檢察官又未提出其他合理事證或論述,則被告杜侑達上述犯行,自屬不能證明。
 ⒉被告向芯嫻部分:
 ⑴、證人林寶玉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107年5月起在宏總公司擔任出納,掛名財務副總,因為我有金融業背景,負責跟銀行接洽業務等語(見111調偵444卷第77頁)。而林寶玉於108年1月24日將其在宏總公司的業務交接予被告向芯嫻,且交接物品包含宏總公司107年5月31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銀行往來傳票,以及108年1月2日至同年1月21日之銀行往來傳票,此情亦經林寶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442頁),並有宏總公司108年1月24日由林寶玉、被告向芯嫻親簽之移交清冊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3頁)。則本案不實轉帳傳票製發之107年5月底至同年10月間,宏總公司的所有轉帳傳票,根本就不在被告向芯嫻手上,而係在林寶玉之手;被告向芯嫻毋寧是108年1月24日接手林寶玉之職務後,才拿到本案不實轉帳傳票,客觀上被告向芯嫻自無可能為本案本案不實轉帳傳票的實際填製者,至為明確。
 ⑵、且被告向芯嫻主觀上對於本案不實轉帳傳票之製成亦無支配力,說明如下:
  ①宏總公司另曾對被告2人提起民事訴訟(原審民事庭110年度訴字第987號、本院民事庭112年度上字第431號損害賠償事件),而於該民事訴訟第一審111年4月26日言詞辯論中,證人林寶玉到庭證稱:宏總公司在新竹大華科技大學英士樓4、5樓有設置研發中心(下稱新竹研發中心),被告向芯嫻負責該研發中心的零用金紀錄沖銷,她所主張支出的是加班便當費、雜支買小東西的費用,我會把她交給我的零用金收支明細連同她給我的收據、發票原本,帶回宏總公司在臺北的總公司(下稱臺北總部),給會計師作帳等語(見原審卷第197至201頁)。且證人林寶玉於原審審理時亦肯認上揭民事庭之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441至442頁)。
  ②而證人李汪聲於上開民事訴訟第一審111年4月26日言詞辯論中則證稱:宏總公司籌備期間在臺北,公司成立後,產品研發後對外發表產品,也都是在臺北而不是新竹研發中心;我107年10月底自宏總公司離職後,後來聽說宏總公司臺北總部結束掉,整個移到新竹研發中心等語(見原審卷第185至187頁);於本案警詢時亦證稱:107年5月至同年10月間,林寶玉在宏總公司臺北總部負責出納工作,新竹研發中心的開銷等帳務憑證,會送到林寶玉那邊,林寶玉再陳核給當時的董事長胡興華審核、決行等語(見110偵5554卷㈠第132頁)。
  ③勾稽證人林寶玉、李汪聲上開證詞可知,於本案不實轉帳傳票製發之107年5月底至同年10月間,宏總公司之核心業務多由臺北總部負責,而非新竹研發中心;至於被告向芯嫻雖係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然其所負責的會計事務範圍,僅限於新竹研發中心的零用金支出,並且零用金支出項目多係小額雜支,最終還必須經由林寶玉之手,才會完成作帳目製作。
  ④基此,本案不實轉帳傳票製發之107年5月底至同年10月間,宏總公司之轉帳傳票均由林寶玉負責保管、製作,而林寶玉身在宏總公司之臺北總部,因此本案不實轉帳傳票勢必係在臺北作成,而與新竹研發中心無關。於此背景下,考量林寶玉與被告向芯嫻在宏總公司組織架構內之上下位階關係,殊難想像身在新竹研發中心之向芯嫻,能夠插手或置喙宏總公司臺北總部的會計事務,從而支配本案不實轉帳傳票之製作。
 ⑶、綜合以上,公訴意旨雖謂被告向芯嫻係宏總公司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而認其有主導或參與本案不實轉帳傳票之製作,惟卷內各項事證實未能支持此一主張,因此被告向芯嫻上述犯行,同屬不能證明。
㈢、另被告杜侑達、被告向芯嫻於原審審理時雖自陳分別為鉅奮公司之代表人與監察人,而鉅奮公司於接獲本案不實轉帳傳票後,為配合宏總公司沖銷李汪聲前揭代墊之各開款項,其2人有於107年10月16日、108年2月14日,先後以機器維護費、電子材料費等不實名義,補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共11張予宏總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407、476至481頁;上述補開之統一發票以下合稱鉅奮公司不實發票,見109他409卷第30至31、35至40、42頁)。惟查:
 ⒈被告2人「填製鉅奮公司不實發票」一事,並未記載於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此明顯與「填製宏總公司本案不實轉帳傳票」,為不同犯罪事實。具體而言,統一發票與轉帳傳票性質、功能各異,兩者為不同的會計憑證,且於本案中,前者的製發單位為鉅奮公司,後者則為宏總公司,此迥不相同,製成時間也有相當差距,自難謂兩者之間存在一罪關係,而認被告2人「填製鉅奮公司不實發票」乙情已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
 ⒉再者,就被告2人「填製鉅奮公司不實發票」一事而言,至多也只能夠證明被告2人「知悉宏總公司如附表所示之轉帳傳票所載內容不實」,但並不能夠因此即推論被告2人「有過問、干涉附表所示轉帳傳票的填製,或有實際參與填製該等轉帳傳票」。且依現存事證,亦無從證明就本案不實轉帳傳票之登載,被告2人與當時宏總公司負責人、主辦、經辦會計之人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檢察官謂被告2人填製鉅奮公司不實發票供宏總公司沖銷,就本案不實轉帳傳票之登載,即與胡興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要屬率斷。
㈣、綜上所述,依公訴意旨所憑事證,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2人有起訴書所載犯行之有罪心證程度,基於無罪推定及證據裁判原則,被告2人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則依據前揭說明,依法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至於被告2人「填製鉅奮公司不實發票」雖亦涉嫌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然此部分犯行未經起訴,則與本案經無罪諭知部分,即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之情事,法院自不能加以審究,應由檢察官另為妥偵查處理,檢察官上訴主張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一節,容有誤會。
六、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未提出新事證,僅就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提起上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陳胤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附表:本案不實轉帳傳票
編號
填製日期
票號
填製之不實名目
不實名目對應之支出金額
備註
1
107年5月31日
0000000號
研發設備儀器–鉅奮6/30 CL-00000000
561萬9,048元
1.見他卷第46頁,所載支出金額不含稅
2.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將不實範圍更正,限於研發設備儀器記載之部分(見原審卷第153、407頁)
3.他卷第47頁為此轉帳傳票之手寫版本,所載支出金額含稅
2
107年6月30日
0000000號
6月機器維護費–鉅奮
39萬8,337元
見他卷第26頁
3
107年7月31日
0000000號
7月機器維護費–鉅奮
45萬4,746元
見他卷第27頁
4
107年8月31日
0000000號
8月機器維護費–鉅奮
44萬6,474元
見他卷第28頁
5
107年9月30日
0000000號
9月機器維護費–鉅奮
56萬5,333元
見他卷第29頁
6
107年10月16日
0000000號
電子材料–鉅奮
共245萬311元
1.見他卷第34頁,所載支出金額不含稅
2.不實範圍限於電子材料採購記載之部分